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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9 程序卷》_蒋勇,陈枝辉主编_14088016_9787511890658

【书名】:《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9 程序卷》
【作者】:蒋勇,陈枝辉主编
【出版社】:北京:法律出版社
【时间】:2016
【页数】:518
【ISBN】:9787511890658
【SS码】:14088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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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执行

执行依据

1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表述——法院发现执行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而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视为撤销”的表述。

2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应再审——在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案件事实或案件性质应重新认定。

3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生效判决,可申请强制履行——包含执行标的明确、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继续履行生效判决,一方已履行完毕,另一方拒不履行的,可申请执行。

4继续履行的判决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须符合条件——合同继续履行的生效判决执行因涉及到行政审批权行使,出现履行不能需终结执行情形,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

5履行调解书中新发生争议事实,可单作为新案起诉——履行调解书中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新的争议事实,如不能通过执行或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权利人有权另行起诉。

6执行地上物交付,并不包含相关批准许可证照变更——不动产交付纠纷执行依据中未提及证照变更问题,证照变更就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范围,亦不属于交付附属义务。

7通过越权行政行为启动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应撤销——政府机关对非属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民事主体作出行政决定,法院为此启动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并裁定的,应予撤销。

8执行裁定生效后,不因原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而撤销——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执行回转或继续执行。

9法院已确认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权,无需再经审判——连带债务与主债务已一并审理,执行依据亦已确定追偿数额,则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申请执行追偿额。

10执行依据被撤销,但执行标的增加的,应继续执行——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新执行依据标的额超过已执行标的额,不需执行回转,且还要对未执行的差额部分继续执行。

11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所做论述,不能作执行依据——法院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主文,如判决主文中无相应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做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12依生效裁决确定的清算原则所作清算报告,应有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清算原则且依有关法律得出的清算结果有执行内容的,在清算结果审查确认后,可由法院执行。

13执行程序中采信未经实体审判的证据,属以执代审——美元作为判项给付的特定物,只有在给付不能时,才能按实际给付之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后予以给付。

14政府指令性行政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依据——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和协调安排意见属于行政文件,不属法院执行内容,不应作为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执行的依据。

15再审达成调解后,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为执行依据——再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并制作调解书,一方违反调解书确定义务时,法院执行依据应为再审调解书而非原生效判决。

16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非标的提出异议,可申请复议——被执行人对执行内容的具体范围提出异议,非属对执行标的本身权属提出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17机动车质权人不能直接要求法院裁定将所有权过户——生效判决确定质权人享有机动车动产质权的,质权人未行使优先受偿权,而直接请求法院裁定过户的,不予支持。

18生效判决确认股东间出资比例变更的,可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之间出资比例增减变更的,属于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无需当事人另行再提变更之诉。

19执行前已保全的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立案执行日——审判阶段已采取财产保全的,如执行依据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则违约金应计算至立案执行之日。

仲裁裁决

20仲裁裁决部分错误不予执行,不影响正确裁项执行——在仲裁裁决仅有部分裁项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如果裁项之间可分,则对适用法律正确的部分,仍应予以执行。

21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定,有监督权——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法院不予受理,但并不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

22违约金过高或过低而调整,须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法院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可调整,但须基于一方当事人请求。被执行人以违约金过高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23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相互矛盾的仲裁裁决,仍可执行——涉外仲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先后就同一法律事实,基于不同申请人和请求内容、理由作出的仲裁裁决,仍可执行。

24仲裁是否涉外,看案件性质或合同关系当事人性质——仲裁是否涉外性质应依案件性质而非仲裁机构认定,同时亦应依合同关系当事人而非仅仅争议当事人的性质认定。

25部分仲裁事项因超裁被撤销,不影响其他裁项执行——仲裁裁决事项部分超过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对超过部分,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其他裁决部分仍应执行。

26仲裁裁决,不能产生对抗执行法院在先预查封效力——预售商品房预查封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通过仲裁裁决解除预售合同不产生对抗法院对该房产进行预查封的效力。

利息

27不良债权受让人向非国企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处理——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向非国企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应参照最高法院法发〔2009〕19号文件精神处理。

28中止执行期间,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逾期利息——司法解释未对迟延履行利息规定除外情形,故中止执行期间应按《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计算利息。

29申诉复查期间双倍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应承担——申诉复查期间,暂缓执行系为被执行人利益而采取,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仍应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

30法院可另行判决债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是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属当事人诉请内容,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法院即可强制执行。

31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何确定计算基数——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应当包括本金及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用等。

32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分段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同期银行利率调整的,利息应分段计算。法定标准低于当事人约定的,仍按约定标准计算。

33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截止日,应以执行款到账为准——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起始日应从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算,截止日以款项到法院执行账户为准。

34因被执行人申诉暂缓执行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因被执行人申诉而引起的再审、拍卖变卖财产、申请执行和解而引起执行期限延长或中止,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35被执行人对债务金额有争议,不构成中止履行理由——对债务金额的争议并非被执行人中止履行的法定理由,被执行人有义务履行无争议部分的债务,期间不停止计息。

36被执行人存款被划拨以执行生效判决,应停止计息——履行债务不等于实现债权,被执行人存款被划拨或其他财产被处置并用于执行的,应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37迟延履行利息标准中“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理解——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标准中“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为迟延履行的时间与贷款期限相对应的同档利率。

38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期间起始日与停止日,如何确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计算,应以执行法院足额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或收取拍卖变价款之日为停止日。

39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予计算——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计算。

公证债权文书

40公证债权文书基础事实,不属于法院实体审查范围——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实体审查的对象原则上应限定于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不涉及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事实。

41错误规定申请执行期间的执行证书,非为执行依据——公证机关受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公证申请,并作出错误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执行证书,该证书不能成执行依据。

42法释〔2008〕 17号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实施之日——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生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不应适用。

43超过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亦应受理——公证债权文书对申请执行期限有特别约定,债权人超过约定期限后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的,法院应受理。

44诉请范围超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应予受理——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超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所载明的债权范围,法院对超出的部分仍应予受理。

45无债务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公证债权书效力——进行公证时并无债务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但申请书等其他文件明确载明债务人承诺的,可作出肯定认定。

46司法解释效力,可溯及至其所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时——公证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且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时案件没有终审的,均可适用司法解释规定。

47债务人超申请执行期限出具询证函,应视为新协议——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经过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询证函,可认定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可据此起诉。

48延期履行协议,可依主合同认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未对延期后的主合同另行制定公证债权文书,在当事人无相反约定时,可认定公证书直接约束延期后合同。

49债务人未承诺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属确有错误——未记载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的公证文书,应属于确有错误情形。

50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应遵级别管辖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51公证债权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的债权,不得再起诉——当事人就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另行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52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可一并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可以公证债权文书形式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故抵押借款合同亦可通过公证一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53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不构成对申请执行期限变更——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时,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并不构成对申请执行期限的变更。

54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对债权文书只需做形式审查——只要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并已办理赋予强制执行公证书,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55债权人基于债务人开办单位的虚假出资,有权另诉——因借款人无力履行生效判决,贷款人基于借款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起诉的,不属于重复诉讼。

56确认执行违法超过时效,但跨新法施行前后的处理——违法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至申请国家赔偿之日虽已超2年,只要申请人以其他方式主张过权利,就不宜认定超时效。

57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得再起诉——债权人对同一笔借款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又以其他理由就该款项起诉,属一事再诉,法院不应受理。

58基于不合法流质条款的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虽具强制执行力,但并不具有既判力。其中约定的流质条款,法院应不予执行。

59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管辖范围,不包括担保协议——公证机关能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包括担保协议。

60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无禁止诉讼效力——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凭生效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并不排除当事人以同一标的直接向法院行使诉权。

61关涉公证债权书,但诉请内容不同的起诉,应受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虽与公证债权文书有关,但并不属于公证内容范畴,只要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

62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债权人可直接以此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3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偿债,不消灭公证债权文书效力——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审查得依当事人申请启动,非经法院审查并裁定不予执行,其强制执行力不灭失。

64债权人强制执行依据被撤销,申请亦构成时效中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就保证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执行期限

65互负义务的申请人,一方超申请执行期限如何处理——同一生效法律文书中,双方互负义务并申请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一方提出对方超过申请期限的,不予支持。

66提出执行异议,应适用法律修改后的申请执行期限——对申请执行期限异议审查,提出异议时,《民事诉讼法》已修改的,应参照修改后延长申请执行期限的精神处理。

67调解书无履行期限,从生效之日起算申请执行期限——被执行人不履行未规定履行期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期限应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8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人财产,可提前申请保全查封——执行法院可依申请对尚未到履行期的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查封,待生效法律文书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再申请执行。

69中止执行后,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止执行情形一旦消失应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恢复执行,并无申请恢复执行期限的限制。

70确认执行违法超过时效,但跨新法施行前后的处理——违法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至申请国家赔偿之日虽已超2年,只要申请人以其他方式主张过权利,就不宜认定超时效。

71权利人未充分追索债权时,无权主张资信不实责任——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追索债权,导致无法确定出具不实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补充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应驳回诉请。

72连环偿还义务当事人,有履行能力的,可分段执行——在生效判决确定当事人连环偿还义务情况下,当事人可不受法律文书排列顺序限制,对有履行能力的可分段执行。

73涉外案申请执行期限,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起算——涉外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或有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申请执行期限自发现或应发现时起算。

74债权人强制执行依据被撤销,申请亦构成时效中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就保证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申请执行人

75股东代表诉讼胜诉股东,得作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股东代表诉讼在获得胜诉判决后,作为原告的股东可以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享有作为申请执行人之法定权利。

76债权连续转让后,最后受让人可直接为申请执行人——债权连续转让情况下,只要转让过程明确、连续,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直接裁定变更最后的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77从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受让人,可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从金融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依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78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的,仍具民事主体资格——终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并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以此否定二审判决及申请执行行为的效力。

79股东有权以己名义代表公司,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公司怠于行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时,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利益应归于公司。

抽逃出资

80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不能直接或当然地采信——中介机构验资审计报告,需要法院从合法性、真实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而不是对审计结论直接或当然采信。

81投资人应对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担责——抽逃注册资金可视为非法侵占企业法人财产的行为,故投资人应当对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承担责任。

