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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2 担保卷》_蒋勇,陈枝辉主编_13915897_9787511880529

【书名】:《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2 担保卷》
【作者】:蒋勇,陈枝辉主编
【出版社】:北京:法律出版社
【时间】:2015
【页数】:894
【ISBN】:9787511880529
【SS码】:13915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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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保证

保证成立

1市政府“负责解决”的《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督促解决”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行为构成保证。

2安慰函无担保意思表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出函人向不特定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或安慰函,不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3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前的签字行为有效——企业法定代表人虽已被免职但尚未在政府企业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前,如不违反企业利益,仍可对外行使相应职权。

4企业法人不因伪造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承担责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他人伪造其签名的行为负责,也不能据此认定签名内容反映了企业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5合同上加盖变造印章不能认定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鉴定认定印章系变造,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不应认定或推定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6担保函载明的主债务人名称表述不规范时担保效力——担保函载明的主债务人虽有多个中文名称,但均使用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亦同为一人,应认定保证关系成立。

7向债权人承诺“可考虑代替偿还”,可认定为保证——上市公司就关联子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时,可考虑代替偿还”,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8对保证期限的修改属于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债权人向保证人出具空白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变更保证期限的,是对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

9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担保,应承担个人担保责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时负保证责任,应认定系个人连带责任而非一般保证。

10担保合同成立不以原因关系和双方互负义务为必要——担保合同系无因合同和单务合同,不以担保人和债权人具有原因关系、原因关系是否成就和双方互负义务为必要。

11承诺“可以考虑代替还款”,可认定构成一般保证——公司法人为其全资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可以考虑”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可认定构成一般保证。

12企业兼并产生借款,在兼并解除后保证人责任认定——保证人为“兼并转贷”提供担保,在未最终完成审批手续而被政府解除兼并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13收款通知书的签收行为,不等于是对担保方式确认——收款通知书的签收行为仅是对款项传递方式的确认,而非担保方式的确认,并不构成保证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

14企业法人工作人员为企业经营活动所出担保函有效——企业法人工作人员为企业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所出具的担保付款函件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未盖公章而予以否认。

15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16保证人签收有担保要约的催收函,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的明确载有“保证人承担担保,期限两年”的催收通知上的担保人处盖章,应认定保证成立。

17本案借款合同担保人,亦系委托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担保人约定为借款人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向债权人贷款提供担保的,可认定担保人系为委托贷款关系提供担保。

18“保证负责收回”的承诺,不应认定构成保证担保——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19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所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有效。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间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20金融机构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提供的担保承诺有效——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金融机构为承包人上交承包利润和弥补经营亏损义务出具担保函,应为有效。

21以股权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的,不适用保证期间——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

22第三人在调解中所作保证,不因调解书撤销而无效——第三人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向债权人作出的担保还款承诺,在调解书因程序问题被撤销后,并不导致保证因此无效。

23债券发行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有效——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发行人与代理发行人或者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的,应对其担保的兑付债券承担保证责任。

24银行监督支付函监督内容不明,不应认定保证成立——金融机构出具的监督支付函并未明确、具体约定金融机构拨付被监管款项时的监督审查内容,不应认定保证成立。

25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人提供担保行为——保证保险虽系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实质上构成借款保证合同。

26以不特定个人资产作抵押提供担保,应认定为保证——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个人资产作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但未对个人资产进行特定化说明,实质系个人资产信用保证。

27第三人先行代付工程款承诺,系债的加入而非保证——第三人先行代付工程款的承诺,系债的加入而非保证。债务加入与原债务没有主从债务关系,亦不适用保证期限。

28第三人在欠款人后签字,一般视为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在债务人出具的欠条中“欠款人”后署名,应根据具体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29企业债券未盖印章,仍可确定代理发行人民事责任——企业债券虽未加盖印章,但综合各方证据,足以印证案件事实情形下,可确定债券发行人和代理发行人民事责任。

30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履行债务的,应视为债务加入——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向债权人书面表示同意的,应认定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而非保证。

31约定亏本则翻番赔偿,应视为违约金计算方法条款——双方在资金使用关系中约定“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翻番赔偿”应视为双方对违约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

