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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条文释文 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最新司法解释编写》_唐德华主编;宋凯楚,邹川宁,何鸣,平章副主编_13186271_7800569144

【书名】:《合同法条文释文 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最新司法解释编写》
【作者】:唐德华主编;宋凯楚,邹川宁,何鸣,平章副主编
【出版社】: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时间】:2000
【页数】:1806
【ISBN】:7800569144
【SS码】:1318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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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概念)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二条(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有权的保留)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涉及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买卖)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期限)

第一百三十九条(未约定交付期限的标的物交付)

第一百四十条(简易交付)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的承担)

第一百四十三条(迟延交付标的物毁损、灭失责任的承担)

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运输途中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的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交付地点不明,涉及标的物运输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的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交付地点不明,不涉及标的物运输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的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未交付有关单证、资料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的承担)

第一百四十八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有瑕疵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买受人承担风险责任与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关系)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权利存有瑕疵的处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人可能对标的物主张权利时的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标的物质量要求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标的物不合质量要求的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标的物的包装)

第一百五十七条(标的物的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通知标的物不符的时间)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

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的孳息)

第一百六十四条(标的物的主物与从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

第一百六十六条(标的物的分批交付)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买卖)

第一百六十八条(凭样品买卖)

第一百六十九条(凭样品买卖中样品的隐蔽瑕疵)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标的物的试用期间)

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买卖)

第一百七十四条(本章规定的参照适用)

第一百七十五条(互易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的概念)

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订立)

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用电人的供电义务)

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中断供电的通知义务)

第一百八十一条(供电人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的抢修义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交付电费的义务)

第一百八十三条(用电人的用电义务)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气、热力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的概念)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及其例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财产登记手续的办理)

第一百八十八条(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

第一百八十九条(赠与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附义务赠与)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赠与人的法定撤销赠与)

第一百九十三条(赠与人的继承或监护人撤销赠与)

第一百九十四条(赠与被撤销的效力)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义务的免除)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的概念)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的形式与内容)

第一百九十八条(借款合同担保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九十九条(借款人提供相应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的义务)

第二百条(借款利息预先扣除的效力)

第二百零一条(借款人依约定提供借款的义务和借款人依约定收取借款的义务)

第二百零二条(贷后检查)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处理)

第二百零四条(借款利率)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依约定期限返借款的处理)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履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利息)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的概念)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的限制)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合同的形式)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交付租赁物并保持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依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第二百一十八条(租赁物损害赔偿责任之一)

第二百一十九条(租赁物损害赔偿责任之二)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二十一条(出租人未尽维修义务的处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改善租赁物或增设他物)

第二百二十四条(转租)

第二百二十五条(租赁物收益的归属)

第二百二十六条(租金的支付期限)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违约支付租金的处理)

第二百二十八条(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对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第二百三十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百三十一条(租赁物风险的责任的承担)

第二百三十二条(租赁期限)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死亡对租赁合同的影响)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限的默示更新)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卖人和承租人的基本权利义务)

第二百四十条(承租人索赔权的行使)

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变更买卖合同的限制)

第二百四十二条(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租金)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承租人的独占使用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保管、使用和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租金的支付)

第二百四十九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时剩余租金的处理)

第二百五十条(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的概念)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亲自完成工作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将辅助工作交第三人完成的后果)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选用和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检验)

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处理)

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后果)

第二百五十九条(定作人的协助义务)

第二百六十条(定作人的监督检验)

第二百六十一条(工作成果的交付和验收)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

第二百六十四条(承揽人的留置权)

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的保管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承揽人的保密义务)

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解除承揽合同的后果)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与转包)

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

第二百七十六条(委托监理合同)

第二百七十七条(发包人对工程进度、质量的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的检查)

第二百七十九条(工程验收)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一条(施工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承包人的质量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依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五条(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等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支付价款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对承揽合同章的作用)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的概念)

第二百八十九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的承诺义务)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的履约期限)

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的运输路线)

第二百九十二条(票款或运费的支付)

第二节 旅客运输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的成立)

第二百九十四条(客票)

第二百九十五条(退票或变更)

第二百九十六条(旅客携带权)

第二百九十七条(禁止携带违禁物品)

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的告知义务)

第二百九十九条(迟延运输)

第三百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的后果)

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的救助义务)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三条(旅客行李毁损、灭失的责任)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时的告知义务)

第三百零五条(货物运输的审批、检验手续)

第三百零六条(货物的包装)

第三百零七条(托运人托运危险物品)

第三百零八条(托运人的单方变更或者解除权)

第三百零九条(承运人通知提货人提货)

第三百一十条(货物的检验)

第三百一十一条(货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责任承担)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

第三百一十三条(数个承运人联运的责任承担)

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五条(承运人的留置权)

第三百一十六条(承运人的提存权)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地位)

第三百一十八条(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

第三百一十九条(多式联运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托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的概念)

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的原则)

第三百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的内容)

第三百二十五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方式)

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八条(完成技术成果者的人身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技术合同的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委托人的义务)

第三百三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的义务)

第三百三十三条(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研究开发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第三百三十六条(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的后果)

第三百三十八条(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委托开发合同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第三百四十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

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的概念)

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的范围)

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专利的处理)

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的义务)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受让人的义务)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的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受让人的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的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受让人使用受让技术侵权的责任)

第三百五十四条(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归属)

第三百五十五条(技术进出口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概念)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的义务)

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的义务)

第三百五十九条(违反技术咨询合同的责任)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的义务)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的义务)

第三百六十二条(违反技术服务合同的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的归属)

第三百六十四条(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的概念)

第三百六十六条(保管费)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的成立)

第三百六十八条(保管凭证)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物的保管义务)

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的告知义务)

第三百七十一条(保管人的亲自保管义务)

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三条(保管人的危险通知义务)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贵重物品)

第三百七十六条(保管物的领取时间)

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人归还原物及其孳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八条(消费保管合同)

第三百七十九条(保管费的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保管人的留置权)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的概念)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的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危险物品的储存)

第三百八十四条(仓储物的验收)

第三百八十五条(保管人填发仓单的义务)

第三百八十六条(仓单的内容)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的性质)

第三百八十八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所有人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的危险通知义务)

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的紧急处置权)

第三百九十一条(储存期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所有人的提货权)

第三百九十三条(保管人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保管合同的规定对仓储合同的准用)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的概念)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权限)

第三百九十八条(费用的支付)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第四百条(转委托)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的报告义务)

第四百零二条(委托人的介入权)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的披露义务、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的利益移转义务)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的报酬的支付)

第四百零六条(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零七条(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零八条(委托人再委托)

第四百零九条(共同委托)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合同的解除)

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合同的终止)

第四百一十二条(委托合同终止后受托人的义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委托合同终止事由的通知义务)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的概念)

第四百一十五条(行纪费用的承担)

第四百一十六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时妥善保管的义务)

第四百一十七条(委托物瑕疵的处理)

第四百一十八条(委托物的价格)

第四百一十九条(行纪人的介入权)

第四百二十条(委托物的受领)

第四百二十一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后果)

第四百二十二条(行纪报酬的支付)

第四百二十三条(行纪合同对委托合同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的概念)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后果)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后果)

附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生效日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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