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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7 金融卷》_蒋勇,陈枝辉主编_14113852_9787511890634

【书名】:《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7 金融卷》
【作者】:蒋勇,陈枝辉主编
【出版社】:北京:法律出版社
【时间】:2016
【页数】:488
【ISBN】:9787511890634
【SS码】:14113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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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7 金融卷

不良资产

合同效力

1违反部门规章规定的批准程序,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不能仅以违反部门规章而当然否定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还必须以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应履行审批程序而认定。

2资产公司拍卖抵债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资产处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拍卖抵债的原债务人名下国有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债权处置范畴,应适用特殊政策规定。

3买受人自愿承担不良债权拍卖标的瑕疵风险的认定——买受人自愿承担不良金融债权的法律风险,嗣后以拍卖标的未办过户、未经批准转让诉请拍卖无效的,不予支持。

4不良债权再转让,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应无效——资产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未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的,应认定为无效。

5优先购买权人视为弃权,前提是知悉债权处置方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优先购买权人并未知悉债权处置的具体方案,不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6国有事业单位,亦有权诉请确认金融债权转让无效——国有事业单位法人可依司法解释关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精神,享有提起要求确认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

7《纪要》发布前,已完成转让的,丧失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2009年4月3日前已完成不良债权转让的,地方政府等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8能提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诉的,仅限特定主体——金融机构系基于债权人主张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而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被告,故其无权提出转让合同的效力之辩。

9金融资产公司受第三人委托收购银行债权,应有效——金融资产公司受第三人委托收购债权并向第三人交付债权,可视为商业银行处置金融不良资产特殊方式,应有效。

10未经国务院专项审批的不良资产转让合同,仍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规定收购不良资产超出确定的范围和额度要由国务院专项审批,系基于行政管理作出。

11国务院内部通知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国务院内部批复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依该文件转让不良金融债权并不导致权利转让无效。

12商业银行向社会主体转让金融债权,应系合法有效——商业银行向社会主体转让金融债权属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13银行不能将非法人下属单位的贷款作不良债权剥离——金融机构对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所享有的债权,因债权债务混同,该债权不应属于不良债权剥离范围。

法律关系

14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不能单主张借贷关系——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一方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请求另一方承担贷款本息的,不予支持。

15有关联关系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事实,两者构成共同债务人的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16对非法借贷关系自行清结的协议,不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之间对非法借贷所产生的资金返还责任在责任人内部如何分担作出的自主安排所签协议,不应认定为无效。

17先受偿后转让的虚假债权转让,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良金融债权“先受偿、后转让”一般构成虚假债权转让,因此而提起的诉讼与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存在根本区别。

18如何认定行社脱钩期间的贷款是否属于指令性贷款——认定涉案贷款是否属于指令性贷款,应根据最初贷款、以后相互转收贷、直接贷款和更换保证人等直接证据认定。

19违规向自办经济实体放贷,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金融机构违反国务院通知精神和人民银行规定向自办企业放贷,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宜认定无效。

20一方以保息分利方式获取固定利润,应认定为借款——一方提供资金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亦不承担风险,并按比例收取利润,应认定双方关系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款。

不当得利

21非国企债务人已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对抗受让人——本着民商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理念,在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时,如果国有银行构成不当得利,亦可提起返还之诉。

22受让人提不当得利之诉,应先确认债务人清偿行为——不良债权受让人对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应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债务人或担保人已向原国有银行清偿。

23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间不当得利纠纷,法院应受理——资产管理公司与金融机构之间非就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而是对金融机构是否取得不当得利产生争议,法院应受理。

24剥离前依法院以物抵债裁定实现债权不属不当得利——不良债权剥离前,已经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形式收回并处分,该抵债物转让后,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不予支持。

25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让与人与受让人间约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影响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效力,让与人应将转让后的债权交付给受让人。

26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后,此前履行所得,属不当得利——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后,债务人依据该协议而取得的相关利益失去了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法院受理

27因占用政策性贷款形成借款合同纠纷,法院应受理——当事人因占有使用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而发生借款合同纠纷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依法应予以受理。

28先受偿后转让的虚假债权转让,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良金融债权“先受偿、后转让”一般构成虚假债权转让,因此而提起的诉讼与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存在根本区别。

29基于行政划拨过程中的纠纷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30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间不当得利纠纷,法院应受理——资产管理公司与金融机构之间非就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而是对金融机构是否取得不当得利产生争议,法院应受理。

31债务人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名单,不免除担保责任——债务人被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规划的,担保人担保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债权人可对相关担保人提起诉讼。

32债务人政策性关闭破产,债权人仍可主张担保责任——主债务人虽已被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仍可主张担保责任。

33政策性资产转让协议产生纠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34债权人可单独向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提起诉讼——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亦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合并审理

35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应分开审理——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36银行可以合并起诉拖欠两笔到期债权的同一债务人——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起诉,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就该客体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37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的,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诉的合并与否,可由法院决定。

38同一保证人为同一债权人数笔债担保,可合并审理——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39原审判决遗漏债权人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处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对借款抵押事实又予确认的,应判决确认优先受偿权。

40债权人可将同一债务人和多个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同的多笔借款合同,尽管借款期限、金额,保证人不同,各保证人仍可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

41同一债权人但债务人、担保人不同的合并审理特例——对于案件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42债权人可单独向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提起诉讼——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亦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管辖

43不良资产受让方起诉,受限于原借款合同管辖约定——不良债权虽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原协议管辖约定应认定继续有效。

44关于主体资格异议,非属应以裁定驳回的管辖异议——当事人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适格原告主体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应属于管辖权异议。

45基于行政划拨过程中的纠纷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46金融不良资产剥离中,先行提交行政处理约定有效——商业性金融不良资产剥离转让当事人约定了前置行政调解的争端解决程序,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应予驳回。

47原债权人与借款人管辖条款,对债权受让人仍有效——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仍继续有效。

48兵团直属股份公司为被告案件,应由兵团分院管辖——对于兵团直属股份制公司作被告,且其住所地位于兵团集中办公区的案件,应由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

49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50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非属专属管辖——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是专属管辖性质。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

公证债权文书

51公证债权文书基础事实,不属于法院实体审查范围——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实体审查的对象原则上应限定于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不涉及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事实。

52债务人超申请执行期限出具询征函,应视为新协议——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经过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询征函,可认定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可据此起诉。

53延期履行协议,可依主合同认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未对延期后的主合同另行制定公证债权文书,在当事人无相反约定时,可认定公证书直接约束延期后合同。

54债务人未承诺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属确有错误——未记载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的公证文书,应属于确有错误情形。

55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得再起诉——债权人对同一笔借款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又以其他理由就该款项起诉,属一事再诉,法院不应受理。

主体资格

56关于主体资格异议,非属应以裁定驳回的管辖异议——当事人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适格原告主体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应属于管辖权异议。

57进入再审程序后,债权受让人可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不良金融债权的债权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进入再审程序后,受让人可以申请变更再审申请人。

58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再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应认定其不具有申请主体资格。

59公司债务清偿完毕并注销前,有权转让债权给股东——公司债务清偿完毕后注销前,可将其债权转让给股东;公司不具有申请再审人资格的,受让股东亦无权申请再审。

60能提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诉的,仅限特定主体——金融机构系基于债权人主张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而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被告,故其无权提出转让合同的效力之辩。

61一审已转让债权,二审才告知,仍可变更诉讼主体——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才被告知债权已于一审期间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仍可直接依申请变更诉讼主体。

62机动车抵押贷款信托型资产证券化转让合同的效力——机动车抵押贷款信托型资产证券化转让合同有效。该转让需在全国性公开媒体公告,不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

63商业银行处置分支机构金融不良资产,应认定有效——商业银行与其分支机构在法律上是同一主体,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处置辖区内资产,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64金融资产公司受第三人委托收购银行债权,应有效——金融资产公司受第三人委托收购债权并向第三人交付债权,可视为商业银行处置金融不良资产特殊方式,应有效。

65债权连续转让后,最后受让人可直接为申请执行人——债权连续转让情况下,只要转让过程明确、连续,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直接裁定变更最后的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66从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受让人,可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从金融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依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67签约及公告行系不同分支机构,不影响债权同一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行与其后公告中的贷款行是同一法人内部不同级别的分支机构,不影响该笔债权的同一性。

68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办事处,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在各地设立的办事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其办理的金融业务起诉。

69一审判决后,经公告通知的债权受让人,有权上诉——不良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前,但公告转让通知在一审判决之后,故新的债权受让人可以自己名义上诉。

70不良金融债权剥离,不同于《合同法》上债权转让——剥离收购不良金融资产协议属于行政性的资产划拨合同,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转让,不应受《合同法》调整。

71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可转让——担保人就其已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可转让,受让人起诉债务人时,担保人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

7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基于法人授权代行主张债权——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基于法人授权代行主张其他分支机构债权,并未发生债权转让事实,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情形。

73债权转让时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可在起诉时进行——《合同法》第80条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但未规定须在什么时间内通知,故可在起诉过程中进行。

74资产管理公司可以自己名义,代其下属办事处起诉——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其所属办事处实体权利的最终承受者,有权代替其下属的办事处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再转让