32第三人出具确认函,未明确偿债意思的,非为保证——第三人出具《确认函》,但未明确表示其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33保证人与债务人签保证合同,可认定担保关系成立——只要保证人作出愿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接受,就可认定保证行为,而不必限定须在保证人和债权人间订立。

34保证关系可通过其他能表明担保意思的承诺来建立——法律并未对保证关系成立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保证关系可通过其他能表明担保意思表示的承诺来建立。

35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中的担保和反担保关系认定——汽车销售方为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自身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

债务承担

36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偿还股权转让款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

37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如何区分——第三人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要求原债务人和该第三人共同偿还债务。

38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

39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40人民银行就行社脱钩债务行政协调意见的法律效力——金融监管部门对中国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债务纠纷行政协调意见,并不具有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41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移转——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

42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债务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前提——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无约定情况下,不应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

43当事人未签章的政府协调会纪要,非民事合同性质——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由此形成的会议纪要,一般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44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债务,不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45经债权人同意的“代替履行”,并非就是债务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虽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中,“代替”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46第三人通过协议及其他行为加入债务,应认定有效——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愿意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应认定第三人加入债务。

47以起诉方式要求债务加入人担责,应视为接受加入——一方当事人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第三人承担合同相对方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

48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人责任免除应有明确约定——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49地方政府应对公益事业借款所作偿还承诺承担责任——受托管理社会公益工程的事业单位借款,地方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并在借款到期后出具还款计划,应依约履行。

50变更主管单位时“一切债权债务”转移,如何解释——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承诺承担“变更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应当理解为包括主办单位的出资责任。

51债务加入承诺,自作出时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成为债务人之一。

52国资委行使国有财产管理权,不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国资部门对国有企业财产行使管理权,与企业资产增减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对被管理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3债务人企业更名,不属债务转移,不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企业名称变更,不属于企业消灭或设立,亦非债权债务转移。担保人以此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54主体变更,债务发生承继非转移,不免除担保责任——因企业法人主体变更而发生的债务承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转移,保证人不能以此主张免除担保责任承担。

55并存式债务承担人,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原债务是否已过时效应推定其应知,故其加入债务承担表明其已放弃了原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

56名为债务转让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的认定——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57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58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可转让——担保人就其已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可转让,受让人起诉债务人时,担保人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

59如无明确约定,保证加入不能推定放弃另一项担保——在保证加入情形,不能仅以主合同对一项担保债权进一步约定,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

60免责式与并存式债务承担,应根据合同约定来区分——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或可确切推知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

61地方政府单方面转移破产企业债务的,应属于无效——未经债权人同意,地方政府承诺原企业不再承担偿还义务而从重组后企业上缴地方的税金中逐年偿还的行为无效。

62无各方意思表示的行政文件,不能作债务转移证据——行政性文件未包含借款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亦无各方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宜认定债务发生转移。

63车辆通行费用于偿贷,是管理人应履行强制性义务——车辆通行费的实际收取者在保证债务已过期情况下,仍负有代为将所收取的车辆交通费全部用于偿还贷款的义务。

64补偿承诺因违法无效,不导致补偿的真实意思无效——企业法人补偿原股东代偿债务的承诺虽因违法而无效,但仍应根据补偿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65上市公司公告和年报的财务并表,不属于债务承担——股份有限公司对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财务上的并表处理,并不能因此认定该企业集团承担了子公司的债权债务。

66原债务人主体更名,并不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作为主债务人的企业更名,或注销后成立新法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均未发生变化,保证责任不免除。

67担保人不能以第三人债务加入未经其同意主张免责——第三人自愿加入主债务承担成为共同债务人并不导致担保责任免除,担保人对未减轻部分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68企业整体改制后,新企业与原企业成主体承继关系——企业整体改制后,新企业与原企业构成主体承继关系,在涉及债务转移问题时,无须征得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意。

69被注销企业开办者就债务承担所作出承诺,应有效——被注销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在办理企业注销手续时,承诺对注销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承诺人应受该承诺拘束。

70股东为公司法人设定债务承担的行为,应确认无效——公司法人有自己独立意志。股东为公司设定债务属股东侵犯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应确认无效。

71协议双方存在同一身份双重代理的,债务承担无效——债务承担存在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为同一身份的双重代理情形的,该债务承担约定应为无效。

72三方协议约定等额冲抵连环债务,应认定债务转移——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直接付款以等额冲抵各方连环债务的,应认定成立债务转移关系。

