内容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行政案件、公安机关的概念和范围]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
第五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
第七条[保护各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利原则]
第八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规范]
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地域管辖]
第十条[共同管辖]
第十一条[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和海关缉私机构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
第三章 回避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申请回避]
第十六条[回避决定权限]
第十七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的时限]
第十九条[指令回避]
第二十条[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一条[回避决定前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办理行政案件工作内容]
第二十二条[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
第四章 证据
第二十三条[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第二十四条[依法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二十五条[收集、调取证据的程序和告知义务]
第二十六条[收集、调取物证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收集、调取书证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副本、复制件,以及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制作要求]
第二十九条[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的证据转换问题]
第三十条[作证义务和证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保密义务]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二条[期间的计算]
第三十三条[法律文书的送达]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当场处罚的适用条件]
第三十五条[当场处罚的实施程序]
第三十六条[简易程序的适用和备案]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一般原则]
第三十八条[办理行政案件时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内容]
第三十九条[调查取证的工作纪律]
第四十条[调查取证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一条[对违法嫌疑人要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二条[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第四十三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要求]
第四十四条[紧急情况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继续盘问]
第四十六条[对醉酒的违法嫌疑人进行约束]
第二节 受案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
第四十八条[移送管辖前的先行处置]
第四十九条[为报案人保密]
第五十条[报案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物品的登记和保管]
第五十一条[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按行政案件程序处理]
第三节 询问
第五十二条[询问违法嫌疑人的地点]
第五十三条[传唤、口头传唤和强制传唤的适用条件]
第五十四条[使用传唤证传唤的基本要求]
第五十五条[询问查证的时限和要求]
第五十六条[对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的询问查证]
第五十七条[询问违法嫌疑人的要求]
第五十八条[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五十九条[对违法嫌疑人基本情况进行询问]
第六十条[询问时告知被询问人相关权利、义务]
第六十一条[询问未成年人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六十二条[询问聋哑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
第六十三条[询问笔录的制作要求和询问时录音、录像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基本要求]
第六十五条[违法嫌疑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六十六条[询问被侵害人、其他证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的地点、具体要求]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六十七条[对违法行为案发现场的勘验]
第六十八条[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的检查]
第六十九条[检查违法嫌疑人人身的原则要求]
第七十条[检查场所和物品的原则要求]
第七十一条[制作检查笔录]
第五节 鉴定
第七十二条[鉴定的原则要求]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条件]
第七十四条[对人身伤害和精神病进行鉴定的要求]
第七十五条[应当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被侵害人不配合伤情鉴定的处理]
第七十七条[涉案物品估价]
第七十八条[吸毒检测以及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检验]
第七十九条[酒精检验]
第八十条[鉴定意见的内容]
第八十一条[告知鉴定意见和申请重新鉴定]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
第八十三条[重新鉴定应另行指派、聘请鉴定人]
第八十四条[鉴定费用的承担]
第六节 辨认
第八十五条[辨认的目的、主体和对象]
第八十六条[辨认主持人和辨认前的准备工作]
第八十七条[个别辨认]
第八十八条[辨认的具体要求]
第八十九条[为辨认人保守秘密]
第九十条[制作辨认笔录]
第七节 证据保全
第九十一条[扣押或者扣留的范围、程序及处置]
第九十二条[查封的范围、程序和要求]
第九十三条[抽样取证]
第九十四条[先行登记保存]
第九十五条[证据保全决定书与证据保全清单]
第九十六条[扣押、扣留、查封的期限]
第九十七条[证据保全的解除及解除后财物的处理]
第九十八条[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随案移交]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听证的适用范围]
第一百条[听证组织机构]
第一百零一条[听证不加重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全面听证的原则]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零三条[听证人员]
第一百零四条[听证主持人的职权]
第一百零五条[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的权利]
第一百零七条[听证第三人]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听证的告知主体、告知时间及告知内容]
第一百零九条[听证申请时限]
第一百一十条[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后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受理听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听证前的准备]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听证会的举行期限和方式]
第一百一十四条[申请延期听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并听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部分违法嫌疑人申请听证的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听证的程序]
第一百一十八条[办案人民警察提出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
第一百一十九条[办案人民警察出示证据]
第一百二十条[听证申请人的陈述、申辩]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听证辩论]
第一百二十三条[最后陈述]
第一百二十四条[中止听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终止听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听证笔录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八条[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名的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条[制作听证报告书]
第九章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
第一百三十一条[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三十二条[“一事不再罚款”规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行为人的责任年龄]
