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上卷)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1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1款)
案例:黄金秋颠覆国家政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1-105(1)-1 通过互联网攻击我国政治制度,宣传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并组织、策划成立反动党派的,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应以颠覆国家政权罪论处。
2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111条)
案例:林旭亮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1-1 涉案国家秘密获取的难易程度不影响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的认定。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3放火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案例:王新生等放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4、115(1)-1-1 意图放火烧毁特定财物,但客观上危及公共安全且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的,以放火罪论处。
No.2-114、115(1)-1-2 放火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以及自己的人身损害的,不能认定为放火罪加重构成要件中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案例:杨某某、杜某某放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4、115(1)-1-3 行为人为实施放火行为而向被害人房屋内泼洒汽油,引起屋内的被害人使用照明设备进而引发火灾的行为,其行为与火灾发生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构成放火罪。
4爆炸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案例:于光平爆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4、115(1)-3-1 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现实依据时,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自信其行为不会造成危害后果。
No.2-114、115(1)-3-2 受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案例:胡国东爆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4、115(1)-3-3 设置引爆装置,公开扬言制造爆炸,尚未实施引爆行为的,应以爆炸罪(预备)论处。
5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案例:古计明等投放危险物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4、115(1)-4-1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没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多人以上重伤后果的,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方金青惠投毒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4、115(1)-4-2 投毒致人死亡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No.2-114、115(1)-4-3 对外国人,不能判处剥夺政治权利。
案例: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4、115(1)-4-4 介入因素并非异常,而且对结果的作用力较小的,介入因素不能断绝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No.2-114、115(1)-4-5 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客观上危害公共安全,主观上对不特定多人的伤亡后果持放任的态度的,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6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案例:康兆永等危险物品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4、115(1)-5-1 主观上不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即使客观上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的,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No.2-114、115(1)-5-2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危险物品泄漏,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案例:李跃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4、115(1)-5-3 实质上具有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的方法,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
No.2-114、115(1)-5-4 行为造成高概率危险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No.2-114、115(1)-5-5 在认定具体危险犯时,应当以事后查明的行为时所存在的各种客观事实为基础,以行为时为标准,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判断是否存在具体危险。
案例:袁鸣晓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4、115(1)-5-6 以骗取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在城市交通干道及高速路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案例: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4、115(1)-5-7 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人伤亡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案例:田军祥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4、115(1)-5-8 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暴力抗法,在神志清醒控制力正常的状态下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量刑上应当重于因醉酒引起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案例: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4、115(1)-5-9 醉酒驾驶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后果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任寒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4、115(1)-5-10 行为人为逃避酒驾检查驾车冲撞警察与他人,同时符合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例:黄世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4、115(1)-5-11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判断不以行为人主观认识为准,客观上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形成了对不特定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威胁,就应当认定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No.2-114、115(1)-5-12 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的可以适用死刑。
案例:孙福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4、115(1)-5-13 对于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在量刑上应当综合考虑醉驾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注意把握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案例:叶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4、115(1)-5-14 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病情缓解期间再次吸毒陷入精神障碍状态驾驶机动车的,应当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No.2-114、115(1)-5-15 对于自陷于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其主观罪过应当根据其自陷于精神障碍时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与意志状态进行认定。
案例:郑小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4、115(1)-5-16 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驾车撞人导致多人受伤的损害结果,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7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
案例:许小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5(2)-5-1 食品销售人员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所销售的食品中混入有毒有害物质的,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8破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
案例:王仁兴破坏交通设施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7、119(1)-1 因合法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人负有采取积极救助措施消除该危险状态的作为义务。若不履行这一义务的,构成不作为犯罪。
案例:陈勇破坏交通设施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7、119(1)-2 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入罪标准是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严重后果”的量刑应当从火车倾覆、人员伤亡、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中断行车时长等方面分别考量。
9破坏电力设施罪(《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案例:侯飞、谢延海等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8、119(1)-1-1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在缓刑考验期满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的,不构成累犯。
案例:冯留民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18、119(1)-1-2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系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断。
No.2-118、119(1)-1-3 想象竞合犯涉及的两个罪名的法定刑相同的,应当通过比较两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确定罪名的轻重。
10劫持船只、汽车罪(《刑法》第122条)
案例:陈志故意杀人、劫持汽车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22-1 杀人后出于逃跑的目的而劫持汽车的,不成立抢劫罪,应认定为劫持汽车罪。
11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刑法》第124条第1款)
案例:郝林喜、黄国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24(1)-1 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1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法》第125条第1款)
案例:朱香海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25(1)-1 单位负责人员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No.2-125(1)-2 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的,劳动教养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案例:吴芝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25(1)-3 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才能适用死刑。
案例:税启忠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25(1)-4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的爆炸物,包括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等,但烟花爆竹等娱乐用品不应认定为爆炸物。
No.2-125(1)-5 民情风俗中涉及爆炸物的生产使用,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认定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应当依法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
案例:王挺等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25(1)-6 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不以牟利目的为成立要件,行为人出于收藏目的而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应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案例:张玉良、方俊强非法买卖枪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25(1)-7 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应适用1979年《刑法》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No.2-125(1)-8 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追诉时效应从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
1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刑法》第125条第2款)
案例: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25(2)-1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不限于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物质,也包括其他国家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毒害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物质。
No.2-125(2)-2 只要存在买入或卖出危险物质的行为之一即可构成买卖危险物质罪。
No.2-125(2)-3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不仅包括禁用剧毒化学品,也包括纳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易致人中毒或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毒害性与危险性的剧毒化学品。
No.2-125(2)-4 “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14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法》第128条第1款)
案例:姜方平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28(1)-1 事前并没有配备、配置枪支资格而擅自持有枪支的,不构成私藏枪支罪,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论处。
No.2-128(1)-2 基于斗殴故意实施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No.2-128(1)-3 被告人对不影响犯罪成立的次要事实先后作不同供述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No.2-128(1)-4 在投案自首以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能视为翻供。
案例:郭继东私藏枪支、弹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28(1)-5 在需要合法使用枪支、弹药的任务完成后,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并不自动消除,未主动交出枪支的,不构成私藏枪支罪。
案例:叶燕兵非法持有枪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28(1)-6 邀约非法持有枪支者携枪帮忙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的共犯论处。
案例:谭永艮非法持有枪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28(1)-7 情节加重犯与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并不冲突,可以根据案情适用缓刑。
案例:包云、刘阳明非法持有枪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28(1)-8 本应按照连续犯作一罪处理的数个犯罪行为,由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割裂,导致数个行为被分别立案起诉,且某些行为已经审理并执行完毕,而某些行为刚进入审理阶段时,对这些犯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但在量刑中应进行合理调整。
15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
案例:陈全安交通肇事罪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1 违章行为与重大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钱竹平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2 交通肇事后,主观上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的,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No.2-133-3 交通肇事逃逸中的逃避法律追究,是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
案例:孙贤玉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4 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立即投案的,不以肇事后逃逸论处。
案例:梁应金等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5 对交通工具的营运安全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指使或强令交通工具的直接经营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案例:韩正连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6 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案例:冯广山交通肇事逃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7 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伤情严重,即便及时送往医院也不能避免死亡,或者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被害人已经死亡,即使肇事者逃逸,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
案例:李金宝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8 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No.2-133-9 交通肇事弃车逃离现场后,主动报警并不逃避法律追究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例:宋良虎等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10 在居民住宅小区内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因事故并非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其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肇事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以过失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No.2-133-11 在住宅小区内驾驶机动车致人受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将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遗弃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No.2-133-12 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作用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李心德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13 交通肇事后没有立即逃离现场,但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的,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一般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俞耀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14 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应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并与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谭继伟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15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向警方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No.2-133-16 在交通肇事后自首,且事后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一般应当从宽处罚。
案例:王友彬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17 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自首,但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案例:陶明华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18 交通肇事后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并等候处理的,后因无经济能力治疗被害人而逃跑的,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例:张宪国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19 交通肇事后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与迅速报案等法定义务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潜逃的,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例:刘本露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20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限于在事故现场实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从医院逃离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例:龚某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21 交通肇事后在被害人住院期间离开案发地,未影响对被害人的及时救助、未妨碍警方对事故的调查处理也没有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不成立“肇事后逃逸”。
案例:马国旺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22 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当作为加重处罚情节。
案例:李启铭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23 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校园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校园道路内醉驾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应成立交通肇事罪。
案例:杜军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24 醉酒驾驶仅发生一次碰撞,并为避免危害后果采取了一定的措施的,主观上仅对事故后果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案例:陆华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25 行为人醉酒驾驶肇事后继续驾车拖拽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案例:张超泽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26 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意义上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案例:邵大平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27 二次碰撞事故中,第一次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被二次碰撞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一般不因二次碰撞因素的介入而中断。
No.2-133-28 二次碰撞事故中,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而非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案例:温明志、李正平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29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应重点考察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和行为人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或高速逆向行驶等关键因素,还要结合行为人是否明知车辆状况特别是刹车情况、行为人的驾驶技能和经验、醉驾的程度、行驶的速度、违反交通规则的严重程度甚至驾驶时的情绪等辅助性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案例:黄文鑫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30 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虽然报警并积极救治伤员,但在协助调查时隐瞒真相安排他人顶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16危险驾驶罪(《刑法》第133条之一)
案例:杨飞、高永贵危险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之一-1 教练明知学员醉酒而放任其驾驶教练车的,成立危险驾驶罪。
案例:谢忠德危险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之一-2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不限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也包括农村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强公共性的农村道路。
案例:廖开田危险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之一-3 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的小区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在小区道路内醉酒驾驶成立危险驾驶罪。
案例:林某危险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之一-4 超标电动自行车虽然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但不宜认定为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成立危险驾驶罪。
案例:唐浩彬危险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之一-5 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吴晓明危险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之一-6 醉驾行为人具有多项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血液酒精含量低于160毫克/100毫升且具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时,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魏海涛危险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之一-7 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未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的,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后果并不严重的,可以适用缓刑。
案例:罗代智危险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之一-8 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应当综合考虑醉酒驾驶对他人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险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大小进行量刑。
案例:黄建忠危险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之一-9 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后,经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积极配合警方处理事故,主动供述饮酒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郑帮巧危险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之一-10 危险驾驶致本人重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案例:于岗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之一-11 醉酒驾驶后以暴力抗拒检查的,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案例:吴升旭危险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之一-12 被告人在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内犯危险驾驶罪的,前罪的有期徒刑与危险驾驶罪的拘役应当并科,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
案例:张纪伟、金鑫危险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之一-13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应当根据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险程度进行认定。
No.2-133之一-14 行为人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综合考虑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情节恶劣的情形。
案例:彭建伟危险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之一-15 追逐竞驶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事故结果持过于自信的态度,追逐竞驶行为客观上尚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的,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案例:徐光明危险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之一-16 在危险驾驶罪中将无证驾驶与使用伪造号牌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时,行为人因此所受的行政拘留期间可以折抵刑期。
案例:杨某危险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之一-17 醉酒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仍然成立危险驾驶罪,但本人伤害结果不宜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案例:包武伟危险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3之一-18 缓刑判决生效前再犯新罪的,应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
17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第1款)
案例:李卫东过失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4(1)-1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并非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18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136条)
案例:朱平书等危险物品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6-1 对危险物品的装卸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
19消防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9条)
案例:王华伟消防责任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2-139-1 违反消防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火灾发生、扩大、蔓延的,即使事后确定行为人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仅负有间接责任,也可以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应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论处。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20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140条)
案例:韩俊杰等生产伪劣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1-140-1 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No.3-1-140-2 仅有伪劣产品的加工行为,尚未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论处。
案例:陈建明等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1-140-3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论处。
案例:王洪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1-140-4 生产、销售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承诺的使用性能的产品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案例:官松志、张寒林、张海芬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1-140-5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有标价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
21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141条)
案例:熊漓斌等生产、销售假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1-141-1 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而生产、销售的,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论处。
案例:卢继高、鲁仲平、吴树忠非法经营、销售假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1-141-2 行为人为出售而购进假药但尚未销售的,应认定为销售假药罪既遂。
案例:杨智勇销售假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1-141-3 明知他人销售假药而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的,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共犯。
2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
案例:林烈群、何华平等销售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1-144-1 以工业原料冒充食品予以销售致人死亡的,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案例:俞亚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1-144-2 销售以有毒物质饲养的肉类致多人中毒的,应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论处。
No.3-1-144-3 生产、销售的有毒食品被食用后,导致多人中毒,但未造成身体伤害的,不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案例:王岳超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1-144-4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No.3-1-144-5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No.3-1-144-6 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犯罪,公诉机关虽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仍然可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No.3-1-144-7 在被告人拒不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货物来源渠道是否正当、行为人对食品的认识程度、是否在有关部门禁止或发出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生产销售以及行为人的年龄、经历、学识、职业、职务、职责、素质等方面综合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明知。
案例:杨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1-144-8 明知食品中含有国家明文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物成分而销售的,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柳立国等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1-144-9 明知地沟油流向食用市场而生产销售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地沟油将流向非食用市场而生产、销售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张联新、郑荷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李阿明、何金友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王一超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1-144-10 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的“食用油”,即便检测报告中未检测出有毒、有害成分,仍应当视为“新型地沟油”。
No.3-1-144-11 明知他人生产加工地沟油供人使用仍然向其提供生猪屠宰废弃物作为原料的,与生产者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生猪屠宰行为的合法性不影响共犯的认定。
2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刑法》第146条)
案例:刘泽均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1-146-1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造成建筑毁损,致使人员伤亡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论处,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4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刑法》第147条)
案例:李云平销售伪劣种子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1-147-1 以此种品种的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论处。
25走私武器、弹药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
案例:戴永光走私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2-151(1)-1 气枪铅弹属于走私弹药罪中的弹药,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成立走私弹药罪。
No.3-2-151(1)-2 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不能仅根据铅弹数量量刑,行为社会危害小、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低的,应当作为“情节较轻”进行处罚。
26走私文物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案例:蓑口义则走私文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2-151(2)-1-1 走私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以外的其他古生物化石的,不构成走私文物罪。
27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案例:岑张耀等走私珍贵动物、马忠明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赵应明等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2-151(2)-3-1 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但对走私的具体对象认识不明确的,应以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确有证据证明受蒙骗的,可以从轻处罚。
28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1条第3款)
案例:朱丽清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2-151(3)-1 年代久远、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不能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文物,走私该古脊椎动物化石,不构成走私文物罪,应以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罪论处。
案例: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2-151(3)-2 单位工作人员在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同时又以个人名义实施相同罪名的犯罪,构成异种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9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第2款)
案例:程瑞洁走私废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2-152(2)-1 走私废物中混有普通货物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确知道所走私货物的性质,但因受蒙骗而对混入的普通物品无认识的,应认为仅其主观上仅存在走私废物的故意,根据其主观上认识的货物、物品性质定罪处罚。
案例: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2-152(2)-2 走私废物行为中,对夹藏的普通货物缺少明知,不应按照实际走私的对象处罚,应认定成立走私废物一罪。
30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3条、第154条)
案例:商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陈光楠走私普通货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2-153、154-1 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的部分行为人被决定酌定不起诉,法院对其他实施共同行为的被告人应按照各共同行为人可能被判处的罚金数额确定,且各共同行为人实际被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偷逃应缴税款的1倍以上5倍以下为限。
案例: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2-153、154-2 利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犯罪者个人所有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案例: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2-153、154-3 单位犯罪以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单位成立自首
案例:宋世璋走私普通货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2-153、154-4 在代理转口贸易中不如实报关,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案例:上海华源伊龙实业发展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2-153、154-5 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
案例:王红梅等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2-153、154-6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单位走私犯罪论处。
No.3-2-153、154-7 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以该走私货物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应以走私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叶春业走私普通货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2-153、154-8 通过互联网进行海外代购,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案例:佳鑫投资有限公司、刘光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2-153、154-9 临时反补贴措施保证金属于临时性特别关税,应计入走私犯罪偷逃的应缴税额。临时反倾销措施保证金属于临时性行政措施,不属于关税,不计入偷逃税额。
案例:舟山市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2-153、154-10 明知远洋渔业项目已经过期,仍违反海关规定冒用其他船舶的远洋自捕水产品免税资格,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货物,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31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
案例:周云华虚报注册资本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3-158-1 单位负责人员隐瞒事实真相虚报注册资本,使企业取得公司登记的,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单位犯罪论处。
案例:薛玉泉虚报注册资本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3-158-2 未实际转移公款控制权,而以单位资产凭证作为个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资、骗取公司登记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
案例:卜毅冰虚报注册资本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3-158-3 公司设立过程中,委托中介公司代为垫资、取得验资证明、骗取公司登记,并于公司登记前取出垫资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案例: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张建清等虚报注册资本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3-158-4 虚报注册资本罪只适用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32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
案例:孙凤娟等虚报注册资本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3-159-1 在公司成立并经营一段时间后,为了增加注册资本而进行变更登记,在新的营业执照签发前抽回出资的,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
3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161条)
案例:于在青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3-161-1上市公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不以给股东和社会公众造成经济损失为成立要件,情节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即可构成。
No.3-3-161-2 上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规向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34妨害清算罪(《刑法》第162条)
案例:沈卫国等挪用资金、妨害清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3-162-1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分支机构,若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可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No.3-3-162-2 在公司清算中,擅自处理,转移库存及代销物资,拒绝移交账单等行为,若没有损害到相关侵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不构成妨害清算罪。
35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第162条之一)
案例:兰永宁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贪污、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3-162之一-1 账外资金的会计资料反映了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的部分经营活动状况,依法应当予以保存。行为人销毁这些会计资料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36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第1款)
案例:杨志华企业人员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3-163(1)-1 筹建中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案例:韩中举、商光秀、韩雪萍、高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3-163(1)-2 村委会利用村级专项资金建设公共服务项目以及化解公共服务建设中的矛盾纠纷的,属于村自治范围内的管理公共事务行为,村委会成员在这一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杨孝理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3-163(1)-3 国有参股企业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后,行为人经公司全体股东大会研究决定任命,行使经理职权的,不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案例:陈凯旋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3-163(1)-4 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派到市县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人员,不从事公务的,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案例:宋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3-163(1)-5 国有控股企业中一般中层管理干部的任命非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且并非专门从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的,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案例:高世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3-163(1)-6 在村集体土地上自行修建道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事务,村民委员会主任从事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活动,不属于从事公务,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案例:王海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3-163(1)-7 国有控股企业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而属于国家出资企业,国有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并非受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任命的,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