82增资扩股不实股东,不对增资扩股前债务承担责任——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不应参照司法解释规定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增资扩股之前债务担责。

83抽逃出资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自然人实际出资后将已投入资金无理由转移给出资人或其他人的,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84无对价取得作为注册资金的财产,属抽逃出资行为——合建双方以在建房产为出资,在项目建成后,一方依合作协议无对价取得房产所有权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

85转让独资开办企业的全部股权,不属抽逃资金行为——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由其独资开办的、正在被强制执行的企业,系股权转让行为,不应认定为抽逃企业资金的行为。

86公司成立后,股东抽回出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抽回出资,因其侵犯公司财产行为,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

87瑕疵股权受让人,可被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可被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88抽逃出资股东,不以抢先履行在后债务而免除责任——抽逃出资股东依与他人调解协议自愿抢先履行抽逃出资义务,不免除其仍应偿还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在先债务。

89上级协助下级单位转移被执行人财产,属抽逃行为——上级机关协助下级单位转移被执行人财产,属于协助被执行人抽逃资金,虽其未接受该财产,但抽逃行为已成立。

瑕疵出资

90股东是否增资不实,不应以工商登记瑕疵资料为据——第三人对工商注册瑕疵资料产生信赖,该信赖本身并不构成已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法定事由。

91瑕疵出资股东个别清偿,以承担出资责任,不合法——无证据表明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其他债权人先行主张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个别清偿以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不合法。

92执行程序中,出资不实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程序中,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93对开办单位的执行程序,因被开办企业破产而中止——破产宣告后,基于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应依法中止,并可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94审查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以公司成立作为唯一时点——《公司法》将股东出资义务从实收资本制变为认缴制后,执行法院对股东出资义务审查不以公司成立为唯一时点。

95出资房产未过户,事后以现金置换的,不承担责任——已进行出资公示但未办过户登记的房产,产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后以现金方式补足了虚假出资的,不承担责任。

96出资不实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成立时出资不实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在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情况下,应当变更或追加设立时股东为被执行人。

97将公司往来款作为股东对公司增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通过制造欺诈手段将本属于公司的往来款项伪称为股东个人款项汇入公司作为对公司的投资,构成虚假出资。

98股东向公司借款作为注册资金的,应认定虚假出资——股东向公司借款手续不完备,亦无资金的实际交付,股东以该借款作为注册资金投入公司的,应认定为虚假出资。

99虚假出资致企业无法人资格的,股东应负全部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出资未达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的,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全部民事清偿责任。

100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未过户,可追加为被执行人——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公司未实际使用且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应认定出资不实,可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101股东对公司的足额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依法足额缴纳出资是公司股东义务,该足额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故该原始股东仍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102以银行借款作注册资金,属出资不实,股东应担责——公司以银行贷款作为注册资金增资的,因借贷属负债资产,而非公司自有资产,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资本充实义务。

清算义务

103公司注销时承诺“负责处理债务”,非为债务承担——工商登记材料中,第三人表示“负责处理债务”,并不能因此认定系其对被清算主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

104公司被吊销执照,股东不应因此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可另行起诉未清算股东要求承担责任,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其他被执行人

105执行程序不应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考虑到执行与审判程序功能区分,为更好保护当事人权益,执行程序中不应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106债务人指定第三人未履行清偿义务的,债务人违约——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107街道办事处对自身民事活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街道办事处进行自身民事活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其财产不足承担时,不能由设立市或区政府承担民事责任。

108变更后的国有独资公司上级主管单位,不承担债务——国有独资公司产权和管理关系调整并未发生资产合并或混同,故其变更后的上级主管单位不应承担原企业的债务。

109集团公司合并财务报表,非法律意义上的债务承接——集团公司合并财务报表非为法律意义上债务承接,无论划转前后,被划转的单位债务,都不应由其主管单位承担。

110工商联脱钩案,应比照适用与党政机关脱钩案处理——工商联与挂靠企业脱钩时,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关于与党政机关脱钩案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111权利人未充分追索债权时,无权主张资信不实责任——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追索债权,导致无法确定出具不实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补充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应驳回诉请。

112企业法人设立合法性,应经诉讼而非执行程序解决——企业法人设立是否合法,应依企业法人设立的有关法律规定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不应由执行机构直接认定。

113省少工委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省团委承担——中国少年先锋队省工作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来源,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不具备法人资格。

114执行中,不宜直接否定被执行人所设公司法人资格——法院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裁定否定公司法人资格,更不能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已实际出资成立的企业法人财产。

115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或以关联交易逃避债务应担责——被执行人与其关联公司财产混同或进行关联交易,属于恶意转让财产规避执行,该关联公司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116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前债务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的,原投资人不能免除责任,受让人亦应在受让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117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设立新公司转移财产的后果——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而设立新公司,并将原公司财产转移至新公司的,公司股东或其他相关公司可作为被执行人。

118接收武警部门移交企业成主管部门,不负连带责任——武警部门企业移交仅是变更主管部门,移交后的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仍应以自己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119负补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劣后于主债务人被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应返还债权人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一种补充责任。

房屋

120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属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系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协议无效。

121依生效确权判决取得房屋权利,不是债权而是物权——经判决确权的房屋在过户前,原产权人无权再转卖,房管局依原产权人与买受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应予撤销。

122被执行房屋占用范围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时的处理——根据房地一体的司法原则,在执行程序处置房地产时应尽量使得房地一致,减少因历史遗留问题形成更多的纠纷。

123案外人不合法占有被执行财产,可强制迁出并处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不合法占有被执行的标的物不动产的,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强制迁出,并对相关财产可相应处理。

124执行地上物交付,并不包含相关批准许可证照变更——不动产交付纠纷执行依据中未提及证照变更问题,证照变更就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范围,亦不属于交付附属义务。

125第三人依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法院应解除占有——第三人依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执行法院可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

126对房屋查封不具有公示性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第三人而言,查封须以一定方式公示,使第三人能够判断该标的物为查封物,否则查封行为对第三人不生效力。

127房地产权利转移时间,以判决或裁定生效时间为准——房地产权利转移时间应以法院裁判生效时间为准。对已经民事调解书确权的房产,另案执行法院不应径行再处理。

128查封六个月须续封的地方法规,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地方法规只能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生效力,不应对外地法院产生约束力,且不能对抗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129认定被执行人与执行异议人恶意串通,应证据充分——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为由,强制执行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房产,应当有充分的证据。

130案外人对被执行人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如何处理——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虽然执行法院查封在先,亦应保护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

131地方性法规因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抵触而不予以适用——法院对诉讼保全财产依法裁定查封,地方性法规关于6个月查封期限的规定因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抵触而不能适用。

132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应以做好安置方案为前提——执行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在未做好安置情况下裁定拍卖,应系不具备法定执行条件 111。

133子女不得以其系房产共有人对抗父母的外部债权人——案外人以其系执行标的共同共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112。

134仲裁裁决,不能产生对抗执行法院在先预查封效力——预售商品房预查封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通过仲裁裁决解除预售合同不产生对抗法院对该房产进行预查封的效力 113。

135保障被执行人居住权,强调的是有房住而非有房产——保障被执行人居住权强调的是有房住,而非有房产,该房屋可以系租赁,且可系低于被执行人原租住标准的房屋 114。

136以抵押房出租的租赁权,不得对抗登记在先抵押权——先抵押后出租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抵押权。法院执行过程中处理被执行人房产应保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114。

137承包人无权以优先购买权,对抗承包标的物抵押权——债务人将抵押物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抵押物被判决并执行给债权人的,承包人无权以优先购买权对抗抵押权 115。土地

138资产公司拍卖抵债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资产处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拍卖抵债的原债务人名下国有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债权处置范畴,应适用特殊政策规定。

139司法变卖国有划拨地,无需政府及国资委前置审批——通过法院司法变卖国有划拨上地,当事人以未经前置批准程序及国资监管部门审批主张无效或撤销的,不予支持。

140执行法院司法变卖国有划拨土地,可不经拍卖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处置划拨土地时如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不经拍卖程序而径行变卖。

141被执行土地使用权上的附着物,应一并转让并补偿——依法执行土地使用权,应根据房地一体和公平原则,在执行程序中对该宗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权利人给予合理补偿。

142已执行拍卖土地使用权,又被判决转让给他人情形——对已强制执行并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另案法院误判被执行人向第三人交付的,并无否定原执行行为效力。

143被执行人集体土地执行拍卖,与行政权的完整行使——对被执行人集体土地的处理,在保证强制执行中当事人权利同时,应确保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行政权依法完整行使。

抵押

144房产租赁在先交付在后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在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与租赁物交付时间不一致情况下,租赁权设立的准据时点应以租赁物的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145对案外人已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财产,法院可处分——对于他人享有抵押权的执行标的,法院可在保护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同时,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措施。

146抵押合同不因系以查封落空的财产设定抵押而无效——法院查封时因误写导致查封落空,不能据此否定嗣后以该财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效力及登记时权利外观无瑕疵事实。

147抵押权有效,不因抵押物变更登记丧失优先受偿权——抵押一旦设定,抵押财产不论基于抵押人自由转让,还是基于司法执行等导致变动,抵押权人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148是否同意他人代偿而涤除抵押权,由抵押权人选择——《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受让人行使代偿行为的性质属于义务而非权利或前置程序性质,抵押权人享有选择权。

149房产拍卖后,第三人无权以所持土地证分割拍卖款——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由第三人持有的,第三人无权就该抵押房地产一并拍卖的价款主张土地部分价值的返还。

150房屋附属设施属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消防、电梯、配电室等相关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不能单独分割于房屋的整体之外。

151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应再享有质权——依《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第212条规定,质权设定后,质权人又交回质押财产给出质人的,不再享有质权。

152生效判决明确担保人追偿权的,担保人无需再另诉——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直接申请执行。

153受让人无偿受让抵押物,可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作为执行标的的已登记抵押财产在执行中被转让的,不论转让行为是否无偿,受让人均可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154抵押权未经审判程序确认,仍应在执行程序受保护——抵押权人虽然在法院审理主合同时没有主张抵押权,但是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155超抵押登记期限,未办延期手续,执行中如何救济——抵押权人超过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而未办理延期手续,执行法院亦不能以此剥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156到期未偿,抵押物交债权人执行,该流押约定无效——依《物权法》等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流押条款无效。