73指令付款不属债务转移,保证人不能以此主张免责——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对债务由原债务人转由第三人承担须有明确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须不存在任何瑕疵。

74企业债券代理发行银行,应履行其到期兑付的承诺——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对企业债券的持有人负有按债券票面上约定的期限偿付本息的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5第三人承诺加入债务,应与债务人共同负还款责任——第三人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该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76他人以己财产代替债务清偿,构成第三人代物清偿——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同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来代替债务人给付,不构成债务加入或第三人履行。

77第三人在欠款人后签字,一般视为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在债务人出具的欠条中“欠款人”后署名,应根据具体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78法律不禁止第三人包括居间人自愿为他人承担债务——居间人自愿为合同履行提供保障,作出当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自己代为履行承诺的,该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79政府部门同意债务人的偿债方案,不构成债务转移——政府职能部门为解决企业债务问题与债权人签订同意债务人偿债方案的协议,不能认定为债务转移的法律性质。

80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履行债务的,应视为债务加入——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向债权人书面表示同意的,应认定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而非保证。

81股东在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所作偿债承诺,应有效——中外合作企业出现解散事由后,由新股东以出具承诺书形式,承诺对企业债务进行偿还的,该偿债承诺应为有效。

82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债务人,仍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清理债权债务,故发生诉讼时,其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股东负有清算义务。

83金融机构间依行政命令转让债权时通知义务的认定——金融机构依行政命令进行债权转让,且能推定债务人知道该转让事实的,债权转让有效,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免除。

84股权转让担保债务转化为借款债务的约定,仍有效——保证人为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应支付给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并在嗣后以借款形式确定下来,均应有效。

85第三人自愿承担责任的承诺,应属并存式债务加入——第三人自愿担责不同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亦非债务移转,而是一种独立清偿承诺,其后果是与原债务人共同担责。

86企业改制关于债务划分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债权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法人享有和承担。企业改制关于债务划分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债权人。

87多边协议时,如何区分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人以第三人名下房产抵偿债务,第三人与债权人就房屋委托销售达成协议的,应认定该第三人构成债务承担。

88第三方单方允诺还款,应认定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单方允诺偿还债务,应视为加入债的承担,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承诺人与原债务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89第三人加入债务并设定义务,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中,并为自己设定偿债义务的,应属于并存式债务承担。

90债权人可依债务承担承诺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已向债权人作出债务承受表示,即使未取得原合同义务人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也可直接请求该第三人履行。

91债权人可依债务转移的约定,要求第三人清偿债务——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以该约定作为证据,诉请第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保证保险

92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未承诺担保,属保险性质——银行与保险公司所签相关保证保险协议、合同中,保险人并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属保险性质。

93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应据实认定合同性质——《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94循环贷款未超约定的保证保险范围,仍属保证债务——借款人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95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人提供担保行为——保证保险虽系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实质上构成借款保证合同。

96保证保险性质属财产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调整——虽然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但仍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97银行职员挪用资金,属雇员忠诚保证保险责任范围——银行投保雇员忠诚保险后,因银行职员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由此造成银行损失的,应认定在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

98贷款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未办按揭车辆抵押登记责任——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保险人可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99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处理——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责任,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100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证保险的赔偿义务——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10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所作连带责任保证无效后果承担——债权人明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接受其保证担保,由此造成保证无效的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102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径向保险人索赔——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向债务人追偿,亦可向保险人追偿,保险人不得以先向债务人追偿为由拒赔。

案外人担保

103案外人自愿参与诉讼调解并提供担保的,应为有效——诉讼调解中,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准许,并在调解书中予以列明。

104法院可依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直接执行第三人财产——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可依申请,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及执行担保约定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财产。

担保主体

105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承诺担保的,视为公司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字,系以公司名义所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

106自来水公司并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自来水公司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不受该法条调整。

107上市公司担保人违反证监会规范,不影响担保效力——作为上市公司的担保人违反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的规定,不构成债权人过错,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108分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担保无效后,总公司应担责——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无法人授权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其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109国家机关可作保证人,为使用外贷提供政策性担保——国家机关可作为保证人为使用外贷提供政策性担保。该机关被撤销后,承接管理职能的部门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110企业法人与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构成授权——企业法人与其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作为法人的企业对分支机构担保进行授权,两者均应对债务承担责任。