案例:朱建军受贿、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3-163(1)-8 自然人股东与国有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新的公司,自然人股东以实物出资后未变更实物的权属登记,后抽逃出资,仍应认定为国有参股企业。
No.3-3-163(1)-9 国有参股企业中,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章程当选企业董事、董事长,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37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案例:张建军、刘祥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3-164-1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通过贿赂指使参与竞买的其他人放弃竞买、串通报价,最终使请托人竞买成功的,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38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
案例:杨文康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3-165-1 非国有企业的中层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所在公司业务交由以亲属名义设定的公司进行经营的,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39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
案例:高原信用证诈骗、梁汉钊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3-167-1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具有管理人员身份,行使管理职权,并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应当认定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0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
案例:杨吉茂伪造货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70-1 伪造正在流通、使用的外币的,以伪造货币罪论处。
4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条第1款)
案例:张顺发持有、使用假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71(1)-1 购买假币后持有、使用的,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
No.3-4-171(1)-2 购买假币后使用的假币数额,包括已经使用和准备使用的数额。
42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
案例:姚凯高利转贷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75-1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编造虚假交易关系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应以高利转贷罪论处。
No.3-4-175-2 转贷的利率高于银行利率的,可以认定为高利。
43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之一)
案例:徐云骗取贷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75之一-1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案例:江树昌骗取贷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75之一-2 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案例:陈恒国骗取贷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75之一-3 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贷款后用于经营活动,具有还款意愿的,应否定非法占有目的,成立骗取贷款罪。
4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
案例: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彭军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76-1 承诺保本付息进行所谓投资理财,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No.3-4-176-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金额,应以实际收取的客户享有所有权的自有资金为准。
案例:惠庆祥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76-3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No.3-4-176-4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
案例:田亚平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76-5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虚构银行内部高额利息存款的手段,吸纳亲友等特定人的大量现金,归个人使用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以诈骗罪论处。
案例:高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76-6 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赢利,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案例:云南荷尔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安均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76-7 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行为人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韩学梅、刘孝明、李鸿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76-8 行为人委托第三方代为销售其私募基金理财产品,本质是利用第三方的客户资源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7条)
案例:王昌和变造金融票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77-1 变造金融凭证后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
46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
案例:张炯等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77之一(1)-1 《刑法修正案》施行后,应直接援引修改后的刑法条文,而不得援引《刑法修正案》的条文。
No.3-4-177之一(1)-2 审判时司法解释没有确定罪名的,应当根据准确、简明的原则确定罪名。
47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
案例:邵鑫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77之一-(2)-1 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非法转卖给他人,且数量巨大,应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48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条第1款)
案例:李启红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80(1)-1 内幕信息敏感期应自内幕信息形成之时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时止计算,对于内幕信息形成的决策者、筹划者、推动者或执行者,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应以上述人员决意、决策、动议或执行之时为准。
No.3-4-180(1)-2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建议他人买卖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本人没有获利的,构成内幕交易罪。
No.3-4-180(1)-3 明知是内幕交易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的,应以洗钱罪论处。
案例:肖时庆受贿、内幕交易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80(1)-4 借壳公司发生改变不影响内幕信息真实性的认定。
No.3-4-180(1)-5 内幕信息对于行为人交易决定的影响不必唯一,只要行为人获取的内幕信息对促使其交易决定有一定影响,即帮助其在一定程度上确信从事相关交易必定获得丰厚回报,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是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
案例:杜兰库、刘乃华内幕交易,刘乃华泄露内幕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80(1)-6 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不论其是否是利用专业知识掌握了内幕信息的内容,原则上只要其判断时依据了因其职务或工作获取的信息,就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No.3-4-180(1)-7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是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即便是被动获悉内幕信息,也应当依法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案例:赵丽梅等内幕交易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80(1)-8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被动获悉内幕信息的,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No.3-4-180(1)-9 应综合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三个方面认定“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案例:王文芳泄露内幕信息、徐双全内幕交易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80(1)-10 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人员的范围不限于受贿罪中的“特定关系人”,只要关系密切到一定程度,基于共同学习而产生的关系也应纳入“关系密切人员”的范围内。
No.3-4-180(1)-11 行为人未获取股票预期价格信息时,利好型内幕信息公开后继续持股未卖出,且公开当日股票价格未出现涨停的,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应当以内幕信息公开当日的收盘价计算。
案例:杨治山内幕交易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80(1)-12 内幕交易案件中,行为人在主动向证券稽查部门反映情况并提供自己的联系方式,自愿等候有关部门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No.3-4-180(1)-13 内幕交易案件中,行为人关于其购买股票主要是基于自身专业知识判断的辩解属于性质辩解而非事实辩解,不影响对自首的认定。
案例:刘春宝、陈巧玲内幕交易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80(1)-13 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获取对证券交易价格具有
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与关系密切人员共同从事证券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内幕交易罪。
案例:冯方明内幕交易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80(1)-14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相关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要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综合认定。
49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第180条第4款)
案例:李旭利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80(4)-1 先买先卖不是利用未公开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No.3-4-180(4)-2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成立不以基金公司买入行为对于涉案股票价格的影响以及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利为要件。
No.3-4-180(4)-3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违反规定不仅包括违反国家规定,也包括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行业规范。
50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第182条)
案例:赵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82-1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利用修改计算机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抬高证券价格从而获利的,应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论处。
案例: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82-2 严重的抢先交易行为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罪中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方式,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51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6条)
案例:刘顺新等违法发放贷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86-1 行为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事前通谋,在发放贷款过程中隐瞒贷款用途及抵押物不足的情况,超越贷款审批权限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
52洗钱罪(《刑法》第191条)
案例:潘儒民等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91-1 上游犯罪行为人虽未定罪判刑,但洗钱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案例:汪照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4-191-2 将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用于投资经营等活动,意在将毒赃的非法性质和来源予以合法化的,不构成隐瞒毒赃罪,应以洗钱罪论处。
53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
案例: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集资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2-1 被告单位被注销后,仍应追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案例:李传柱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2-2 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非法集资团伙中,经营公司或项目的发起者、组织者以及积极参与者在明知实际经营状况的情况下实施欺骗投资者的行为,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其他不了解实际经营情况的普通参与者则不宜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54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
案例:张福顺贷款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3-1 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并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案例:吴晓丽贷款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3-2 取得贷款时未采取欺诈手段,还贷过程中非法转移抵押物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案例: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3-3 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应以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孙联强贷款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3-4 贷款确系被用于所约定的项目,并且被告人正在设法偿还,最终不能偿还贷款是因被告人不能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应认定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案例:陈玉泉等贷款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3-5 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55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
案例: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4(1)-1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使用已经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属于冒用他人票据,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案例:李兰香票据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4(1)-2 利用保管其他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章的便利条件,以其他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并非法占有其他公司财物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案例:周大伟票据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4(1)-3 盗取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使用的,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案例:季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4(1)-4 收取货物后以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案例:姚建林票据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4(1)-5 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案例:张平票据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4(1)-6盗窃银行承兑汇票并使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案例:颜强票据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4(1)-7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客户印鉴后将客户账户内的资金取出的行为,成立票据诈骗罪。
56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2款)
案例:刘岗等金融凭证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4(2)-1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虽然不完全一致,但相互连接,共同形成某一特定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全部内容的,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李路军等金融凭证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4(2)-2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以偷换储户存折的方式支取存款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
案例:张北海等人金融凭证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4(2)-3 使用伪造的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利用网上银行骗取银行资金,数额较大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
案例: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4(2)-4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作抵押骗取贷款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
案例:曹娅莎金融凭证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4(2)-5 变造金融凭证并使用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
57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第1款)
案例:纪礼明等信用卡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6(1)-1 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如果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系信用卡的非真实持有人,应认定被告人冒用他人信用卡。
No.3-5-196(1)-2 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应以实际骗取财物为标准,不应以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这一非物质性结果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既遂。
No.3-5-196(1)-3 在全案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不存在其中部分被告人既不定主犯也不定从犯的余地。
案例:余丽辉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6(1)-4 利用他人未退出银行自动取款机的信用卡将卡内款项转账到自己银行账户的,其犯罪对象是银行电子数据背后所代表的现实钱款,而非他人遗忘的信用卡本身。
No.3-5-196(1)-5 利用他人未退出银行自动取款机的信用卡将卡内款项转账到自己银行账户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郑正山等信用卡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6(1)-6 以伪造国际信用卡,申请成为交易特约商户,并通过无货物交易的虚假刷卡方式骗取国外发卡中心资金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案例:周福德信用卡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6(1)-7 使用真实的个人身份信息,但提交了虚假的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等申领信用卡的,不属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
案例:鲁刘典信用卡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6(1)-8 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后补办新卡并使用的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陈自渝信用卡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6(1)-9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中犯罪所得仅限于透支本金,不包括本金所产生的复利、滞纳金等其他费用。
案例:王立军等信用卡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6(1)-10 私自开拆他人开卡邮件并激活使用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房毅信用卡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6(1)-11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中,透支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前,催收截止日期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的,所犯罪行系新罪。
案例:梁保权、梁博艺信用卡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6(1)-12 行为人透支信用卡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信用款逾期无法偿还的,不能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案例:陈南权、郑国翠等信用卡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6(1)-13 通过欺骗行为获得实际持卡人授权进而提取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诈骗;未得到真实持卡人的授权,仅仅因为持有信用卡而使得银行误认为具备取款权限的非法取款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58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
案例:曾劲青等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8-1 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帮助投保人实施自伤行为,致投保人重伤的,同时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和故意伤害罪的实行犯,应从一重处断,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存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No.3-5-198-2 以骗取数额巨大的保险金为目的,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亦应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No.3-5-198-3 与他人共谋伤害自己致重伤的,对本人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案例:徐开雷保险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5-198-4 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利用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应以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论处。
59逃税罪(《刑法》第201条)
案例: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6-201-1 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樟树市大京九加油城、黄春发等偷税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6-201-2 购进货物时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索要,销售货物后没有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纳税,从而偷逃应纳税款的,在计算偷税数额时,应当减除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可以申报抵扣的税额。
案例:石敬伟偷税、贪污罪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6-201-3 向侦查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但在其他案件侦破后提供该案件的线索或证据,则不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0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
案例:杨康林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6-204-1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将代理出口业务伪造自营出口业务,致使国家税款被骗的,可以认定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
6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5条)
案例:张贞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6-205-1 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违法所得归犯罪者个人所有的,不构成单位犯罪。
案例:吴彩森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6-205-2 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采取高开低征的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No.3-6-205-3 受单位领导指派,积极实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税务机关票管员,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案例:芦才兴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6-205-4 以逃税为目的,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充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应以逃税罪论处。
案例:霍海龙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6-205-5 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可以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
案例: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6-205-6 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是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一人公司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
案例:金民、袁丽等人逃税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6-205-7 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为成立要件。
案例:孟庆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6-205-8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中,无实际经营活动的行为人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的同时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的,应当按其中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虚开的数额,而不应累计计算销项与进项发票的数额。
62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6条)
案例:曾珠玉等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6-206-1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应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No.3-6-206-2 制造、销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刷工具的,应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6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7条)
案例:邓冬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6-207-1 对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和票面额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档次的,应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量刑。
64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刑法》第209条第2款)
案例:管怀霞、高松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6-209(2)-1 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不能仅以出售发票的份数认定情节严重,而应当根据累计金额、违法所得等综合认定。
65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213条)
案例:王文海、李军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3-1 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中,生产完毕尚未包装组装但可以包装组装为成品的半成品的数额应当计入尚未销售的数额之中。
66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条)
案例: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4-1 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尚未进行销售就被查获的,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论处。
案例:刘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4-2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及销售即被查获的,如果货值金额达到法定既遂数额3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的,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论处。
案例:戴恩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4-3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参照《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认定。
案例:陈侠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4-4 商标虽然差异不大,但视觉上仍具有明显的辨识性,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情况,不属于“相同的商标”。
67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法》第215条)
案例:姚伟林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5-1 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无论其基于何种动机,均成立自首。
案例:张盛、邹丽假冒注册商标,王渭宝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5-2 行为人向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的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单独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而非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从犯。
68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217条)
案例:孟祥国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7-1 以营利为目的,盗印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案例:王安涛侵犯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7-2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计算机软件修改后销售牟利的,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案例:谭慧渊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7-3 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案例:闫少东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7-4 在网上私自架设服务器进行盗版网络游戏营运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案例:徐楚风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7-5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违法取得数额巨大的,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No.3-7-217-6 向他人提供虚假的授权文件并非法安装序列号,使他人得以复制、使用软件的,应当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发行行为。
案例:舒亚眉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7-7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案例:张杰侵犯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7-8 在互联网上利用P2P技术向用户提供链接供用户点播收看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可以成立侵犯著作权罪。
案例:张俊雄侵犯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7-9 网络聚合平台利用P2P技术提供网络服务传播影视作品的行为,属于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案例:余刚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7-10 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行为,不限于内容完全相同的复制,也包括内容实质性相同的复制。
No.3-7-217-11 复制部分实质性相同的程序文件并加入自行编写的脚本文件形成新的外挂程序后运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
No.3-7-217-12 销售使用复制侵权软件衍生的游戏金币的数额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额。
案例: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7-13 增加再创作的高级剽窃行为侵犯了原作者的改编权,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案例:李寿斌、项人达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7-14 制作、销售网络外挂程序的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69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
案例:黄志伟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9-1 利用工作之便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牟利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案例:昌达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9-2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在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应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作为损失数额。
案例:李宁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9-3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企业之间因商洽具体经营业务而形成的信息的,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案例:杨俊杰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9-4 在认定技术信息的秘密性时,不应一律区分为公知技术和非公知技术,应根据该技术信息是否为关键信息决定是否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认定为商业秘密。
No.3-7-219-5 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使负有保密义务以外的其他人不能轻易获得有关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权利人已经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No.3-7-219-6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通过工作、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予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但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有关商业秘密的除外。
No.3-7-219-7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失程度,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加以认定。
案例:张同洲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9-8 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简单的客户信息具有实用性功能的,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No.3-7-219-9 采用反向工程方法获得并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案例:项军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9-10 非法披露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的,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案例:伍迪兵等5人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9-11 违反与单位的保密约定,向他人泄露单位的网络游戏源代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实际经济损失无法查明的,应当以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所获的经济利益加以确定。
No.3-7-219-12 利用非法获取的源代码编译并运营游戏私服的行为成立侵犯著作权罪。
No.3-7-219-13 受让继续经营网络游戏私服的行为成立侵犯著作权罪而非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案例:伊特克斯公司、郭书周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7-219-14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计算主要有四种方式,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业秘密许可费的倍数以及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其中应当优先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在无法计算实际损失时,综合案件情况可以采取侵权人获利的计算方法。商业秘密的价值应当与其秘点相对应,在秘点与商业秘密整体可以分割时应当单独计算价值。
70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第221条)
案例:王宗达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1-1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重大损失,一般是指直接经济损失,但间接经济损失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71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
案例:谭某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1 公司业务员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违规收取货款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案例:俞辉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2 骗取金融机构巨额贷款用于高风险投资和以新贷还前贷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程庆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3 采取欺骗手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其财产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案例: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4 以向金融机构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案例:黄志奋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5 企业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其他单位的委托款,用于本企业非经营开支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宋德明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6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体现一定市场秩序的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
案例:林拥荣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7 以租车为名占有他人车辆,并将车辆以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方式用以骗取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案例:陈忠厚等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8 利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的公司,在成立后无任何业务经营及收入,而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案例:余飞英等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9 犯罪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即使该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并不影响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认定。
案例: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10 单位与自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对单位和自然人以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宗爽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11 以订立合同为名,收取他人钱财后潜逃境外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案例:曹戈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12 以伪造的购销合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以获取银行资金,合同到期后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担保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案例:刘恺基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13 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伪造虚假的条件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将所取得的财物挥霍或挪用,应当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No.3-8-224-14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案例:杨永承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15 获得公司临时授权从事某项具体事务的代理人不能认定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行为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案例:董满礼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16 租车诈骗行为中,交易对象为汽车租赁公司,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交易对象为自然人的,则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诈骗数额应当以所取得的汽车价值进行计算,行为人预先支付的租金应予以扣除。
案例:马中正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17 合同诈骗罪数额应当以被害人直接的实际损失数额为计算标准。
案例:张海岩等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18 承运人将处于自己占有之下的货物偷偷掉包,导致收货人产生货物已经按质按量收到的错误认识,应成立诈骗犯罪。
No.3-8-224-19 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只有体现一定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案例:吴某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20 运输公司的挂靠人员在劳资关系上完全独立,并非受运输公司委派调度承运货物的,不属于运输公司职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No.3-8-224-21 承运人以次充好将承运的货物掉包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
案例:郭松飞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22 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诱骗二手车卖家过户车辆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
No.3-8-224-23 被骗车辆虽然已经过户,但行为人尚未实际控制占有车辆的,成立合同诈骗罪未遂。
案例:周有文、陈巧芳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24 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过户后抵押给第三人获得借款的行为,应当以最初的卖房人为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
案例:王立强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25 “一房二卖”的案件中,行为人将售房款用于继续经营而未用于个人挥霍占有的,应当否定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案例: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26 行为既遂、未遂并存且分别达到入罪标准时,应先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既遂犯的法定刑幅度确定未遂部分的法定刑幅度,然后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后从一重处断。在根据既遂数额确定法定刑时,未遂部分的数额应当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适当增加刑罚量。
案例: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27 农机补贴协议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经济合同,行为人以符合农机补贴条件的名义与农机主观部门签订购机补贴协议,以低价购得农机具并出售骗取农机购置补贴款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王喆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28 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实际用途与约定不符,或约定抵押物无法实现抵押债权,但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武志远、李立柱等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29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夸大收益并虚构买家诱骗客户签订合同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
7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之一)
案例:危甫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之一-1 客观上以经营活动为幌子,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并具有等级性的组织结构,骗取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的,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