157抵押权实现,不受夫妻离婚判决财产分割处理影响——抵押物的物理变动或流转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故夫妻离婚时内部的分割关系不影响生效的抵押权的实现。

158抵押房产被用于出资,不妨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抵押人用已经设定抵押的房产作为设立公司时的出资,不妨碍抵押权人通过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实现优先受偿权。

159已预售房因房产登记部门失误被抵押,与法院无关——因登记部门原因导致已办理预售登记的商品房被保全查封并被执行的,申请人不能要求确认判决及执行措施违法。

160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161对他人设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采取查封措施——被执行人财产设定了抵押权,但担保的债权尚未到期,仍可为普通债权人利益对该抵押财产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

162抵押人诉请抵押权人协助注销抵押登记,应予受理——抵押人请求判令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属于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外的事项有争议,法院应受理。

163抵押权人对他人申请执行标的可申请参与优先分配——执行程序中,对法院查封房产享有抵押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股权

164债权人公司可强制执行债务人股东所持本公司股权——公司申请执行股东的案件中,应允许公司按法定程序收购公司股票,同时依法定程序减少其注册资本并注销股份。

165股权冻结后,工商部门不得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股权冻结后,工商部门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除非权利人同意或义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166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可作股权执行案管辖连接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不能被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应将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167对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不受隐名股东的抗辩影响——隐名股东未变更工商登记前,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而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不能因存在隐名股东的抗辩而受影响。

168冻结股权的案外异议人,应系主张所有权的第三人——依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就案外人异议而言,适格的异议主体应系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且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

169国有股权转让未履行相关变更手续的,法院可冻结——被执行人将其国有股转让给第三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除非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否则法院可予冻结执行。

170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变价,须进行拍卖——法院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股权,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未经拍卖而直接变卖。

171其他公司的股权,可替代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执行——法院在执行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时,第三人提供所持其他公司股权供执行以代为偿还债务的,法院应有条件准许。

172其他公司股权,亦属“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属财产性权益,如公司资产和经营情况良好,该股权应属于“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范畴。

173在指定限期内,被执行人可多次提供其他执行财产——股权被冻结后,在指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未提供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时,法院可启动拍卖程序。

174法院执行国有股权,必须经过拍卖等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明显违反了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规定的,应予撤销。

175执行国有股权,应履行财政部要求的行政审批手续——对企业国有产权的变动,法院执行程序不能替代行政规章要求的审批程序而直接将国家法人股变更为社会法人股。

176就发起人预期股权红利收益所签预定抵销合同有效——一方以预期不确定的红利收益与他人债务签订的预定抵销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177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取得质押权,可对抗法院执行——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撤销登记,可对抗其他请求权,亦不为法院事后冻结裁定所否定。

178股权质押效力及于孳息,无需就此另行约定和登记——股份质权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股份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

179涉外股权质押的法律适用,应采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涉外动产物权应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精神,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180被执行人开办的公司所持有股票,不能被直接执行——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股票可作为执行标的物,但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公司所持股票不能直接执行。

181冻结股权,只需向企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即为有效——执行法院在查封、冻结股权时,只要向企业送达了实施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即为合法有效。

182法院执行,不受发起人股份三年禁售期规定的影响——《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股份在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不适用于执行程序。股权转让时间应以协执通知送达日起算。

183竞拍取得股权,虽未办工商登记,仍有权分红派息——未经备案登记并不导致股东资格丧失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股东主张股息所有权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应予支持。

184有限责任公司的非上市记名股份可被作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非上市股权,依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以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存款

185借用账户情形,应以名义存款人对外承担权利义务——名义存款人的债权人主张将该账户资金作为执行对象,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应按该账户信息认定资金归属。

186法院冻结裁定作出后,债务人自动履行部分可扣减——法院冻结裁定作出后,因债务人部分履行相应扣减,并不导致冻结裁定中自动履行部分债权的强制执行效力消灭。

187对被执行人公款私存,能否作为个人财产执行处理——公款私存情况下,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私人账户存款性质确为公款,则该账户不能作为个人财产予以执行。

188被执行人将单位公款存入个人账户规避执行的认定——被执行企业公款私存,应由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规避执行的初步事实,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189银行明知公款私存,导致合同无效的,应赔偿损失——村民小组以村民个人名义与银行签订储蓄存款合同被法院以个人存款性质扣划,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190假借他人名义倒换银行存款,可直接扣划予以执行——以假借他人名义方式倒换银行存款逃避追索,执行法院查明情况后可将该款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直接扣划予以执行。

保证金

191专用账户未满足资金特定化要求,无质押担保功能——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亦不能当然理解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

192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属于债权质押性质。

193工程质保金在实际支付之前,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权——工程质保金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实际支付前,该款项并不属于承包人所有,承包人对该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194旅行社注销清算时,旅游质量保证金属可执行财产——在旅行社因被注销经营资格而清算时,旅游质量保证金首先保证赔偿旅游者预交的旅行费及旅游者债权足额受偿。

195发包方所扣保修金不适用《担保法》金钱质权规定——施工合同承包人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具有《担保法》上含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196从资金流转情况,可判断账户资金是否股民保证金——从开户申请书及资金流转情况均不能判断账户资金系股民保证金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不能对该查封账户擅自处分。

197外贸代理合同中,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原则例外——行纪人基于外贸代理合同占有委托人开证保证金,委托人不因该款进入行纪人银行开证保证金账户而丧失所有权。

198开立保证金账户,未签书面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押——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对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199开发商开设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性质——开发商以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货币质押。

200作为金钱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不因账户名称影响性质——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该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不受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的影响。

201工程保修金未约定支付期限的,应依法确定为两年——仲裁裁决对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的工程保修金确定1年时间违反相关规定及行业习惯,被执行人可申请不予执行。

202申请执行债务人保证金,应先保证质权人优先受偿——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当认定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专用账户

203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专有代位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因垫付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而行使专有代位权所获财产,应退回其专用账户。

204政府存于财政局账户的专项资金,不属财政局所有——政府专项资金形式上虽属于财政局,但实际所有人应为同级政府,法院在执行中不能强制扣划该专款专用的资金。

205本案被执行账户及存款,不属于高新工程专项资金——判定存款性质应以用途及账户种类为标准。名为“高新工程”专项资金,实际为一般往来资金的,可予强制执行。

206税款进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后,贷款人方享质押权——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权人只有在出口退税款进入到该专用账户后,其行使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方算成就。

特殊标的

207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符合一定条件时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的提取条件情况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可强制执行。

208对被执行人药品批准文号,执行法院不应进行查封——药品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并不具有财产价值,故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

209处分已查封商标的受让人,不能对抗该商标竞买人——擅自处分法院已裁定查封商标的被许可人,向法院提起要求商标拍卖买受人继续履行许可使用合同的,不应支持。

210法院依职权执行集体财产,无需经过村民大会讨论——法院依职权执行集体财产,无需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经村民大会讨论,可直接裁定进行变价处理。

211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认购权,可转让、查封、拍卖——城市房屋被拆迁人依安置补偿协议取得拆迁安置房认购权,可以转让,在执行程序中亦可作为查封、拍卖的对象。

212死亡职工工亡补助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以偿其债——“工亡补助金”系对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抚恤,不属于遗产,故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以偿还死亡职工生前所欠债务。

213离退休金扣除必要的生活费后,可作为被执行财产——离退休人员作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情况下,其离退休金扣除必要生活费用后,可作为被执行财产。

214他人借被执行人名义所购车辆,不作为被执行财产——第三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能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所有权人的,该车辆不应作为被执行人财产。

215第三者责任保险,法院可提取并直接给申请执行人——法院可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协助执行法院将该款直接给付受害人或受益人。

216执行标的物系可替代物或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的处理——执行可替代物时,如该物已用于他途,应用种类物替代;如债务人拒绝履行,法院可以该替代物价格确定代偿额。

217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使用单位,并非就是产权所有者——电梯属特种设备,其权属认定不能单纯地依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进行认定,而应以其所附建筑物权属作为认定原则。

218被执行人在其人股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可强制执行——股东成为被执行人后,如其入股公司经审计有未分配利润,法院应对该股东依投资比例享有的利润予以强制执行。

219机动车所有权的确认应结合物权变动情况综合认定——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220执行措施实施前被执行人已交定金,可为执行对象——被执行人支付给第三人的合同定金,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在执行措施之前尚未履行主合同的,可直接执行该定金。

221被执行人财产被关联公司用于经营的,可进行查封——执行法院虽无权直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但被执行人以关联公司名义隐匿财产的,法院可为保全措施。

222当事人主张债权后,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执行中失效——所有权保留并非永久性保留。已在诉讼中主张债权请求权的当事人无权在执行中依据所有权保留主张物权请求权。

223投资人缴纳至拟设立公司临时账户资金,可被执行——公司设立中至正式成立期间,投资人将资金缴纳至设立中公司开设的临时账户上,该笔资金可作为被执行人财产。

224处于运输过程中财产,作为被执行标的的权属认定——协议虽约定所有权转移内容,但在法院扣押时,承运人并未完成交接,应视为所有权未转移,可作为被执行财产。

225被执行人可以在其他企业拥有的专利技术股份抵债——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时,可根据当事人意愿,以被执行人在其他企业所拥有的专利技术股份抵债并进行资产重组。

226被执行人投资收益,可由执行法院冻结并禁止支付——对被执行人应得的到期股息或红利,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并可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信托托管

227酒店托管公司收取的被执行人财产,可被强制执行——受托管理公司通过专门账号收取的被执行人住宿费应属委托人即被执行人财产,法院可以对受托人进行强制执行。

228政策性托管受托人,并非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托管金融机构开办企业,不能作为被托管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

229信托股票受益权转让,并不以信息披露为生效条件——信托股票受益权是否已转让涉及信托法律关系的终止和成立,属实体问题,执行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230符合《信托法》规定情形,信托财产免于强制执行——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托财产除《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免于强制执行。