111分支机构经法人同意的对外担保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虽经法人同意,但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12两个单位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并非就是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应充分考察两公司之间的财产、财务、管理、经营状况,尤其是财产独立性。

113合同原件是确定借款担保关系的最原始和直接证据——在一方应持有却未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对方原件的情况下,应依对方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认定其真实性。

114《担保法》施行前国家机关担保无效,应承担责任——《担保法》施行前,国家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缔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115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担保文件上签字,视为法人行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担保有效。

116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不对以贷还贷借款承担责任——企业法人并无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免责。

117法人职能部门对外担保,导致担保无效后责任承担——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异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118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的保证责任,一审中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主张了抵押权。

119军队企业禁止经商并做替代担保后解除原保证责任——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保证采取相应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

120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无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的,该企业法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21财政局未经批准,为国际商业贷款担保,应为无效——企业间名为合作实为国际商业贷款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政府机关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122明知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接受担保的,应负主责——明知法人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接受该分支机构担保的,应认定担保权人对造成担保无效所致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123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款,应有效——合同约定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认定其签字既代表公司也代表其个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确认。

124家族企业股东为企业担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家族式股份制企业股东为该企业提供保证,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股东离婚后,原配偶仍应为该保证承担责任。

125夫妻在共同参与数人保证中,应作为一个责任主体——数人提供共同保证时,其中夫妻二人以夫妻名义同时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应视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外提供的担保。

126债务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所获死亡赔偿金,非属遗产——债务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所获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属遗产,不应作为该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

127夫妻一方擅自作担保人所担保债务,非属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债务,应属于担保人的个人债务。

128联保小组成员均作为借款人,各自享有法定抗辩权——在联保小组成员作为借款人的联保贷款中,各成员均是独立的债务人和保证人主体,故各人均享有法定的抗辩权。

129金融机构应对其负责人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负责——金融机构应对其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机构进行的各种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30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所作连带责任保证无效后果承担——债权人明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接受其保证担保,由此造成保证无效的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131托管人不因托管经营对托管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托管经营不属企业间的兼并、转让、出售,托管人不因托管经营而对托管企业已发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类型

132对担保方账户可直接扣收的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贷款逾期未偿,贷款方有权在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存款账户直接扣划的,应视为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

133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时承担保证责任,应属连带性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时,应认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性质责任。

134保证责任性质约定相互矛盾时,按非格式条款认定——保证合同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约定的保证人责任性质相互矛盾的,应按非格式条款认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性质。

135向债权人承诺“可考虑代替偿还”,可认定为保证——上市公司就关联子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时,可考虑代替偿还”,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136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担保,应承担个人担保责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时负保证责任,应认定系个人连带责任而非一般保证。

137保证人承诺接通知后即代为偿还的,属于连带保证——担保人承诺在主债务人逾期未偿还债务情况下,担保人“接到债权人通知后代为偿还”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138公告中保证人排列方式,不能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不能仅以公告中两个保证人名称的排列方式而推定其为连带共同保证。

139约定债务到期不能清偿由担保人偿还,属一般保证——《担保法》生效前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由担保人偿还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一般保证的性质。

140约定“不能履行”和“不履行”承担不同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采用的是“不能履行”还是“不履行”,是确认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依据。

141约定以贷款方先行偿还不能为前提的,为一般保证——《担保法》实施前,当事人约定贷款方先行偿还不能为前提的保证,依法应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142《担保法》实施前,一般保证责任期限与时效中断——《担保法》实施前的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不免责。

143债务人到期未偿,由保证人代偿的,应属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务人到期未偿借款时,保证人一接通知即应代为偿还的承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

144贴现保证不属票据保证,应按《担保法》规定处理——保证人承诺为票据贴现人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贴现保证”非为票据保证,应按《担保法》的规定处理。

保证期间

145担保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时,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在担保债务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

146《担保法》生效前成立的金融债权保证期间的认定——债权人自最高人民法院〔2002〕 144号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视为中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

147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主张担保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148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如何适用法律——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149“担保期限至主债权完全清偿时止”,属约定不明——保证责任与保证责任期限不同,保证责任明确不等于期限明确。约定担保期限至主债权完全清偿时止属约定不明。