75同时约定质押和再转让的,视为质权人同意再转让——不良债权转让协议既约定债权质押,同时亦约定了债权再行转让的条款,应视为双方同意对该质押债权再行转让。

76向外国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需逐笔办理备案登记——外国投资者受让我国不良金融债权及其抵押权,应向国家外汇管理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

77注册资本二十万元公司,亦有权受让巨额金融债权——因公司注册资本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标的差额而产生的经营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属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

78外资曾参与的金融债权转让,不必然适用涉外程序——国外法人将受让金融债权转让后,对受让人所提不良债权追索诉讼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追加的第三人。

79不良债权再转让,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应无效——资产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未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的,应认定为无效。

80债权连续转让后,最后受让人可直接为申请执行人——债权连续转让情况下,只要转让过程明确、连续,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直接裁定变更最后的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81不良债权债务人,无权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转让行为如构成欺诈,应由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主张行使撤销权的,应予驳回。

涉外转让

82向外国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需逐笔办理备案登记——外国投资者受让我国不良金融债权及其抵押权,应向国家外汇管理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

83注册资本二十万元公司,亦有权受让巨额金融债权——因公司注册资本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标的差额而产生的经营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属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

84外资曾参与的金融债权转让,不必然适用涉外程序——国外法人将受让金融债权转让后,对受让人所提不良债权追索诉讼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追加的第三人。

85域外证据的公证机关,应指证据形成地的公证机关——域外证据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系指证据形成地所在国公证机关,而不是指法人注册地所在国的公证机关。

86对外转让不良金融债权合同效力,法院应主动审查——由于合同无效问题是国家干预范畴,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合同效力问题,法院亦应对合同是否无效的事实进行审查。

转让通知

87银行转让金融债权,对债务人通知义务可当庭进行——金融资产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可在嗣后法庭审理中以现场通知方式进行。

88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不影响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89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让与人与受让人间约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影响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效力,让与人应将转让后的债权交付给受让人。

90保证合同约定禁止债权变更,不包括禁止债权转让——不良金融债权的保证人以保证合同中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

91对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不能以公告取代直接通知——资产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债权,不宜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

公告

92自然人受让金融债权,可通过报纸公告通知债务人——债权人以登报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生效。

93公告催收中断时效主体,仅为国有银行或资产公司——刊登催收公告方式的适用主体仅为国有商业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非所有的受让主体均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94金融资产公司公告债权转让同时催收,属有权催收——金融资产公司转让债权,在未通知债务人前,仍系合法债权人,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公告通知转让和催收。

95资产管理公司可登报发催收公告,以中断诉讼时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不良金融债权,可以在特定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96债权转让合同与公告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合同为准——债权转让公告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当公告登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97签约及公告行系不同分支机构,不影响债权同一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行与其后公告中的贷款行是同一法人内部不同级别的分支机构,不影响该笔债权的同一性。

98公告中保证人排列方式,不能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不能仅以公告中两个保证人名称的排列方式而推定其为连带共同保证。

99催收贷款时,可将借款合同中的美元换算成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本金系美元,催收公告中载明的贷款本金是人民币,并不因此影响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同一性。

100资产公司公告催收中断诉讼时效,可溯及至受让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特定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溯及至受让之日。

101对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不能以公告取代直接通知——资产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债权,不宜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

102不良债权转让公告超过诉讼时效,不构成时效中断——金融资产公司在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对已超过时效期间的债权,不产生时效中断效果。

利息

103受让银行金融不良资产,同时取得法定或约定利息——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104不良债权受让人向非国企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处理——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向非国企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应参照最高法院法发〔2009〕19号文件精神处理。

105金融资产受让人权利,包括受让债权后的逾期利息——不良资产再次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可主张的本息范围,既包括第一受让人受让债权本息,也包括受让后的逾期利息。

106债务催收通知所载利息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计算——金融机构单方制作的催款通知书载明债务数额,利息计算明显不合理,债务人不予认可时,应对该利息重新核算。

107借款人占有、使用贷款期间,应依法依约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理应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108债务人破产的,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计息的破产债权,破产宣告早于《企业破产法》实施的,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利息应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109表外利息属债权一部分,催收表外利息可中断时效——金融机构分阶段、分步骤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剥离不良债权,公告催收转让表外利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110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划分合同期内与期外两种情况——催收通知已明确列明贷款利息并为债务人签收的,其计算依据可不予审查。之后的利息标准,应按规定继续计算。

111承接债务是否包含全部利息应依实际履行行为确定——债务重组后的新债务人与债权人仅确认贷款本金,而对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确定。

112债务转移未约定履行期间利息,债务人无义务支付——不良金融资产处置过程中,第三人债务承担协议未明确约定支付履行期间利息的,债务承担人并无义务支付利息。

113非金融机构以打包形式受让金融债权后可全额主张——不良金融债权资产包的价格并非单个债权数额的简单相加,故非金融机构打包受让后,可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

114商业银行继受典当债权的同时,不能受让典当资质——商业银行继受典当公司对债务人的典当债权,同时约定受让典当经营资质的,因属于变相经营典当业务应为无效。

115不良债权的个人受让人无权主张受让日之后的利息——受让人受让的不良债权,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受让日之前原始债权人所享有的本息,其无权再主张受让日后的利息。

债务减免

116约定内部审批为生效条件,一方怠于报批视为生效——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一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生效。

117违反部门规章规定的批准程序,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不能仅以违反部门规章而当然否定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还必须以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应履行审批程序而认定。

118银行与债务人达成减免债务性质的约定,应当遵守——金融机构与债务人达成具有减免债务性质的约定具有合同法律效力,属于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予以遵守。

119债务人经执行和解放弃部分到期债权,不应被撤销——债务人在另案诉讼中以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不能证明恶意串通的,无权行使撤销权。

债务核销

120政策性破产的国企债务核销,不影响担保责任承担——政策性破产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债务由金融机构予以核销,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相应担保责任的承担不受影响。

121债权人或债务人内部核销债务,并不具有对外效力——债权人内部是否核销债权并不影响其对外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亦不属于保证人可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

122银行对债务作呆坏账核销,不导致担保人责任免除——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担保人对担保债务仍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123金融机构是否核销不良债权,不导致对外债权消灭——对呆坏账等不良资产的核销是金融机构的内部程序,即使内部已做核销处理,亦不构成金融机构对外债权的消灭。

资产包

124整体出售的资产包,在合同需解除时,应整体解除——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转让不良资产的,即使需要解除,亦须整体解除,即将具有不可分割性的资产包整体返还。

125债权转让合同无不动产转让之意,不导致合同无效——当事人受让不良资产后以该债权经法院裁定含有以物抵债内容,而转让人无权处分不动产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126将已处置的资产包裁决单笔撤销的,构成显失公平——仲裁裁决将不良贷款打包交易的债权进行分割,并裁决撤销其中单笔不良债权的转让交易的,应认定为显失公平。

127非金融机构以打包形式受让金融债权后可全额主张——不良金融债权资产包的价格并非单个债权数额的简单相加,故非金融机构打包受让后,可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

128不良金融债权剥离,不同于《合同法》上债权转让——剥离收购不良金融资产协议属于行政性的资产划拨合同,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转让,不应受《合同法》调整。

129未办理登记的抵债财产,不能作为物权转让标的物——金融机构将其不享有物权的抵债不动产通过不良资产剥离而签订物权转让协议,资产管理公司不能据此取得物权。

不动产转让

130资产公司拍卖抵债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资产处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拍卖抵债的原债务人名下国有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债权处置范畴,应适用特殊政策规定。

131拍卖取得不良债权后,主张地块错误的,不予支持——金融不良资产拍卖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买受人嗣后以拍卖过程中地块指认错误主张拍卖无效的,不予支持。

132债务重组方案经债权人同意并实际履行的,应有效——债务重组后,债权人对债务重组方案中的债务分割方案,向相关部门出具了同意函并实际履行的,应认定为有效。

133债权转让合同无不动产转让之意,不导致合同无效——当事人受让不良资产后以该债权经法院裁定含有以物抵债内容,而转让人无权处分不动产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134受让物权的实现存在法律障碍,受让方可中止履行——受让人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但所受让的债权主要以物权为基础,因物权无法实现的,受让人有权中止履行。

135抵押权随同金融债权一并转移,无须重办登记手续——金融资产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无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136未办理登记的抵债财产,不能作为物权转让标的物——金融机构将其不享有物权的抵债不动产通过不良资产剥离而签订物权转让协议,资产管理公司不能据此取得物权。

137担保债权随主债权移转而移转,无须经保证人同意——商业银行将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转让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债权确定的效果,最高额抵押权随该特定债权转让。

抵押

138调解书涉及案外人抵押房产处分,不构成再审条件——调解书虽涉及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处分,但案外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为追偿,不能亦无需提起再审。

139案外人毁损执行标的,不属法定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案外人毁损执行标的物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定情形,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140抵押权人可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有权在被担保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未完成或届满,抵押权不消灭。

141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物,可认定其取得所有权——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物,在已办过户登记或经生效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有效情况下,应认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

