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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一本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总成 白金版 2017版》_程啸编著_14283327_9787519712167

【书名】:《物权法一本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总成 白金版 2017版》
【作者】:程啸编著
【出版社】:北京:法律出版社
【时间】:2017
【页数】:712
【ISBN】:9787519712167
【SS码】:14283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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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1条 立法目的

第2条 本法的调整范围以及物、物权的涵义

第3条 坚持基本经济制度

第4条 平等保护原则

第5条 物权法定原则

第6条 物权公示原则

第7条 公序良俗原则

第8条 物权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9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第10条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第11条 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材料

第12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

第13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

第14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第15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登记效力的区分

第16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

第17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18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与复制

第19条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第20条 预告登记

第21条 登记赔偿责任

第22条 不动产登记的收费标准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23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交付生效要件主义

第24条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第25条 简易交付

第26条 指示交付

第27条 占有改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28条 基于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的物权变动

第29条 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时的生效时间

第30条 事实行为变动物权时的生效时间

第31条 连续登记原则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32条 物权的保护途径

第33条 确认物权的请求权

第34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35条 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36条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请求权

第37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38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适用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39条 所有权的权能

第40条 他物权的设立

第41条 国家专有的物

第42条 不动产的征收

第43条 耕地的特殊保护

第44条 征用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45条 国家所有

第46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第47条 土地的国家所有权

第48条 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49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50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51条 文物的国家所有权

第52条 国防资产与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

第53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

第54条 国有事业单位的物权

第55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的出资人代表制度

第56条 国有财产的保护

第57条 国有财产的监管管理

第58条 集体所有的物的范围

第59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物的归属及重大事项的决定

第60条 不动产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第61条 城镇集体所有权

第62条 集体财产状况的公开义务

第63条 集体财产的保护

第64条 私人所有权

第65条 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66条 私人财产的保护

第67条 企业出资人权利

第68条 法人财产权

第69条 社会团体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70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第71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第72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

第73条 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

第74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

第75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76条 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77条 业主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

第78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第79条 公共维修资金

第80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

第81条 物业管理

第82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与业主的关系

第83条 业主的义务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84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第85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

第86条 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

第87条 通行的相邻关系

第88条 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邻关系

第89条 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相邻关系

第90条 不得排放有害物质的义务

第91条 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的义务

第92条 利用相邻不动产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章 共有

第93条 共有的概念与类型

第94条 按份共有

第95条 共同共有

第96条 共有物的管理

第97条 共有物的处分和修缮

第98条 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

第99条 共有物的分割

第100条 分割方式

第101条 共有份额的转让

第102条 因共有物所生的债权债务

第103条 共有类型约定不明

第104条 共有份额的确定

第105条 准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106条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第107条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第108条 动产善意取得后原权利消灭

第109条 拾得人的义务

第110条 有关部门对遗失物的处理

第111条 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

第112条 支付必要费用

第113条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归属

第114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第115条 主物与从物

第116条 孳息的归属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117条 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

第118条 国家及集体的自然资源上可设立用益物权

第119条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120条 用益物权人的义务

第121条 征收、征用时对用益物权人的补偿

第122条 海域使用权

第123条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与养殖权、捕捞权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124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125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内容

第126条 土地承包期限

第127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第128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129条 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第130条 承包地的调整

第131条 承包地的收回

第132条 承包地的征收补偿

第133条 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134条 国有农用地的承包经营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135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第136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

第137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方式

第138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139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登记

第140条 不得任意改变土地用途

第141条 支付土地出让金

第142条 房地权属一致的推定规则

第143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

第144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等的合同形式

第145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第146条 房随地走

第147条 地随房走

第148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第149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

第150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

第151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适用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152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第153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适用

第154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

第155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156条 地役权的涵义

第157条 地役权合同

第158条 地役权的设立登记

第159条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第160条 地役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161条 地役权的期限

第162条 用益物权人直接享有或负担地役权

第163条 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164条 地役权转让上的从属性

第165条 地役权抵押上的从属性

第166条 需役地及其上用益物权的部分转让与地役权

第167条 供役地及其上用益物权的部分转让与地役权

第168条 地役权合同的解除

第169条 地役权的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170条 担保物权的涵义

第171条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与反担保

第172条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

第173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第174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第175条 债务承担与物上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第176条 混合共同担保

第177条 担保物权的消灭

第178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效力衔接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179条 抵押权的涵义

第180条 抵押财产的范围

第181条 动产浮动抵押

第182条 房地一并抵押

第183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

第184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

第185条 抵押合同的形式与内容

第186条 禁止流押契约

第187条 抵押权登记生效要件主义

第188条 抵押权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第189条 动产浮动抵押权的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第190条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第191条 抵押财产的转让

第192条 抵押权的从属性

第193条 抵押权人保全抵押权的权利

第194条 抵押权及抵押权顺位的放弃、变更

第195条 抵押权的实现

第196条 动产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的确定

第197条 抵押权人收取抵押财产孳息的权利

第198条 抵押财产变价后价款的处理

第199条 同一财产上数个抵押权人的受偿顺序

第200条 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第201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

第202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与抵押权的存续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203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涵义

第204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转让

第205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

第206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情形

第207条 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208条 动产质权的涵义

第209条 禁止质押的动产

第210条 质权合同的形式与内容

第211条 流质契约的禁止

第212条 质权的设立

第213条 质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

第214条 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物的责任

第215条 质权人保管质物的义务与赔偿责任

第216条 质权人保全质物的权利

第217条 转质

第218条 共同担保中质权人放弃质权的法律后果

第219条 返还质物以及质权的实现

第220条 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与赔偿责任

第221条 质押财产变价后价款的归属

第222条 最高额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223条 可以质押的权利

第224条 票据等证券质押的登记

第225条 票据等证券质权的实现

第226条 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的登记及效力

第227条 知识产权质权的登记及效力

第228条 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与效力

第229条 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230条 留置权的涵义

第231条 同一法律关系

第232条 不得留置的动产

第233条 作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

第234条 留置权人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

第235条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

第236条 留置权的实现程序

第237条 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权利的请求权

第238条 留置财产变价后价款的归属

第239条 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

第240条 留置权的消灭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第241条 有权占有的规则适用

第242条 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

第243条 无权占有人的返还义务与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

第244条 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第245条 占有保护请求权

附则

第246条 授权地方性法规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

第247条 施行日期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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