231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效力,不受行政管理行为的影响——证监部门作出的行政托管决定及《托管公告》发布,都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法院依法实施的执行行为效力。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232被执行人转移他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房产后果——被执行人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及相关主要资产以债务重组名义转移的,执行法院可裁定追加被执行人。

233未竣工验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间起算日确定——建设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亦无竣工日期约定,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自施工许可证载明竣工日期起算6个月。

234建筑工程款优先于申请执行人请求交付房产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为法定优先权,无须诉讼或仲裁确认而享有优先其他债权受偿效力。

235《合同法》施行之前,承包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法院执行行为发生时,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尚未生效的,该执行行为不能根据后来生效的法律规定而被确认违法 195。

236基于《合同法》实施前施工合同工程款,有优先权——施工人基于《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的优先权,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

237《合同法》施行前的工程款,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发生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程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亦应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238已付全部或大部分款消费者,可就工程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作为债务清偿标的时,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可先于工程款和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197。

239《合同法》实施前竣工及判决的工程款,无优先权——建设工程停工及判决生效均发生在《合同法》实施前,不应适用《合同法》规定,工程款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198。

240签订和竣工均在《合同法》前工程款,为普通债权——建设工程竣工或停工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则承包人工程款受偿权不得对抗已经在该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 199。

241监理单位对一般债权的监理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监理费不属于建设工程款,故监理单位对监理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42建筑工程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承包人申请执行工程款过程中,另案生效调解书确定抵押权的,该抵押权实现不得优于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243利息等不属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利息、库存材料款、设备款、停工损失等因发包人违约给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

244工程款优先权,不当然及于抵押在先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先,工程建设在后,对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整体拍卖时,应按各自所占比例进行拍卖款分配。

执行和解

245当事人再审阶段达成执行和解,且已部分履行后果——再审审查阶段结束,案件到再审审理阶段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仅部分履行的,法院不应裁定终结审查。

246共同权利人之一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擅自以其他享有连带权利的债权人名义与被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未经追认的,和解协议不产生效力。

247再审期间,当事人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的处理——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再审审查。

248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所变更标的,可再另行起诉——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所变更标的部分另行起诉,由于诉的标的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及禁止重复诉讼的原则。

249不履行和解协议后果,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以该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50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且履行完毕,不能再提再审——执行和解协议在实体意义上,一旦履行完毕即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

251执行和解协议虽迟延履行但履行完毕的,终结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尽管存在瑕疵或迟延情形,法院亦不予恢复执行。当事人对延迟履行争议可另诉解决。

25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的,终结再审程序——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案件,当事人在申诉过程中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可依法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253申请人可就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部分,另提起诉讼——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视为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执行权利人可以该协议为诉因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

254再审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执行和解的,驳回再审申请——法院在再审中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255债务人经执行和解放弃部分到期债权,不应被撤销——债务人在另案诉讼中以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不能证明恶意串通的,无权行使撤销权。

256债权人接受执行和解协议迟延履行,不能恢复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虽有迟延履行情形,但申请执行人接受的,应视为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257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瑕疵,不影响已履行完毕的效力——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争议,可另诉解决。

258法院可依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直接执行第三人财产——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可依申请,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及执行担保约定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财产。

259怠于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无权要求恢复执行原判决——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其无权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260合伙连带债务不因一方免责,而消灭另一方追偿权——被侵权人免除一方合伙人部分债务的,被免债的合伙人对剩余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仍享有追偿权。

261未生效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成对方申请执行依据——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为据要求执行,因法律未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与生效法律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故不应支持。

262被执行人隐瞒存款,诱使对方达成和解,构成欺诈——执行和解协议存在欺诈的,申请执行人可据此诉请撤销。协议被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263一方债权与对方自然债权,执行程序中能否被抵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抵销,应当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处理。

264超执行申请期限成自然债,可以和解协议另行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致债权人逾期提出的执行申请,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和担保人违约为由另诉。

265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房屋占有改定,有物权转移效力——房屋转让尽管未经登记,根据司法权高于行政权的法学理论,应认定经法院作成的执行和解具有物权转移的效力。

私下和解

266依申请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债权人可另行起诉——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前达成债务履行的和解协议,致使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人可依此另行起诉。

267违反执行前和解协议,亦可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当事人因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应允许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68多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冲抵各自之间债务的目的认定——合同当事人通过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或执行和解,以实现抵销各方之间债务的真实目的,应当认定该合同的效力。

269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权利——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如协议确已履行,则不能再申请执行。

270债权人自认债务已履行完毕后反悔的,须证据充分——债权人向法院明确表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履行完毕,此后再主张债务未履行的,须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

271当事人自行和解,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更改——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更改。申请执行人可以被执行人违反还款协议另诉。

272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属阻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73债权人可依债务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和承诺另行起诉——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已部分履行后,债权人依债务人还款计划和还款承诺再行起诉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

274被执行人不履行庭外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可再起诉——债务人不履行与债权人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债权人因此丧失申请执行权后,有权依新达成的和解协议再次起诉。

275和解协议超执行期限后达成协议,构成新法律关系——当事人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视为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

轮候查封

276房管部门无权为顺位在后的轮候查封办理过户手续——在先查封的法院未解封前,房管部门为顺位在后的轮候查封法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行为错误,但非属擅自处分。

277在法院全部处分查封标的物后,轮候查封不再生效——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时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措施,可直接处分。该财产上轮候查封因该处分行为不再生效。

278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可对同一财产轮候查封——只要不是同一债权,无论是否同一债权人,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可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

279法院的司法查封与税务机关的行政查封关系及处理——当被执行人除查封财产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情况下,税务机关才对处分财产的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280已解封的房产存在轮候查封情况下,不应擅自处置——对已查封财产不得重复查封,但可轮候查封。轮候查封主体不仅是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因不同案件亦可适用。

执行措施

281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因其辞职而解除被限制出境措施——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该法定代表人以辞职去除特定身份方式规避执行的,该规避行为应无效。

282对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申请,应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执行法院对限制出境的申请不仅应进行形式审查,且应进行实质要件包括必要性、适当性、效果性的综合性审查。

283可通过执行悬赏威慑机制,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为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可通过执行威慑机制,公告执行悬赏信息查询功能来督促执行。

284债权人可通过参股经营开办单位下属企业实现债权——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到位情况下,可由被执行人下属企业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参股经营协议实现债权。

285通过委托案外人经营管理被执行企业方式实现债权——被执行企业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但其具备维持经营活动并盈利的能力,可通过委托经营管理方式达成执行和解。

自力救济

286债权银行从债务人账户划款,不构成对第三人侵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以外、法律未禁止方式和途径实现其债权属于正当权利,不构成过错。

287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又从保证人账户扣款,属侵权——在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擅自从连带保证债务人账户扣划款项的,构成对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执行拍卖

288拍卖公司与买受人恶意串通,导致拍卖无效的情形——买受人与拍卖公司明知标的物评估价及成交价格过低,导致相关权利人权利受损,拍卖行为因恶意串通应为无效。

289拍卖抵押财产确定保留价时未避免无益拍卖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 〕 16号第9条中“保留价确定后”的保留价,非仅指第一次而是每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

290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相关纠纷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291擅自改动法院确定的成交款付款期限,应认定无效——拍卖人与竞买人在法院确定拍卖成交款付款期限后,拍卖公司无权予以变更,其与竞买人约定的付款期限应无效。

292竞拍协议违背法院付款期限要求,不导致拍卖无效——拍卖人和竞买人违背执行法院付款期限要求,法院可责成竞买人限期付款,竞买人拒付的,法院可裁定重新拍卖。

293执行拍卖的拍卖公司对拍卖物瑕疵披露义务的认定——拍卖公司对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已尽到拍卖人法定的瑕疵披露义务,竞拍人对拍品权利不能实现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294买受人自愿承担不良债权拍卖标的瑕疵风险的认定——买受人自愿承担不良金融债权的法律风险,嗣后以拍卖标的未经过户、未经批准转让诉请拍卖无效的,不予支持。

295拍卖取得不良债权后,主张地块错误的,不予支持——金融不良资产拍卖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买受人嗣后以拍卖过程中地块指认错误主张拍卖无效的,不予支持。

296就约定受让股份,安排他人竞拍,不构成恶意串通——申请执行人就进入拍卖程序中的被执行人股份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安排该受让人竞拍不构成恶意串通。

297案外人主张拍卖人在强制拍卖过程中侵权,可起诉——法院强制拍卖中,被拍卖财产权益人以拍卖机构侵害其财产权益诉请确认拍卖无效并重新拍卖的,法院应予受理。

298被执行人不能对执行程序中的拍卖人提起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属法院执行行为,由此引发纠纷,不能由被执行人通过对拍卖人等提起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299拍卖房产自执行法院下达成交裁定时起转移竞买人——执行程序中,不动产拍卖成交或抵债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时起转移。

300诉请确认强制拍卖无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竞买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法院强制拍卖效力存在异议,依法可以亦只能向执行法院或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

301买受人逾期付款而重新拍卖条件,须拍卖目的落空——买受人逾期未付款依法可重新拍卖,应以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是否导致拍卖的目的无法实现为重新拍卖的判断标准。

302因执行委托拍卖引发纠纷,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委托拍卖行为,属于法院执行程序一部分,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303重新拍卖造成的差价的执行应由法院直接作出裁定——民事执行中,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造成的差价的执行应由法院直接作出裁定,无须通过诉讼确定执行依据。

304商品房预售合同债权,不随工程被强制拍卖而转移——能转移的权利负担一般限于物权及物权化的租赁权。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合同债权,不发生权利负担转移的后果。

305法院强制拍卖引发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因执行法院强制拍卖措施所产生的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应通过执行回转或司法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306拍卖人知道或应知拍卖标的瑕疵的,免责声明无效——拍卖公司拍卖前明知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存在瑕疵,而作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免责声明应认定无效。

307拍卖房产未交清土地使用费致无法交付的责任承担——买受人未依约取得拍卖标的时,可依《拍卖法》规定追究委托人或拍卖人责任,其中拍卖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308当事人诉请确认执行拍卖行为无效的,应驳回起诉——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是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当事人以起诉方式要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的,应予驳回。