142抵押权人可就债务人擅自出售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所有权,抵押权人仍可依抵押权追及力行使对转让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143《物权法》实施前,未登记抵押权,仍具法律效力——《物权法》实施前,依《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认定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

144抵押合同成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合同签订能证明双方抵押合意达成,还需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在登记部门完成了抵押登记才能证明享有抵押权。

145抵押权人可就抵押房产拆迁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物的代位物补偿金已被与抵押人存在代表关系的共同经营体领取的,抵押权人应向实际领取人主张优先受偿。

146未登记抵押权人以普通债权申报,视为放弃抵押权——主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仅以普通债权人身份申报债权,应视为放弃抵押权,保证人有权就放弃部分免除责任。

147怠于履行保证义务致抵押物减值,不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积极主张逾期债权,保证人因怠于履行保证义务所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应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148抵押人吊销营业执照,并不丧失承担担保责任资格——债权人基于错误的法律事实认识,撤销要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抵押人责任承担的诉讼请求,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149抵押财产转移不影响抵押权行使,行为人无需担责——企业改制过程中,即使全部或部分抵押物被投入到改制后的企业,债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均不应受到影响。

150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不影响是否取得抵押权——债权转让时,抵押权应随同债权一并转移,但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对抵押权的转移和取得均不应产生影响。

151抵押权随同金融债权一并转移,无须重办登记手续——金融资产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无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152同一物担保的多个债权分开转让的抵押权存续规则——同一抵押物担保不同的主债权情形,主债权分别转让时,并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抵押物所担保的仍系全部借款。

153抵押权不成立,亦就不存在债权人放弃抵押权问题——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依当时法律规定不生效,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不能以此免除保证人责任。

154抵押物受让人并无直接对抵押权人债权的清偿义务——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是依据其对抵押财产享有的物权,而不应由抵押物受让人在受让财产范围内直接承担偿还责任。

155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在抵押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的,仍可行使抵押权。

156担保债权随主债权移转而移转,无须经保证人同意——商业银行将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转让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债权确定的效果,最高额抵押权随该特定债权转让。

最高额抵押

157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如何认定——《物权法》第206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规定,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视为担保债权已确定。

158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可以转让——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根据普通抵押权规定行使抵押权。

保证时效

159担保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时,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在担保债务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

160《担保法》生效前成立的金融债权保证期间的认定——债权人自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视为中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

161 144号文保证责任承担,适用“举重以明轻”原则——符合144号文适用条件、但在该文颁发前已提起诉讼的,得同样适用该文认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62债权人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该主张行为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163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164分期偿还债务,保证期间应从债务最后到期日起算——分期偿还债务的保证期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23号的答复意见规定,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起算。

165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届满前主张权利,始算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166保证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诉讼时效特殊规则——保证行为发生《担保法》实施前,债权人行权可能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可在特定宽限期向保证人主张责任。

167《担保法》生效前无效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亦适用保证期间不明的无效担保合同。

诉讼时效

168放弃优先受偿权转为借款关系,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享有对破产财产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嗣后又通过协议转为对第三人的借款债权的,应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规定。

169就同一债权中的部分起诉,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全部——债权人对同一债权中部分债权主张权利,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

170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从准予撤诉之日起重算——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撤诉后再次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裁定准予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171资产管理公司派出机构催收行为,能引起时效中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派出机构根据法人授权向债务人催收,应视为履行职责的民事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72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向债务人催收,应视同法人行为——金融机构与其分支机构属同一法人,分支机构向债务人的催收行为视同法人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173资产管理公司可登报发催收公告,以中断诉讼时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不良金融债权,可以在特定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174表外利息属债权一部分,催收表外利息可中断时效——金融机构分阶段、分步骤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剥离不良债权,公告催收转让表外利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175资产公司公告催收中断诉讼时效,可溯及至受让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特定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溯及至受让之日。

176证人未出庭,但其经合法公证证言,应有证据效力——证人因病不能出庭,但出具书面证言,并经公证处公证的,其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

177向债务人二级法人企业催收,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的二级法人企业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证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债权,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178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所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有效。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间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179诉讼时效已届满债权,转让通知不生中断时效效果——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如果被转让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则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债务重生

180在明确记载保证内容的催收单上签字,构成新保证——保证债务催收通知清楚、明确记载保证债务金额、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的,应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181保证期间经过后,又达成新的担保合意,应为有效——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形成新的保证关系,如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可依法确定。

182对超诉讼时效债务,保证人承担责任条件如何认定——保证人收到催款通知及债权转让通知后,明确作出继续履行的承诺,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

183超保证期限的催款通知,不构成保证债务时效中断——债权人如不能证明保证人对超过保证期限的债务重新作出担保承诺,即使有催收行为,亦不构成完整的保证合同。

184债务人同意转让,不构成对超过时效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权转让不产生中断时效效果,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亦不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185不良债权转让公告超过诉讼时效,不构成时效中断——金融资产公司在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对已超过时效期间的债权,不产生时效中断效果。

186债务承担情形,保证债务重生后时效届满如何认定——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但其债务性质和内容均不变更,已超过履行期限的债务转移仍然有效。

出资责任

187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确认产权归属法律凭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应作为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的法律凭证以及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

188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权利范围——债权转让后,其仅在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

189开办单位如无法定事由,不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企业法人的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如无法定事由,其不应直接承担该企业法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190不良资产受让人,有权向出让人主张出资不实责任——银行同时作为债务企业的债权人和出资人,在不良金融债权已转让情况下,仍应对其不足出资向受让人承担责任。

191政府部门同意债务人的偿债方案,不构成债务转移——政府职能部门为解决企业债务问题与债权人签订同意债务人偿债方案的协议,不能认定为债务转移的法律性质。

192所开办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时,国家机关所负责任——国家机关开办的企业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时,国家机关应对开办企业的债务在其注册资金不到位范围内承担责任。

债转股

193担保人对债权转股权后剩余本息,仍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后对剩余部分利息确认,不构成新的合同关系,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194因债转股形成股权置换协议,应继续履行报批手续——在仅系股权转让条款未经批准而未生效情形下,法院应依当事人诉请,判令当事人办理报批手续以促使合同生效。

195债权转为股权后,再作为不良贷款转让的,应无效——商业银行将其对借款人贷款转为股权后,再作为不良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公司无权要求偿还原贷款。

企业改制

196无偿接收债务人全部资产,应连带承担原企业债务——企业因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而变更产权关系的,无偿接受资产的新公司应在接受范围内对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97债务人依规拨转国债专项资金,不属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获得国债项目专项资金,嗣后因项目实施主体发生变更而转拨付新项目承担单位的,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

198基于行政划拨过程中的纠纷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199未实际接收企业重组改制财产的,不应负清偿责任——企业改制过程中,改制后企业应在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反之,未实际接收原企业财产主体不承担责任。

200债权人明知债务人资产置换未提异议的,视为同意——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资产置换行为中,如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事先明知且未提异议,应视为债权人同意该置换行为。

201企业之间的资产置换,系平等市场主体间民事行为——企业之间的资产置换行为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所发生的民事纠纷。

202抵押财产转移不影响抵押权行使,行为人无需担责——企业改制过程中,即使全部或部分抵押物被投入到改制后的企业,债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均不应受到影响。

203公司此前所负债务,不因股份制改造或上市而免除——因股份制改制前后民事主体同一性,故改制前企业法人债务由改制后公司承担,不因其股份制改造或上市而免除。

204特种金融债券系证券资产,信证分离时归证券公司——特种金融债券作为专门用于清偿证券回购债务的有价证券,信证分离时应作为应剥离的证券类资产进入证券公司。

205转让优质资产而保留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名为兼并,实为优质资产转让,而债务留在原企业,接收原企业优质资产的公司应在所接收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破产

206放弃优先受偿权转为借款关系,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享有对破产财产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嗣后又通过协议转为对第三人的借款债权的,应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规定。

207债务人破产的,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计息的破产债权,破产宣告早于《企业破产法》实施的,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利息应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208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的,可以同时主张保证债权——债权人已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同时又就该借款起诉保证人,法院仍可有条件判决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209债务人被政策性关闭破产前,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债务人被国务院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企业之前,与债权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不违反国务院文件规定。

210起诉被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规划国企的,不予受理——债权人向已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211未登记抵押权人以普通债权申报,视为放弃抵押权——主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仅以普通债权人身份申报债权,应视为放弃抵押权,保证人有权就放弃部分免除责任。

212债权人退出破产债权申报后,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债权后可以撤回申报,而选择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

213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代位权应受到限制——在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债权人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解决。

214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诉请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有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的权利。

215地方政府单方面转移破产企业债务的,应属于无效——未经债权人同意,地方政府承诺原企业不再承担偿还义务而从重组后企业上缴地方的税金中逐年偿还的行为无效。

216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未清偿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未偿或未落实债务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即便已进入或完成破产程序,亦不因此消灭债权。

破产

一般规定

217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仍可对未决事宜申请再审——在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企业注销的情况下,管理人仍可依法代表债务人处理诉讼或仲裁未决事宜,包括申请再审。

218诉讼时效因破产中断,并非中止,故时效重新计算——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并不因该中断的法定事由延续而中止。