No.3-8-224之一-2 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者,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特征。
案例:曹顺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之一-3 线上消费返利经营模式中,不要求会员销售或购买商品,只要求发展人员或缴纳一定费用,取得发展下线的入门资格,并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报酬的,属于传销行为。
案例: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4之一-4 应注意区分传销与单层次或多层次的直销行为。
73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
案例:谢万兴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1 对没有违法所得的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应依法并处罚金,罚金数额参照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在该数额的1至5倍之间确定罚金数额。
案例:于润龙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2 认定犯罪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发生变更的,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案例:胡廷蛟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3 非法经营的专营、专卖物品属于伪劣产品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
案例:高秋生等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4 明知是假冒专营、专卖产品而运输,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案例:李柏庭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5 假借有奖销售的名义,以发展下线为主要经营方式,以明显背离商品价值的价格销售商品的,应当认定为变相传销,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No.3-8-225-6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传销方式实施的经营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案例:高国华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7 非法从事外汇按金交易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案例:郭金元等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8 对于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范围以罚代刑处置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作为未经处理的犯罪数额予以累计计算。
案例:谈文明等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9 擅自制作网络游戏辅助软件出售牟利构成犯罪的,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案例:陈宗纬等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10 超越经营范围向社会公众代理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案例:薛洽煌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11 国家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的行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活动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案例:梁俊涛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12 没有出版资质或未经批准而擅自出版的出版物,属于形式违法的出版物;含有淫秽色情、宣扬暴力迷信以及具有严重政治问题的出版物,为内容违法的出版物。以上两种出版物,均应认定为非法出版物。
No.3-8-225-13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政治性非法出版物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案例:刘溪、聂明湛、原维达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14 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空白罪状,适用时应当以相关的补充规范为依据。
No.3-8-225-15 为获取期货风险利润,使用标准化合约,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收取低于合约标的额20%的保证金,进行集中交易的行为应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
案例:辛格·普利亚克、张海峰等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16 未取得国家药品经营许可证,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的药品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陈保贵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17 未经批准擅自征用农民承包土地开办建筑渣土倒场,收取倒土费的行为,未侵犯国家的特许经营制度,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李德茂等4人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18 通过互联网接受和报送六合彩投注,未经批准销售六合彩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张建刚等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19 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而生产销售达到同类正品标准的药物,同时符合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从一重罪处断。
案例:宋宇花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20 行为时的法律已经对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司法解释只是对行为的具体罪状与罪名作出规定的,适用该司法解释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案例:张军、张小琴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21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但尚未对金融安全产生严重危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No.3-8-225-22 行为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质押贷款业务,数额较小未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案例:朱胜虎等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23 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对主刑从轻处罚时,罚金刑可以减轻处罚。
案例:于润龙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24 行为人未经许可从事非法经营行为,审理期间行政审批项目被取消的,不成立非法经营罪。
案例:张虹飚等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25 利用POS机非法套现行为中,行为人为自己或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的,成立非法经营罪,套现数额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No.3-8-225-26 用后次套取的现金归还前次套取现金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No.3-8-225-27 明知他人为非法套现而借用POS机的,借用期间的套现数额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No.3-8-225-28 POS机的租用者为出租者套取现金的,套现金额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案例:王后平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29 挂靠有经营资质的单位从事药品经营的行为,违反药品管理法、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属于无证经营,成立非法经营罪。
案例:曾国坚等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30 组织领导“拉人头”型或“骗取入门费”型的传销活动,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不能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例:钟小云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31 未经许可可从事现货黄金延期交易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变相黄金期货交易,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翁士喜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32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规搭建商铺并出租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王丹、沈玮婷非法经营、虚报注册资本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33 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公司与具有证券咨询资格的公司合作开展证券咨询业务的,仍然成立非法经营罪。
案例:吴名强、黄桂荣等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34 非以作为毒品替代物向毒品市场或吸食毒品群体投放的目的,生产销售受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行为,不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的,从一重定罪处罚。
案例:李彦生、胡文龙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35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0〕568号)虽然报请国务院同意,但不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意义上的“国家规定”,不能作为认定非法经营罪的依据,非法经营有偿讨债业务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案例:何伟光等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36 民间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欧敏、关树锦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5-37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大巴客运经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
74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
案例:郑小平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6-1 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强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贷款行为的,不构成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应以强迫交易罪论处。
案例:宋东亮等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6-2 在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过程中,其手段行为或方法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择一重罪处断。
No.3-8-226-3 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个别行为人临时起意持刀重伤他人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行为人,应以强迫交易罪论处。
75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刑法》第227条第1款)
案例: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蔡明喜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7(1)-1 伪造、倒卖伪造的可享有消费优惠的资质证明,应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论处。
案例:董佳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7(1)-2 伪造单位对外发行具有经济价值、可流通的票证的,应以伪造有价票证罪论处。
No.3-8-227(1)-3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售伪造的单位有价票证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案例:赵志刚伪造有价票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7(1)-4 伪造单位内流转、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票证的,应以伪造有价票证罪论处。
76倒卖车票、船票罪(《刑法》第227条第2款)
案例:刘建场等倒卖车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7(2)-1 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大量车票尚未售出的,应以倒卖车票罪(既遂)论处。
77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第1、2款)
案例:董博等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3-8-229(1)(2)-1 单位工作人员受主管人员指使编制虚假财会报表的,属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78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2条)
案例:吴金艳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1 男子深夜闯入女性住所实施的暴力及侮辱行为,在具有实施拘禁、强奸、伤害等数个故意犯罪可能性的情况下,虽未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也应认定为行凶,可以对其实行正当防卫。
No.4-232-2 在暴力行为人为男性、被害人为女性的案件中,在判断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时应当特别考虑性别差异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恐慌程度。
案例:龚世义等人故意杀人、包庇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3 故意杀人后为掩盖罪行而毁坏、抛弃尸体的,应以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
No.4-232-4 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故意杀人行为,应以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论处。
案例:王金良故意杀人、非法拘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5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办案民警所在的公安机关还未掌握,但是其他地区的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应以自首论。
案例:夏锡仁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6 帮助意图自杀的人实现自杀意图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应当从轻处罚。
案例:钟长注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7 在实施其他犯罪的过程中,因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采取必要的防卫行为的,成立正当防卫。
案例:李超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8 主观故意不明确、不坚定,带有假想前提条件的,应当依据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与犯罪后果,确定主观罪过形式。
No.4-232-9 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投案,但之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案例:孙习军等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10 以一般人难以接受的方法杀人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手段特别残忍。
No.4-232-11 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不仅应当根据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还应当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No.4-232-12 在罪行极其严重的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主犯不能一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不同,体现量刑上的区别。
案例:蔡超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13 故意杀人(未遂)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罪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在二审期间被告人真诚悔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由此获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例:王建辉等故意杀人、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14 数个主犯参与共同犯罪应当判决死刑的,只对其中起最大作用的主犯判处死刑。
案例:彭柏松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15 因吸毒使本人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而犯罪的,不能减轻刑事责任。
案例:闫新华故意杀人、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16 在羁押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构成自首的,即使其供述的罪行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也可以根据案情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张志信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17 被害人的严重过错导致行为人义愤杀人或者大义灭亲杀人的,一般应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案例:胡时散等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18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不构成绑架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案例:王斌余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19 实施极其严重的犯罪后,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情况下应当考虑从轻处罚;具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不从轻处罚。
案例:潘永华等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20 在雇佣犯罪中,雇主没有参与实施实行行为的,属于教唆犯;雇主与被雇佣者共同实施实行行为的,雇主既属于教唆犯,又属于实行犯。量刑时,对雇主与被雇佣者应区别上述情况具体判定,不应一律同罪同罚。
案例:张俊杰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21 亲友虽然报案,但并未送行为人归案,在警方到达现场后行为人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不成立自首。
No.4-232-22 在因双方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中,具有悔罪表现、亲友及时报案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赵春昌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23 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投案意愿,客观上具有投案准备,只是因为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而未能投案的,属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虽有愿意投案的言语表示,但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无任何准备投案的迹象而被抓获的,不属于准备去投案,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例:颜克于等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24 因先行行为致使被害人处于危险境地的,负有救助义务;有能力履行该义务而拒不履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No.4-232-25 在故意杀人案中,主观上出于间接故意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予以从轻处罚。
案例:吴江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26 在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刘兵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27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行为人与案件之间存在直接、明确、紧密联系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属于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形迹可疑;不能建立起上述联系,而主要是凭经验、直觉认为具有作案可能的,应认定为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
案例:彭崧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28 因故意吸食毒品等可致人辨认、控制能力受影响的物品而实施杀人行为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陈卫国等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29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个别行为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的,应当根据过限行为的性质对其定罪量刑;其他行为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应当在共同故意的范围内定罪量刑。
案例:于爱银等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30 受即将着手实施犯罪的人指使,将相关人员带离现场的,属于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成立共同犯罪,但属于从犯;对于该从犯其后实施的窝藏、包庇或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能以窝藏、包庇罪或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周文友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31 双方均有侵害意图,一方在对方尚未实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行为的情况下即实施防卫的,不属于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实施的正当防卫,应认定为事先防卫,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No.4-232-32 自动投案后,所供述的内容能够如实反映犯罪的动机、性质、主要情节等,即使存在具体细节与有关证据不一致的情况的,也应认为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的,与成立自首的客观条件无关,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No.4-232-33 在刑事案件中,不论被害人的过错以何种程度的形式出现,只要能够反映罪行轻重及人身危险性大小等情况的,均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案例:官其明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34 在判断对犯罪事实有无认识时,应以一般人认识为标准作出基础性的判断,然后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进行修正。
No.4-232-35 在判断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根据其有无故意或过失实施激化矛盾的行为,且该行为是否为诱发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原因加以判断。
案例:陈宗发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36 将被害人杀死后,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财的,不构成绑架罪和诈骗罪,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No.4-232-37 在敲诈勒索案件中,不能以被害人是否受到精神强制作为判断本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应以财物的交付或取得作为认定该罪既遂的标准;对于被害人事先报警,待公安机关布控后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案例:王元帅等抢劫、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38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单独中止犯罪,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对于不知情的其他行为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案例:王征宇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39 为逃避检查等目的,故意驾车冲撞检查人员等特定个人致其死亡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案例:王勇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40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一般应当免除处罚。
案例:宋有福等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41 在杀人案件中,犯罪意图不明确的,不得认定为直接故意杀人。
No.4-232-42 对于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杀人案件,量刑时应当考虑案件的起因、被告人动机的卑劣程度以及主观恶性的大小等因素。
案例:叶永朝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43 在受到严重人身侵害时实施特殊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即使行为人自己未受到实际伤害或者伤害较轻的,也不属于防卫过当,应成立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张杰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44 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不成立自首。
No.4-232-45 因婚姻家庭矛盾实施杀人行为后,又实施抢救行为的,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曹成金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46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实施间接故意杀人行为未造成危害结果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或者故意伤害罪(未遂),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论处。
案例:梁小红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47 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为转移侦查视线、掩盖罪行而书写、投送勒索钱财信件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
No.4-232-48 在公安机关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后交代所犯罪行的,不成立自首。
案例:王洪斌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49 在故意杀人案中,向被害人要害部位实施打击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直接故意杀人。
No.4-232-50 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向有关机关报假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
案例:阎留普等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51 在故意杀人案中,同时具有多项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不应顶格判处刑罚,应综合全案具体情况确定合适的刑罚。
案例:杨政锋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52 驾车故意挤占车道阻止追赶车辆、致使他人车毁人亡的,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案例:刘加奎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53 在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张义洋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54 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未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将其抓获的,或者强制将其送去投案的,应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案例:张怡懿等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55 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应认定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No.4-232-56 对犯罪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一般不宜适用死刑。
案例:王志峰等故意杀人、保险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57 为获取实施保险诈骗所需费用而杀人取财的,属于抢劫罪与保险诈骗罪(预备)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断,以抢劫罪论处。
No.4-232-58 将他人杀死制造被保险人死亡假象以骗取保险金的,属于故意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断,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No.4-232-59 制造已发生保险事故的假象,但尚未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时案发的,属于保险诈骗罪的预备。
案例:李春林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60 为逃避债务而杀害债权人的,不属于抢劫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No.4-232-61 故意杀人后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并罚。
案例:计永欣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62 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No.4-232-63 故意杀人后又窃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并罚。
No.4-232-64 仅有自首的意思表示但并未自动投案的,不成立自首;被告人的亲属有积极规劝行为并主动报案的,可以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案例:阿古敦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65 对于实施犯罪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一般情况下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例:蒋勇等过失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66 各行为人在同时侵害被害人时,缺乏共同犯意联络,虽然相信会避免结果发生,但最终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不构成共同(间接)故意杀人罪,应分别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案例:彭建华等故意杀人、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67 在聚众斗殴中,斗殴的一方为躲避另一方的追赶而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跳入池塘逃生而被投掷石块溺水死亡的,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No.4-232-68 聚众斗殴中一方到达斗殴地点后未实施斗殴行为,而被另一方殴打造成伤害的,该方人员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未遂。
案例:李官容抢劫、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69 并非完全自动放弃的重复侵害行为,既有自动性,又有被迫性;以自动性为主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以被迫性为主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案例:侯卫春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70 在醉酒状态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单纯的醉酒状态不足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是否予以从轻处罚,应结合其他认罪、悔罪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
案例:张东生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71 实施犯罪后具备自首要件,但其亲属不配合抓捕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案例:焦祥根、焦祥林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72 以欺骗手段诱使他人产生犯意,并为其创造条件的,属于教唆与帮助行为,与被欺骗者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龙世成、吴正跃故意杀人、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73 共同实施抢劫故意杀人行为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确定主犯,不得以无法区分主从为由一律适用死刑,至多只应判处一人死刑。
案例:姚国英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74 因长期受到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杀害丈夫的,应以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论处。
案例:覃玉顺强奸、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75 罪行极其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故意杀人未遂,可不从轻处罚,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吕志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76 自动投案以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目的为必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出于让其撇清犯罪嫌疑而非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目的,主动联系司法机关的,不构成送亲归案情形的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案例:袁翌琳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77 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主动联系公安机关而嫌疑人未采取反抗和逃避抓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案例:周元军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78 不知自己已经被公安机关控制而向在场人员陈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案例:李吉林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79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案例:杨彦玲故意杀人罪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80 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内容,不构成立功。
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81 因婚恋纠纷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被害人家属要求严惩,但同时被告人又具有积极赔偿、坦白悔罪情节的,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例:刘祖枝故意杀人罪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82 明知他人有强烈自杀倾向仍然通过言行强化他人自杀决意,并提供自杀工具、帮助他人完成自杀行为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No.4-232-83 负有救助义务的人,当时能够履行而不履行其救助义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案例:张春亭故意杀人、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84 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案发起因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例: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85 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不构成自首。
案例:李飞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86 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案例:刘兴华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87 家庭、婚恋关系中的刑事案件不应一律从轻处理,行为人过往的施暴史应当作为量刑时的考量因素。
案例:何建达故意杀人、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88 行为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具有致死危险的伤害后,因为被害人及时自救而未实现杀人目的的,属于犯罪未遂。
案例:张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89 近亲属之间发生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基于改造预防犯罪与化解社会矛盾的考虑,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邓明建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90 帮助自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犯死者生命权,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
案例:赵新正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91 自动投案包括确已准备去投案,行为人必须为投案进行了安排或筹划,才能认定存在准备去投案。
案例:胡金亭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92 《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特别残忍手段杀人”是对善良风俗、伦理底线、人类恻隐心的严重侵犯,应当从杀人手段以及行为过程等方面进行认定。
案例:李国仁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93 犯罪后主动报警投案,等待抓捕期间又实施犯罪的,不认定为自首。
案例:李中海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94 交通肇事后明知逃逸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而仍然放任结果发生的,成立(间接)故意杀人罪。
案例:杜成军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95 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患有轻度精神障碍对认识与控制能力影响不大的,可以不从轻处罚。
案例:喻春等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96 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其他同案犯供述后被迫如实供述,且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自首。
案例: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97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仅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客观行为,还要求如实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行为人对于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应当根据其是否改变或否定依照在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标准。
案例:乐燕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98 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将婴儿留置在与外界完全隔绝的房间内,放任婴儿死亡危险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例:万道龙等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99 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将婴儿遗弃在获救希望渺茫的深山野林里,应认定为不作为故意杀人。
案例:黄志坚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100 同时存在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情节的,在量刑时应当先考虑所有的从重情节拟定刑罚之后再考虑从轻处罚情节,将刑罚幅度向下适当降低。
案例:尹宝书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101 对于《刑法》第四十九条中的“特别残忍手段”应作限制性理解,不能仅因行为人使用了暴力手段就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
案例:张静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102 行为人明知窒息游戏具有高度危险,在行为过程中不顾被害人剧烈反抗仍然继续游戏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成立(间接)故意杀人罪。
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103 因婚恋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但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案例:李飞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104 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手段残忍且系累犯,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可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决定限制减刑。
案例:刘天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105 明知被害人特殊体质而实施轻微暴力致其病发,且未进行正确救助致被害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例:吴某某、郑某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106 因长期遭受虐待而在被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时杀害被害人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形。
案例:洪斌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2-107 在相约自杀案件中,幸存者因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而构成故意杀人罪。若幸存者既没有卑劣的犯罪动机,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强制、教唆或诱骗,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应认定为“情节较轻”。
79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3条)
案例:田玉富过失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3-1 被害人有过错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被害人的过错可以作为减轻罪责的酌定情节。
案例:曲龙民等过失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3-2 过失犯罪应当根据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确定责任大小和量刑幅度,具有业务能力负有相关业务上注意义务的人,其注意义务要重于社会一般人。
案例:刘旭过失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3-3 不知他人患有心脏病,在争吵过程中推搡并脚踢他人非要害部位,致使他人心脏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意外事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李满英过失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3-4 驾驶交通工具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致人死亡,构成过失犯罪的,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该行为同时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的,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论处。
No.4-233-5 因抢救被害人未来得及自动投案即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查明确具有准备投案的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自首;不具有准备投案意思表示的,在量刑时应考虑积极抢救被害人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酌情从宽处理。
案例:穆志祥过失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3-6 私自违规改装车辆高度后,车辆接触他人所接不符合安全高度的电线裸露处而带电,致使乘客触电身亡的,因违规改装车辆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案例:王长友过失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3-7 因假想防卫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确有过失的,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案例:王刚强等过失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3-8 公路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追赶违章车辆,致使被追赶人死亡的,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案例:杨春过失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3-9 根据案件的起因、行为当时的条件、行为方式以及行为人对结果的事后态度考察,行为人已经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依据一定条件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意愿的,应当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案例:季忠兵过失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3-10 行为人应当预见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没有预见的,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
案例:肖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3-11 对年幼的未成年子女实施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体罚殴打行为,造成未成年子女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案例:张润博过失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3-12 轻微殴打导致被害人倒地磕碰死亡的,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80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
案例:李尚琴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1 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可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No.4-234-2 事前无预谋,在情绪激愤的状况下临时起意犯罪,事后不逃避法律制裁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适用缓刑。
案例:黄中权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3 被他人抢劫以后,驾车撞击抢劫的犯罪分子致其死亡的,系事后防卫,不成立正当防卫。
No.4-234-4 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自救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案例:毕素东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5 实施犯罪行为后,经他人规劝表示同意自首且未逃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例:赵金明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6 持刀追砍致使他人泅水逃避而溺水死亡的,追砍行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
案例:李明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7 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防范性工具并使用的,不阻却正当防卫的成立。
No.4-234-8 区分正当防卫和互相斗殴的关键在于有无防卫意图。
案例:陈智勇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9 图谋报复持刀闯入他人住宅欲行伤害,致使被害人跳楼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案例:王俊超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10 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入院,在治疗期间被害人家属未尽护理义务,被害人因饥饿而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案例:武荣庆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11 因犯他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经DNA比对成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后,虽如实供述罪行,但缺乏自首的其他必要条件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案例:曾劲青等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12 经被害人同意,故意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案例:黄德波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13 在互殴过程中,处于弱势的一方使用器械伤害强势的一方,致对方受伤并造成死亡结果的,不构成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案例:陈晓燕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14 并非出于正当医疗目的,故意切除他人正常身体器官,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特征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案例:韩善达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15 因特定事由殴打特定对象,致其伤害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案例:杨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16 明知自己的先行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而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案例:王兴佰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17 被教唆人实施的行为超出教唆范围的,教唆者对超出部分不负刑事责任;教唆内容较为概括的,只要被教唆人的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教唆者均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No.4-234-18 共同实施犯罪时,其他行为人对个别行为人超出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不知情的,不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知情的,除存在有效的制止行为外,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陈国策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19 在犯罪过程中报警,但报警内容未涉及本人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成立自首。