309拍卖人对标的瑕疵无过错或声明不保证的,应免责——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瑕疵存在无过错和声明不保证的法定情形时,买受人针对拍卖标的提出的瑕疵请求权应予驳回。

310拍卖合同违反拍卖标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拍卖合同违反《拍卖法》对拍卖标的的强制性规定,且存在公告、竞标等程序不合法的,应当确认拍卖行为无效。

311拍卖公司未尽瑕疵告知义务,应对买受人损失赔偿——未说明拍卖物瑕疵,造成买受人损害的,买受人可向拍卖人索赔,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312成交后未交付前,拍卖物受损,拍卖合同如何处理——竞买人竞拍成功后,因拍卖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拍卖标的损坏的,在无法继续履行情况下,拍卖合同应予解除。

以物抵债

313标的物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转移——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时权属转移。如已被生效裁判确权但未及时办理物权登记的,并不能由此否定物权变动的效果。

314第三人不因债权转让而当然地享有抵债物的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作为以物抵债权利人与第三人协议转让债权但未办物权登记的,第三人并不当然享有该抵债物所有权。

315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财政部还是建设部说了算?——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生效前已获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资质有效。

316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以物抵债调解书系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317已执行抵债房产再转让的,不能要求直接裁定过户——执行法院裁定以债务人房产抵债后,债权人又将该房产转让的,受让人无权要求法院裁定将房产直接过户至名下。

318在法院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时,物权发生变更——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该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财产权应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起转移。

319就被执行人财产以物抵债的,应经其他债权人同意——执行法院在未告知其他债权人情况下直接裁定以物抵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权利,该执行裁定应予撤销。

320借款期限届满前以抵押物抵债约定,构成流质条款——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抵押物所有权转移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321以物抵债,应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前提下适用——在其他债权人对被执行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情况下,以物抵债的相关规定应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前提下适用。

322剥离前依法院以物抵债裁定实现债权不属不当得利——不良债权剥离前,已经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形式收回并处分,该抵债物转让后,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不予支持。

323债务人被政策性关闭破产前,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债务人被国务院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企业之前,与债权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不违反国务院文件规定。

324以物抵债资产价值,应以执行裁定抵债时评估为准——以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以物抵债,未受偿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基数应为已受偿债权人受偿同期抵债资产的评估价值。

325不动产权利变更,应以执行裁定送达买受人时为准——法院执行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转移时间应以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时起作为起算时点。

326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受让人时,即发生财产权利转移——执行法院裁定以债务人名下不动产抵债的,该不动产的财产权利应自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起发生转移。

327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可被执行抵债——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等所有权可转让、出租、抵押,故相应的抵债裁定应为有效。

328判决经以物抵债确权的财产,不应再列入破产财产——法院生效判决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并不以登记为物权转移唯一标准,经法院确权财产不应再列入破产财产。

329裁定以物抵债后,被执行人破产的,不算破产财产——房地产权利转移具体时间应以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时间为准。裁定以物抵债后被执行人破产的不应视为破产财产。

330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以物抵债的,应作实质性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查封不动产提交了查封前与被执行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执行法院应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实质审查。

331债务人与其主管部门恶意串通,以物抵债,应无效——债务人上级主管部门在明知债务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况下,以物抵债接受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构成恶意串通。

332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所做论述,不能作执行依据——法院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主文,如判决主文中无相应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做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333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以物抵债转移财产的,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以物抵债协议而转移财产所有权、逃避债务的行为,仍属于废罢诉权的行使对象。

代位执行

334被执行人按其他法院要求交付执行款,不得再执行——被执行人已按其他法院要求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代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得请求不得强制执行。

335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专有代位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因垫付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而行使专有代位权所获财产,应退回其专用账户。

336被执行人的合作人,不因侵权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合作人擅自处分与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在被执行人怠于提起诉讼时,申请执行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

337代位执行第三人到期债务时,第三人异议如何处理——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

338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的地位——法院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

339第三人加入债务并部分履行,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未完全履行时,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340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股权转让无效,无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对价款是否支付及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执行机构不能直接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341以到期债权执行第三人,在第三人异议时,应终止——执行法院以到期债权名义执行第三人时,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终止执行,并告知债权人通过代位诉讼解决。

342部分程序违法,不应成为撤销整个执行行为的理由——违反部分程序如不影响整个执行程序公正性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保护,该程序违反不应成为撤销整个执行行为理由。

343生效仲裁书确认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可代位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进入执行程序,对该债权的执行可以按照代位执行来处理。

344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不包括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司法解释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规定中,“到期债权”不应包括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

345债务人放弃继承时,债权人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继承人尚有到期债务未偿还情况下,放弃继承遗产,该放弃继承行为应认定无效。债权人有权提起代位析产之诉。

346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中,次债务人异议权的处理——申请人与第三人就到期债务数额有争议时,执行应按第三人承认数额处理,争议部分申请人可通过代位诉讼解决。

347债务人因协助执行,不能履行还款协议的,应无责——债务人所签还款协议约定的债权作为另案次债务被执行,由此导致还款协议不能完全履行的,债务人不承担责任。

协助执行

348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49银行将款项存入客户账户,但被执行的,银行无责——银行将应付款划入开户单位账户后,又依法院裁定和通知,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和扣划的,应认定已履行付款义务。

350承租人接到协助执行通知后停付租金,不构成违约——承租人收到另案法院冻结支付租金的协助执行通知后,停止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行为有正当理由,不产生违约责任。

351房管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法院的执行裁定——法院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变更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352对法院相关执行法律文书,银行无权进行实质审查——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无权对法院相关执行法律文书进行实质审查,其拒不协助扣划的,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353协助执行人承担实体赔偿责任,须有擅自处分行为——必须系“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法院才能依法裁定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

354协助义务人行政职能承继者,不能因此成新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人的变更须是被变更义务人与原义务人有财产上承继关系,仅因行政职能上承继不能构成变更依据。

355房管局签收协助执行通知,视为查封裁定对其生效——只要协助执行义务部门签收了送达的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且未表示异议,即应视为查封裁定对其发生效力。

356执行程序中,扣划裁定可对抗其他法院的执行措施——执行裁定具有控制财产的效力,可对抗其他法院后续执行措施,不因协助义务人不予协助执行行为而丧失执行力。

357法院依错误的执行裁定对银行进行处罚,应予撤销——对案外人无关账户进行冻结并扣款,属执行错误。法院依错误的执行依据对不予配合的协助执行人处罚,应撤销。

358查封裁定在先但未送达,不能对抗其他法院的查封——在先查封争议财产裁定的时间在先,但因未向保管人送达有关查封法律文书,不能对抗其他法院合法有效的查封。

359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依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60金融机构怠于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损失,应赔偿——协助执行义务人收到协助执行裁定及扣款通知后,怠于履行配合义务导致执行款项流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61协助执行义务人擅自支付冻结期内债权,应予赔偿——协助执行义务人在冻结裁定期限内擅自处分到期债权,除行政处罚外,还可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赔偿责任。

362券商以交存证交机构的铺底券质押,应有明确约定——法院已对券商交存证券交易中心的国债铺底券查封、冻结情况下,交易中心擅自处分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63协助执行义务人无权抛售被冻结账户的股票并转款——协助执行义务人明知法院已冻结被执行人股票账户情况下,仍抛售股票并结算的,属于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

364冻结股权,只需向企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即为有效——执行法院在查封、冻结股权时,只要向企业送达了实施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即为合法有效。

365银行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回执不实,应承担责任——银行因工作人员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造成当事人损失的,银行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366协助执行人保全阶段未提异议,无权在执行阶段提——协助执行义务人在诉讼保全阶段对协助义务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并自动转化为执行措施后,无权再提异议。

367银行协助执行时出具执行回执不实,应负侵权责任——银行因过失向法院出具失实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368债务人因协助执行,不能履行还款协议的,应无责——债务人所签还款协议约定的债权作为另案次债务被执行,由此导致还款协议不能完全履行的,债务人不承担责任。

369银行违反法定程序协助税务机关扣划存款,应赔偿——金融机构违反法定程序,将储户合法存款作为其他扣缴纳税人的存款提供给税务机关予以扣划,应承担全部责任。

妨害执行

370案外人对错误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可申请撤销——法院发现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错误的,可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并驳回当事人的确认申请。

371案外人毁损执行标的,不属法定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案外人毁损执行标的物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定情形,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372调解协议处分查封房产,因调解内容违法,应无效——调解协议中处分的标的物上有案外人利益,即当事人并不对标的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该调解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373被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的,执行法院可审查——在已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374执行完毕后,对执行标的又恢复原状,属妨害行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已执行标的有新的妨害行为,申请人可申请继续执行,造成新的损失的,受害人可另行起诉。

375擅自处分查封期间的出租车运营牌照行为,应无效——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76法院查封财产被转卖,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则——法院依法查封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查封手续不够完备的应做相应特殊处理。

377撤销后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撤销权之诉成立的,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因撤销而由受益人和受让人返还债务人的财产。

378上级协助下级单位转移被执行人财产,属抽逃行为——上级机关协助下级单位转移被执行人财产,属于协助被执行人抽逃资金,虽其未接受该财产,但抽逃行为已成立。

执行异议

379提出执行异议,应适用法律修改后的申请执行期限——对申请执行期限异议审查,提出异议时,《民事诉讼法》已修改的,应参照修改后延长申请执行期限的精神处理。

380执行被执行人不享有所有权财产,属执行对象错误——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须“被执行人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被执行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属执行对象错误。

381认定被执行人与执行异议人恶意串通,应证据充分——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为由,强制执行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房产,应当有充分的证据。

382对评估报告程序或报告本身不服,均可提执行异议——对评估报告作出的程序性异议,以及评估报告本身的异议均应纳入执行异议之诉,均应由执行裁决机构进行审查。

383案外人对已执行终结房产的主张,不构成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已裁定拍卖房产归买受人所有,执行程序已终结情况下,对该房产主张所有权的案外人不构成执行异议。

384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非标的提出异议,可申请复议——被执行人对执行内容的具体范围提出异议,非属对执行标的本身权属提出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385买受人对被执行房产所提异议,属案外人执行异议——当案外人依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时,法院的执行裁定应作为案外人异议而非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386协助执行人保全阶段未提异议,无权在执行阶段提——协助执行义务人在诉讼保全阶段对协助义务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并自动转化为执行措施后,无权再提异议。