219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并不因目标公司破产而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目标公司破产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股权贬值损失,应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220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进行个别清偿——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为个别清偿,债权人应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

221证券资产债权因债务人诉讼中破产,变成破产财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正进行的诉讼所确认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应作为破产债权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

222《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破产清算组可转为管理人——清算组依法转为管理人后,新旧清算组织对外追收破产企业债权的行为对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均应具有法律效力。

破产条件

223公司未投入注册资金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仍可破产——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虽应认定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仍可进入破产程序。

224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破产清算问题——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被终止,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顺序清偿。

225如何认定国有划拨土地是否系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若用于出资,需履行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在此基础上判断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及能否破产。

226借用外贷尚未落实的国有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依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债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法院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

227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未清偿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未偿或未落实债务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即便已进入或完成破产程序,亦不因此消灭债权。

228农村合作基金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不能申请破产——鉴于现有法律、法规尚无将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为企业法人相关规定,故其不能以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229可提起破产清算申请的债权,应为确定无争议债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须满足该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呈持续状态,同时该债务无争议。

230资产总额大于债务总额情形,亦可被裁定宣告破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认定企业破产的必要且充分条件。资不抵债仅系辅助判断债务人是否缺乏清偿能力依据之一。

231企业不能清偿职工到期债务,职工可申请企业破产——关于职工债权能否申请企业破产,现行《企业破产法》对此无禁止性规定,职工作为企业债权人可申请企业破产。

232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办学而被终止的清算问题——《企业破产法》实施后,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而被终止,由法院组织清算的,适用《企业破产法》处理。

233债务人转移财产后,为逃避债务申请破产,应驳回——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

234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应以查清资产负债状况为前提——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申诉。破产企业是否符合法定破产条件,应以查清资产和负债状况为前提。

235申请破产企业,须提交材料,证明其已达破产条件——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必须就其符合该法定破产条件提供相关材料加以证明,且材料必须齐全、具体、客观、真实。

合并破产

236关联公司资产、管理及经营混同,应合并破产清算——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

237以人格混同追回的破产财产,亦不能优先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应追收包括因人格混同产生的破产财产。债权人以人格混同诉请对追回的财产优先清偿的,不予支持。

238合并破产主体,可作为债务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债务人系破产人的关联公司,存在人格上和财产上的混同而合并破产的,清算组可作为共同破产管理人参与诉讼。

239企业集团及下属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可整体破产——企业集团及其下属所有公司属于组织机构混同、经营业务混同、资产财务混同关联企业的,可申请整体破产重整。

240高度关联公司破产案件实体合并审理必要性及程序——出于规制关联企业违规行为、有效审理相关破产案件等的考虑,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有条件适用具有正当性。

241经国家批准实施政策性破产的军工企业的特殊程序——经批准实施政策性破产的两个军工企业,虽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但在审理中因其关联性可作为一案分别组织清算。

破产重整

242争议债权未受实质损害,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经重整计划调整权益后可获清偿等于或高于预期清偿分配情况下,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具有正当性。

243债务人应否重整,证据能适当体现出资不抵债即可——认定是否符合重整条件,债权人所举证据只要适当体现债务人资不抵债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者的有机联系即可。

244债务人重整期间,可创设业务托管制度维持其经营——进行重整程序的债务人,可在重整管理人之外,实行业务托管制度,公开选聘专业机构负责重整期间的经营管理。

245债务人重整期间,重整计划草案制订、表决与批准——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裁定批准,并终止重整程序。

246企业重整计划安排出资人权益为零,符合法律规定——因企业资不抵债,重整计划草案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在其他债权人组均通过草案表决后,法院可予裁定批准。

247破产清算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可向重整程序转化——债务人濒临破产时,破产清算或重整、和解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被宣告破产前,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可相互转化。

248债务人破产重整中,可采取第三方公司承债式收购——债务人破产清算过程中,由新设第三方公司进行承债式收购,从而实现债务人破产重整,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表决程序

249职工债权能获全额清偿时,对该组表决的变通处理——即使职工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在职工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时,管理人亦可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250债务人重整期间,重整计划草案制订、表决与批准——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裁定批准,并终止重整程序。

251企业重整计划安排出资人权益为零,符合法律规定——因企业资不抵债,重整计划草案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在其他债权人组均通过草案表决后,法院可予裁定批准。

破产和解协议

252破产和解协议约定承担并转移部分债务的,应有效——债权银行通过与担保债务人破产和解协议部分受偿,并就余下债权达成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协议的,应当认定有效。

253破产和解后,清偿剩余债务的担保人无权再行追偿——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执行和解协议导致主债务消灭的,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破产财产

254实际出资人破产,应依出资关系确定破产财产属性——实际出资人为享受政策优惠而安排其全资子公司为股东,在实际出资人破产时,应依实际出资确定破产财产属性。

255判决经以物抵债确权的财产,不应再列入破产财产——法院生效判决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并不以登记为物权转移唯一标准,经法院确权财产不应再列入破产财产。

256因错误判决和错误执行的金钱债权,列入破产财产——债务人是否符合宣告破产条件,不涉及债权人申请债务人执行回转程序如何处理及债务人破产财产如何界定问题。

257债务人所持经营许可证,破产时不应列入资产总额——经营许可证依法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故债务人破产时,不应列入债务人财产。

258破产程序终结后,法院不得再认定和处理破产财产——破产程序终结,法院不能再通过另案审理,对已有破产裁定作出认定的法律关系和已处分的财产再作认定和处理。

259裁定以物抵债后,被执行人破产的,不算破产财产——房地产权利转移具体时间应以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时间为准。裁定以物抵债后被执行人破产的不应视为破产财产。

260破产企业福利性设施房产,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破产企业清算组以企业福利性房地产抵偿银行债务,嗣后当事人以破产财产为由否认抵债协议效力的,不予支持。

261破产清算期间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属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清算期间,个别债权人从抽逃出资股东处获得清偿应认定为无效,该部分财产应作为破产财产重新分配。

262经国家批准实施政策性破产的军工企业的特殊程序——经批准实施政策性破产的两个军工企业,虽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但在审理中因其关联性可作为一案分别组织清算。

263国有企业破产清算中,低价转让破产财产,应无效——国有企业破产清算中,当事人约定的资产转让价格远低于实际价格,且未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依法应确认无效。

破产债权

264股东及公司均破产时,股东应补缴出资属破产债权——瑕疵出资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被裁定宣告破产的,该补缴出资应属于破产债权,不能用于个别清偿。

265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的案外人,无资格申请再审——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以其对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但并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这一情形。

266欠缴税款滞纳金应列入破产债权,但不能优先受偿——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但税款滞纳金不能优先受偿。

267政策性破产的国企债务核销,不影响担保责任承担——政策性破产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债务由金融机构予以核销,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相应担保责任的承担不受影响。

268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法院针对破产程序所作生效法律文书、破产债权申报、破产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的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269地方政府单方面转移破产企业债务的,应属于无效——未经债权人同意,地方政府承诺原企业不再承担偿还义务而从重组后企业上缴地方的税金中逐年偿还的行为无效。

270并存式债务承担的债权人,可分配债务人破产财产——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后,又通过债务人破产程序获得部分清偿的,第三人可就该清偿部分进行抵销。

271利害关系人对司法审查确认的债权不享有异议诉权——重整计划一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程序即行终止,法律并未赋予利害关系人可就重整计划已确认债权的异议诉权。

证券资产

272委托资产以谁名义,决定带保底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委托资产系以委托人名义开设的独立账户资产带保底的委托理财合同有效,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委托人取回权。

273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账户资产,在破产时取回权处理——证券公司挪用独立证券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证券,管理人追回后,委托人能否行使取回权,取决于该证券是否混同。

274委托证券机构代管保证金,股民可行使破产取回权——保证金是股民委托证券交易营业部代理买卖股票的结算资金,在证券交易机构破产后,股票所有人可取回保证金。

275证券违规融、配资,应用于弥补客户结算资金缺口——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追回的违规融、配资资金,应用于弥补经纪账户的透支,减少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缺口。

276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形成侵权之债,属破产债权——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资金或国债,案件审理中证券公司破产的,法院应将该侵权之债归入破产债权并予以确认。

277是否属应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由法院确认——有关债权是否属于应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应由相关部门予以甄别确认,不属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范围。

278取回权标的物客观存在,是行使该权利的必要前提——取回权标的物客观存在是行使该权利的必要前提,在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权利人只能向破产企业主张赔偿损失。

279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专有代位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因垫付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而行使专有代位权所获财产,应退回其专用账户。

280股票被挪用后,仍可识别,或有代位物的,可取回——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法律关系清楚,财产未混同,管理人追回后可由相关权利人行使代偿性取回权。

281挪用客户证券被追回后,行使代偿性取回权的条件——取回权所指向的标的物被损毁、灭失、转让时,该财产权利人享有自破产管理人处取得该标的代偿替代物的权利。

282擅自将客户托管国债用于回购质押,券商责任承担——证券公司对擅自将客户国债进行回购质押登记造成的损失,应按托管期限届满后应返还国债市值及利息标准赔偿。

283证券资产债权因债务人诉讼中破产,变成破产财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正进行的诉讼所确认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应作为破产债权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