案例:洪志宁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20 在不知被害人患病的情况下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病发身亡的,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案例:范尚秀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21 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但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案例:乌斯曼江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22 以目击证人身份被不知情的司法工作人员带回询问,且不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例:赵泉华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23 对他人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居住权人有权依法实施正当防卫。
No.4-234-24 防卫行为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结果并未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防卫结果客观上虽造成重大损害但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案例:夏侯青辉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25 对刑法修订前发生,刑法修订后交付审判的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案件,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案例:李小龙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26 持足以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器械伤人的,可以认定为行凶。对正在行凶的人实施正当防卫致其死亡的,属于特殊防卫,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吴学友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27 被雇佣人所实施的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对雇佣人应以所教唆之罪的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No.4-234-28 被雇佣人超出雇佣范围实施其他犯罪的,雇佣人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黄土保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29 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以前,教唆人劝说被教唆人放弃犯罪意图的,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时,教唆人制止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的,在被教唆人实行犯罪后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时,教唆人制止被教唆人继续实行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成立犯罪中止;教唆人明知被教唆人又教唆第三人犯所教唆之罪的,在确保被教唆人能及时有效地通知、说服、制止第三人停止犯罪预备或制止第三人实行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犯罪中止;教唆人虽意图放弃犯罪,并积极实施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但未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不成立犯罪中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胡咏平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30 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准备适当的防卫工具,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利用该工具进行反击的,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No.4-234-31 对正在进行的尚未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不法侵害,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的,不属于事先防卫,应认定为正当防卫;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江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32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陈述事实、未逃避审查和裁判的,成立自首。
案例:苏良才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33 在互殴过程中,一方将另一方刺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属于正当防卫,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
案例:张建国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34 互殴停止后,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采取的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防卫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李小平等人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35 所审案件涉及政治、外交、统战、民族、宗教等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被告人又确实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仍过重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No.4-234-36 在故意伤害案中,事后积极赔偿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不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案例:杜益忠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37 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宋会冬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38 不存在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存在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案例:熊华君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39 实施犯罪行为后,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留在现场配合抓捕并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例:杨伟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40 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应当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追诉期限应当根据犯罪行为所对应的法定最高刑加以确定。法定最高刑的确定不应计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从重处罚情节的考虑,即不应根据实际可能判处的刑期确定法定最高刑。
案例:刘世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41 《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实施的犯罪,本可以判处死缓但因实际惩罚力度不够而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可以考虑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不违反禁止溯及既往的原则。
案例:巫仰生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42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后,被害人家属主动要求拔除气管插管、停止输液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王建秋、赫喜贵等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43 行为人所实施的通常情况下不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因为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存在,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案例:赵纯玉、郭文亮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44 实行行为超出教唆范围的,如果实行行为与所教唆之罪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教唆者在事前未提出有效防止错误且事后未有效补救的,应视为是对实行行为的认可,不构成实行过限,应对实行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陈黎明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45 被告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被起诉,在漏罪审理期间又故意再犯新罪的,应认定属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
案例:李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46 协助他人向被害人注射麻醉药物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缺少认识的,仅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案例:肖胜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47 因医疗纠纷而殴打他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案例:曾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48 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在判断其犯罪故意时,应综合案件情况认定罪名。
案例:李虎、李善东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49 故意隐瞒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而指认同案犯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案例:李英俊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50 在自家院内搜寻藏匿的不法侵害人时,发生打斗致人死亡,构成正当防卫。
案例:孟令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51 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所供述的不同余罪已为司法机关掌握的,不成立自首。
案例:张保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52 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打击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
案例:孙道嵩、吕轶飞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53 故意伤害案件中,若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疾病所起作用大致相当,则应在法定刑幅度内根据殴打行为的作用大小进行量刑,而非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案例:陈炳廷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54 防卫人针对众多侵害人中一人进行集中攻击,判断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不仅应将防卫人与个别侵害人的行为及状态进行比较,也应综合双方的全部力量对比进行考量。
案例:王大龙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55 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而进行防卫,且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事后防卫。
81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刑法》第234条之一)
案例:郑伟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之一-1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组织行为应作广义理解,包括领导、策划、控制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案例:王海涛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4之一-2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行为犯,不以出现实际的身体伤害结果为成立要件,实施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即成立既遂。
82强奸罪(《刑法》第236条)
案例:韩自华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1 妇女因受胁迫而应约与之发生性行为,应当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
案例:谭荣财等强奸、抢劫、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2 为寻求精神刺激,强迫他人性交和猥亵供其观看的,分别构成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
No.4-236-3 生命受到现实威胁,被迫与他人性交的,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何荣华强奸、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4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有一定的客观线索,没有证据合理怀疑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例:滕开林等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5 通奸后,又帮助他人强奸该妇女的,应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No.4-236-6 通奸后,又帮助他人强奸该妇女的,不能认定为轮奸。
案例:唐胜海等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7 在轮奸案件中,部分人强奸既遂,部分人强奸未遂的,对各行为人以强奸罪既遂定罪并按轮奸情节予以处罚。
No.4-236-8 强奸罪中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通常包括以下情形:(1)采用药物麻醉、醉酒等类似手段,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无法抗拒后,再予以奸淫的;(2)利用被害妇女自身处于醉酒、昏迷、熟睡、患重病等不知抗拒或无法抗拒状态,乘机予以奸淫的;(3)利用被害妇女愚昧无知,采用假冒治病或以邪教组织、迷信等方法骗奸该妇女的;(4)采用其他类似手段的。
案例:曹占宝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9 强奸导致被害人自杀的,属于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No.4-236-10 强奸导致被害人自杀的,被害人亲属有权就此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案例:李尧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11 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轮流奸淫同一妇女(或幼女)的,构成强奸罪,应以轮奸论处。
案例:丁立军强奸、抢劫、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12 在假释考验期间直至期满后连续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No.4-236-13 在假释考验期间直至期满后连续犯罪的,其假释期满所犯的部分罪行不再认定为累犯。
案例:谢茂强等强奸、奸淫幼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14 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应以强奸罪一罪论处。
No.4-236-15 检举他人较轻罪行,审查中又发现检举人重大罪行的,检举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可以考虑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No.4-236-16 同案犯之间相互包庇的,不构成包庇罪。
案例:王卫明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17 在离婚判决已经作出尚未生效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案例:白俊峰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18 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不构成强奸罪。
案例:许哲虎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19 在轮奸过程中,只要一人奸淫既遂,其他行为人即使奸淫未得逞,亦应认定为强奸既遂。
案例:盛柯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20 强奸罪的认定不能从被害妇女事前同意或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只要明知妇女不同意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即可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
案例:张某等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21 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虽只有部分行为人完成强奸行为,但其他行为人在强奸中起到帮助作用的,应以共同强奸既遂论处。
No.4-236-22 在共同强奸犯罪中,一人强奸得逞,其他人未得逞的,应当以全部既遂论,但不能认定为轮奸。
案例:周建军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23 多次强奸未成年女性,致其堕胎辍学,遭受严重精神打击的,应当认定为强奸罪中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案例:林跃明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24 在强奸案中,一人强奸既遂,其他行为人强奸未遂的,或者共同强奸未遂的,构成强奸罪,但不能认定为轮奸。
案例:林明龙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25 死刑案件中,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仅是酌定量刑情节,不应认定为应当从轻处罚情节。
案例:刘正波、刘海平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26 缺少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同时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No.4-236-27 因被害人谎称报案而停止实施犯罪,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构成犯罪未遂,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案例:冯绍龙等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28 被告人亲属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得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但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孙金亭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29 在非正常的婚姻状态下,即使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也不能阻却被告人成立强奸罪。
案例:玄某、刘某等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30 参与轮奸的行为人因自身原因未能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成立强奸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案例:吴玉滨强奸、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31 火车卧铺车厢是服务大众的活动场所,符合公共场所的特征,在火车卧铺车厢实施强奸行为符合“在公共场所强奸”的加重构成。
案例:李振国故意杀人、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32 行为人出于奸淫目的而实施暴力手段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以强奸致人死亡论处。
No.4-236-33 使用足以致人伤亡的暴力手段实施强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认定为强奸致人死亡。
案例:张甲、张乙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34 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先后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无论是否得逞,均应认定为具有轮奸情节,且均成立强奸既遂。
No.4-236-35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奸行为,未得逞的一方并不一定认定为强奸罪的从犯,而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分工、地位、作用实际参与程度综合认定主从犯。
案例:苑建民、李佳等绑架、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36 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后离开现场,其他帮助犯起意轮奸同一被害人的,离开的行为人不成立轮奸。
案例:韦风强奸、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37 强奸过程中被害人在逃离过程中失足落水,行为人未实施救助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当单独评价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案例:卓智成等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38 行为人明知中间人系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成立强奸罪,中间人成立强奸罪的共犯。
案例:谈朝贵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39 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多次奸淫幼女致其怀孕的,可以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案例:刘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40 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在恋爱过程中发生性关系的,成立强奸罪,但可以宣告缓刑。
案例:王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41 因实施强奸导致被害人落水后不实施救助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其不救助行为应单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案例:李明明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42 共同犯罪人未经共谋在不同地点先后强奸同一被害人的,不构成轮奸。
案例:淡某甲强奸、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43 以胁迫或其他手段长期强行奸淫幼女多名,导致幼女身心健康遭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孟某等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44 被害人无明显反抗行为或意思表示不能当然推定被害人对性行为表示同意。明知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利用其不知反抗、不能亦不敢反抗的状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属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案例:刘某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6-45 在性侵幼女案件中,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年龄上,应贯彻对幼女的最高限度保护和对性侵幼女的最低限度容忍原则,除非辩方有确凿的证据能证明行为人不明知,一般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对方系幼女。
83强制猥亵、侮辱罪(《刑法》第237条)
案例:何斌勇强制猥亵妇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7-1 在对被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禁止令必须具有必要性,在具体案件中,应从促进罪犯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秩序两方面进行衡量。禁止令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不能片面依据所犯罪行的客观危害大小决定是否适用,还应与行为人行为所需禁止的情形相适应。禁止令的内容应当具有现实可行性且不得重复禁止,应当考虑维护犯罪分子的基本生活条件。
案例:杜周兵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7-2 强制猥亵妇女罪与猥亵儿童罪为同种罪行,因强制猥亵妇女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猥亵儿童罪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
案例:王晓鹏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罪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7-3 医生利用职务之便超越职责范围,采取非诊疗所必需的身体检查借机猥亵妇女的,应当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No.4-237-4 强制猥亵对象中既包括已满14周岁的妇女又包括未满14周岁幼女的,应当进行数罪并罚。
案例:吴茂东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7-5 在教室讲台猥亵儿童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加重处罚。
案例:金岩强制侮辱妇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7-6 通过互联网偷拍妇女私生活并拍取其上半身裸照,以上传网络为威胁胁迫妇女自拍侮辱性照片,成立强制侮辱妇女罪。
84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
案例:孟铁保等赌博、绑架、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8-1 采用劫持、拘押人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强索赌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No.4-238-2 非法劫持并扣押他人后,向被害人亲属索要明显超出赌债数额的财物的,应以绑架罪论处。
案例:颜通市等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8-3 因合同纠纷而绑架他人为人质的,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案例:章浩等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8-4 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No.4-238-5 明知他人实施绑架行为,帮助实施勒索行为的,应以绑架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胡经杰等非法拘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8-6 为寻找他人而挟持人质的,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案例:雷小飞等非法拘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8-7 在索债型拘禁案件中,债务数额难以确定的,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No.4-238-8 在索债型拘禁案件中,索要数额超出债务数额不大,或虽然较大但行为人的目的仍为索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案例:辜正平非法拘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8-9 为逼迫借款人还债而关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案例:李宁等过失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8-10 采用暴力手段威胁被害人,意图索取财物,但被害人并未交出财物,后在逃跑过程中意外死亡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案例:李建增超期羁押他人非法拘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8-11 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被害人被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案例:田磊等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8-12 为索要债务而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的,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案例:徐振涛等非法拘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8-13 赌博参与人员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不构成抢劫罪,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案例:贾斌非法拘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8-14 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为索要离婚纠纷中的争议财产而将继子女私自带走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案例:罗灵伟、蒋鼎非法拘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8-15 行为人主观上的索债目的应当从其主观真实意思认定,而不要求客观上存在真实有效的债务债权关系。出于索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的,成立非法拘禁罪。
85绑架罪(《刑法》第239条)
案例:杨锋等抢劫、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9-1 当场向人质的亲属勒索财物的,应以绑架罪论处。
No.4-239-2 基于同一动机但不同犯意,针对不同对象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不成立吸收犯,而应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蔡克峰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9-3 以恢复恋爱关系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持他人的,应以绑架罪论处。
案例:李城、杨琴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9-4 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实施杀人行为,并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以绑架罪判处死刑;仅有故意杀人的行为,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以绑架罪最高判处无期徒刑;被绑架人未死亡,但遭受严重伤害的,根据主观心态的不同,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杨占娟等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9-5 在绑架犯罪中,虽然实施了绑架行为,但并未采用暴力强制方法限制人质人身自由,未对人质施加暴力、侮辱行为,未使人质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未取得财物或取得财物数额较小,同时没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可认定为绑架罪情节较轻。
No.4-239-6 犯罪嫌疑人与其亲属将同案犯抓获后扭送至有关机关投案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案例:张浪明等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9-7 出资雇请他人为自己赌博,他人背信后将其挟持为人质,劫取人质财物、勒索赎金的,应以绑架罪论处。
案例:张卫华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9-8 为离婚等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挟持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张兴等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9-9 绑架行为中,仅存在条件关系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足以认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而是由于无法预见的介入因素而引起的,不成立“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案例:孙家洪、濮剑鸣等绑架、抢劫、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39-10 绑架罪的成立以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为成立要件,不能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要求行为人向第三人提出了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或具有证明行为人具有该目的的其他证据。
86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40条)
案例:吕锦城、黄高生故意杀人、拐卖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40-1 以贩卖为目的,入室偷盗婴幼儿过程中使用暴力抢走婴儿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No.4-240-2 拐卖儿童过程中,实施杀人行为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与拐卖儿童罪数罪并罚。
案例:武亚军、关倩倩拐卖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40-3 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成立拐卖儿童罪。非法获利目的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行为人是否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的手段、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行为时是否考虑对方有无抚养目的与抚养能力、收取的钱财数额多少以及收取钱财过程中的态度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唯数额论。
No.4-240-4 出卖亲生子女成立拐卖儿童罪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合理量刑。
案例:刘友祝拐卖妇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40-5 以牟利为目的,积极出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的行为,成立拐卖妇女罪。
案例:王献光、刘永贵拐卖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40-6 在完全不认识收养方,也没有考查收养方的抚养目的与抚养能力的情况下索要费用出卖亲生子女的,成立拐卖儿童罪。
No.4-240-7 居间介绍人与出卖亲生子女者可以成立拐卖儿童罪的共同犯罪。
案例:孙如珍、卢康涛拐卖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40-8 居间介绍收养儿童者直接参与交易并获利的,即使收养方与送养方均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居间介绍者也可以单独成立拐卖儿童罪。
案例:郑明寿拐卖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40-9 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以外的平和手段直接控制婴幼儿的行为,构成偷盗婴幼儿。
87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41条第1款)
案例: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41(1)-1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卖淫的,分别成立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
88强迫劳动罪(《刑法第244条》)
案例:朱斌等强迫劳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44-1 使用殴打、体罚虐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足以使他人陷入无法或难以抗拒的境地的方式强迫他人劳动的,应认定为强迫劳动罪。
89非法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45条)
案例:顾振军非法侵入住宅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45-2-1 将尸体抬入他人住宅摆放,情节严重的,不构成侮辱罪,应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论处。
案例:罗付兴盗窃、非法侵入住宅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45-2-2 入室盗窃过程中,被害人因受惊吓而造成的损害,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若入室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
90侮辱罪(《刑法》第246条)
案例:笪开福侮辱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46-1-1 以挖掘祖坟等恶劣手段使他人受到侮辱的,即使其挖掘祖坟行为是秘密进行的,但其结果却使他人公然受辱,应以侮辱罪论处。
案例:周彩萍等侮辱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46-1-2 将被捉奸的妇女赤裸捆绑、拘禁、示众的,应以侮辱罪论处。
No.4-246-1-3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行为,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No.4-246-1-4 侮辱妇女罪中的侮辱是指为获得性刺激,以淫秽举止或者言语调戏妇女的行为,不同于侮辱罪中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对妇女的侮辱。
案例:蔡晓青侮辱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46-1-5 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要求人肉搜索会严重降低被搜索者的社会评价,致使其在现实社会中无法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严重侵害被搜索者的名誉权,导致被搜索者自杀,达到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程度,成立侮辱罪。
91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第253条之一)
案例:谢新冲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53之一(1)-1 手机定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手机定位信息的,应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9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第253条之一)
案例:周建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53之一(2)-1 不具备特定身份的人非法购买公民通讯清单后又出售牟利的,不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案例:周娟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53之一(2)-2 未经授权擅自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应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No.4-253之一(2)-3 涉案信息数量不大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除了涉案信息数量外,量刑时还应综合考虑犯罪动机、犯罪手段、信息类型、犯罪后果等方面的因素。
案例:孙银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53之一(2)-4 采用偷拍、偷录、跟踪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出售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例:胡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53之一(2)-5 公民的个人行踪具有个人专属性,能够反映公民的个人特征,其内容关系到公民日常生活的基本安全性,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未经授权或以违法、不正当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行踪情节严重的,成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9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257条)
案例:肉孜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57-1 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迫与其结婚,暴力手段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从一重罪处断;非法拘禁妇女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从一重罪处断;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应以强奸罪论处。
94重婚罪(《刑法》第258条)
案例:王艳重婚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58-1 恶意申请宣告配偶死亡而离婚并与他人结婚的,应以重婚罪论处。
案例:法兰克·巴沙勒·米伦等重婚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58-2 外籍被告人在境外结婚后,又在境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认定为重婚罪。
案例:田某某重婚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58-3 已婚者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重婚行为的终了应当以一方作出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婚姻关系因该意思表示实质上得以解除为标准,追诉期限自重婚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案例:夏国学重婚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58-4 前婚的婚姻登记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被告人明知自己已登记结婚而又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
95虐待罪(《刑法》第260条)
案例:蔡世祥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60-1 在经常性虐待过程中,明知会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且客观上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将该伤害行为分离出来独立评价,其他虐待行为能够满足虐待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如果将伤害行为分离后,其余虐待行为不构成虐待罪的,应以故意伤害罪一罪论处。
案例:李艳勤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60-2 对与其共同生活的非婚同居者的未成年子女长期实施冻饿、打骂等虐待行为的,成立虐待罪。
案例:朱朝春虐待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60-3 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属于虐待罪意义上的家庭成员。
案例:蔡亚珊虐待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60-4 家庭成员虐待儿童而无法确定造成重伤的具体伤害行为时,应将重伤认定为持续虐待的结果,以虐待罪的加重结果犯定罪处罚。
96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刑法》第262条之一)
案例:翟雪峰、魏翠英组织儿童乞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4-262之一-1 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暴力、胁迫不以达到足以压制儿童反抗的程度为必要,而只需要足以使儿童产生恐惧心理即可。
No.4-262之一-2 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组织不以被组织者达到三人为要件。
(下卷)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97抢劫罪(《刑法》第263条)
案例:吴灵玉等抢劫、盗窃、窝藏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中揭发所得或所得收益来源的犯罪人具体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成立立功。
案例:王建利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2 抢劫国家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
案例:弓喜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3 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中抢劫数额巨大,应以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认定。
案例:李春伟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4 对于实施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的未成年人,符合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条件的,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吴大桥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5 以实施抢劫为目的,只要其入户实施了暴力行为,即使劫财行为发生在户外,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例:庄保金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6 经传唤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自首。
No.5-263-7 入室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例:戚道云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8 为消灭债务而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债权凭证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案例:周建平等抢劫、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9 将出租车作为犯罪工具而不直接对出租车上的人员实施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No.5-263-10 劫持并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物品的,不构成绑架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案例:黄斌等抢劫(预备)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1 在抢劫过程中已经开始实施暴力威胁等方法行为的,应认定为抢劫罪的着手。
No.5-263-12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抢劫预备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案例:王佩林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3 入户前即具有犯罪动机,人户后实施抢劫,不论入户是否合法,均应以入户抢劫论处。
案例:陈桂清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4 未实际通过第三人对被绑架者安危的忧虑而索取财物的,不构成绑架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案例:王忠强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5 利用暴力而非讹诈取得他人财物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案例:李秀伯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6 劫持他人后,迫使其向亲友筹借钱款,其亲友对被劫持事实并不知情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案例:金海亮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7 在抢劫过程中导致财物所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案例:李政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8 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以实际上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为标准,而以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否受到威胁为标准
案例:韩庆东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9 租用的房屋,如果是作为家庭生活场所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No.5-263-20 同时符合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的,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案例:刘海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21 实施抢劫行为并劫得财物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被害人抓捕而将其杀死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案例:张文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22 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属于刑法上的财物。
No.5-263-23 为毁灭债务,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债权人借条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24 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抢劫借条的,不构成抢劫罪。
No.5-263-25 在非营业期间,对既为商铺又为居所的处所进行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例:金军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26 被告人的亲属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可以在量刑时作为被告人的酌定从轻情节。
案例:张玉红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27 共犯中止的成立,既需主观上切断犯意联络并告知其他犯罪人,还需客观地积极阻止其他共犯的行为以及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案例:明安华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28 财产共有人以共有财产为犯罪对象进行抢劫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29 进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住所实施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30 犯罪以后不是以投案为目的而是为了解案情而到公安机关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案例:扎西达娃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31 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32 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被告人如无其他法定从重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无期徒刑。