387认定人格混同,非属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审查的问题——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适用人格混同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论证对案外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合法性。

案外人异议

388不服案外人异议裁定,应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应认定属案外人异议。

389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不按利害关系人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权属提出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处理。案外人或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另行起诉。

390案外人程序性异议针对执行标的权属,应合并审查——案外人对执行程序提出异议,实质上还是基于执行标的实体权利而来,可将该程序性与实体性异议合并进行审查。

391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均提异议——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权属均提出一致异议的,应在审查案外人异议中对该执行异议一并审查。

392案外人异议主张房屋所有权,证据真实性如何认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法官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判断。

393案外人在异议之诉中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如何处理——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同时要求确认其对执行不动产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非债权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394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利益受损的案外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方式寻求救济。

395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管辖规定,另诉所获判决效力——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396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判断标准——案外人所提异议指向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依据的是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构成实体异议;反之,为程序异议。

397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的案外人,可提异议之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等相关权利,应认定属于“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398执行标的异议案外人,可直接以执行申请人为被告——法律赋予案外人异议权直接针对的是执行申请权,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可以执行申请人为被告。

399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租赁权,属实体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租赁权并提出异议,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案外人对该异议的裁定不服,不能提起复议。

400冻结股权的案外异议人,应系主张所有权的第三人——依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就案外人异议而言,适格的异议主体应系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且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

401按法定程序审查案外人抵押权异议,应采通行做法——就抵押权的存在与否,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机构未亲自调查核实,而是限期让异议人举证的做法不应被支持。

402对已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上级法院不宜直接处理——在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处理情况下,上级法院以执行监督名义对案外人异议再行处理的,属监督不当。

403申请解冻或续冻的担保,既包括财保,亦包括人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司法解释中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应包括财保,亦应包括保证人保证。

404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405案外人对被执行人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如何处理——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虽然执行法院查封在先,亦应保护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

406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仅限当事人实体权利之争——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仅审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之争,不包括执行标的是否满足许可执行其他要件。

407案外人不能依与被执行人达成的调解书取得所有权——案外人以其系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真正权利人,并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但不足以阻止法院执行。

408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执行异议如何处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要求确认物权的,不应支持,但符合条件的可停止执行。

409买受人对被执行房产所提异议,属案外人执行异议——当案外人依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时,法院的执行裁定应作为案外人异议而非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410案外人异议之诉不能一并审理确权过户等多重关系——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对当事人一并提出的确权、解除查封、赔偿、过户之类多重法律关系的诉请,不能一并审理。

41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诉讼,异议审查是前置程序——案外人未提书面异议,法院亦未审查或作出裁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异议之诉的,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412隐名股东确权仲裁裁决,不能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以隐名持股为由确权给案外人的,该仲裁裁决不能对抗法院执行。

413案外人不能仅凭租赁合同,对查封设备主张所有权——案外人主张对被查封的动产设备享有所有权,系出租给被执行人,但缺乏取得或持有该设备的证据的,不予支持。

414案外人异议主张执行标的系他人所有,应裁定驳回——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但未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是主张执行标的系他人所有的,应裁定驳回。

案外人申请再审

415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的案外人,无资格申请再审——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以其对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但并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这一情形。

416瑕疵出资股东个别清偿,以承担出资责任,不合法——无证据表明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其他债权人先行主张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个别清偿以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不合法。

417调解书未将某财产作执行标的,不损害案外人利益——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仅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而非逾期未偿时可拍卖的某项财产,不能认定损害了案外人利益。

418案外人对调解书标的仅享有债权,不符合再审条件——案外人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并不享有物权,仅享有债权的,不具备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的合法条件。

执行赔偿

419再审改判,当事人不因此享有对原审法院的索赔权——再审判决纠正原审判决,当事人以原审法院错误判决造成其执行时机丧失,申请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的,不予支持。

420申请确认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如何确定时效起算点——发生在国家赔偿确认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法院执行行为,确认申请的两年时效应自2004年10月1日施行之日起计算。

421经当事人同意,执行法院解除保全,不应确认违法——经当事人同意的解除保全措施,不符合“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422法院对实体权义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应为合法——执行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执行行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423未依法定程序查封,导致财产损失的,应确认违法——法院在诉讼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强制保全措施,造成申请执行人财产损失的,应确认为违法。

424执行法院未审查清楚担保情况即解封,应国家赔偿——执行法院未认真审查担保提供情况,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造成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425是否“明显超过”,是判断超标的执行的法定条件——是否违法采取保全或超标的执行,不以存在差额为依据,应以是否“明显超过”保全或执行标的等法定条件为准。

426法院责令他人保管查封物而疏于监管的,构成违法——法院责令他人保管被保全财物并不当然排除法院的监督管理职责,因疏于监管导致保全财产流失的,应确认违法。

执行回转

427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以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执行回转标的物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受物权公示原则保护。

428执行回转后再获改判,不当然产生执行再回转效果——债务人原被查封的财产因执行回转又被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或轮候查封的,不发生执行再回转的效果。

429应执行回转财产已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应受保护——因执行行为违法被撤销而进行的执行回转,执行财产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原申请执行人应折价抵偿。

430被执行人破产时,执行回转财产应比照取回权制度——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被执行人破产情况下,可比照取回权制度,认定应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

431执行裁定生效后,不因原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而撤销——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执行回转或继续执行。

432执行依据被撤销,但执行标的增加的,应继续执行——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新执行依据标的额超过已执行标的额,不需执行回转,且还要对未执行的差额部分继续执行。

433因错误判决和错误执行的金钱债权,列入破产财产——债务人是否符合宣告破产条件,不涉及债权人申请债务人执行回转程序如何处理及债务人破产财产如何界定问题。

434原执行案申请执行人,才能作为执行回转被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是指原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其他非原申请执行人的主体不能作为执行回转案中被执行人。

中止恢复

435对开办单位的执行程序,因被开办企业破产而中止——破产宣告后,基于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应依法中止,并可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436被执行人不得以与申请人的另案纠纷中止本案执行——执行程序启动后,除非出现法律规定事由,否则不得停止。被执行人以与申请人另案纠纷要求停止的,不予支持。

437案件再审导致中止执行后,执行法院续封行为合法——虽然执行依据因再审,导致执行程序中止,但中止执行后的续封行为并不构成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损害。

438申请人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可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经前置审查程序后,裁定中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439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发现执行财产,仍可恢复执行——终结执行只是在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的程序性结案,待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恢复执行。

440执行标的物系另案诉讼争议标的物的,应中止执行——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应当中止执行。

441中止执行期间,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逾期利息——司法解释未对迟延履行利息规定除外情形,故中止执行期间应按《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计算利息。

442被执行人被执行期间进入破产程序的,应中止执行——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破产的,法院应中止执行,并告知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参与破产企业财产分配。

443中止执行后,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止执行情形一旦消失应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恢复执行,并无申请恢复执行期限的限制。

444申诉复查期间双倍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应承担——申诉复查期间,暂缓执行系为被执行人利益而采取,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仍应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

445同一被执行人,多案中一案恢复执行后应统筹处理——同一法院就同一被执行人的多个执行案件程序终结结案后,其中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发现财产线索的,应统筹处理。

破产程序

446对开办单位的执行程序,因被开办企业破产而中止——破产宣告后,基于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应依法中止,并可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447破产和解后,清偿剩余债务的担保人无权再行追偿——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执行和解协议导致主债务消灭的,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448破产程序终结,对破产债务人执行程序,亦应终结——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裁定对债务人的执行终结,而不能以债务人主体资格保留而恢复执行程序。

449被执行人被执行期间进入破产程序的,应中止执行——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破产的,法院应中止执行,并告知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参与破产企业财产分配。

450判决经以物抵债确权的财产,不应再列入破产财产——法院生效判决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并不以登记为物权转移唯一标准,经法院确权财产不应再列入破产财产。

451被执行人破产时,执行回转财产应比照取回权制度——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被执行人破产情况下,可比照取回权制度,认定应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

452债务人破产宣告后,在其财产上的执行措施应解除——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受理破产法院应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诉讼保全措施的法院予以解除并办理移交手续。

453因错误判决和错误执行的金钱债权,列入破产财产——债务人是否符合宣告破产条件,不涉及债权人申请债务人执行回转程序如何处理及债务人破产财产如何界定问题。

454裁定以物抵债后,被执行人破产的,不算破产财产——房地产权利转移具体时间应以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时间为准。裁定以物抵债后被执行人破产的不应视为破产财产。

455针对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执行程序,因裁定破产中止——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因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案件处于执行或和解阶段而认定破产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分配

456被执行人有无完全清偿能力,决定执行款分配顺序——在被执行人已资不抵债和自动歇业的情况下,应适用执行工作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多个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执行款。

457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可直接提起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启动执行分配程序后,对方案有异议的人可向执行法院直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无需申请再审。

458同一被执行人,多案中一案恢复执行后应统筹处理——同一法院就同一被执行人的多个执行案件程序终结结案后,其中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发现财产线索的,应统筹处理。

459执行停产单位,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冲突如何处理——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对用人单位而享有的劳动债权,可参照有关法律规定,赋予相对于已设定担保债权的优先性。

460抵押权人对他人申请执行标的,可主张优先受偿权——执行程序中,对法院查封房产享有抵押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涉外执行

461民事诉讼中,有关涉外委托认证手续适用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亦属广义的诉讼程序的范畴,故外国企业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认证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亦应予以适用。

462境外主债务人“不能偿还”主债务的先诉抗辩认定——即使香港公司在内地拥有股权,但相对于香港法院判决和执行而言,该股权非属“可以执行或者方便执行”财产。

463涉外仲裁中部分材料未附中文译本不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在仲裁及执行程序中未就中文译本问题提出异议,故仲裁中部分材料未附中文译本,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464涉外案申请执行期限,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起算——涉外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或有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申请执行期限自发现或应发现时起算。

465内地法院对认可与执行澳门法院判决只作形式审查——申请人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澳门法院判决时,内地法院应仅对判决作形式审查,从而判断是否承认与执行。