信托财产

284信托存款人申报破产债权,但对信托财产无取回权——名为信托存款,实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的存款人在信托公司破产时,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但对信托存款无取回权。

285信托公司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应为有效——信托公司因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工具交易造成的损失,在信托公司破产清算时,债权人可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

劳动债权

286破产企业管理人确定的职工经济补偿金过低的更正——破产企业应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标准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职工可在破产程序中提起要求更正的确认之诉。

287职工对劳动债权公示内容提异议,非起诉前置程序——职工对破产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清单记载可行使异议权,不应绝对化地理解为该异议是其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288职工债权能获全额清偿时,对该组表决的变通处理——即使职工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在职工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时,管理人亦可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289企业不能清偿职工到期债务,职工可申请企业破产——关于职工债权能否申请企业破产,现行《企业破产法》对此无禁止性规定,职工作为企业债权人可申请企业破产。

房地产抵押

290以自有房产单独抵押,无需办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当事人以自有房产抵押并办登记,并未将该房产所附着的、以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应为有效。

291债务人被政策性关闭破产前,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债务人被国务院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企业之前,与债权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不违反国务院文件规定。

292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抵押,并不导致抵押合同无效——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抵押合同只要合法履行了房屋抵押手续,就应认定该抵押合同有效。

293抵押物权因法定原因被撤销不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破产程序中,抵押权因设立时间的法定原因而非抵押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被撤销,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优先受偿权

294债权人部分放弃保证债权,仍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在物保与人保共存、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同意保证人重整方案并作部分让步的,不代表放弃保证债权。

295放弃优先受偿权转为借款关系,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享有对破产财产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嗣后又通过协议转为对第三人的借款债权的,应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规定。

296未登记抵押权人以普通债权申报,视为放弃抵押权——主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仅以普通债权人身份申报债权,应视为放弃抵押权,保证人有权就放弃部分免除责任。

297企业未破产时,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或比例受偿权——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在企业未破产情况下,不能限制企业的债务清偿顺序或要求其对所有债权人按比例清偿。

298监理单位对一般债权的监理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监理费不属于建设工程款,故监理单位对监理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99普通债权涉及特殊群体利益,可特别安排优先受偿——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虽不属于法定第一清偿顺序的债权,但属于涉及特殊群体利益的普通债权可优先安排受偿。

300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质押标的,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款时,其产生、行使并不以权利凭证的存在为要件,属于一般债权性质,可作为质押标的物。

301让与担保权人在担保人破产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名为抵押,实为让与担保,在当事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在担保人破产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得行使优先受偿权。

取回权

302委托资产以谁名义,决定带保底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委托资产系以委托人名义开设的独立账户资产,带保底的委托理财合同有效,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委托人取回权。

303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账户资产,在破产时取回权处理——证券公司挪用独立证券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证券,管理人追回后,委托人能否行使取回权,取决于该证券是否混同。

304委托人行使委托资产取回权时,如何计算利息损失——委托人对在独立封闭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行的委托资产行使取回权的,不涉及固定回报、利息损失等的计算。

305委托证券机构代管保证金,股民可行使破产取回权——保证金是股民委托证券交易营业部代理买卖股票的结算资金,在证券交易机构破产后,股票所有人可取回保证金。

306债权人对未依法交付的动产设备,不应享有取回权——当事人之间仅就动产物权转移达成协议,但未现实交付的,不构成《物权法》上占有改定,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

307取回权标的物客观存在,是行使该权利的必要前提——取回权标的物客观存在是行使该权利的必要前提,在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权利人只能向破产企业主张赔偿损失。

308股票被挪用后,仍可识别,或有代位物的,可取回——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法律关系清楚,财产未混同,管理人追回后可由相关权利人行使代偿性取回权。

309挪用客户证券被追回后,行使代偿性取回权的条件——取回权所指向的标的物被损毁、灭失、转让时,该财产权利人享有自破产管理人处取得该标的代偿替代物的权利。

310破产程序终结后,侵害取回权的清算组,应当赔偿——破产宣告后,取回权标的灭失的,权利人享有特别取回权;特别取回权无法行使时,清算组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311让与担保权人在担保人破产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名为抵押,实为让与担保,在当事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在担保人破产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得行使优先受偿权。

抵销权

312实际出资人破产,应依出资关系确定破产财产属性——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信托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债务总额,可在信托公司破产清算前进行统一等额抵销。

313破产债务人抵销权与应收账款质权,冲突如何解决——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不仅要设立时间在先,还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

314破产企业福利性设施房产,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破产企业清算组以企业福利性房地产抵偿银行债务,嗣后当事人以破产财产为由否认抵债协议效力的,不予支持。

315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优先行使对出质人债务抵销权——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其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撤销权

316以借新债形式为旧债提供担保,属破产撤销权范畴——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普通债权以借新债形式为旧债提供担保,属于破产撤销权范畴。

317破产撤销权制度,未否定债权人享有的普通撤销权——《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撤销权制度,并未否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依《合同法》第74条享有的普通撤销权。

318抵押权因法定原因被撤销,不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破产程序中,抵押权因设立时间的法定原因而非抵押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被撤销,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319破产撤销权,不适用债权人善意受偿个别清偿情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

320国企改制,以实物安置职工,不属撤销权行使范畴——亏损破产国企按省政府批复以其房产实物安置职工方案,先清偿职工工资、下岗安置费用,不属撤销权行使范畴。

代位权

321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专有代位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因垫付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而行使专有代位权所获财产,应退回其专用账户。

322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代位权应受到限制——在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债权人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解决。

323债务人破产时,代位执行债权系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在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均破产情况下,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包括代位执行财产应属于破产财产,应由全体债权人享有。

租赁权

324租赁房变卖,承租人未报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在出租人破产变卖租赁房屋过程中,未按清算组要求提交报名手续和交纳保证金,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25承租人擅自以融资租赁物设定抵押,不宜认定有效——承租人擅自对融资租赁物设定抵押后申请破产,出租人申报债权的行为及主张抵押权均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326破产企业所签出租合同,企业破产时,可宣告解除——破产企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宣告破产时尚未履行完毕,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承租人的损失可申报债权。

动产

327债权人对未依法交付的动产设备,不应享有取回权——当事人之间仅就动产物权转移达成协议,但未现实交付的,不构成《物权法》上占有改定,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

328破产程序终结后,侵害取回权的清算组,应当赔偿——破产宣告后,取回权标的灭失的,权利人享有特别取回权;特别取回权无法行使时,清算组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利息

329委托人行使委托资产取回权时,如何计算利息损失——委托人对在独立封闭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行的委托资产行使取回权的,不涉及固定回报、利息损失等的计算。

330债务人破产的,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计息的破产债权,破产宣告早于《企业破产法》实施的,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利息应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331附利息的担保债权,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依《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附利息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应同样停止计息。

332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不等于放弃利息债权——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但该内容并非债权人行使权利期限,不能以此认为债权人未按季结息即为放弃利息。

违约金

333债务人破产后,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限——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内容效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334按日计付违约金,自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停止计算——除法律特别规定外,破产申请受理后新发生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按日计付的违约金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

保证债权

335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的,可以同时主张保证债权——债权人已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同时又就该借款起诉保证人,法院仍可有条件判决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336破产和解后,清偿剩余债务的担保人无权再行追偿——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执行和解协议导致主债务消灭的,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337债务人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名单,不免除担保责任——债务人被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规划的,担保人担保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债权人可对相关担保人提起诉讼。

338银行对债务作呆坏账核销,不导致担保人责任免除—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担保人对担保债务仍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339债权人退出破产债权申报后,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债权后可以撤回申报,而选择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

340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诉请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有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的权利。

341银行申报保证债权后,可再另诉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后,可同时另行起诉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

保证期间

342 担保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时,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在担保债务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

343 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确的,无需再确定——国有企业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所欠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主体和责任明确,无需政府再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344 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主张担保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345 《担保法》生效前,主债务人破产终结的保证期间——〔2002〕144号文第2条规定中“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不应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的情形。

346 《担保法》前未约定保证期间,包括约定不明情形——《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347 加快《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法律适用——《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主债务未超诉讼时效,对保证期间认定,应优先适用〔2002〕144号文。

348 债权申报后,至破产程序终结日,诉讼时效应中断——主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自申报债权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诉讼时效中断,破产程序终结后重新开始计算时效。

349 保证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诉讼时效特殊规则——保证行为发生《担保法》实施前,债权人行权可能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可在特定宽限期向保证人主张责任。

350 保证诉讼时效不受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六个月限制——债权人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不受《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关于“六个月”期限限制。

执行

351 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的案外人,无资格申请再审——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以其对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但并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这一情形。

352 对开办单位的执行程序,因被开办企业破产而中止——破产宣告后,基于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应依法中止,并可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353 破产和解后,清偿剩余债务的担保人无权再行追偿——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执行和解协议导致主债务消灭的,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354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专有代位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因垫付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而行使专有代位权所获财产,应退回其专用账户。