案例:郭玉林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33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行为人虽未实施杀害行为,但其他共同犯罪人致使被害人死亡,并未超出其主观认识范围的,对于致人死亡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No.5-263-34 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但在此后审理中又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不应认定为自首。
案例:曾贤勇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35 随身携带具有严重危害性的器械进行抢夺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36 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大厅抢劫客户现金的,不能认定为抢劫金融机构。
No.5-263-37 携带凶器抢夺当场被抓获的,应以抢劫未遂论处。
No.5-263-38 携带凶器在抢夺过程中未使用暴力,且系未遂的,不宜判处死刑。
案例:苗振经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39 在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应暂停死刑执行,对新罪作出判决,然后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案例:杜祖斌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40 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No.5-263-41 作案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候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例:杨保营等抢劫、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42 以索要财物为目的,实施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将其非法拘禁并对其索要财物的,不构成绑架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案例:王团结等抢劫、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43 在抢劫被害人后又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但不是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44 在抢劫未得逞而放走被害人后,又以其他手段威胁被害人要求其交付财物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并与此前所实施的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陆剑钢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45 进入他人作为赌博场所的住所劫取参赌人员财物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例:刘群等抢劫、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46 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归案后,既有主动供述同种犯罪的坦白情节,又有主动供述不同种犯罪的自首情节,还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No.5-263-47 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不以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为条件,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杨廷祥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48 在个体家庭旅馆内对旅馆主人实施抢劫的,因其住所具有开放性,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例:朱永友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49 在盗窃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发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50 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的行为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或程度的,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王跃军等抢劫、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51 驾驶机动车辆抢取财物,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后果的,应以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论处。
案例:姜继红等抢劫、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52 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对多人实施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多次抢劫。
案例:陆骅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53 对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无论协助方法的形式如何,均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案例:魏建军抢劫、放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54 在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后为毁灭罪证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No.5-263-55 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昏迷,误认为被害人已死亡,为毁灭罪证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案例:范昌平抢劫、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56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执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经对漏罪判决后,仍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报请高级人民法院重新核准。
No.5-263-57 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又因其他原因重新被判处死缓,其死缓执行期间从重新判处死缓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原死缓期间不计算在新的死缓判决的执行期间之内。
案例:何木生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58 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59 不是以非法侵入的方式到他人住所实施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例:粟君才等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60 为抢劫而携带枪支,在抢劫中未使用枪支进行威胁或伤害的,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
案例:沈传海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61 在抢劫犯罪中,夺取财物后逃跑过程中被害人旋即将财物夺回的,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No.5-263-62 在抢劫罪中,事前并不知道所抢财物数额的,应以其实际所抢财物数额认定。
案例:李斗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63 采用暴力手段挟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当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或从被害人处劫取钥匙后取财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64 若抢劫所得信用卡内金额是依照行为人要求汇入的,无论是否实际使用、消费,均应按卡内总金额计算抢劫数额。
案例:徐军入户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65 在抢劫案件中,对户的理解存在认识错误的,不影响对入户抢劫的认定。
案例:张宜同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66 暴力劫取现金后,向被害人出具借条的,不能视为民事借贷,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案例:盛伟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67 逼迫被害人签订借据,后又当场实施暴力抢得财物,并挟持被害人去金融机构取款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案例:赵东波等故意杀人、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68 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按预谋内容实施抢劫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案例:罗登祥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69 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或者直接以杀人为手段实施抢劫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No.5-263-70 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为灭口等目的又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案例:张君等抢劫、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71 三人以上为实施犯罪而结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的,是犯罪集团。
No.5-263-72 一般情况下,对集团犯罪案件,应坚持并案审理。
No.5-263-73 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为了灭口、抗拒抓捕、逃跑等又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No.5-263-74 为了劫财而先实施杀人行为的,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或排除妨碍而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No.5-263-75 抢劫完毕后为逃跑而杀死司机劫取机动车辆作为逃跑工具的,不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并罚,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No.5-263-76 利用保管本单位弹药的职务之便,将本人保管的弹药据为己有后予以出卖的,不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应以盗窃弹药罪论处。
案例:赖忠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77 使用暴力手段抢回所输赌资的,不构成抢劫罪,暴力行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案例:包胜芹等故意伤害、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78 教唆他人侵入自己的住宅抢劫家庭共有财产的,构成抢劫罪的教唆犯,并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例:蒋志华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79 当场使用暴力夺取债务人或债务人亲友的财物造成债务人或债务人亲友轻伤以上后果的,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案例:韩维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80 共同租住的房屋,只要是供生活专用,与外界相对隔离,且承租人之间具有独立空间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案例:侯吉辉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81 事先虽无抢劫通谋,但明知他人实施抢劫行为,在他人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取财的,应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但对于暴力行为导致的死亡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王国全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82 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控、自救能力丧失或明显减弱,因而陷入无法自救的危险之中,最终出现死亡等加重结果的,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案例:张正权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83 为实施抢劫而购置工具,并携带工具至作案点潜伏,伺机作案的,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预备行为。
No.5-263-84 同一行为既构成强奸罪的犯罪预备又构成抢劫罪的犯罪预备的,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择一重罪处断。
案例:程晓平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85 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的组织者,应当对共同抢劫中的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张慧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86 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取得财物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案例:周应才等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87 重大立功认定标准中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理解为排除罪后情节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宣告刑。
案例:张令等抢劫、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88 供述并协助抓获轻罪同案犯,该同案犯后被查明犯有重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可成立一般立功。
案例:王志坚抢劫、强奸、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89 进入工作场所或职工宿舍进行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90 冒充保安进行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冒充军警进行抢劫。
No.5-263-91 在抢劫过程中,又实施强奸行为,未造成被害人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不宜判处死刑。
案例:杨辉等破坏电力设备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92 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殴打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
No.5-263-93 在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案例:丁金华等抢劫、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94 在抢劫过程中,当场劫取的财物未达到预定目标,又将被害人劫持到其他场所,继续向被害人的亲友勒索财物的,构成抢劫罪与绑架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No.5-263-95 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以劫持被绑架人并实际控制为标准,不以勒索财物或其他目的实现为标准。
案例:虞正策强奸、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96 以强奸目的入户,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例:姜金福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97 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致人轻伤的,应负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论处。
案例:王国清等抢劫、故意伤害、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98 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是指犯罪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即被发觉而被追捕的过程。
No.5-263-99 在盗窃、诈骗或抢夺公私财物过程中,单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他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认定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No.5-263-100 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之后,盗窃财物的数额、对象和使用暴力的程度和后果,均视为抢劫罪的量刑情节。
No.5-263-101 一人犯数罪但只对其中一罪自首的,自首从轻的效力仅及于自首之罪。
No.5-263-102 在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故意而实施的行为,属实行过限;对于过限行为,其他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张某某抢劫、李某某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03 在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而转化为抢劫罪的,其他共犯若未参与或未赞同的,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案例:贺喜民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04 在实施盗窃等犯罪行为以后,虽然已离开犯罪现场,但在相隔短暂的时空范围内该犯罪行为仍处于继续状态,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应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案例:穆文军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05 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106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的,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案例:谷贵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07 在转化型抢劫中,对于未抢得财物或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应以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论处。
案例:张红亮等抢劫、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08 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致一名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原则上仅能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No.5-263-109 劫持被害人并要求被害人以勒索之外的名义联系家属汇款到指定账户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案例: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10 在抢劫罪中,只有当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法益面临急迫的危险时才能认定为着手抢劫。尚未采取任何暴力、胁迫手段,法益所面临危险的急迫性不明显的,应当认为仍处于抢劫行为的预备阶段;因担心被发现而自动放弃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中止。
No.5-263-111 基于同一犯意支配下时间和空间具有同一性或连续性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一次抢劫行为。
No.5-263-112 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No.5-263-113 作为犯罪工具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应计入抢劫数额。
No.5-263-114 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择一重罪处断。在选择何者为重罪时,应当以可能判处的宣告刑进行比较。
案例:刘兴明等抢劫、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15 实施盗窃行为后,持枪抗拒抓捕的,应认定为持枪抢劫。
案例:张校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16 在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时,医院救治行为中的失误不能中断该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
案例:杨飞飞、徐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17 盗窃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既未劫取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以转化型抢劫的未遂论处。
案例:张某等抢劫、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18 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公安人员当场搜查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足以认定其有实施犯罪的嫌疑,因而被迫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不应认定为自首。
案例:刘长华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19 侦查机关尚未掌握一定的证据或线索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将其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的,属于形迹可疑的情形。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
案例:胡国栋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20 自首时不仅交代了同案犯的罪行和基本信息,而且提供了司法机关无法通过正常工作程序掌握的同案犯的线索,司法机关通过该线索抓获同案犯,则其行为对司法机关起到了必要的协助作用,应认定为立功。
案例:刘伟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21 提供同案犯的信息,但并未对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起到协助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
案例:孙啟胜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22 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轻伤伤害后果的,应以抢劫未遂论处。
No.5-263-123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共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以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龚文彬等抢劫、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24 在诈骗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就被他人发现,为了继续非法占有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抢劫罪,而非转化型抢劫罪。
案例: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25 共同犯罪的参与者中途主动退出但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的,仍应以犯罪既遂论处,但可依法从轻处罚。
案例:宋江平、平建卫抢劫、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26 共同犯罪中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可以根据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必要时决定限制减刑。
案例:陈惠忠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27 以各种名目诱骗被害人消费购物,通过抬高消费金额等手段谋取高额利润的过程中,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直接实施暴力而劫取财物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案例:蔡苏卫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28 以借钱为名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使用后归还并支付利息的,属于抢劫既遂后的后续行为,仍应以抢劫罪论处。
案例:郭学周故意伤害、抢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29 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若并非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逃离后遗留在现场的财物的,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夺罪论处,并与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
案例:刘飞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30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故意制造碰撞事故借以勒索钱财的“碰瓷”行为,通常不具有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危险扩散性与广泛的杀伤力、破坏性,不足以严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果特定案件中,行为人选择的作案时间、方式、地点必然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险的,则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No.5-263-131 借“碰瓷”行为获取钱财的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行为人获取钱财的方式准确认定。“碰瓷”行为后又使用暴力或实施暴力相威胁而索取财物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案例:徐凤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32 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以其他名义通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自动投案。
No.5-263-133 被告人在一审庭审时对主要犯罪事实翻供的,不属于如实供述。
案例:王伟华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34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不成立转化型抢劫。
案例:张超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35 行为人赌博完毕后返回现场抢走远远超出其所输赌资数额的财物的行为,成立抢劫罪。
案例:刘某抢劫、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36 行为人未停止暴力侵害的情况下,被害人的介入行为不中断暴力侵害行为与人身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No.5-263-137 行为人实施多个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的,构成不同犯罪的,该伤害后果可在各犯罪构成中分别予以评价。
案例:尹志刚、李龙云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38 行为人提供钥匙给同伙让同伙抢劫共同居住者的,行为人与同伙均成立入户抢劫。
No.5-263-139 共同居住的情形下,财物处于共同居住人共同占有之下,无论该财物是否由行为人代为保管,行为人与同伙抢劫共同居住人财物的行为均成立抢劫罪。
案例:徐伟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40 被害人被过路车辆撞死,不中断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案例:黄卫松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41 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意义上的“户”,行为人在出租房内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案例:刘长庚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42 行为人从户外追赶被害人进入户内实施抢劫,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例:李培峰抢劫、抢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43 在加油站加油之后为逃避支付油费,趁加油站工作人员不备驶离加油站,应认定为抢夺罪。
案例:刘星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44 预备阶段共同犯罪人单纯放弃个人继续犯罪,未阻止他人实行行为或者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案例:习海珠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45 在拖欠被害人欠款的情况下,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写下收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案例: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46 对于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
案例:焦某某等人抢劫、盗窃、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3-147 为实施抢劫而偷开他人机动车,使用完毕后遗弃的行为,即使事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也应当以抢劫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
98盗窃罪(《刑法》第264条)
案例:董保卫等盗窃、收购赃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1 自动投案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自首条件规定的,应当成立自首,其投案动机不影响自首成立。
No.5-264-2 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仅否认主观内容,例如主观罪过或对行为性质的认识等,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案例:王春明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3 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例:沈某某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4 对盗窃的财物存在重大认识错误,严重低估财物价值,不应按被盗窃财物的实际价值定罪处罚,而应依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财物价值认定。
案例:南昌洙等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5 所犯之罪已过法定追诉期限,且不存在延长追诉期限的法定事由,而后又犯新罪且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不属于追诉时效中断的情形,不能重新计算前罪的追诉期限。
No.5-264-6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新罪被发现之时,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应认定为累犯。
案例:薛佩军等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7 准备投案,但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后被抓获的,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No.5-264-8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的,应以情节轻重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违禁品的种类、数量是判断情节轻重的主要依据。
案例:吴孔成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9 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的,前罪未执行的刑期应以罪犯重新犯罪之日起计算。
案例:朱影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10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引诱他人取出财物,而后以调包的手段将财物秘密窃取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马俊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11 未与盗窃犯通谋,事后出资收购赃物的,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案例:钱炳良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12 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账户,利用窃取的账号、密码与自己的股票账户进行交易非法牟利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No.5-264-13 对于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账户,利用窃取的账号、密码与自己的股票账户进行交易非法牟利的,应将获利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
案例:陈家鸣等盗窃、销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14 事前与盗窃犯通谋,虽未参与盗窃,但事后参与销赃的,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康金东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15 利用熟悉工作环境或工作条件的便利,采用侵占、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将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No.5-264-16 以欺骗方式取得他人财物的保管权,而后秘密窃取代为保管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买买提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17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主刑执行完毕而附加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认定为累犯。
No.5-264-18 对于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完毕之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
案例:高金有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19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便利条件,窃取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保管的财物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刘作友等人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20 骗取持卡人的银行卡及其密码后,未经持卡人知晓而取款的,不构成诈骗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申宇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21 在盗窃案件中,没有取得财物的完全控制,应以盗窃未遂论处。
案例:黄磊等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22 利用对环境熟悉的便利条件,窃取本单位财物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梁四海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23 采取自认为隐蔽的方式使财物脱离所有人、保管人的有效控制,而置于本人的控制之下的,属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方式之一,构成盗窃罪。
案例:孙莹等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24 骗用他人手机,乘机占为己有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李志良等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25 以欺骗手段令他人交出财物后,采取调包的方式将财物秘密窃取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李晓勇等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26 发现他人盗窃财物的犯罪行为不加制止,事后收受他人给予好处的,应认定为不作为的盗窃共犯。
案例:阮玉玲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27 在公共场所拾取他人遗忘物,事后予以返还的,不构成犯罪。
案例:杨光炎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28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后,以所窃财物作为交换条件,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符合盗窃案和敲诈勒索罪构成特征的,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案例:曾智峰等侵犯通信自由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29 盗卖他人即时通讯软件用户号码,不构成盗窃罪,情节严重的,应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论处。
案例:秋立新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30 前罪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应构成累犯。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应与新罪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并应以行为人因再次犯罪被羁押之日作为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中止的起算日。
案例:程森园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31 入室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在室外使用暴力的,应以抢劫罪论处,但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4-32 同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和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应当依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后确定刑罚。
案例:肖明明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33 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对象的,应以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不能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No.5-264-34 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例:王彬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35 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的,不构成盗窃罪。为排除妨碍而实施暴力致人伤亡的,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案例:孔庆涛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36 窃取他人股票账户账号、密码后侵入该账户,利用该账户与自己或第三人的股票账户进行交易并从中牟利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No.5-264-37 盗取他人股票账户账号、密码并利用该账户与第三人交易非法牟利的,其交易数额应以行为人在股票交易中获利的金额认定,被害单位被盗用的资金数额及其损失金额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案例:郝景文等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38 非法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将银行资金划入自己或他人账户,而后到储蓄所提取现金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范军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39 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事后留言表明自己身份并表示日后归还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No.5-264-40 利用担任私营企业财务人员的工作便利,窃取企业财物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韦国权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41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开走他人忘记锁闭的机动车辆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陈建伍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42 邮政局工作人员利用其对邮局储蓄资金存放环境的熟悉以及其他邮局工作人员对其身份的信任,窃取邮政储蓄资金,数额较大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No.5-264-43 盗窃邮政局金库内存放的邮政储蓄资金的,应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
案例:罗忠兰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44 将消费者遗留在娱乐场所包厢内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张泽容等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45 盗窃他人定期存单并冒名从银行取款,数额较大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赵某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46 轮流值班管理公司服务台现金的收银员,在自己当值期间私配服务台现金抽屉的钥匙,在他人值班期间侵占服务台现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孟动等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47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其数额认定应参照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而不能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
案例:周建龙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48 犯罪后向被害人承认作案,并部分补偿被害人,但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意愿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案例:焦军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49 前罪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执行数罪并罚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在因重新犯罪被羁押时中止。
案例:林志飞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50 虚构事实,欺骗他人使其拿走第三人财物的,不构成诈骗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王廷明破坏交通设施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51 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关键交通设施,危及交通运输安全的,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
案例:杨聪慧等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52 以敲诈钱财为目的,盗窃机动车号牌的,属于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未能敲诈到钱财而将车牌随意丢弃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程稚瀚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53 非法侵入移动公司充值中心修改充值卡数据,并将充值卡明文密码出售的,属于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代海业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54 缓刑考验期间不同于刑罚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
案例:李春旺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55 在地方指导性意见对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设置了不同量刑标准的情况下,入户盗窃信用卡后所取款项数额,应当计入入户盗窃的数额之中。
案例:郝卫东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56 在盗窃自己亲属财物的案件中,考虑到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亲属关系,被害人强烈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且未造成经济损失等因素,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57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将银行卡内租用人的存款取出并占为己有,符合转移占有和秘密窃取的基本特征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孙伟勇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58 伪造证件将他人财物用作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No.5-264-59 将借用的他人之物用于质押,得款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何伟城等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60 交通协管员为他人代办违章罚款业务收取他人财物后,盗用他人警号非法处理违章记录的行为,将收取的罚款据为己有的,侵犯了国家公共财产权,构成盗窃罪。
案例:王吕奇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61 《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指的是行为人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适用累犯制度。行为人犯前罪时跨越十八周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但十八周岁后实施的行为可以被单独评价为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已满十八周岁人犯罪。
案例:梁伟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62 可以兑换成现金的网站积分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利用网站系统漏洞兑换积分并取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例:王克辉、陈利等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63 网吧管理员与黑客内外勾结向服务器计费系统植入木马程序修改计费数据窃取多余钱款的行为,虽然利用了职务便利,仍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例:张益、高华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64 单位保安只拥有概括的保护本单位财产安全的义务或只处于占有辅助人地位时,其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应成立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案例:谢友仁、潘锋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65 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被再审改判后,刑罚执行应以该再审判决为依据重新认定。行为人在原判决执行完毕后再犯新罪的,应当根据再审判决判断成立累犯还是数罪并罚。
案例:王冬岳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66 因一般违法行为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与违法行为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的,不视为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
案例:邓玮铭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67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网络系统故障无偿获取游戏点数,造成他人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No.5-264-68 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可以参照网络运营商对互联网财产的定价方法计算。
案例:尚娟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69 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客观上不具备逃走条件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例:陈某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70 窃取密保卡数据非法充值,导致相应的服务资费损失,应认定成立盗窃罪。
No.5-264-71 窃取密保卡信息并充值,盗窃行为既已达到既遂,数额应当以实际充值的数额计算。
案例:汪李芳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72 盗窃罪数额计算应当贯彻实事求是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被害单位存在返利的情况下,返利应当从盗窃罪数额中扣除。
案例:廖承龙、张文清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73 行为人帮助他人盗回自己公司经营的财物,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帮助犯。
案例:饶继军等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74 盗窃金砂加工成黄金后销赃的,盗窃数额应当以所盗金砂的价值计算。
案例:李鹏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75 对于智力处于边缘水平的行为人,应当结合其作案动机、作案后表现、社会适应能力、犯罪性质以及有无前科行为等方面综合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
案例:朱林森等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76 假释期间再犯新罪的,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内。
案例:关盛艺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77 出于实现债权的目的,误将非债务人的财物作为债务人的财物予以盗窃的,不能否认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盗窃罪。
案例:熊海涛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78 明知未成年人盗卖自己或他人家中财物而仍予以帮助并上门收购的,成立盗窃罪。
案例:沈青鼠、王威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79 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判决作出时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应当适用漏罪数罪并罚规则,而不应对漏罪进行单独追诉。
案例:王雲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80 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判决作出时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应当适用漏罪数罪并罚规则,而不应对漏罪进行单独追诉。
案例:花荣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81 入户盗窃行为中仍以是否实际取财为既遂标准,盗窃过程受到监视并不影响盗窃既遂的成立。
案例:张万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4-82 盗窃罪中数额巨大与减半认定情节并存时,应当根据数额巨大标准确定刑格,减半认定情节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虑。
99诈骗罪(《刑法》第266条)