150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如何计算——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起6个月内主张保证债权的,自此开始计算保证时效。

151 144号文保证责任承担,适用“举重以明轻”原则——符合144号文适用条件,但在该文颁发前已提起诉讼的,得同样适用该文认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52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非适用144号文必要条件——《担保法》生效前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适用144号文。

153保证人变更前后法定代表人同一,推定知晓原合同——保证人变更,未签订新保证合同,但因新、旧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推定新保证人应知晓原保证合同内容。

154对保证期限的修改属于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债权人向保证人出具空白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变更保证期限的,是对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

155当事人签订保证合同后,可通过约定变更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属于应当约定的合同事项,只有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法律的规定。保证期间可协商变更或延长。

156承兑汇票到期日超授信期限,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不是承兑汇票兑付期限,故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

157《担保法》生效前,主债务人破产终结的保证期间——〔2002〕 144号文第2条规定中“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不应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的情形。

158《担保法》前未约定保证期间,包括约定不明情形——《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159《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法律适用——《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主债务未超诉讼时效,对保证期间认定,应优先适用〔2002〕144号文。

160债权申报后,至破产程序终结日,诉讼时效应中断——主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自申报债权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诉讼时效中断,破产程序终结后重新开始计算时效。

161延期还款未新约定保证期间,不等于按原合同履行——借款合同当事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对保证期间未重新约定情况下,不能就此认为保证期间仍按原保证合同约定。

162保证期间经过后,又达成新的担保合意,应为有效——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形成新的保证关系,如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可依法确定。

163保证开始期间早于借款履行期限的,应视为未约定——担保授权期限是“自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一年”,早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认定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164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165债权转让协议重新约定保证期间,可中断保证时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保证条款并明确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166“主合同生效至失效时止”的保证期间,属约定不明——约定保证责任期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167保证期间,可约定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保证合同约定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有效。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可行使该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168分期偿还债务,保证期间应从债务最后到期日起算——分期偿还债务的保证期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23号的答复意见规定,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起算。

169“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失效时止”效力——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170担保函至债务全部履行即自动失效,视为约定不明——对汇票项下资金支付提供保证的担保函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应视为约定不明。

171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届满前主张权利,始算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172《担保法》适用范围为担保行为时而非纠纷发生时——担保行为发生《担保法》施行之前,担保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的,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司法解释。

173《担保法》实施前,一般保证责任期限与时效中断——《担保法》实施前的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不免责。

174《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责任承担——《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的,如债权人在两年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免责。

175反担保保证期间不得早于担保人追偿担保债务期间——反担保所对应的主债务,非担保人对债权人应履行的保证债务,故反担保保证期间与原合同主债务保证期间不同。

176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在主合同已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但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确定保证期间为2年而非6个月。

177总借款期限和分笔期限并存时,按实际履行的确定——借款合同约定总借款期限,又约定了分笔偿还期限的,应按分笔贷款最后一笔到期期限作为担保期间的起始时间。

178格式合同中未按要求加注的保证期限条款,亦有效——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中加注保证期限,但加注方式不符合约定,形式上虽不规范,但不因此否定加注条款法律效力。

179应以担保行为发生时,作为确定法律适用的时间点——担保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可参照《担保法》规定。

180主合同效力待定,保证人撤回保证,仍应承担责任——合同未生效不等于无效。主合同效力待定期间,保证人单方撤回保证,既不具备解除法定条件,亦有违诚信原则。

181债务人单方承诺的还款期限,不改变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人单方向债权人出具还款保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债权本息,不构成对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的改变。

182对债权行使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人缺席审判情况下,法院仍应对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进行审查。

183约定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无效时,仍具有法律意义——主合同及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时,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具有法律意义,当事人仍应按该保证期间主张权利。

184保证期限与董事会决议期限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债权人明知保证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保证期限与保证人董事会决议通过期限不一致的,应以决议的为准。

185以房产抵押登记作为保证期间终止条件的责任认定——在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担保形式中,约定办妥抵押登记为保证责任解除条件,条件未成就的,保证人责任不解除。

186保证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诉讼时效特殊规则——保证行为发生《担保法》实施前,债权人行权可能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可在特定宽限期向保证人主张责任。

187保证诉讼时效不受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六个月限制——债权人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不受《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关于“六个月”期限限制。