355 债务人被政策性关闭破产前,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债务人被国务院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企业之前,与债权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不违反国务院文件规定。

356 破产程序终结,对破产债务人执行程序,亦应终结——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裁定对债务人的执行终结,而不能以债务人主体资格保留而恢复执行程序。

357 被执行人破产时,执行回转财产应比照取回权制度——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被执行人破产情况下,可比照取回权制度,认定应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

358 被执行人被执行期间进入破产程序的,应中止执行——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破产的,法院应中止执行,并告知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参与破产企业财产分配。

359 判决经以物抵债确权的财产,不应再列入破产财产——法院生效判决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并不以登记为物权转移唯一标准,经法院确权财产不应再列入破产财产。

360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在其财产上的执行措施应解除——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受理破产法院应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诉讼保全措施的法院予以解除并办理移交手续。

361 因错误判决和错误执行的金钱债权,列入破产财产——债务人是否符合宣告破产条件,不涉及债权人申请债务人执行回转程序如何处理及债务人破产财产如何界定问题。

362 裁定以物抵债后,被执行人破产的,不算破产财产——房地产权利转移具体时间应以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时间为准。裁定以物抵债后被执行人破产的不应视为破产财产。

363 债务人破产时,代位执行债权系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在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均破产情况下,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包括代位执行财产应属于破产财产,应由全体债权人享有。

364 监理单位对一般债权的监理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监理费不属于建设工程款,故监理单位对监理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365 针对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执行程序,因裁定破产中止——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因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案件处于执行或和解阶段而认定破产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管辖

366 按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对破产实体权利存在争议应另诉解决,破产程序中除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裁定外,不存在上诉或申诉程序。

367 是否属应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由法院确认——有关债权是否属于应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应由相关部门予以甄别确认,不属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范围。

368 起诉被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规划国企的,不予受理——债权人向已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369 债务人政策性关闭破产,债权人仍可主张担保责任——主债务人虽已被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仍可主张担保责任。

票据

票据签发

370 银行不能以签发汇票系受骗为由,对抗合法持票人——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各自独立,不以后者成立和有效为前提。银行不能以受骗签发承兑汇票为由对抗合法持票人。

371 银行经理违规提供支票,与本案损失并无因果关系——资金存管协议生效前,账户资金因客户犯罪行为造成损失,银行违规操作与损失无直接因果的,客户应自担损失。

372 银行签发承兑汇票时,应对基础关系进行形式审查——银行签发承兑汇票时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即使资金用途与申请的原因不符,票据权利仍有效。

373 银行对票据原因关系应尽通常意义上形式审查义务——出票人据以申请签发汇票的基础合同系复印件非原件,应认定银行对原因关系未尽到通常意义上的形式审查义务。

374 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不影响银行的出票效力——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唯一票据行为。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骗取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不影响出票行为效力。

375出票人完成出票行为后,不能向后手主张票据权利——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出票人作为票据债务人即不再享有票据上权利,其只能基于合同关系向其直接后手主张权利。

空白票据

376 交付空白支票,视为出票人对支票内容补充的授权——出票人将欠缺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后,该他人即为授权补记人,补记内容推定为符合出票人授权意图。

377 以空白背书票据方式交付资金时,如何确定用资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中,银行将出资人以空白背书的承兑汇票形式交给用资人,应认定银行指定用资人。

378 票据空白背书中,被背书人名称补记,应合法有效——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汇票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同效。

379 空白支票有当事人合意变更债务到期日的推定效力——空白支票虽系未完成票据,但仍发生基础关系当事人合意变更基础债务到期日为概括性不确定到期日的推定效力。

380 持票人对空白背书汇票补记他人名称,属伪造票据——持票人对空白背书的汇票进行补记仅限自己名称,如持票人补记其前手之前的空白被背书人,则应视为票据伪造。

381 持票人对空白票据补记被背书人后成为合法持票人——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票据付款人不能以空白背书无效为由拒绝履行其兑付票款义务。

382 空白支票未记载票面金额又未补记,仍可公示催告——未记载票面金额,又未经出票人授权补记的空白支票,理论上应为无效,但实践中,仍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处理。

签章缺陷

383 银行兑付缺少预留印章的转账支票,并不一定赔偿——银行违规将缺少一枚出票人预留印章的支票予以兑付,但该付款为出票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384 承兑签章形式上缺陷,不影响签章人所负票据责任——商业汇票付款人签章未同时使用该法人印鉴加其法定代表人签章,但承兑意思表示明确,依法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385 对存在时空瑕疵的背书票据贴现,未构成重大过失——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银行虽对案涉票据背书签章的时空瑕疵未引起足够警觉,存在疏忽,但不应认定为重大过失。

386 付款行未核对预留印鉴,导致瑕疵付款的,应赔偿——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与出票人预留印鉴不一致,付款人未进行核对,由此造成当事人损失应由付款人承担。

387 背书误写遭拒付,可通过诉讼或票据涂销更正解决——背书人名称和印章错误的持票人可以其他证据如调解协议,或通过票据涂销及更正等惯例等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

388 票据和粘单之间未加盖骑缝章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票据和粘单均由同一前手持有且一并交出,粘单未加盖骑缝章并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形式瑕疵不影响票据效力。

名称瑕疵

389 被背书人栏内名称不全并不必然导致票据绝对无效——持票人所持票据上所盖印章与预留印鉴一致的情况下,付款人不能以名称不全拒绝付款,除非付款人有重大过失。

390 被背书人名称填写采加盖公章方式应视同有效记载——被背书人名称采取在被背书人栏加盖被背书人公章做法,因单位公章足以表明被背书人名称,故应视同有效记载。

391 被背书人名称简写或其他瑕疵,不必然致票据失权——银行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用简称或其他表述瑕疵,只要前后签章记载基本一致,仍可认定为背书连续。

392 伪造签章的假背书,与包含错别字背书连续性认定——银行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的名称与签章显示的相应背书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应以一般公众是否认可作为判断标准。

393 背书误写遭拒付,可通过诉讼或票据涂销更正解决——背书人名称和印章错误的持票人可以其他证据如调解协议,或通过票据涂销及更正等惯例等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

394 持票人笔误造成背书不连续,不因此丧失票据权利——票据持有人因笔误导致被背书人顺序错误造成背书不连续,但以其他证据证实票据权利的,应视为背书有连续性。

395 支票付款人错误,但符合习惯的,不影响票据效力——转账支票上付款行名称虽然错误,但系付款行与出票人之间的习惯做法,双方不发生歧义,该支票应为有效票据。

票据要式性

396 底联复印件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亦不能视为有效——持票人持有银行承兑汇票虽满足《票据法》对绝对记载事项的文义要求,但因系复印件,亦不能认定为有效票据。

397 汇票出票日和背书或申请贴现日的间隔,并无规定——汇票未写背书日期,及出票日和背书或申请贴现日在间隔一日内完成贴现,均不能据此认定贴现行具有重大过失。

398 支票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出票日期,应为无效——出票日期属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否则支票无效。以支票结算的交易,收款人实际划转款项才算完成收款行为。

票据无因性

399 贷款人取得抵押票据并更名收款人,形成票据关系——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票据取得原因关系相脱离,无论其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400 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签章是否伪造,不影响票据效力——票据上的绝对记载事项完全即为有效。背书人、被背书人签章是否伪造,并不影响票据本身及其他票据行为效力。

401 直接交付方式下空白背书票据权利取得合法性认定——持票人仅对其直接前手转让票据的合法性负责,无需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或交易关系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402 公安机关的冻结通知,不免除承兑行兑付本息义务——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行使权利时不受越权公权行为限制。即使公安机关的冻结通知亦不免除其兑付义务。

403 后手接受前手票据,无需审查票据交付人真实身份——票据的效力与签发票据的原因关系分离,只要票据具备法定形式,即使原因行为不合法或不存在,票据仍然有效。

404 付款行不得以其与出票人间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银行作为出票人的债权人同时亦系票据付款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交付

405 汇票委托书回单,只能证明出票,不能证明已付款——汇票委托书银行回单及对账单只能证明签发人委托银行签发汇票的行为,不足以证明汇票款已支付到相对方账户。

406 贴现行对承兑汇票是否真正交付,无实质审查义务——票据记载有收款人、且有收款人背书转让、背书亦连续的,贴现行可推定收款人已实际收到票据并进行背书转让。

407 受让人以汇票支付股权价款真实性的司法审查边界——股权受让人可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转让款。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应对案外人票据民事权利作出决断。

408 认定案外人参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的,应证据充分——第三人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情况下,不宜据此认定案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409 指定第三方账户进行交付,款项偿还责任如何认定——合同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指定第三方账户进行非直接交付款项的,仍应由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410 以空白背书票据方式交付资金时,如何确定用资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中,银行将出资人以空白背书的承兑汇票形式交给用资人,应认定银行指定用资人。

411 付款行按收款人指示,开出转账汇票,不构成侵权——付款行未按出票人指定账号将汇票转账,而是按收款人财务人员指示,转入其他账户导致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保证

412 汇票承兑合同无效形成的债权,保证人应承担责任——即便汇票承兑协议无效,金融机构仍有权对其因有效票据而进行的承兑所产生的债务,向主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