案例:余永贵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1 诈骗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案例:杨永明等诈骗、行贿、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2 彩票经销商采用操纵抽奖、找人冒领大奖等手段,非法占有巨额奖品、奖金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案例:李海波等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3 利用赌局诱使他人参赌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参赌方财物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案例:刘志刚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4 以伪造的学历应聘并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论处。
案例:仲越等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5 故意制造虚假的保险事故,导致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赔偿款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诈骗罪论处。
案例:王成文抢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6 以借用财物为名,骗取财物后乘人不备公然携财物逃跑的,不构成诈骗罪,应以抢夺罪论处。
案例:王贺军合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7 以签订虚假合同为诱饵骗取他人钱财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论处。
案例:刘国芳等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8 为获取回扣,以虚假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No.5-266-9 诈骗罪的损失数额高于诈骗罪的所得数额,该差额可归因于诈骗行为的,诈骗数额应以损失数额认定。
案例:李品华等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10 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系被害人过错所致的假象,借机骗取被害人赔偿款,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案例:田亚平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11 银行出纳员自制高额利率订单,对外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吸存亲朋好友的现金并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案例:章杨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12 盖有付讫章的有价证券已丧失可兑付性的,不再认定为有价证券。
No.5-266-13 窃取、伪造已付讫的有价证券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案例:殷宏伟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14 以原始股为诱饵低买高卖骗取股民钱财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以诈骗罪论处。
案例:金星等信用卡诈骗、盗窃罪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15 非法侵入银行信息管理系统,采用向作为金融机构管理设备的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或以不正当指令的手段,直接向自己账户上划拨资金的,构成盗窃罪;向作为电子代理商的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和不正当指令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案例:胡朕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16 骗取财物行为虽与其工作存在一定的关联,但未利用职务上便利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诈骗罪论处。
案例:王微等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17 采用非法手段将他人手机号码过户并转让获取钱财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案例:詹群忠等诈骗罪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18 已经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的,应以诈骗罪的未遂论处。
案例:张航军等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19 利用刷卡消费时差,在同伙异地刷卡消费后,谎称存款出错,要求银行办理存款冲正业务并将钱取走,给银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案例: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20 网络钓鱼案件中,区分盗窃与诈骗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有无财产处分意识。被告人植入虚假链接骗取被害人货款的,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植入与被害人处分意识不同的链接取得财物的,构成盗窃罪。
No.5-266-21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梁四昌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22 虽然与被害人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但对购买的房屋未作具体、明确约定的,不能认为诈骗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仅成立诈骗罪。
案例:赵军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23 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不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虚开借条骗取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案例:俞辉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24 签发空头支票作为债务抵押,并未通过交付票据直接获取对价的,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案例:李军、陈富海等28人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25 以不合格酒或廉价酒冒充高档酒,利用酒托诱使被害人自愿处分财物的,构成诈骗罪。
案例:黄某某、孙磊盗窃、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26 在网络购物骗局中,区分盗窃与诈骗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财物的实际取得是否基于被害人对于财物的自愿处分。
案例:曹海平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27 购买商品后谎称未带钱趁卖方不备而溜走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案例:王红柳、黄叶峰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28 设置圈套控制赌博输赢获取钱财的行为,应成立诈骗罪。
案例:史兴其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29 使用自己准备的赌具控制赌博输赢获取他人钱财的,成立诈骗罪。
案例:苗辉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30 受托代办家电下乡补贴的申领与垫付的经销商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编造虚假的销售垫付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为,不成立贪污罪,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案例:杨金凤、赵琪等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31 自动投案必须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办案机关控制之前,犯罪嫌疑人脱离侦查管控后又自行到案的,不成立自动投案。
案例:范裕榔等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32 公司化运作的诈骗集团中,集团成员均应对集团全部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伍华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33 受托人擅自使用委托人证件、以委托人名义提取委托人在证券公司开设的股票账户下的款项,成立诈骗罪。
案例:葛玉友等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34 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以被骗者具有处分意识为必要,被骗者对所交付财物的外观物理特征没有认识错误不影响处分行为的认定。采取欺骗手段使被害人对所交付财物的重量发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物,构成诈骗罪。
案例:杨丽涛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35 利用信息网络篡改发布虚假募捐信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诈骗罪,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处断。
案例:王先杰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36 虚构注册公司欺骗他人将垫资款打入银行账户后,又借助法院强制执行冻结账户内垫资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
案例:肖群、张红梅、刘娜、胡美连、刘生媛、毛双萍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37 犯罪分子在实施电话诈骗中,针对不特定对象拨打的电话号码,存在拨通后不信、拨错或没有拨通等情形,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犯罪未能得逞情形,应认定为诈骗未遂。拨通后不信、拨错或没有拨通的电话,均应计入拨打次数予以量刑。
案例:王媛、李洁等贪污,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6-38 被告人因工作调动不再行使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的职权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骗取单位公共财物的,构成诈骗罪。
100抢夺罪(《刑法》第267条第1款)
案例:李丽波抢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67(1)-1 抢夺因质押而由第三人保管的本人财物,成立抢夺罪。
101侵占罪(《刑法》第270条)
案例:张建忠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0-1 雇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个体工商户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侵占罪论处。
案例:杨飞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0-2 对他人财物不存在事实上的占有关系,不属于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构成侵占罪。
案例:曹成洋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0-3 行为人通过挂失、补办银行卡,取走存放在自己名下银行卡内的他人资金的行为,成立侵占罪。
102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
案例:张珍贵等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1 国有单位基于劳务合同所聘用人员,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信任或者合同的委托,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No.5-271-2 虽无经营、管理单位财产的权限,但在劳务活动中经手单位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具有职务侵占罪的职务便利。
案例:贺豫松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3 临时聘用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案例:王一辉等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4 网络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修改数据生成网络虚拟财物并出售给其他玩家,获利数额较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案例:任祖翰等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5 混合所有制公司负责人利用关联交易行为为共同具有财产的近亲属开办公司并非法牟利的,不构成贪污罪或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案例:虞秀强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6 公司职员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将签订合同所得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案例:刘宏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7 单位职员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其用工合同到期之后,但案发时该职员仍在实际行使对单位财物的管理职权,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No.5-271-8 职员对财物不具有独立管理权,却单独利用共同管理权窃取本单位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具有职务侵占罪的利用职务便利。
案例:王某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9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未经单位授权,私自收取他人费用,并予以非法占有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案例:林连枝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10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自治组织人员在履行集体管理事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占为己有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案例:朱文博公司人员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1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产性利益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李爽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12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财产的,即使该公司系家族企业,亦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何华兵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13 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非隐秘手段侵吞本单位财物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No.5-271-14 未与单位办理任何财务交接手续,携款擅自离开单位去向不明,在司法机关发现后尽管辩称其打算归还单位资金,仍可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案例:成俊彬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15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应聘担任职务,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案例:吴定岳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16 以共同发起设立公司的方式进行投资的,后投资不成,投资人之一利用职务便利冒领其他投资人垫付的投资款拒不归还数额较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案例:赵卫明等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17 利用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的工作条件便利而非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公私财物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于庆伟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18 经公司正式聘用并赋予其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权力的临时工,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案例:林通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19 没有经手单位财物的职权,但单位违规授权使行为人实际上具有经手财物的职权,其利用该实际职权,侵吞单位财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案例:石锡香等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20 国有事业单位改制为国有控股事业单位后,原来从事公务的人员,继续在原岗位从事公务,如与国有事业单位间不具有委派关系,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不构成贪污罪,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案例:谌升炎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21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工作场所内他人遗落的财物秘密占为己有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钱银元贪污、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22 村基层组织人员以村集体的名义,处理村集体组织事务的,不属于从事公务,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相应财物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案例:雒彬彬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23 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价存在不确定性,对于以虚拟财产为对象的财产犯罪,在计算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在网上贩卖的价格认定为宜。
案例:曹建亮等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24 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补偿到位后,村干部将其非法侵吞的,不成立贪污罪,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案例:詹承钰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25 职务侵占罪同时侵犯了本单位财物所有权与诚实信用信托关系双重客体,“职务”的范围不仅包括管理性事务、经常性持续性业务,也可以包括非管理性普通业务和临时授权业务。通过对“行为人从事的事务与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和“利用控制、支配本单位财物的地位与非法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之间的两个因果关系的判定,界定“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内涵。
案例:谭世豪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26 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单位业务合作方的收费系统漏洞,截留本单位受托收取的业务合作方现金费用的行为,成立职务侵占罪。
案例:赵玉生、张书安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1-27 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发放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过程中,将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成立职务侵占罪。
103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
案例:丁钦宇挪用资金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2-1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实施协助政府执行公务以外的其他公共业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案例:刘必仲挪用资金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2-2 彩票销售人员利用经营彩票投注站的职务便利,不交纳投注金而购买彩票,且事后无力偿付购买彩票款的,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案例:陈焕林等挪用资金、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2-3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人员挪用的款项无法区分是公款还是集体资金的,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案例:沈某挪用资金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2-4 1997年刑法生效前犯罪的,根据1997年刑法已过追诉期限但按照行为时刑法未过追诉期限的,应当认定为追诉期限已过,不再予以追究。
案例:马宪有挪用资金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2-5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所收客户资金不入账,但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使客户误以为款项已存入银行,该款项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不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该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白晓伟挪用资金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2-6 国有企业改制以后,原国有企业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案例:王忠良、王亚军挪用资金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2-7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所从事的村民自治范围内的集体经济事务,不属于公务范畴,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
104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
案例:林华明等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4-1 以实施暴力或毁坏财物、名誉为要挟,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并被迫当场或事后交出财物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案例:张舒娟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4-2 利用被害人年幼将其哄骗到外地,但并未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时谎称其被绑架向家属勒索财物的,不构成绑架罪,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案例:苏同强等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4-3 双目矫正视力低于0.05的人,可以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盲人。
案例: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4-4 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补偿款的,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案例:孙吉勇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4-5 没有债权的事实基础,胁迫他人出具债务凭证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案例:梁成志等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4-6 设立赌博骗局,并向被骗的被害人胁迫索要赌债,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案例:夏鹏飞等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4-7 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又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的,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应当实行并罚。
No.5-274-8 暴力劫财行为开始发生在户外,但持续至户内的,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例:彭文化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4-9 以利用领导权势损害被害人切身利益的手段进行要挟,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案例:李书辉等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4-10 使用暴力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而使其内心产生恐惧心理,以揭露隐私为手段的当场胁迫行为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案例:王明雨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4-11 以胁迫方式索取并未超出自己产权的财产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蒋文正爆炸、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4-12 主动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的,不应认定为自首。
案例:王奕发、刘演平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4-13 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并进行指认的,应当成立立功。
案例:陈曙光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4-14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索取高额赔偿款的行为,其手段不属于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或要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徐改革等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4-15 因赌博发生的损失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的“赌债”范围,使用非法拘禁手段索要此种损失费的,成立敲诈勒索罪。
案例:陈卫吉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4-16对于同一罪名不能交叉援引行为时的旧法与司法解释和裁判时的新法与司法解释,在适用主刑与附加刑时不能分别援引新旧《刑法》的规定。
案例:田友兵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4-17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发现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新罪的,不再进行数罪并罚。
案例:廖举旺等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4-18在农村征地纠纷中,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要求提高征地补偿费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构成要件,但主观上缺少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105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275条)
案例:孙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5-1为创造经营业绩而虚构产品供货需求,将单位产品占有后予以销毁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106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第276条)
案例:章国新破坏生产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6-1出于图财或其他个人目的,窃取彩票摇奖专用彩球改变其重量并投入使用的,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案例:刘俊破坏生产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6-2 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以低于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例:马昕炜破坏生产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6-3 公司职员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利用职务权限删改计算机系统信息、关闭计算机通讯功能,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
107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276条之一)
案例: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5-276之一-1 用工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合法用工资格而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不影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成立。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08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77条)
案例:宋永强妨害公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77-1 驾车强行闯关逃避检查,并造成检查人员轻伤的,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案例:周洪宝妨害公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77-2 以放火的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在行为当时特定的客观环境下该行为不可能形成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燃烧状态,且主观上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的,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109招摇撞骗罪(《刑法》第279条)
案例:李志远招摇撞骗、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79-1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法条竞合。
No.6-1-279-2 当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发生交叉竞合时,应当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No.6-1-279-3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是基于一个概括故意实施的连续性的行为,应以一罪论处。
110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法》第280条第1款)
案例:张金波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80(1)-1-1 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文件的,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论处。
案例:石红军伪造公司印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80(1)-1-2 通过伪造公司印章的手段,为他人引存放贷获取报酬的,其行为同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诈骗罪的,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论处。
111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刑法》第285条)
案例:董勇、李文章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85-1 利用木马程序获取他人账号信息将账号内的虚拟财产转移至自己账号出售牟利的行为,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案例:岳曾伟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85-2 购买网络游戏账号及密码侵入他人游戏空间窃取游戏金币并出售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11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6条)
案例:吕薛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86-1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三种行为,在同时实施的情况下,每一种行为都必须具备后果严重这一要件,才能以实施上述三种行为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No.6-1-286-2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转的危害后果而放任其发生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案例:童莉、蔡少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86-3 交通协管员非法侵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清除车辆违章信息,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案例:孙小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86-4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系统罪中的经济损失,指的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非法删除违章信息所对应的行政罚款损失尚未现实化,不应计入直接经济损失之中。
113聚众扰乱杜会秩序罪(《刑法》第290条第1款)
案例:陈先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0(1)-1 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犯罪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No.6-1-290(1)-2 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无论被告人实际判处的刑罚高于或者低于三年有期徒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No.6-1-290(1)-3 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应由被告人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14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刑法》第291条)
案例: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1-1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同时实施了“聚众堵塞交通或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但并不要求后者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115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第291条之一)
案例: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1之一-2-1 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一重罪处断。
No.6-1-291之一-2-2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有关部门实施人员疏散的,应当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
案例:熊毅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1之一-2-3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但未造成人员伤亡,也未在公众中引起极度恐慌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不应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116聚众斗殴罪(《刑法》第292条)
案例:倪以刚等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2-1 聚众斗殴罪不仅包括双方采用暴力方式进行殴斗,即使单方具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亦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No.6-1-292-2 在聚众斗殴中,数人共同对他人进行殴斗造成死亡或者伤害,难以区分致被害人死伤的直接责任人的,数人均应对死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任中顺等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2-3 在意图聚众斗殴的双方中,一方没有实际参与斗殴或者情节较轻的,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另一方造成对方成员和无辜群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情节严重的,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No.6-1-292-4 虽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但并未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应以聚众斗殴罪的从犯论处。
案例:李景亮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2-5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结合犯罪动机、目的及犯罪行为等主客观要件确定属于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不能仅以犯罪结果确定案件性质。
案例:莫洪德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2-6 聚众斗殴犯罪的转化应当根据具体行为和意志因素,对照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认定,不能简单以结果定罪。
No.6-1-292-7 在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聚众斗殴犯罪中,未直接实施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明知其他犯罪分子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器械仍然组织斗殴的,除明确有效避免伤亡后果外,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No.6-1-292-8 在罪行极其严重的共同犯罪中,既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对犯罪后果又没有明确犯意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主犯,可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密文涛等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2-9 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到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自首。
案例:李天龙、高政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2-10 聚众斗殴过程中驾车撞击一方的行为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117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
案例:李铁等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3-1 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案例:许军令等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3-2 出于报复泄愤心理,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No.6-1-293-3 采取寻衅滋事手段,强行承包生意,属于寻衅滋事罪与强迫交易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断。
案例:亢红昌抢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3-4 无故殴打他人后临时起意乘机夺取财物的,应以抢夺罪论处。
案例:王新强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3-5 为逞强好胜非法插手他人婚姻纠纷,并以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不大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案例:李海彬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3-6 以言语威胁方式多次强行索取他人少量财物,在未索得财物时,并未进一步采取暴力行为,未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不构成抢劫罪,符合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特征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案例:杨熙寻衅滋事、过失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3-7 出于耍威风、占便宜、取乐等动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寻衅滋事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和寻衅滋事罪实行并罚。
案例:阳双飞等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3-8 在寻衅滋事过程中,部分行为人超出共同故意实施行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其他行为人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No.6-1-293-9 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死亡的,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No.6-1-293-10 为了逃跑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致其死亡的,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在量刑时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杨安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3-11 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一般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有证据证明主观上存在杀人故意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No.6-1-293-12 二人以上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对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其他行为人基于在共同殴打过程中所形成的临时共同伤害、杀人故意而参与殴打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不存在以上共同故意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No.6-1-293-13 犯罪后在逃跑过程中与属于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亲友联系,亲友劝其自首,行为人未明确表示,亲友也未将其送去投案的,不成立自首。
案例:张加佳、张勇建、郑金田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3-14 只有当被害人实施了法律上或道义上的不适当行为且达到一定程度,直接影响了犯罪行为的产生、发展与结果的,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案例: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3-15 信息网络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编造虚假信息或明知是虚假信息而在信息网络上传播,对现实的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混乱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案例: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3-16 未成年人之间多次使用轻微暴力索取少量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118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1款)
案例:陈金豹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4(1)-1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单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案例:黄向华等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陈国阳、张伟洲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4(1)-2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包庇、纵容的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应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案例:李军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4(1)-3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明知其所参加的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但以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为要件。
No.6-1-294(1)-4 以下三种参加者,一般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1)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及其他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参加者;(2)与组织、领导者关系密切,在组织中地位、作用突出的参加者;(3)所获报酬数额较大的参加者。
案例:区瑞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4(1)-5 以下三种情形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非成员个人犯罪:(1)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犯罪;(2)基于组织意志实施的犯罪;(3)为了组织利益实施的犯罪。
案例:王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杜会性质组织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4(1)-6 立法解释的效力溯及刑法施行期间。
案例:容乃胜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4(1)-7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向政权机关渗透,取得某种政治身份,应当认为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求非法保护的特征。
No.6-1-294(1)-8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行为是指为促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而实施的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领导行为,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以后而实施的行为。
No.6-1-294(1)-9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没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显著轻微的,依法不以犯罪论处。
No.6-1-294(1)-10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明知其所组织、领导或者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构成条件。
119传授犯罪方法罪(《刑法》第295条)
案例:李祥英传授犯罪方法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5-1 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并胁迫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与其所胁迫实施犯罪的教唆犯,且二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案例:冯庆钊传授犯罪方法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295-2 炸药制造方法等技能方法,结合整体传授过程根据社会通常观念予以判断,若具有明显的用于犯罪活动的倾向,应当属于犯罪方法范畴,传授此类方法,应以传授犯罪方法论处。
No.6-1-295-3 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授犯罪方法的,无论是否为他人所实际接收与使用,均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
No.6-1-295-4 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均可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120赌博罪(《刑法》第303条第1款)
案例:陈建新等赌博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303(1)-1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的诱骗是诱惑、欺骗他人产生赌博意愿的手段行为,而不是赌博过程中的欺骗行为。
No.6-1-303(1)-2 参赌人识破骗局,索要所输财物,而诈骗人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应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案例:周帮权等赌博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303(1)-3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有固定格式的书面凭证形式的彩票,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没有采取书面凭证形式,虽与彩票相关、符合聚众赌博行为特征的,应以赌博罪论处。
No.6-1-303(1)-4 利用六合彩信息以财物下注赌输赢的,不属于非法发售彩票,应以赌博罪论处。
案例:刘林等人赌博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303(1)-5 前罪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新罪的,应依照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121开设赌场罪(《刑法》第303条第2款)
案例:陈亮等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303(2)-1 设立承包、租赁赌场、建立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No.6-1-303(2)-2 为维护赌场利益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开设赌场行为与寻衅滋事行为不存在吸收关系,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并罚。
案例:严庭杰非法经营、卢海棠赌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303(2)-3 诉讼期间的立功表现,在刑罚执行期间被查证属实的,可以不撤销原判重新审判,由所在服刑单位直接提请减刑。
案例:陈宝林等赌博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303(2)-4 在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中,不参与分红,仅领取报酬而实施帮助行为的,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No.6-1-303(2)-5 在赌博网站充当地区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或者充当赌博网站地区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同时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应以开设赌场罪论处。
案例:萧俊伟开设赌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303(2)-6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提供资金结算便利,成立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且应认定为从犯。
案例:方俊、王巧玲等开设赌场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1-303(2)-7 以营利为目的抢微信红包的,属于赌博行为。行为人建立微信群供他人抢红包赌博的,构成开设赌场罪。
122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07条第1款)
案例:李泳妨害作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07(1)-1 为达到通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属于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应以妨害作证罪论处。