466败诉方对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之诉,法院应受理——外国仲裁裁决败诉方向我国法院主动提起拒绝承认该仲裁之诉的,我国法院应依照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予以受理。

467香港当事人在香港获胜诉判决后,仍可在内地起诉——香港公司在香港胜诉并获得部分执行后以担保人在我国内地拥有财产为由,在内地另行起诉的,内地法院应受理。

刑民交叉

468被执行人财产刑和民事债务混同时,应按比例清偿——被执行人的财产刑和民事债务混同时,对侦查机关追回的款项应按比例平等分配给被害单位和民间借贷的申请人。

469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不能否定生效民事判决执行力——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前,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470刑事追赃房产拍卖后,抵押权人优先债权额的确定——在处理刑事涉案房产抵押权的追赃程序中,原则上以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债权计算依据、内容和方法。

471以诈骗所得股份设定质押权,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行为人将诈骗的股权已用于质押贷款,贷款人如确属善意取得该股权质押权,则依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再追缴。

472证券违约诉讼之外,另提侵权之诉,不属一案两诉——债权人基于与证券经纪机构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并获胜诉判决后,又以共同侵权起诉另一主体不构成一案两诉。

管辖

473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可作股权执行案管辖连接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不能被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应将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474不同判决指向同一笔款,应按最终权利人确定管辖——同一被执行款项作为两地两份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共同指向的特定债务,应由最终权利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执行。

475可通过非诉特别程序,实现设备动产抵押担保物权——只要担保债权确定,抵押登记和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证明材料齐备,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

476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诉讼,异议审查是前置程序——案外人未提书面异议,法院亦未审查或作出裁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异议之诉的,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诉讼程序

诉讼主体

477对公司自认债务有异议股东,可作第三人参加诉讼——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司陈述认可,有异议的股东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478合伙企业债务第一顺序的清偿主体仍应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39条中的合伙人“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

479债权人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开办单位不能作为原告——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亦未注销,不属于法人终止,其开办单位因非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480企业法人被吊销执照,在注销前仍应视为主体存续——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至其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资格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481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公司名义起诉——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织情况下,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可委托他人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482一审已转让债权,二审才告知,仍可变更诉讼主体——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才被告知债权已于一审期间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仍可直接依申请变更诉讼主体。

483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再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应认定其不具有申请主体资格。

484一审判决后,经公告通知的债权受让人,有权上诉——不良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前,但公告转让通知在一审判决之后,故新的债权受让人可以自己名义上诉。

485借款合同纠纷,不应根据资金流向无限追加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应根据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如借款人因某笔款项与债权人存在争议,应另案起诉。

486未签约的联合竞买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联合竞买协议约定由一方签订出让合同,因出让合同纠纷成讼的,另一方联合竞买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487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再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应认定其不具有申请主体资格。

488企业更名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仍可以原企业名起诉——企业申请名称变更,在新的企业名称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期间,当事人仍以原企业名称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

489被借名人对借名账户资金,一般没有所有权和诉权——借名账户的被借名人既非款项所有人,亦非合法占有人,故无权要求银行返还因收取贷款而扣划的借名账户资金。

490债务企业组成人员下落不明,其开办单位可为被告——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其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的,债权人可以该企业的开办单位作为被告。

491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可代表村民小组作为原告起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可以代表村民小组作为原告起诉。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

492案外第三人,不享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只能是仲裁当事人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外第三人不具备申请撤销该裁决的主体资格。

493公司注销或被撤销后,新注册同名公司并无承继性——公司主体注销或撤销后,原股东注册同名公司,因前后系不同主体,故应由原公司股东作为权利人继续参与诉讼。

494未被注销营业执照公司,仍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未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作为适格原告向负有债务的股东提起诉讼。

495从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受让人,可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从金融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依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496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的,仍具民事主体资格——终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并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以此否定二审判决及申请执行行为的效力。

497法定代表人更换,未办工商登记,不影响诉讼进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虽未办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新的法定代表人提交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后可继续诉讼。

498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仍有权代表公司起诉——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起诉主张公司外部债权时,法定代表人行为应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法院应予审理。

499诉讼期间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原诉讼行为效力——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仍为有效。

500能提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诉的,仅限特定主体——金融机构系基于债权人主张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而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被告,故其无权提出转让合同的效力之辩。

501进入再审程序后,债权受让人可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不良金融债权的债权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进入再审程序后,受让人可以申请变更再审申请人。

502人民银行及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有诉讼主体资格——因银行分支机构隶属沿革,造成起诉主体与变革后的主体有别,但不影响实体判决结果的,不宜认定主体不适格。

503公司盖章起诉状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撤诉状矛盾情形——加盖公司公章的起诉状与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撤诉状意思表示相反时,应以法人意思表示不明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504一审被告因职务行为未判承担责任,不具有上诉权——上诉利益系上诉要件之一,一审被告因属职务行为未被判决承担责任,应属不具备上诉利益的当事人,无上诉权。

505同一集团分公司之间财产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对分支机构行为,最终由所属法人承担责任,故同一公司的两个分公司之间的财产纠纷,应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506法定代表人缺少公章情况下,亦能以公司名义起诉——在公司公章缺失情况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该签名具有法律效力,其所进行的诉讼直接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请求

507检察院抗诉理由,可与当事人的申请抗诉理由不同——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即使抗诉再审理由、依据与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据相悖,法院再审时亦应一并审理。

508是否行使转股优先购买权,可在法庭审理程序确认——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可以在公司张贴通知等方式征求优先购买权人意见。

509再审时变更诉请,应限于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再审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如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且其可以另诉获得权利救济的,法院对该变更不应支持。

510不同诉讼阶段利息和滞纳金诉请增加,可一并处理——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基于利息和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511依诉请的借款利息截止日判决,不属遗漏诉讼请求——法院依当事人确定的有关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不属于程序违法。

512债权确认之诉,不当然包括对抵押权从权利的确认——债权人一审并未就抵押权问题提出诉请,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就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进行处理。

513第三人要求确认抵押无效,为有独立意义诉讼请求——第三人以联建方无权就其按份房产设定抵押主张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的,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

514债权人诉请连带责任,法院可以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可以判决担保人只承担赔偿责任。

515一方变更诉请,对方未提异议,法院可否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在庭审期间改变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法庭休庭,法院未休庭不构成程序违法。

516当事人二审增加撤销合同诉请,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须以向法院提出请求为前提,一审未提而二审提出的,属于新增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审理。

517对发回重审并移送上级的案件,可变更或增加诉请——即使是发回重审后,又移送上级法院按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仍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518起诉后债权数额变化,可在执行程序中抵销或另诉——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后,债权数额发生变化的,可由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也可由当事人另案提起诉讼。

519原告主张合同有效,法院认为无效时,应如何处理——原告起诉主张合同有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无效,并向原告作出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的,应裁定驳回。

520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诉请,不属再审审理范围——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要求再审改判内容超出原审范围,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因超出了再审审理范围,应不予支持。

审理范围

521无效合同的后果处理,并不属于确认之诉审理范围——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诉请继续履行,另一方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效的后果处理并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审理范围。

522对二审程序中未上诉的债务人异议,法院不予审查——当事人有权行使或放弃上诉权。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而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二审不予审查。

523当事人关于法院级别管辖异议是否享有诉权的处理——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但对审查结果,早期实践做法,一般认为当事人不具有诉权。

524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系由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决定,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复核,但不得单独对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525对外转让不良金融债权合同效力,法院应主动审查——由于合同无效问题是国家干预范畴,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合同效力问题,法院亦应对合同是否无效的事实进行审查。

526当事人本该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未上诉,视为放弃——二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则不予审查。

527二审已届履行期的合同,可不再就能否解除作审查——一审依债权人诉请以预期违约解除未届履行期的借款合同,二审期间已届履行期的,可不再就能否解除进行审查。

528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依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529民事抗诉再审的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范围内审理,当事人以遗漏请求为由提出异议的,只能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530债务人二审未主张债务转移,再审提出的不予支持——债务人在二审判决前未向法院主张债务发生转移,二审对此未加审理,不存在程序错误。再审提出的,不予支持。

531企业法人设立合法性,应经诉讼而非执行程序解决——企业法人设立是否合法,应依企业法人设立的有关法律规定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不应由执行机构直接认定。

532当事人二审增加撤销合同诉请,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须以向法院提出请求为前提,一审未提而二审提出的,属于新增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审理。

533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诉请,不属再审审理范围——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要求再审改判内容超出原审范围,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因超出了再审审理范围,应不予支持。

调解书

534案外人对不涉及其债权债务调解书,不能申请再审——案外人对不涉及其债权债务的调解书,且可通过另行起诉解决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应申请再审。

535股东派生诉讼达成调解,须经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代表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的,须同时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在公司和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

536上级法院对损害案外人权益调解书,可依职权再审——对已生效调解书,当事人虽未申请再审,但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537当事人提起诉讼虚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应驳回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予以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8案外人可就恶意串通侵害其权利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当事人以恶意串通为由,对其作为案外人的已生效调解书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另行就调解书申请再审。

539代物清偿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构成要件——如代物清偿合同未能得到实际履行,可视为一方当事人违约,并应根据代物清偿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分别作出处理。

540当事人对合同效力认识错误,不等于调解内容违法——审限延长与调解是否违背自愿原则无因果关系,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对合同效力认识错误亦不等于调解协议违法。

541案外人对错误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可申请撤销——法院发现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错误的,可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并驳回当事人的确认申请。

542当事人依自愿原则达成调解协议,不应被轻易推翻——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一般不宜启动再审程序予以否定。

543调解书未将某财产作执行标的,不损害案外人利益——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仅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而非逾期未偿时可拍卖的某项财产,不能认定损害了案外人利益。

544调解书确定的债务额与实际发生不一致时,可调整——在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数额与实际数额不一致时,再审判决可根据当事人调解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据实调整。

545调解协议处分查封房产,因调解内容违法,应无效——调解协议中处分的标的物上有案外人利益,即当事人并不对标的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该调解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546再审达成调解后,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为执行依据——再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并制作调解书,一方违反调解书确定义务时,法院执行依据应为再审调解书而非原生效判决。