413 承兑行可以持票人违反约定的保证义务,拒绝付款——对不履行约定保证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汇票承兑行依法可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414 票据或粘单上未记载“保证”字样,不是票据保证——当事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所出具的担保函不构成票据保证,而构成《担保法》上的保证担保。

415 担保票据支付的保证人抗辩权,可延伸到基础关系——对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支付的保证人,基于主债务人可就基础关系提出抗辩的前提,其抗辩权可以延伸至基础关系。

416 贴现保证不属票据保证,应按《担保法》规定处理——保证人承诺为票据贴现人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贴现保证”非为票据保证,应按《担保法》的规定处理。

票据质押

417 以银行汇票出质并获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质押有效——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418 信用证开立银行,可诉请确认申请人质押票据效力——信用证开立申请人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并设定权利质押。

419 金融机构接受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汇票,构成非善意——金融机构接受明令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承兑汇票,且票面记载内容有瑕疵的,不应认定为善意,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420 存单质押权人债权到期后,可向已核押行要求兑付——质权人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可直接向已对质押存单核押的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其权利可不依赖出质人而独立行使。

421 汇票未记载“质押”字样且基础合同无效时的处理——银行接受无“质押”字样的票据能否取得质权不能一概而论。对因质押贷款造成损失,应按公平和过错原则处理。

422 交付质押支票未载“质押”字样,属一般债权质押——质押人以未记载“质押”字样的支票出质的,虽为交付,亦不符合票据质押的全部生效要件,应系一般债权质押。

票据托收

423 基于托收而持有商业承兑汇票,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国际托收业务中,银行因办理业务需要而持有汇票,此时银行为托收当事人而非票据当事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424 托收行因快递原因,导致单据递交失误的赔偿责任——债权人可选择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中一个或多个债务人起诉,若选择多个起诉,法院应对不同债务人分别作出判决。

425 托收行填写地址错误,导致委托人损失的,应赔偿——汇票托收行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发生收件行地址错误导致托收事故,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托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426 涉票据国际托收,不一定适用《票据法》冲突规范——国际托收纠纷争议问题根本在于托收行和代收行是否违反托收指令,故应按债法而非票据法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

票据贴现

427 委托办理民间票据贴现,票款被骗,损失谁来承担——前手持票人因受托人的原因导致贴现票款流失的,无权向因办理贴现而善意取得票据的后手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

428 贴现行违反内部规程,未验发票原件,属重大过失——贴现行未遵守内部贴现规定,应认定其未依据正常工作规程操作,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有可能被认定为重大过失。

429 贴现行对承兑汇票是否真正交付,无实质审查义务——票据记载有收款人、且有收款人背书转让、背书亦连续的,贴现行可推定收款人已实际收到票据并进行背书转让。

430 贴现行有重大过错,但非损失根本原因,不应赔偿——贴现款损失并非贴现行为所致,即使贴现行在贴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亦不应承担赔偿出票人损失的责任。

431 贴现行查询汇票真伪时间,可能早于申请贴现时间——贴现行对汇票是否真实有效进行查询的时间早于申请贴现时间,该事实不足以认定贴现行在贴现时存在重大过失。

432 贴现行就汇票到期支付与转贴现行的约定,应有效——贴现银行就转贴现的承兑汇票在到期无法收到票款时享有的追索权,与转贴现银行的相关违约责任约定应为有效。

433 贴现银行未审查基础交易材料,不影响其票据权利——贴现银行在接受票据贴现时,未按相关规定审查可以证明签发票据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不影响其票据权利。

434 贴现行受让记载“禁止背书转让”汇票,仍合法——在汇票背面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在无法确定该内容真实记载人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贴现行有重大过失或故意。

435 银行为无基础交易关系申请人承兑贴现,实为借贷——银行在明知申请贴现人无基础交易背景情况下,对其尚未持有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应认定为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436 以汇票贴现套取资金致合同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贴现行工作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以汇票业务套取银行资金,导致贴现协议无效的,应根据各方的过错合理分担损失。

437 银行为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办贴现,不享有票据权利——金融机构对持票人持有的背书不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应该认定金融机构取得该票据存在重大过失。

438 贴现行不能同时以票据追索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起诉——票据贴现行行使追索权时,又起诉因除权判决获得票据金额的申请失票人,因涉不同法律关系,故不应一案起诉。

439 贴现行已审查基本交易背景材料,不构成重大过失——持票人申请贴现时,提交增值税发票事后证明系伪造,但因贴现行已尽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故仍享有票据权利。

440 贴现行应审查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基础交易真实性——银行办理票据贴现时须对申请贴现人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即该申请是否符合贴现条件进行审查。

441 贴现行依伪造汇票和查询电报办理贴现,应担损失——贴现行依犯罪嫌疑人伪造的查询电报办理贴现后,因其在贴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负贴现汇票的付款责任。

票据承兑

442 承兑汇票到期日超授信期限,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不是承兑汇票兑付期限,故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

443 票据承兑协议因欺诈无效时,保证人应负过错责任——以欺诈手段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导致承兑协议及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违规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444 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不影响承兑形成债务的合法性——银行与承兑汇票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并不影响汇票承兑行为形成的承兑票款债务的合法性。

445 银行疏于审查致持票人损失扩大的,应负赔偿责任——银行受托办理票据查询业务时疏于审查,未能发现伪造票据,造成持票人损失扩大,应就扩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46 只有对外付款或承兑通知而无签章不构成付款承诺——付款人只有在汇票上加盖相关印章后才构成承兑,之前其所作出的任何承诺与保证均不能令其成为汇票的承兑人。

票据伪造

447 折角核对未能鉴别假章,致存款损失,银行应赔偿——银行以其工作人员已按规定折角核对,但没有发现印章系伪造为由,主张其对存款被冒领无过错的,理由不成立。

448 银行按内部规定折角核对方法错误付款,不能免责——银行按内部规章要求的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应承担责任。

449 银行未识别伪造印鉴错误付款,应负相应过错责任——为平衡各方利益,第三人及受害人过错属于减免付款人责任的事由,应根据各方过错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

450 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签章是否伪造,不影响票据效力——票据上的绝对记载事项完全即为有效。背书人、被背书人签章是否伪造,并不影响票据本身及其他票据行为效力。

451 银行未能识别伪造印鉴致错误付款,属于重大过失——认定付款人的过错和责任,应依《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处理。

452 持票人对空白背书汇票补记他人名称,属伪造票据——持票人对空白背书的汇票进行补记仅限自己名称,如持票人补记其前手之前的空白被背书人,则应视为票据伪造。

453 伪造签章的假背书,与包含错别字背书连续性认定——银行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的名称与签章显示的相应背书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应以一般公众是否认可作为判断标准。

票据变造

454 银行对应发现而未识别的变造票据付款的,应赔偿——金融机构对应当发现而未识别的变造票据进行付款的,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455 未写单位及大写金额的支票被变造的损失责任承担——出票人出具的留白支票给持票人变造支票提供了可乘之机,应依法与付款银行依各自过错分别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456 银行形式审查,看不出变造票据的,非为重大过失——银行办理付款结算业务中,只对票据进行形式审查,用肉眼从票面上看不出变造痕迹的,银行仍应办理结算业务。

457 银行对有明显污迹的变造支票付款,构成重大过失——付款行对支票被变造后出现的明显污迹未能发现,应认定重大过失,不能解除其对真正的出票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公示催告

458 非权利凭证的空白存单遗失,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空白存单不属于法定票据范畴,亦非法定可申请公示催告事项,不具有权利凭证特征,不符合公示催告受理范围。

459 失票人主张票据返还但不能证明失票合理情形处理——失票人要求他人返还票据,有义务说明票据丧失的合理情形,并举证证实自己不持有票据确属被盗、遗失或灭失。

460 最后合法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优于失票人的权利——善意第三人通过前手合法取得票据,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应认定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61 空白支票未记载票面金额又未补记,仍可公示催告——未记载票面金额,又未经出票人授权补记的空白支票,理论上应为无效,但实践中,仍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处理。

462 支票失票人登报作废的,对持票人并不产生约束力——支票出票人失票后挂失止付,但未申请公示催告或起诉,而是采取登报作废方法,该行为对合法持票人无约束力。

除权判决

463 合法持票人在除权判决后可依基础关系行使抵销权——汇票持票人因法院除权判决丧失票据权利,仍可依基础合同主张其民事权利,行使基础合同履行中的债务抵销权。

464 票据除权后,持票人不能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票据除权后,公示催告后受让票据的持票人,而非公示催告前受让的持票人可依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

465 谎称遗失,申请公示催告,获除权判决,构成侵权——当事人谎称票据遗失,滥用公示催告申请除权判决侵害持票人合法权利,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466 虚构失票事实并凭除权判决获得汇票金额构成侵权——最后的合法持票人的前手虚构失票事实,导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从而影响合法持票人权利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467 除权判决不能对抗利害关系人按普通程序起诉权利——经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非为失票申请人对利害关系人按普通程序起诉的抗辩依据。