案例:吴荣平妨害作证、洪善祥帮助伪造证据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07(1)-2 虚假诉讼过程中,行为人并不能从虚假诉讼中直接获取利益,而只是帮助诉讼当事人实现非法利益的,不是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仅能成立帮助伪造证据罪。
No.6-2-307(1)-3 行为人为实现自己的正当债权而实施虚假诉讼,指使他人伪造证据,未给利害关系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不属于妨害作证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
123窝藏、包庇罪(《刑法》第310条)
案例:冉国成等故意杀人、包庇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0-1 在实施犯罪前,向他人流露犯罪意图,他人未置可否的,不属于意思联络,不应认定为事前通谋。
No.6-2-310-2 发现他人携带凶器,后又发现该人正在使用该凶器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能认为存在意思联络,不应认定为事前通谋。
No.6-2-310-3 行为人出于包庇的故意,实施包庇行为和帮助毁灭证据行为的,是牵连犯,应以包庇罪一罪论处。
No.6-2-310-4 在共同窝藏、包庇犯罪案件中,按照各行为人在共同的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可分别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案例:蔡勇等故意伤害、窝藏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0-5 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或者因果关系的,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成立立功。
案例:张广现故意伤害、尹红丽被指控窝藏宣告无罪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0-6 明知亲属是犯罪人而与之共同生活,没有妨害司法机关查获犯罪的,不构成窝藏罪。
12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
案例:徐大连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行为方式不存在选择性,犯罪对象存在选择性。
No.6-2-312-2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犯罪所得收益,是指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超过犯罪所得价值的利润。
案例:贾庆显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3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不以本犯构成犯罪为前提,收购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所得财物的,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案例:莫叶兵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4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提供运输服务帮助转移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不成立共同犯罪。
案例:韩亚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5 上游犯罪尚未裁判但已经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下游犯罪的认定。
案例:钟超等盗窃,高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所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未达到《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基本入罪标准的,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例:刘小会、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7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未达到数额条件,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例:雷某仁、黄某生、黄某评破坏交通设施,田某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8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对象为交通设施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从严惩处。
案例:闻福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9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赃物为要件,在无法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情况下,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例:沈鹏、朱鑫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10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判处缓刑。
案例:袁某某信用卡诈骗,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11 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过情节,并退赃退赔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张兴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12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一般,行为人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三种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汤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13 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自用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因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事后恢复措施到位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汤雨华、庄瑞军盗窃,朱端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1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对本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要受到上游犯罪量刑情况的约束。
案例: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15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所得的机动车,数量在5辆以上或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孙善凯、刘军、朱康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16 明知财物系上游犯罪所得,事先承诺收购,事后在上游犯罪现场收购赃物的,可以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
案例:陈某、欧阳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17 收购他人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出售,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列举的收购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例: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18 明知系受贿所得现金而予以藏匿、转移,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转移的,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案例:奥姆托绍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19 上游犯罪未经审判,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案例: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20 上游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抓获,但证据证实上游犯罪存在的,可以认定为上游犯罪查证属实。
案例: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21 上游犯罪嫌疑人在逃,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案例: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22 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
案例:郭锐、黄立新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23 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同谋的收赃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
案例:牡丹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收购站及朱富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24 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要件。
案例:陈飞、刘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25 修改赃车的发动机号、大架号,并介绍买卖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例: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26 将抓获盗窃分子的犯罪所得据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例:谭某旗、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2-27 帮助运输假冒烟草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5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第313条)
案例:朱荣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3-1 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根据其行为持续时间、行为方式、标的额、行为人主观罪过程度以及行为后果等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126脱逃罪(《刑法》第316条第1款)
案例:魏荣香等故意杀人、抢劫、脱逃、窝藏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2-316(1)-1 单独一人持械将被羁押人劫出的,不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应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
No.6-2-316(1)-2 将在押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劫出,并提供钱财资助其逃匿的,构成脱逃罪与窝藏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No.6-2-316(1)-3 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构成自首。
127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318条)
案例: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3-318-1 被组织已经跨越国境但尚在偷越国境过程中被抓获的,组织者成立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未遂。
案例:凌文勇组织他人偷越边境、韦德其等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3-318-2 组织、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的既遂以被组织的偷渡者实际上被运送出入边境为必要。
128骗取出境证件罪(《刑法》第319条)
案例:孟卫东出售出入境证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3-319-1 不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以营利为目的骗取出境证件并出售的,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应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论处。
案例:杨维清等骗取出境证件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3-319-2 在多人参与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对瞒骗同伙私自实施不法行为,若该不法行为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
129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刑法》第328条第1款)
案例:李生跃盗掘古文化遗址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4-328(1)-1 石窟寺、石刻、古建筑、地下城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认定为古文化遗址。
No.6-4-328(1)-2 将不可移动文物的一部分从其整体中挖掘或者凿割下来的,应当认定为盗掘。
案例:谢志喜、曾和平盗掘古文化遗址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4-328(1)-3 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情节较轻,依法决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可以适用缓刑。
案例:韩涛、胡如俊盗掘古墓葬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4-328(1)-4 盗掘古墓葬墓室以外墓道上的石像生,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130医疗事故罪(《刑法》第335条)
案例:孟广超医疗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5-335-1 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出于医治患者的目的,根据民间验方、偏方制成药物用于诊疗小范围患者的,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No.6-5-335-2 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出于医治患者的目的,使用民间验方、偏方,但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人死亡或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应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131非法行医罪(《刑法》第336条第1款)
案例:熊忠喜非法行医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5-336(1)-1 具有中医士资格的人不能认定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在行医过程中致人死亡的,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
案例:贺淑华非法行医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5-336(1)-2 产妇在分娩过程中因并发症死亡,非法行医行为与产妇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
案例:王之兰过失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50336(1)-3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行医致人死亡的,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或者医疗事故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案例:周某某非法行医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5-336(1)-4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无论患者是否知道这一事实,其同意诊疗或求医的,不影响非法行医罪的成立。
案例:周兆钧非法行医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5-336(1)-5 已经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注册,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医的,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案例:胡万林等非法行医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5-336(1)-6 行为人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欺骗病人参与保健培训班实施医疗活动,致人死亡的,构成非法行医罪。
132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刑法》第336条第2款)
案例:徐如涵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5-336(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非法行医罪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同样适用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不应将致人重伤简单等同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133污染环境罪(《刑法》第338条)
案例:程凤莲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6-338-1 对于未经审批超标排放污水的行为,可先行审查排污行为是否符合超标排放的入罪标准,再认定所排放的污染物类型。
案例:樊爱东、王圣华等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6-338-2 在认定行为人对于污染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时,不应以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反推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案例:梁连平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6-338-3 焚烧工业垃圾,向大气排放苯并[a]芘、氯化氢、二噁英等气体污染物,严重污染周边空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成立污染环境罪。
案例:王文峰、马正勇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6-338-4 行为人擅自向河流倾倒煤焦油分离液,严重污染环境的,成立污染环境罪。
案例:台州市黄岩恒光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周正友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6-338-5 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的案件中,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调查后,被告人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案例:宋友生、李伯庆等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6-338-6 污染环境罪中,环境评估报告中通过虚拟治理方法估算的污染修复费用属于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而产生的费用。
13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法》第340条)
案例:耿志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6-340-1 在尚未出台用以认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的“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之前,应当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数量、行为的时间、地点、工具、方法以及行为次数等方面认定情节严重。
135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刑法》第341条第1款)
案例:严叶成、周健伟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6-341(1)-2-1 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该动物病死后擅自出售动物肉体的,应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论处。
No.6-6-341(1)-2-2 骗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运输证明后,实施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的,应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
案例: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6-341(1)-2-3 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时不属于犯罪行为,但在出售时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论处。
案例:徐峰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6-341(1)-2-4 行为人非法收购、出售的是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的野生动物,但没有与其同属或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的,因缺少认定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参照标准,只能认定为一般情节,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136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
案例:廖渭良等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6-342-1 非法占用园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的,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论处。
No.6-6-342-2 单位擅自转让园地使用权并改变用途,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137盗伐林木罪(《刑法》第345条第1款)
案例:李波盗伐林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6-345(1)-1 行道树属于盗伐林木罪中的“其他林木”,但盗挖林木的行为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行为方式,不成立盗伐林木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138滥伐林木罪(刑法第345条第2款)
案例:张彦峰等人滥伐林木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6-345(2)-1 未经许可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达到追诉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滥伐林木罪。
139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
案例:徐根志等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1 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摇头丸)和氯胺酮(K粉)虽未明列在《刑法》第357条规定的六种毒品之中,但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认定为毒品。
案例:周常等贩卖、转移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2 将毒品带入约定的交易地点的,不论交易行为是否完成,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案例:黄树清等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3 新型毒品(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等)的认定应该以规格含量计算其毒品的数量,并以此作为确定其数量大或者数量较大的标准。
案例:塔奴杰·安马列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4 明知是毒品而起运,即使运输的距离不长、尚未达到目的地,也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既遂。
案例:周义波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5 在毒品犯罪中,以人体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在以X光等设备透视检查前自动承认其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例:唐友珍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6 毒品犯罪案件不以毒品数量作为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
案例:金铁万等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7 对于有立功表现的毒品犯罪分子,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马俊海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8 在受人雇用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是毒品的,其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未遂)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9 误认尸块为毒品予以运输的,应以运输毒品罪(未遂)论处。
案例:杨永保等走私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10 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即交代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例:郑大昌走私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11 吸食毒品者携带较大数量毒品出境的,应以走私毒品罪论处。
No.6-7-347-12 吸食毒品者实施毒品犯罪,其中的部分毒品用于个人吸食的,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苏永清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13 为贩卖毒品向公安特情人员购买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案例:马盛坚等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14 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人为吸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No.6-7-347-15 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人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No.6-7-347-16 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人为卖毒者介绍买毒人,促成毒品交易的,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梁延兵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17 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案例:韩雅利贩卖毒品、韩镇平窝藏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18 怀孕妇女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手术后脱逃,之后又被抓获交付审判的,仍然属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案例:陈佳嵘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19 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无论其协助行为所起作用大小,均应认定为立功。
案例:李惠元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20 贩卖毒品大量掺假,毒品的含量较低的,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掺假后毒品数量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宋国华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21 购买毒品数量巨大,有证据表明行为人系吸毒者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案例:张玉梅等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22 在毒品犯罪中,对于毒品有大量掺假的,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判处死刑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梁国雄等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23 受雇佣帮助他人转移毒品的,不构成毒品犯罪共犯的,应以转移毒品罪论处。
No.6-7-347-24 被告人归案后,在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在逃毒犯的过程中,在公安人员对归案被告人失去控制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
No.6-7-347-25 被告人归案后及时提供毒品同案犯的住处和活动情况,使公安机关查缴大量毒品从而防止了毒品重大危害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No.6-7-347-26 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
案例:李靖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27 因毒品犯罪被判处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不应认定为毒品犯罪的再犯。
案例:宋光军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28 因同案犯在逃而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29 家庭成员参与共同犯罪,依法均可判处死刑的,一般不宜对所有家庭成员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田嫣等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30 被告人亲属代为立功的,不构成刑法上的立功,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案例:王某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31 在毒品犯罪中,对毒品是以非常规的形式存在的,应当将其中的毒品含量和成分作鉴定,对毒品含量过低的在量刑时应予以适当考虑,不能简单地以重量认定数量。
No.6-7-347-32 在毒品犯罪中,涉及多种毒品犯罪的,如罪行尚未达到极其严重的情节,一般不应判处死刑。
案例:朱海斌等制造、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33 基于制造毒品的故意着手实行制造毒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制造出毒品的,应以制造毒品罪(未遂)论处。
案例:许实义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34 采用隐蔽方式运输毒品,对毒品来源及行为方式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认定其明知是毒品,应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论处。
案例:彭佳升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35 分别走私、贩卖、运输不同宗毒品的,属于同种罪行,不分别定罪量刑。
No.6-7-347-36 因实施选择性罪名中规定的一类行为而归案后,又供述其实施的该选择性罪名中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不成立自首。
案例:傅伟光走私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37 拒不承认主观上明知走私的是毒品,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只要能够推定应当知道其携带、运输、走私的物品可能是毒品,即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
No.6-7-347-38 毒品的含量不得折算毒品数量,但含量较低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包占龙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39 购毒者在侦查人员控制下,以非真实交易意思,明显超出其往常交易数额向贩毒者示意购买毒品,属于数量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特情介入是影响毒品犯罪量刑的重要因素,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魏光强等走私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40 提供线索协助查获大量案外毒品的,尽管无法查明毒品持有人,仍应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案例:古丽波斯坦·巴吐尔汗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41 对于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实际贩毒数量且达到了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死刑再犯,不应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姬刚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42 运输毒品罪中,毒品起运,犯罪即告既遂。
案例:张天武、涂祥、杜义顺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43 行为人虽然怀疑物品内为毒品,仍然将其转交的,不能认定其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蒋泵源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44 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代为保管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王平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45 运输毒品,拒不供认毒品来源,不能证明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的,应予严惩。
案例:凌万春、刘光普贩卖、制造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46 在毒品中添加非毒品物质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案例:胡俊波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走私武器、弹药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47 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不认定为有立功情节。
No.6-7-347-48 被告人如实供述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下家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案例:易大元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49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重伤、死亡,属于情节严重,应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处理。
案例:李光耀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50 毒品再犯是独立于累犯制度的特殊规定,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前次犯罪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再次犯毒品犯罪,可以成立毒品再犯。
案例:邱绿清等走私、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51 单纯受雇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尽管毒品数量较大且有累犯情节,可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康文清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52 吸毒人员自愿投案隔离戒毒,但仅交代其吸毒的违法事实,而未交代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自首。
No.6-7-347-53 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线索,公安机关根据检索查获为其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不构成立功。
案例:阿力日呷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54 行为人组织临时贩卖运输毒品,但对共同犯罪控制力较小、本人实际贩卖数量较少,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刘继芳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55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食者代购毒品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No.6-7-347-56 毒品犯罪中,特情引诱不影响定罪,但量刑时应从宽处罚。
案例:叶布比初、跑次此尔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57 毒品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的嫌疑人在逃的,被告人虽为主犯也应当慎用死刑。
案例:姚某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58 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毒品犯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记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封存的,成年后再犯毒品犯罪,不能认定为毒品再犯,从重处罚。
案例:周崇敏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59 一审宣判后上诉期间再犯新罪的,即便判处的刑期已经届满也不能视为刑罚执行完毕,不符合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
案例:张应宣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60 运输毒品罪的成立不以主观上具有走私、贩卖、制造目的为要件,只要运输毒品达到一定数量,即可构成运输毒品罪。
案例:易卜拉欣·阿卜杜西默德·阿布多什走私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7-61非法携带恰特草入境我国,构成走私毒品罪。
140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8条)
案例:佟波非法持有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8-1 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供述自吸且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大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案例:张敏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8-2 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案例:陶玉广等非法持有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8-3 帮助吸食毒品的人员介绍毒品来源的居间者,即使从该居间行为中获得一些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案例:高某贩卖毒品、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8-4 以贩养吸的行为中,行为人用于个人吸食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其所贩卖的毒品数量之中。
No.6-7-348-5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且在同城内运送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案例:杨文博非法持有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8-6 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盘查过程中发现可疑物品时,行为人主动交代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构成自动投案。
案例:周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8-7 非法持有毒品者主动上交毒品的,不宜认定为未遂,可以认定为自首。
141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第349条)
案例:智李梅等贩卖、窝藏、转移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49-2-1 曾参与贩卖毒品,后又单方面帮助他人窝藏、转移毒品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窝藏、转移毒品罪论处。
142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刑法》第350条)
案例:吕书阳等走私制毒物品、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50-2-1 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以非国有单位名义走私制毒物品并侵吞货物的,可按自然人犯罪处理,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和职务侵占罪。
案例:王小情、杨平先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50-1-2 以非法贩卖为目的,提炼制造制毒物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No.6-7-350-1-3 向他人贩卖制毒物品,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他人用于制造毒品的,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案例:解群英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张海明等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50-1-4 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解成粉末进行买卖的,应当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以涉案麻黄碱复方制剂中所含有的麻黄碱类物质的数量,认定制毒物品数量。
No.6-7-350-1-5 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不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143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4条)
案例:聂凯凯容留他人吸毒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54-1 旅店经营者发现他人在房间内吸毒而不予制止的,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案例:沙学民容留他人吸毒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7-354-2 服刑人员在监外执行期间再犯新罪的,前罪剩余刑期应以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为节点进行计算。
144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1、2款)
案例:李宁组织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8-358(1)(2)-1-1 组织男性从事同性性交易活动的,应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案例:唐发均强迫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8-358(1)(2)-1-2 以收受或约定报酬而与不特定的人进行性交或实施其他性器官接触的淫乱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卖淫。
案例:高洪霞、郑海本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8-358(1)(2)-1-3 采用招募、纠集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的,应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案例:王志明组织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8-358(1)(2)-1-4 以营利为目的,采用招募、容留等方法,控制他人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应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案例:王剑平等组织卖淫,耿劲松等协助组织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8-358(1)(2)-1-5 对于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组织卖淫的手段、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有无强迫、强奸行为,有无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同时结合组织卖淫的规模、人次对行为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案例:蒋德亮、胡春梅强迫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8-358(1)(2)-1-6 连续三次使用强迫或要挟手段迫使一名妇女卖淫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控制三人以上卖淫的故意,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
案例:蔡轶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8-358(1)(2)-1-7 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直接安排、调度卖淫活动的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No.6-8-358(1)(2)-1-8 行为人对卖淫活动形成了有效的管理与控制的,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案例:郑小明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8-358(1)(2)-1-9 行为人对卖淫人员加以安排调度,与卖淫人员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成立组织卖淫罪。
案例:张桂方、冯晓明组织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8-358(1)(2)-1-10 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容留、介绍甚至引诱卖淫的行为,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的,就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处罚。
案例:王辉、文兴洲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8-358(1)(2)-1-11 在卖淫团伙中,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发挥核心作用、具有核心地位以及处于或接近该团伙核心层的行为人,可以认定为组织卖淫者;属于隶属核心人物又不接近核心层的行为人,应当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者。
145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法》第359条第1款)
案例:林庆介绍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8-359(1)-1 通过电脑,利用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的,应以介绍卖淫罪论处。
No.6-8-359(1)-2 在互联网上发布卖淫信息,并为互联网访问者所知悉的,应以介绍卖淫罪既遂论处。
No.6-8-359(1)-3 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发布卖淫信息,多人通过该卖淫信息而前往嫖娼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
案例:杨某、米某容留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8-359(1)-4 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出租房屋的,应以容留卖淫罪论处。
案例:鲍荣连、李月仙、应夫昌容留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8-359(1)-5 明知卖淫女在其经营的浴场内卖淫而予以容认,从嫖资中提成但缺少对卖淫女的组织控制的,应认定为容留卖淫而非组织卖淫罪。
案例: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8-359(1)-6 容留卖淫三次以上,并不当然认定为情节严重,而应当综合考察容留的人数以及其他情节进行认定。
案例:聂姣莲介绍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8-359(1)-7 介绍卖淫二人次以上,应当认定为介绍卖淫罪,但手段普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146传播性病罪(《刑法》第360条)
案例:王某传播性病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8-360-1 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的行为,构成传播性病罪。
147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法》第363条第1款)
案例:武景明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9-363(1)-1 贩卖淫秽物品又销售非法出版物的,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和非法经营罪实行并罚。
No.6-9-363(1)-2 持有数量较大的用于贩卖的盗版物,尚未销售,如果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案例:何肃黄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9-363(1)-3 在互联网上刊载淫秽图片、小说、电影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论处。
No.6-9-363(1)-4 以赚取广告收入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刊载淫秽物品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案例:方惠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9-363(1)-5 通过网络视频聊天进行裸聊具有淫秽物品的本质属性即淫秽性,以牟利为目的的与多人进行网络视频裸聊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案例:唐小明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9-363(1)-6 编写添加淫秽色情内容的手机网站建站程序并贩卖的,属于制作、贩卖淫秽物品,应以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案例:陈乔华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9-363(1)-7 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应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No.6-9-363(1)-8 通过手机存储卡复制淫秽物品的,其犯罪数量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十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出版物解释》)。存储于被告人电脑内的淫秽物品,推定为属于准备向他人复制淫秽物品的一部分,也应计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犯罪数量。
案例:李志雷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9-363(1)-9 指向淫秽电子信息的链接应按照淫秽物品处理,以牟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贩卖淫秽视频链接的,应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No.6-9363(1)-10 贩卖淫秽视频链接的数量,应以其贩卖的压缩文件数计算。
案例:魏大巍、戚本厚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9-363(1)-11 以牟利为目的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No.6-9-363(1)-12 在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投放广告的淫秽网站数量应单独计算。
案例:张方耀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9-363(1)-13 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实施的淫秽电子信息犯罪,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具体罪名应根据其具体行为方式而定。
案例:罗刚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9-363(1)-14 淫秽电子信息相关犯罪应当以实际点击数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案例:陈锦鹏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9-363(1)-15 以牟利为目的,设立淫秽网站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No.6-9-363(1)-16 明知是淫秽网站而为其提供服务器接入的,属于传播淫秽信息的帮助行为,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论处。