547一方隐瞒事实的调解协议属违反自愿原则,应再审——一方当事人隐瞒事实,使另一方在不知情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另一方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申请再审的,应支持。

548法院依职权对调解书再审的,须由院长提交审委会——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院依职权对调解书再审,须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549构成调解书必须再审事由之一,须无法以另诉解决——法院依职权对调解书进行再审,只有在当事人或案外人无法通过另案诉讼方式解决时,才构成“必须再审”事由。

550仅依当事人还款协议制成调解书,可能存在不合法——基于产生调解协议的诉讼程序存在不合法之处,对债权真实性、合法性未作审查的,法院可依申请对调解书再审。

551生效调解书确认的违约金过高的,可申请再审调整——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精神,违约金性质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故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不应保护。

552案外人对调解书标的仅享有债权,不符合再审条件——案外人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并不享有物权,仅享有债权的,不具备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的合法条件。

裁判文书主文

553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表述——法院发现执行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而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视为撤销”的表述。

554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555共同被告之一缺席时,与原告达成调解可判决确认——非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之一在另一共同被告未到庭情况下,与原告达成调解的,法院可依该调解协议制作判决书。

556生效判决明确担保人追偿权的,担保人无需再另诉——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直接申请执行。

557法院已确认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权,无需再经审判——连带债务与主债务已一并审理,执行依据亦已确定追偿数额,则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申请执行追偿额。

558抵押权未经审判程序确认,仍应在执行程序受保护——抵押权人虽然在法院审理主合同时没有主张抵押权,但是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559可通过非诉特别程序,实现设备动产抵押担保物权——只要担保债权确定,抵押登记和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证明材料齐备,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

560诉讼中设立连带保证债权,可在其后单独起诉主张——连带保证中主债务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处同一法律地位,债权人可同时起诉,亦可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

再审理由

561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应再审——在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案件事实或案件性质应重新认定。

562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不能作为新证据提起再审——支付令属于督促程序。申请人以对方当事人未提异议而生效的支付令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563胜诉方对判决书中判决理由不服,可单独申请再审——从再审利益、法条文义解释等角度出发,应允许当事人就判决理由中具有诉讼请求认定性质的判断单独申请再审。

再审启动

564当事人二审未上诉,原则上不能获得再审程序救济——只有在当事人确系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方可启动再审程序。

565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法院不应启动再审——根据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批复规定,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启动再审。

566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后,仍可因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后,因抗诉指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

567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应再以院长监督提再审——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后,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以院长发现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

568对再审只能一次的规定理解,不能过于机械和死板——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指令再审相关通知中,有关再审只能一次的规定,不能过于机械和死板理解和适用。

执行和解

569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且履行完毕,不能再提再审——执行和解协议在实体意义上,一旦履行完毕即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

570再审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执行和解的,驳回再审申请——法院在再审中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571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的,终结再审程序——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案件,当事人在申诉过程中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可依法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溯及力

572司法解释效力,可溯及至其所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时——公证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且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时案件没有终审的,均可适用司法解释规定。

573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一般均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司法解释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特别规定为例外。作为效力层次较低的司法政策,更不能赋予溯及既往的效力。

574再审程序中裁定发回重审案件,不适用新施行法律——再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不属于新施行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溯及力适用范围。

法定程序

575通过法定代表人相同的关联公司送达,程序不违法——法院通过法定代表人相同的企业法人的关联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并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属于审判程序违法。

576诉请股权置换违约,法院可按股权转让而径行驳回——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但未改变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院可径行作出实体判决,无需释明。

577以裁定书解决实体问题,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对生效判决书中当事人一方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性质以裁定方式补正,如未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不应再审改判。

578借款担保纠纷遗漏产权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抵押权人提起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中,遗漏了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产权人参加诉讼的,属于程序违法。

财产保全

579超额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应当赔偿的过错考量因素——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申请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作为标准。

580不能以判决支持额,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过错——仅生效判决中相关金额与申请保全金额不一致事实,不足以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从而令其承担责任。

581因财产保全引起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认定申请错误。

582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保的方式,并未限定为物的担保,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

583公证部门粘贴封笺等保全证据行为,不属行政行为——公证机构承担的是民事而非行政责任,当事人以公证机构行使职责不当造成其损失起诉的,不能以行政案件受理。

584债务人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可作为诉前保全对象——债务人在第三人处有未到期亦未对账的货款,作为债务人可随时主张的次债权,能成为债权人诉前财产保全对象。

585经当事人同意,执行法院解除保全,不应确认违法——经当事人同意的解除保全措施,不符合“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586未依法定程序查封,导致财产损失的,应确认违法——法院在诉讼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强制保全措施,造成申请执行人财产损失的,应确认为违法。

587 执行法院未审查清楚担保情况即解封,应国家赔偿——执行法院未认真审查担保提供情况,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造成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588法院责令他人保管查封物而疏于监管的,构成违法——法院责令他人保管被保全财物并不当然排除法院的监督管理职责,因疏于监管导致保全财产流失的,应确认违法。

589是否“明显超过”,是判断超标的执行的法定条件——是否违法采取保全或超标的执行,不以存在差额为依据,应以是否“明显超过”保全或执行标的等法定条件为准。

590案件再审导致中止执行后,执行法院续封行为合法——虽然执行依据因再审,导致执行程序中止,但中止执行后的续封行为并不构成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损害。

591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人财产,可提前申请保全查封——执行法院可依申请对尚未到履行期的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查封,待生效法律文书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再申请执行。

592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可对同一财产轮候查封——只要不是同一债权,无论是否同一债权人,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可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

593查封裁定在先但未送达,不能对抗其他法院的查封——在先查封争议财产裁定的时间在先,但因未向保管人送达有关查封法律文书,不能对抗其他法院合法有效的查封。

594查封六个月须续封的地方法规,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地方法规只能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生效力,不应对外地法院产生约束力,且不能对抗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595地方性法规因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抵触而不予以适用——法院对诉讼保全财产依法裁定查封,地方性法规关于6个月查封期限的规定因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抵触而不能适用。

596擅自处分查封期间的出租车运营牌照行为,应无效——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97向担保人送达履行责任通知书的行为,可公证保全——为保全送达行为的公证,目的在于证明送达行为确已发生,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应认定送达行为的真实性。

598明知他人房产而申请保全,致错误查封的,应赔偿——申请人明知房产权属登记为他人而将该房产作为被申请人财产申请保全,导致法院错误查封的,申请人应予赔偿。

599执行前已保全的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立案执行日——审判阶段已采取财产保全的,如执行依据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则违约金应计算至立案执行之日。

600被执行人财产被关联公司用于经营的,可进行查封——执行法院虽无权直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但被执行人以关联公司名义隐匿财产的,法院可为保全措施。

601协助执行人保全阶段未提异议,无权在执行阶段提——协助执行义务人在诉讼保全阶段对协助义务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并自动转化为执行措施后,无权再提异议。

602保全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应作严格审查——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法院应依法严格审查信用证是否存在欺诈及欺诈例外的情况。

抗诉

603当事人申诉理由,可与检察院抗诉再审支持的不同——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即使抗诉再审理由、依据与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据相悖,法院再审时亦应一并审理。

604一审判决后未上诉,后申请抗诉,再审免交诉讼费——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后申请检察院抗诉,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当事人不应交纳案件受理费。

605二审准予撤回上诉后同级检察院可就一审判决抗诉——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后,二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予受理。

606检察机关对法院发回重审民事裁定,不能提出抗诉——发回重审裁定并未最终解决纠纷,不具有既判力。对法院发回重审裁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缺乏法律和法理依据。

607民事抗诉再审的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范围内审理,当事人以遗漏请求为由提出异议的,只能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608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已生效的,检察院无权抗诉——检察院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应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发回重审

609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异议的,应驳回——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予驳回。

610检察机关对法院发回重审民事裁定,不能提出抗诉——发回重审裁定并未最终解决纠纷,不具有既判力。对法院发回重审裁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缺乏法律和法理依据。

611检察机关不宜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被规定为抗诉的法定事由,故检察机关对此抗诉的依据不足。

612适用二审程序再审案,裁定发回重审应指发回一审——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若裁定发回重审的,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此处“原审法院”应理解为原一审法院。

613再审程序中裁定发回重审案件,不适用新施行法律——再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不属于新施行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溯及力适用范围。

614对发回重审并移送上级的案件,可变更或增加诉请——即使是发回重审后,又移送上级法院按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仍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615一审对增加诉请未审理,二审调解不成应发回重审——原告在一审增加诉讼请求,且已缴纳相应诉讼费,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判决,二审经调解不成,应发回重审。

仲裁

616对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不服,不能申请再审——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服法院所作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617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应再以院长监督提再审——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后,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以院长发现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

618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不能申请再审——当事人对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应不予受理。

619仲裁委裁决驳回仲裁请求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仲裁机关就申请仲裁案件裁决不属于仲裁管辖而裁定驳回仲裁请求后,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合并审理

620刑事被害方附带民事诉讼与雇主责任不宜分开处理——刑事被害方对刑事被告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诉请,性质上具有不可分性,原则上应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

621债权确认之诉,不当然包括对抵押权从权利的确认——债权人一审并未就抵押权问题提出诉请,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就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进行处理。

622反诉与本诉不具有牵连性,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反诉与本诉虽在具体诉争标的物上有重合,但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完全不同而不具有牵连性的,不能合并审理。

623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重复诉讼

624同一工程款数额分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又以实际争议数额超出诉请另行主张的,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625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起诉,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在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可认定属于同一案件。

626裁定驳回后仅以利息增加再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后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627当事人在国外起诉后,仍有权再次向我国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向国外法院起诉后,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可依《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已参加条约管辖规定予以受理。

628保证人就保证合同效力抗辩,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保证人提起确认保证合同效力之诉并获生效判决后,在无新法律事实情况下,不得在另案中再就其效力提出抗辩。

629合同纠纷胜诉后,执行未果,可依法另提侵权诉讼——当事人合同纠纷胜诉后,因判决未执行,又向第三人提出侵权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和请求权竞合,法院应受理。

630香港当事人在香港获胜诉判决后,仍可在内地起诉——香港公司在香港胜诉并获得部分执行后以担保人在我国内地享有财产为由,在内地另行起诉的,内地法院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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