468 票据债务人以伪报遗失方式获取除权判决,应撤销——票据债务人以伪报票据遗失的方式获取除权判决,阻碍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法院应依法撤销该除权判决。

469 善意持票人因除权判决丧失票据权利后的救济途径——善意持票人在除权判决作出后,其因此将已办理贴现的贴现款退还的,可以票据损害赔偿向付款人提起侵权之诉。

470 持票人在除权判决被撤销后,可向付款行请求兑付——按公示催告程序审理并作出错误的除权判决,可按审判监督程序由院长提起再审,撤销除权判决后,汇票仍有效。

非背书取得

471 以承兑汇票方式非法融资,应依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当事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进行融资,应依案件客观事实确定用资人,并在认定各方当事人过错基础上明确责任。

472 非经出票或背书,而是售货取得支票,亦有票据权——持票人能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系通过一般法律行为直接交付、占有而合法取得票据,仍可认定其享有票据权利。

473 债权人不享有出票人因代偿债务而出具票据的权利——出票人因代偿债务向债权人出具票据,因无对价,亦不存在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债权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474 票据取得须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代价——票据的合法取得须给付对价。对于对价的界定及如何视为已给付对价,法律未明确规定,实务审判中应严格把握。

475 最后持票人丧失票据,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非背书受让的持票人失票后,可主张票据权利,亦可主张不当得利,但应就其合法持有票据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

476 不能以非法借贷获得的票据对抗背书连续的持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以非法借贷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和理由,不能对抗申报权利且背书连续的合法持票人。

477 未经背书受让并转让票据由此导致经济损失的承担——持票人未经背书受让票据,且又非背书转让给后手,造成背书缺陷的,应认定其在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

478 前后手无直接业务关系不影响后手成为票据权利人——汇票争议双方当事人虽无直接业务关系,但持票人通过受让合法取得票据且背书连续的,应认定其享有票据权利。

善意取得

479 明知票据系违规套现而非善意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银行明知票据系违规套现,仍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受理该票据承兑付款业务,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无因性抗辩的权利。

480 金融机构接受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汇票,构成非善意——金融机构接受明令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承兑汇票,且票面记载内容有瑕疵的,不应认定为善意,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481 持票人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或补记,视为背书连续——非因背书而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亦应视为背书连续。

482 持有合法善意取得背书连续的票据,系合法持票人——持票人给付相应对价后,以合法手段善意取得表面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应认定系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483 无记名支票合法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给付款项——持票人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无记名支票,出票人不能以与其发生基础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抗辩。

直接抗辩权

484 出票人有权向具有直接基础法律关系的持票人抗辩——持票人请求付款时遭拒,可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此时,出票人有权以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来抗辩。

485 票据债务人可以基础关系对其后手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无因性是相对的,不及于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持票人应对自己一方履行了基础关系中的约定义务进行举证。

486 票据当事人直接前后手之间,应存在真实基础关系——票据债务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

487 支票出票人可对其直接后手持票人以基础关系抗辩——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作为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可对与其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的基础关系来进行抗辩。

488 票据前后手原因债务部分履行,致票据款分割给付——票据直接前手后之间,在具备对票据款分割给付的基础时,法院可就原因债务的部分履行支持票据款的分割给付。

489 持票人可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向出票人主张票据金额——持票人通过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支票,在付款请求权无法行使并追索不能时,可基于出票原因关系主张价金请求权。

票据利益返还

490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因其未直接涉及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应属非票据权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491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以存在基础关系为必要条件——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以存在基础关系为必要条件,除非债务人能够证明其与持票人之间有直接的基础关系。

492 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仍可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可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493 持票人在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中,应证明基础关系——票据债务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约定义务。

494 向恶意持票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非票据侵权纠纷——第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

票据解付

495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导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

496 银行解付汇票时未尽必要审查义务,应负赔偿责任——代理付款银行解付汇票过程中,未审查汇票背书连续性及提示付款身份,导致资金流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97 银行向虚假股东注册的公司解付款不承担责任情形——汇票解付行解付时已尽审查义务,即使提示付款人系以虚假股东身份注册成立的公司,解付行亦不承担民事责任。

498 付款银行违法解付汇票,应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付款行未审查汇票背书连续性及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责任。

499 银行形式审查,看不出变造票据的,非为重大过失——银行办理付款结算业务中,只对票据进行形式审查,用肉眼从票面上看不出变造痕迹的,银行仍应办理结算业务。

付款义务

500 承兑行因第三方申请查封,致逾期付款,仍应赔偿——承兑汇票因第三人申请查封导致到期不能向持票人兑付,承兑银行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向其他汇票债务人再追索。

501 公安机关的冻结通知,不免除承兑行兑付本息义务——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行使权利时不受越权公权行为限制。即使公安机关的冻结通知亦不免除其兑付义务。

502 银行因过错未完成转账支票指示付款义务,应赔偿——银行受理支票转账业务后,发现收款人名称有误仍加盖转讫章,因其过错未完成指示付款义务的,应负赔偿责任。

503 持票人未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票据权利并未丧失——远期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

504 支票付款银行不得以持票人与他人债务纠纷而拒付——支票付款银行不得以持票人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而拒付款项,并以该应付票据款顶抵该他人所欠银行的逾期贷款。

505 银行受理支票提示付款申请后又退票给出票人违法——银行受理支票后出示加盖业务公章的受理回单,银行与持票人之间形成票据法律关系,不应再以非法定理由退票。

506 支票付款银行不能以出票人存款涉嫌诈骗案而拒付——支票付款行在出票人有足够存款情况下,仅以其认为该款属诈骗案范围拒付,应对由此产生的票据纠纷承担责任。

票据追索权

507 因同一票据流转所生纠纷,应合并由一地法院审理——基于同一票据流转产生的票据追索权和票据侵权纠纷,被两地法院分别受理的,应合并由先受理的一地法院审理。

508 票据除权后,持票人不能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票据除权后,公示催告后受让票据的持票人,而非公示催告前受让的持票人可依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

509 贴现行不能同时以票据追索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起诉——票据贴现行行使追索权时,又起诉因除权判决获得票据金额的申请失票人,因涉不同法律关系,故不应一案起诉。

510 因背书不连续而代偿前手,享有对其前手再追索权——银行承兑汇票因背书不连续而遭拒付,前手在被追索而清偿汇票金额并取得票据后,可向出票人等债务人再追索。

511 已获拒付证明持票人退票后,不得主张票据追索权——票据权利行使须以权利人现实占有票据为前提。已获拒绝证明的持票人在自愿转移票据占有后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512 银行办理汇票贴现后,有权向贴现人和出票人追索——金融机构对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给付对价后,未获出票人付款,有权请求贴现人和出票人连带承担付款义务。

刑民交叉

513 银行负责人犯票据诈骗罪,不免除单位的民事责任——银行负责人持伪造手续办理转贴现构成票据犯罪,银行不因相对人对该负责人职务行为合理信赖而免除民事责任。

514 金融机构为企业非法吸储提供便利的,应过错赔偿——金融机构为非法吸储活动提供办公场所,并为票据交换提供方便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515 票据贴现行负责人涉嫌犯罪,不免除单位民事责任——承兑汇票贴现行负责人以本单位名义对外签订汇票转贴现协议,不因该负责人涉嫌犯罪而影响民事法律关系成立。

516 以背书转让他人汇票换存单,应认定存款关系虚假——存款人将已背书转让给他人的银行汇票作为存款,金融机构在汇票解付前开出储蓄存单的,应认定存款关系虚假。

517 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不影响银行的出票效力——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唯一票据行为。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骗取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不影响出票行为效力。

518 汇票因涉犯罪被公安机关调取,不能作为拒付理由——银行承兑汇票经出票、承兑后,即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并不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调取而成为银行拒付理由。

管辖

519 因同一票据流转所生纠纷,应合并由一地法院审——基于同一票据流转而产生的由两地法院分别受理的票据追索权和票据侵权纠纷,应合并由先受理的一地法院审理。

520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因其未直接涉及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应属非票据权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521 企业间以电汇方式借贷,按一般债务纠纷确定管辖——企业间以电汇方式借贷,不属票据请求权纠纷,亦不属借款合同纠纷,应按一般债务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522 票据背书转让后,出票人不能依票据关系诉收款人——票据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只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起诉收款人并以此来确定管辖。

523 以汇票质押作担保,引起的借款纠纷管辖确定原则——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中,虽然承兑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524 贴现行诉请兑付票据不能同时向持票人追索贴现款——贴现行因票据被冻结而向持票人主张退款,同时向承兑银行请求兑付票款,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525 贴现行不能同时以票据追索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起诉——票据贴现行行使追索权时,又起诉因除权判决获得票据金额的申请失票人,因涉不同法律关系,故不应一案起诉。

案由时效

526 担保函至债务全部履行即自动失效,视为约定不明——对汇票项下资金支付提供保证的担保函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应视为约定不明。

527 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仍可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可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528 银行在承兑付款后,以错账冲正扣回的,构成侵权——代理付款行对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票据审查后予以兑付,整个票据行为结束,嗣后以错账冲正扣回的,构成侵权。

529 向恶意持票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非票据侵权纠纷——第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可向恶意持票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而非票据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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