188《担保法》生效前无效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亦适用保证期间不明的无效担保合同。

担保范围

189物的担保范围不包括保证债务的,不适用物保优先——抵押担保范围不包括仍由改制前企业约定承担的借款债务,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能以物保优先原则抗辩。

190债务人破产的,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计息的破产债权,破产宣告早于《企业破产法》实施的,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利息应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191“其他债务”是否应包括担保之债的合同目的解释——协议约定担保范围“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包括担保之债,应按《合同法》规定的争议条款解释规则作解释。

192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不等于放弃利息债权——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但该内容并非债权人行使权利期限,不能以此认为债权人未按季结息即为放弃利息。

193银行扣收债务人欠款又划回的,不免除保证人责任——债权人径行扣划债务人账户内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之后又返还给债务人,不构成主债务解除,担保人责任不免除。

194保证担保范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包括违约金——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否包括违约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应当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违约金。

195循环贷款未超约定的保证保险范围,仍属保证债务——借款人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96开证保证金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属不同法律关系——银行扣除开证保证金后计算的授信额度未超过协议约定的开证授信额度的,担保人应就信用证垫款承担担保责任。

197贷款人核保非法定程序,但可判断是否尽审慎义务——贷款人核保虽非法定程序,但涉及到本案当事人是否尽到审慎义务及能否有效防止篡改保证合同行为得逞的问题。

198贷款人有权依协议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贷款——在贷款人和借款人有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情况下,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账户中扣收贷款,该扣收行为不构成侵权。

199数个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不等于保证份额——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不等同于约定的保证份额,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200破产和解协议约定承担并转移部分债务的,应有效——债权银行通过与担保债务人破产和解协议部分受偿,并就余下债权达成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协议的,应当认定有效。

201信用卡过期后产生的透支债务,不应由保证人承担——银行对于持卡人恶意透支行为未尽止付义务,亦未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相应民事责任的,实质上加重了保证人责任。

202债权人对利息担保权利主张,并不当然及于主债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本金主张请求权,与保证人新约定利息并不当然及于主权利即原保证合同所担保债务本息。

203信用卡持卡人超限额透支债务,不应由保证人承担——银行格式条款矛盾,应作出不利于银行的解释。持卡人超额透支系银行管理疏漏造成,其后果不应由保证人承担。

债务核销

204政策性破产的国企债务核销,不影响担保责任承担——政策性破产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债务由金融机构予以核销,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相应担保责任的承担不受影响。

205债权人或债务人内部核销债务,并不具有对外效力——债权人内部是否核销债权并不影响其对外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亦不属于保证人可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

206银行对债务作呆坏账核销,不导致担保人责任免除——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担保人对担保债务仍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额保证

207单笔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中某一笔交易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

208最高额保证范围,应为已发生债权和偿还债务差额——最高额保证范围应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

209当事人关于最高额为借款本金的保证合同约定有效——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当事人另行约定最高额为借款本金的,该保证合同亦有效。

210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应为决算期届满时债权余额——确定最高额保证债权额时,不应将保证期间发生总额作为最终债权额,而只应将决算期时的债权余额作为债权额。

211新贷与所偿旧贷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的处理——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额”仅指在规定期间届满时债权人享有的担保债权的最高额度,不能理解为发生的债权总额。

反担保

212担保关系,不因担保双方股权投资关系解除而解除——担保合同签订时,即使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亦不因嗣后股权投资关系解除而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213担保合同成立不以原因关系和双方互负义务为必要——担保合同系无因合同和单务合同,不以担保人和债权人具有原因关系、原因关系是否成就和双方互负义务为必要。

214反担保保证期间不得早于担保人追偿担保债务期间——反担保所对应的主债务,非担保人对债权人应履行的保证债务,故反担保保证期间与原合同主债务保证期间不同。

215银行用特种传票扣收贷款,不应视为企业主动还款——债权人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以内部特种传票将保证人账户资金扣划用于还贷,保证人据此可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

216《担保法》实施前设备抵押未办登记,抵押权有效——《担保法》实施前,以动产设定抵押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可就主合同债务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217债务人单方承诺的还款期限,不改变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人单方向债权人出具还款保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债权本息,不构成对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的改变。

218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中的担保和反担保关系认定——汽车销售方为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自身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