第一百三十四条[精神病人的违法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六条[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七条[数过并罚规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行政拘留合并执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折抵行政拘留问题]
第一百四十条[对特定人员不执行行政拘留]
第二节 行政处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办理行政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四十二条[违法嫌疑人身份不明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行政处罚前的告知]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告告知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五条[违法嫌疑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政案件审核、审批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作出终局处理决定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八条[行政拘留处罚的主体]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人大代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特殊要求]
第一百五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要求]
第一百五十一条[通知被处理人家属]
第一百五十二条[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的处理]
第十章 治安调解
第一百五十三条[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
第一百五十四条[不适用治安调解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五条[治安调解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治安调解要通知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及委托其他人参加调解]
第一百五十七条[治安调解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帮助调解]
第一百五十八条[调解次数及期限]
第一百五十九条[调解协议及其内容]
第一百六十条[调解达成协议和调解未达成协议、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以及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
第一百六十一条[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履行自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妥善保管涉案财物以及保管费用的承担]
第一百六十三条[涉案财物保管的基本要求]
第一百六十四条[建立涉案财物电子台账的要求]
第一百六十五条[涉案财物的移交和调用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条[对特殊涉案财物的保管要求]
第一百六十七条[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对涉案财物一并处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收缴和追缴]
第一百六十九条[收缴和追缴的权限]
第一百七十条[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的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财物退还的期限、方式]
第十二章 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被处理人的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则]
第一百七十四条[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及催告书的内容]
第一百七十五条[催告程序中被处理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强制执行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代履行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第一百七十八条[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强制执行的执行和解]
第一百八十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适用条件和执行费用]
第一百八十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一百八十三条[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裁定的救济程序]
第一百八十四条[中止强制执行]
第一百八十五条[终结强制执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执行回转]
第一百八十七条[罚款以及没收、收缴、追缴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及没收的保证金的处理]
第二节 罚款的执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罚款的履行期限、方式以及当场收缴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统一制发的收据]
第一百九十条[当场收缴罚款的缴付程序和期限]
第一百九十一条[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一百九十二条[罚款的强制执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
第三节 行政拘留的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第一百九十五条[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执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第一百九十七条[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期限、条件和法律后果]
第一百九十八条[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适用情形]
第一百九十九条[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执行]
第二百条[被处罚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
第二百零一条[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的条件]
第二百零二条[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需要履行的法律手续]
第二百零三条[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和不履行担保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重新担保及不重新担保的法律后果]
第二百零五条[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
第二百零六条[退还和没收保证金]
第二百零七条[被处罚人不服没收保证金决定的救济权]
第四节 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罚的执行]
第二百零九条[取缔的决定机关、执行方式和执行程序]
第二百一十条[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的执行]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办理涉外案件的基本原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外国人国籍的确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行政法律责任的解决途径]
第二百一十五条[涉外案件的语言适用问题]
第二百一十六条[拘留审查的适用条件、程序及期限]
第二百一十七条[解除拘留审查]
第二百一十八条[限制活动范围的适用条件、审批程序、期限及相关要求]
第二百一十九条[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遵守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条[遣送出境的适用条件和不准入境期限]
第二百二十一条[被遣送出境人员遣送的国家或者地区]
第二百二十二条[被拘留审查和不能立即执行的被遣送出境、被驱逐出境人员的羁押场所]
第二百二十三条[外国人以及其他境外人员的出境入境管理措施的救济途径]
第二百二十四条[限期出境的适用条件、决定机关、执行方式和期限]
第二百二十五条[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和不准入境期限]
第二百二十六条[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和其他处罚的执行关系]
第二百二十七条[办理涉外案件的内部程序]
第二百二十八条[通知外国使馆、领馆]
第二百二十九条[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或者被采取调查措施期间死亡的报告制度]
第二百三十条[探视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外国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办理涉外案件的其他程序]
第十四章 案件终结
第二百三十二条[结案的情形]
第二百三十三条[终止案件调查]
第二百三十四条[建立行政案件案卷]
第二百三十五条[行政案件案卷的主要内容]
第二百三十六条[行政案件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的完整性要求]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推进执法办案信息化要求]
第二百三十八条[行政法律文书式样]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上”、“以下”、“内”的范围]
第二百四十条[生效日期及效力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