No.6-9-363(1)-17 明知是淫秽网站而租用广告位及其为淫秽网站提供资金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北京掌中时尚科技有限公司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9-363(1)-18 淫秽电子信息属于淫秽物品,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案例:陈继明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9-363(1)-19 明知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创建淫秽网站、传播淫秽物品,仍申请成为网站管理人员、对淫秽网站进行管理、编辑和维护的行为,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帮助犯定罪处罚。
案例:张正亮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9-363(1)-20 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低价购入淫秽物品,但尚未取得货物即被抓获的,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
148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第364条第1款)
案例:胡鹏等传播淫秽物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9-364(1)-1 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是指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这一主题具备长期性和居于主导地位的网络群组;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群组成员数,应当以网络显示的成员数为准;群组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对整个群的讨论内容和刊载信息负责,主要传播者只要上传了淫秽电子信息,无论案发时是否仍是群组成员,均应依法予以定罪处罚
案例:冷继超传播淫秽物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9-364(1)-2 网站版主明知是淫秽信息,而允许或放任该淫秽信息传播,涉及的淫秽电子信息数量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论处。淫秽电子信息数量应以参与管理的版块、担任版主期间所涉及的数量为限。
案例:宋文传播淫秽物品、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9-364(1)-3 自己与他人的性行为视频,若进入公共视野或以此为目的,则属于淫秽物品。
No.6-9-364(1)-4 将自己与他人的性行为视频上传至个人博客,使不特定多数人得以浏览,属于传播淫秽物品,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论处。
149组织淫秽表演罪(《刑法》第365条)
案例:重庆访问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及郑立等人组织淫秽表演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9-365-1 通过网络视频组织淫秽表演的,应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论处。
案例:董志尧组织淫秽表演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6-9-365-2 招募模特和摄影者要求模特暴露生殖器、摆出淫秽姿势供摄影者拍摄的,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
No.6-9-365-3 一对一的表演活动中,由于受众具有不特定性与多数性,符合组织淫秽表演罪的公开性特征,不影响组织淫秽表演罪的认定。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150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刑法》第372条)
案例:谭飞等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7-372-1 在冒充军人骗取他人财物过程中,使用暴力特征不明显的威胁手段的,应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论处。
No.7-372-2 在冒充军人骗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使用暴力特征明显的威胁手段或暴力手段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151贪污罪(《刑法》第382条)
案例:阎怀民等贪污、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1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本单位名义向有关单位索要财物并占为己有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案例:朱洪岩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2 租赁经营国有企业的人员盗卖国有资产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案例:宾四春等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3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No.8-382-4 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No.8-382-5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财物,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村集体财产,应以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分别定罪处罚。
No.8-382-6 在区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成员是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还是村公共事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存在疑问时,应当认定为利用管理村公共事务的职务便利。
案例:尚荣多等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7 在学校招生工作中,由学校决定,以学校名义收取的点招费,属于公共财产,对此予以贪污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案例:杨代芳贪污、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8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所管理的国家建设专项奖金为少数人购买房屋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案例:高建华等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9 集体决定将公款用于单位个人购买私房的,属于共同贪污,应以贪污罪论处。
No.8-382-10 使用公款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构成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
No.8-382-11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截留公款,以单位名义买房,由个人非法占有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案例:黄明惠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12 受国家机关行政委托,以国家机关名义代为行使公权力,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案例:王志勤贪污、受贿罪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13 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以其所检举揭发的他人具体犯罪行为在实际上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为标准,而非所揭发的犯罪在量刑幅度中有无期徒刑这一刑种。
案例:郭如鳌等贪污、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14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公共财物所产生孳息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No.8-382-15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债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案例:徐华等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16 在国有企业改制中,隐瞒资产的真实情况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案例:李平贪污、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17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已被所在单位发觉,在有关组织对其盘问、教育后,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自首。
No.8-382-18 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
No.8-382-19 因贪污、挪用公款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案例:于继红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20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欺骗手段,非法侵占公有房屋的,应以贪污罪定罪论处。
No.8-382-21 贪污不动产的,虽未办理私有产权证,也应认定为贪污罪既遂。
案例:肖元华贪污、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22 定额承包者占有或支配本人上缴定额利润后的赢利部分,不构成贪污罪。
案例:胡滋玮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23 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将国有公司经营利润截留,用于非国有公司经营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案例:胡启能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24 经国家机关同意,事业单位任命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No.8-382-25 收受的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实际上属于本单位的额外支出或者应得利益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案例:杨光明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26 将贪污所得财物以高于原有价格销售的,贪污数额应以销赃数额计算。
案例:石镜寰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27 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的私人财产的,可以认定为侵吞本单位的财物,应以贪污罪论处。
案例:廖常伦贪污、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28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农村村民小组组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案例:王妙兴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29 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和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直接故意,客观上隐匿国有资产并已经实际控制和掌握固有资产的,应以贪污罪论处。犯罪数额应以其实际非法控制的数额计算。
案例:杨延虎等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30 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No.8-382-31 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案例:柳志勇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32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贪污)、挪用资金(挪用公款)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之间是递进关系的法条竞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高息吸收存款后不入账并挪作他用的,成立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罪;挪用之后不再归还的,则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案例:翟新胤、孙彬臣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33 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以犯罪总额确定各共犯的刑事责任,并在量刑时考虑共犯的地位、作用以及分赃数额等因素。
案例:王玉文贪污社保基金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34 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不限于本单位的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便利包括利用主管、管理、经手特定公共财物的权力和方便条件。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社保基金的行为成立贪污罪。
案例:李成兴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35 社会保险基金在性质上属于公共财物,社保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增企业参保人数骗取保险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案例:刘某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36 在不具有法定减轻事由时,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原则上不得减至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陈强等贪污、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37 国家工作人员成立第三方公司套取单位公款,将其中部分公款用于支付原单位业务回扣的,该部分公款不计入贪污罪数额之中。
案例:祝贵财等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38 国有公司的经理、董事增设中间环节获取购销差价的行为中,如果所增设的中间环节客观上并不存在,或客观上虽然存在但缺少实际的经营能力或并不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且获取的购销差价并不合理的,属于非法截留国有资产,构成贪污罪。
案例:赵明贪污、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39 行为人实施了虚列支出平账掩盖挪用公款事实的行为,不宜直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成立贪污罪。
案例:杨延虎等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40 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No.8-382-41 土地使用权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私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案例:周爱武、周晓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42 国家工作人员虚报人数申领养老助残服务券,并将虚增部分据为己有的,不属于贪污特定款物的行为。
No.8-382-43 在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决定刑法适用时,法定刑轻重的比较主要在于主刑的轻重,而非刑种的多少。在适用新法量刑时,应附加判处罚金刑。
案例:王雪龙挪用公款、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2-44 由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实际控制、为其个人套现、消费、截留公共款项所设立的公司,不属于本单位的小金库。
No.8-382-45 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的,不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152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
案例:刘国林等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4-1 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案例:陈义文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4-2 携带公款外出并使用,但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公款目的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案例:胡永强等挪用公款、诈骗罪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4-3 数罪并罚后,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在3年以下,符合刑法关于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案例:王铮贪污、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4-4 已办理退休手续,仍然实际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案例:张威同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4-5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未谋取个人利益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例:冯安华等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4-6 多次挪用公款的,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案例:歹进学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4-7 挪用公款给本单位下属集体企业使用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例:吴江、李晓光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4-8 职务犯罪中,行为人在纪律监察部门采取明确的调查措施前投案的构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No.8-384-9 被告人除提供同案犯的情况外,还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该同案犯若属于重大嫌疑人,即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则应当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案例:王正言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4-10 挪用公物予以变现,所得款项归个人使用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案例:刘某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4-11 国有公司长期聘用的管理人员属于刑法规定的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案例:鞠胤文等挪用公款、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4-12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或者为挪用公款而行贿构成犯罪的,均应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案例:陈超龙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4-13 以假贷款合同等形式掩盖挪用公款行为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案例:马平华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4-14 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变。
案例:彭国军贪污、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4-15 挪用公款后,没有掩饰、隐匿、在有关账目上做假,只是其负责的款项发生了短款现象,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No.8-384-16 不是主动、自觉归还公款,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归还公款的,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中的归还。
No.8-384-17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已挪用未携带的部分不以贪污罪论处。
案例: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4-18 职务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限于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的线索,还包括与查证犯罪事实有关联的线索。被告人交代的事实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属于同种罪行,则不成立自首。
No.8-384-19 明知办案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由于翻然悔悟、迫于压力或者其他原因,自行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的,不论其基于何种动机,均属于自动投案。办案机关在掌握了犯罪事实或线索的情况下,直接找到涉案人员调查谈话,即使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因缺乏自动投案这一要件,也不成立自首。
案例:郑年胜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4-20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挪用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共同设立的银行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应根据主犯的犯罪性质认定成立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
案例:姚太文贪污、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4-21 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难以证明行为时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不成立挪用公款罪。
153受贿罪(《刑法》第385条)
案例:王效金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1 国家工作人员口头承诺收受他人财物,并就收受财物作出具体安排,进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No.8-385-2 国家工作人员口头承诺收受钱款,虽然该款项在案发时尚未到账,但在事实上对该款项或其中部分款项具有支配权,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既遂。
案例:于纪豹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3 以投资的名义收取高额回报但不承担任何风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中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案例:曹军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4 依照公司法规定产生的国有单位投资委派的公司负责人,应当认定为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案例:万国英受贿、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5 区分亲友间经济往来是正当馈赠还是受贿,应当从双方关系、经济往来的价款和事由等方面予以判断。
No.8-385-6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下属单位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案例:姜杰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7 私自藏匿枪支、弹药,因暂未找到而未能及时交出,但已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作出说明、汇报,且不存在拒不交出情形的,不以私藏枪支、弹药罪论处。
No.8-385-8 以慰问金名义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财物,且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案例:陈晓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9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或者之前并未收受财物,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对方财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意在以后收受对方的财物,但事后收受对方财物时,却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的,认定为事后受贿,应以受贿罪论处。
案例:张德元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10 对于受贿罪的量刑,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裁量。
案例:李葳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11 经国家机关党委决定任命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No.8-385-12 利用职务便利,要求有关单位为其或其亲属提供低价住房的,属于索贿,应以受贿罪论处。
No.8-385-13 利用职务便利索要低价房构成受贿罪的,支付少量购房款以掩盖受贿犯罪行为,受贿数额为房屋当时的实际价值与实际支付价款的差额。
案例:胡发群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14 国家工作人员假借投资合伙经营,实际上并未参与经营,利用职务便利要求他人支付高额投资回报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案例:方俊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15 国有事业单位聘用的合同制管理人员,从事公务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No.8-385-16 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收取合理报酬的界限主要在于以下三点:(1)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2)是否确实提供了有关服务;(3)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
案例:马平等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17 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最后接受具体请托为请托人谋利的,以受贿罪论处,受贿金额为多次收受的财物的累计数额。
案例:王海峰受贿、伪造证据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18 受国有公司委派担任非国有公司诉讼代理人期间收受他人财物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No.8-385-19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和其他犯罪实行并罚。
案例:钱政德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20 国家机关设立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
No.8-385-21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非正式在编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案例:王小石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22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一种许诺,该许诺既可以采取明示方式,也可以采取暗示方式。
No.8-385-23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相关,即可认定为具备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要件。
案例:黄立军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24 收受具有金融支付凭证功能的银行借记卡,达到受贿罪数额标准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No.8-385-25 区分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应以被检举、揭发人的犯罪行为是否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为标准。
案例:许成华受贿、挪用资金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26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以受贿罪论处;在从事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其他管理工作时,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符合挪用资金罪标准的,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案例:周小华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27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谋取利益,双方没有事前通谋,行为人也未获得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
No.8-385-28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要求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但特定关系人实际付出相应劳动的,不属于挂名薪酬的情形,不构成受贿罪。
案例:蒋勇等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29 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或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No.8-385-30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特定关系人和请托人合作投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该投资项目谋取利益,以较少投资获取高额利润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李万等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31 国有媒体的记者利用采访报道等舆论监督的时机索要财物的,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非法利益,应以受贿罪论处。
案例:黄长斌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32 国有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无论其是否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只要仍然继续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等公务,则仍然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罪定罪论处。
案例:沈同贵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33 阻止他人犯罪,虽然他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仍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案例: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34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所谓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No.8-385-35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No.8-385-36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No.8-385-37 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赃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案例:陆某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38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财物的,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尽管其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以受贿罪论处。
案例:杨光亮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39 受贿人收取行贿人的借据后,并未实现对贿赂款项的实际控制,后因案发未实际获得贿赂款项的,应认定为受贿罪未遂。
案例:杨海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40 房产交易型受贿行为中,受贿的数额应当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时间为交易时间进行计算。真正反映市场交易价格的是开发商针对不特定人优惠折扣后的实际成交价格。判断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从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出发,通过查证房产开发商内部的优惠销售记录,结合特定地区、特定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房产市场的交易规则及差额所占涉案房屋价值总额的比例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陈建飞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41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该职务便利,向职权管理对象放贷收受巨额利息,其行为构成受贿,同期银行存贷款利息是否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取决于借款人同期是否有真实的借款需求。
案例:吕辉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42 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网管员在事业单位从事公务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受财物的行为成立受贿罪。
案例:周龙苗等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43 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指定他人将财物交给非特定关系人的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特定关系人成立共同受贿。
案例:雷政富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44 以不雅视频相要挟,向他人提出借款要求且到期不还的行为,成立敲诈勒索。
No.8-385-45 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他人向第三人借款,还款义务被免除的,成立受贿罪。
案例:章国钧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46 国家出资企业中,受党委委派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监督,属于从事公务,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案例:胡伟富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47 国家工作人员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的行为中,经营者预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价格属于商品房的正常市场价格,不应计入受贿罪数额。
案例:卫建峰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48 受国有公司委派在国有控股公司代表国有股东行使管理职权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案例:凌吉敏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49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将房屋出租给请托人的,属于采取交易形式变相收受贿赂,实际收取的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额计入受贿数额。
案例:刘凯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50 受贿后主动供述所收受财物的使用情况的,不属于对受贿事实的如实供述范围,可构成自首、立功。主动供述使用受贿款向他人行贿的,构成行贿罪自首,不再认定为立功。
案例:杨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51 交易型、投资型、委托理财型受贿行为中,行为人为索取贿赂所支付的对价应从受贿罪数额中扣除,但应作为“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案例: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52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No.8-385-53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而没有实际出资或参与经营管理;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
No.8-385-54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案例:丁利康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55 国有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数据统计、传输、维护等信息管理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统计、传输、维护的信息和数据系国有医疗机构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属于医保信息,工作内容具有公务性质,该人员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例:罗菲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56 特定关系人明知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事先征得国家工作人员同意或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提供的财物的,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案例:孙昆明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57 对于以欠条、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等形式将受贿行为伪装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根据受贿罪的权钱交易本质进行审查。只要符合受贿罪的权钱交易本质,形式上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案例:朱渭平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58 国家工作人员在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虽有退还的意思,但发现特定关系人未退还而予以默认的,应认为具有受贿故意。
No.8-385-59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所赠房产,而后请托人又将房产用于抵押贷款的,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案例:李明辉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60 《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减轻主刑的同时,可以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加重罚金刑。
案例:吴六徕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61 以欺骗方式令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的,构成索贿。
案例:丁利康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62 社会卫生服务中心的信息管理员负责管理、监控用药数据等医保信息,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为医药销售代表提供相关用药数据收受钱款,为医药代表谋取利益的行为,成立受贿罪。
案例:毋保良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63 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受贿故意收受他人财物后,赃款用于公务性支出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No.8-385-64 请托人此前无具体请托事项而多次给予少量财物的,随后又因具体请托事项而给予数额较大财物的,此前收受的财物应计入数额。
No.8-385-65 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价值较大的财物,可能影响其职权行使的,应认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例:耿三有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5-66 《刑法修正案(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行为人的行为根据新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较轻的,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新法。
No.8-385-67 行为人兼有从轻与从重情节的,应在分别评判的基础上综合考虑量刑幅度。
15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388条之一)
案例:王岩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8之一-1 具有职务隶属关系的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如果下级认为行为人与其上级有某种密切关系,行为人所托之事能否办妥直接影响到上级对自己的评价,则可以认为,行为人与该上级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关系密切,且行为人利用了与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关系的影响力。
案例:郑伟雄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8之一-2 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收受钱财后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55行贿罪(《刑法》第389条)
案例:袁珏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89-1 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合法利益,属于行贿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No.8-389-2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前。
15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
案例:昆明展煜科技有限公司等对单位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91-1 在单位犯罪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行为既应视为个人自首,也应视为单位自首。
157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396条第1款)
案例:张经良等人私分国有资产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96(1)-1 国有事业单位的内设部门,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单位。
No.8-396(1)-2 国有单位内设机构在对外开展业务中,截留公款并按照一定比例将公款私分给全体人员或者绝大多数成员的,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
案例:李祖清等被控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96(1)-3 国家工作人员采用抬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截留应缴奖金等手段设立小金库,并以年终福利名义进行私分的,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
No.8-396(1)-4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行政法规,滥用职权而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所得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国有资产,对此予以私分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案例:张金康等私分国有资产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96(1)-5 区分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超标准、越范围发放奖金、福利等一般财经违纪行为的标准是:依照刑法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结合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和数额是否较大两个方面的要件来加以把握。
案例:徐国桢等私分国有资产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8-396(1)-6 私分国有资产罪仅能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构成,自然人可以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共犯,但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九章 渎职罪
158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案例:邹兴儿滥用职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9-397-1-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他人违法偷盖印章提供便利条件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案例:余振宝滥用职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9-397-1-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擅自将本单位资金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不论行为人是否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只要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No.9-397-1-3 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得以单位公款产生的收益填补。
案例:翁余生滥用职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9-397-1-4 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到重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例:黄德林滥用职权、受贿罪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9-397-1-5 故意不履行其法定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的,应以滥用职权罪处罚。
No.9-397-1-6 实施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同时又收受贿赂的,除刑法有特别规定外,应当认定为分别成立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实行并罚。
案例:沈某某滥用职权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9-397-1-7 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时效,应当从滥用职权全部犯罪后果产生之日起计算。
159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案例:林世元等受贿、玩忽职守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9-397-2-1 犯有数罪,在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时,应当先考虑这些情节,对各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后再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No.9-397-2-2 玩忽职守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之前,危害结果发生在《刑法》修订实施以后的,应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
160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第1款)
案例:安军文等徇私枉法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9-399(1)-1 司法工作人员包庇盗窃并收受赃款的,不构成包庇罪,而是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与他人共谋,由他人在其所执勤的区域盗窃并分赃的,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161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400条第1款)
案例:吴鹏辉等私放在押人员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9-400(1)-1 被私放的在押人员脱管时间长短,是否按时返回监管场所,均不影响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成立。
16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刑法》第404条)
案例:杜战军徇私舞弊不征税款、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9-404-1 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股权后的实际收益,即股权转让所得与实际投资的差额,属于税法中的应征税款。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滥用征管职权以不作为的方式擅自减少应纳税额的,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税收损失数额以实际取得数额为计算基础。
163违法发放林木许可证罪(《刑法》第407条)
案例:李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9-407-1 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虽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但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履行职权,没有违反关于发放对象的范围和发放限额的规定,且与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164食品监管渎职罪(《刑法》第408条之一)
案例:任尚太等三人食品监管渎职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9-408之一-1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对食品进行抽检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构成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165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刑法》第415条)
案例:张东升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9-415-2-1 负责入境检查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假造入境记录而使其得以顺利出境的,应以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论处。
No.9-415-2-2 负责入境检查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为他人假造入境记录的行为,但他人未实际出境的,应以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的未遂论处。
166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
案例:孔凡志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9-417-1 看守所民警为所看管的犯罪嫌疑人串供提供便利,传递信息,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处罚的,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No.9-417-2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所指的犯罪分子,是指触犯刑法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案例:潘楠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9-417-3 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向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违法人员逃避处罚的,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167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8条)
案例:徐建利、张建军招收学生徇私舞弊案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No.9-418-1 户籍管理工作是招生工作的一部分,公安人员属于特指的国家机关中负责招收学生工作的工作人员,符合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要件。
案例索引
主题词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