219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一可向反担保人追偿范围——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一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应清偿的全部债务内,就已经清偿部分债务向反担保人追偿。

220为定金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所负连带责任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为定金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担保效力

221出借公章签约并担保的,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盖章,表明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愿意受其羁束,不因公章系出借而影响合同效力。

222自来水公司受政府领导协调指示对外担保,应有效——保证人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223公司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印”与“章”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有争议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无需再就签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224债权人和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保证合同亦有效——作为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一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同时代表两个公司签字,并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规定。

225利用空白担保函变造形成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利用他人空白的担保函变造而成的担保,虽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因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226担保关系,不因担保双方股权投资关系解除而解除——担保合同签订时,即使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亦不因嗣后股权投资关系解除而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227担保人不能以其与借款人的内部约定对抗担保权人——担保人不能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作为约束担保权人的条件,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228法定代表人变更,不能否定加盖公司公章担保效力——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变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由此否定加盖公司真实公章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法律效力。

229债务人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名单,不免除担保责任——债务人被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规划的,担保人担保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债权人可对相关担保人提起诉讼。

230债务人政策性关闭破产,债权人仍可主张担保责任——主债务人虽已被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仍可主张担保责任。

231担保人保证责任产生,不以债权人是否通知为前提——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应通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不属于合同生效要件约定,不因未通知而导致保证合同未生效。

232基于无效的主债务合同的资金返还的担保约定有效——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债务演变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般性债权债务,基于该债务返还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有效。

233未“经各方签字”但加盖公章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经各方签字后生效”,但其中一方或各方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加盖法人印章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234法定代表人免职,未变更登记前,不当然有代表权——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后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前仍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担保有效,但能证明第三人明知或非善意的除外。

235兼并协议解除后,为被兼并方旧债所设担保可免除——企业兼并过程中,兼并方对被兼并方的债务予以担保,在兼并协议解除后,应依公平原则免除兼并方的担保责任。

236加盖常用印鉴,未举证他人私刻盗盖的,视同签字——法定代表人加盖以前常用个人印鉴,且未举证加盖在诉争合同上的个人印鉴系他人私刻盗盖的,应视同本人签字。

237担保人明知合同效力重大瑕疵仍担保的,不能免责——担保人未对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在明知合同效力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

238保证人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不等于保证无效——债务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但两公司之间无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况,所为担保行为应认定有效。

239担保人不因主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主合同解除后,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240为以借用信用卡形式建立的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有效——持卡人转借信用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241保证合同中另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保证合同中另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导致保证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违反了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原理,应认定为无效。

242员工作为名义借款人及担保人,应依约定承担责任——员工出借名义为用人单位向银行借款提供便利,作为名义借款人及名义担保人的员工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免除。

243以保证中标为条件收取居间费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以保证中标为条件而收取费用,因明显违反招投标活动应遵循的“三公”原则,扰乱市场正常秩序,应认定无效。

244受行政干预或指令而提供保证担保,仍应承担责任——保证人即使能证明其提供担保系受到行政干预或指令,但因不属胁迫情形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245借款主合同未成立情况下,亦可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借款主合同未成立,可参照《担保法》第5条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并由保证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合同效力

246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应严格审查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247汇票承兑合同无效形成的债权,保证人应承担责任——即便汇票承兑协议无效,金融机构仍有权对其因有效票据而进行的承兑所产生的债务,向主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

248债务人违约后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债务人逾期未还款,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而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49虚开信用证致开证无效,保证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过错不应指其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250为融资而开立信用证,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事人为融资目的开立信用证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导致担保无效的,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

251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不免除保证人责任——借款合同有效,合同内容虽与合同名称不一致,但不存在对担保人的欺诈问题,故不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

252以委托购国债之名,行非法借贷之实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委托人因此获得的固定收益,应依法冲抵本金。

253违反向关系人贷款的管理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商业银行法》有关不得向关系人提供贷款的规定,系对商业银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

254基于无效合同进行价款清算涉及复利部分,应无效——基于无效合同进行的价款及复利结算应为无效,担保协议亦无效的,有过错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55银行无授信协议放贷,不免除借款人及担保人责任——金融机构在无授信协议情况下发放贷款,属于在具体监管过程中的弃权行为,并不能得出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结论。

256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合同无效后过错责任承担——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借贷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257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有效——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债务人和保证人仍应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担责任。

258名为资金投资,实为获取高息的借款合同,应无效——为获取高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而以投资名义签订的投资协议,应为无效,贷款人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

259银行依借款人指示划转贷款,不影响借款主体认定——银行工作人员依借款人的指示,代填转账支票,将银行发放的贷款转至他人,不影响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主体关系。

260主合同约定经批准后生效,保证人应等待条件成就——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股权转让款支付担保,并约定合同经批准才生效的,保证人负有等待生效条件成就的义务。

261不因贷款来源瑕疵而影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金融机构再贷款行为不因贷款来源瑕疵而影响借款关系效力,亦不因借款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而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262期房抵押借款合同效力,不因预售合同终止受影响——债务人以预售房产抵押借款并办理登记,抵押借款合同效力不因嗣后债务人与预售人私下终止预售合同而受影响。

263超有效期后兑付信用证,原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免除——信用证因修改导致超过有效期,开证行依申请人的承诺垫付款项后可向申请人追偿,但原开证担保人可依法免责。

264信托公司接受金融机构委托,办委托贷款,应无效——信托公司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接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所签委托贷款合同应无效。

以贷还贷

265承诺可变更贷款用途的,保证人不因以贷还贷免责——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

266关联企业保证人对借款人以贷还贷行为,推定知晓——根据保证人与借款人的关联关系,及保证人代为偿还贷款利息行为,应推定保证人对借款人以贷还贷行为系知晓。

267主张因以贷还贷免责的,应证明双方共同意思联络——保证人主张债权银行与主债务人以贷还贷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借贷双方存在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

268借新还旧贷款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借新还旧并未导致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消除,客观上系延长旧贷还款期限,故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

269连续借新还旧,最后两笔同一担保人的,责任不免——“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应以最后两笔贷款担保人是否为同一担保人来判断,而不宜上溯至此前的担保情况。

270多次以贷还贷,最后两笔同一保证人的,不能免责——多次以贷还贷但最后两笔系同一保证人的,即使保证人不知第一笔贷款偿还了不是由其担保的旧贷,亦不能免责。

271为旧贷延期履行提供担保,视为应知道系以贷还贷——保证人为旧贷延期履行提供担保视为应当知道系以贷还贷,嗣后以偿还旧贷为由提出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272上级主管单位作为保证人,推定其应知道借款用途——保证人作为借款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对新贷和旧贷提供担保,应当知道贷款实际用途,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273借款人以流动资金贷款还旧贷利息不免除保证责任——借款人将贷款用于偿还其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以贷还贷保证人应当免责的情形。

274放弃对借款用途知悉权,应包括同意用新贷还旧贷——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应视为保证人同意以新贷偿还旧贷。

275导致保证债权消灭的还旧借新,应有充分证据证明——“还旧借新”不同于“借新还旧”,前者可使原保证债权消灭。但仅有银行单方凭证记载,不能认定为还旧借新。

276当事人就借新还旧达成合意,可认定合同关系成立——借新还旧协议达成不以办理完整贷款手续为必要。如果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从达成协议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277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担责的约定,应认定有效——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亦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278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因借新还旧无效——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之约定,不能对抗《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人因借新还旧而免责的法定情形。

279即使旧贷系债务人从第三方承接,仍属于借新还旧——旧贷由其他债务人承接后,新债务人与金融机构约定借新还旧时新旧贷为同一债务人的,此种情形亦属借新还旧。

280银行就未偿债务与债务人办借新还旧手续,亦有效——债权银行就债务人未偿债务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281债务人将贷款转给保证人偿还旧贷,仍属借新还旧——债务人向银行借款后立即转给了其中一个保证人,由该保证人偿还了自己对银行的旧贷,仍属于贷新还旧的性质。

282银行与关系密切的债务人贷新还旧,应属恶意串通——银行向关系密切的债务人发放贷款并用于债务人关联公司偿还旧贷的,应认定恶意串通,保证人可免除担保责任。

283无真实资金往来的倒贷行为,不能认定为借新还旧——借新还旧的成立,除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外,还应审查银行与债务人之间是否有实际账款往来。

284开证行将垫款转为贷款,不影响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当事人将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因申请信用证并支付后形成的欠款,以借款合同方式予以体现,不影响担保责任承担。

285借款用途写明存量盘活,推知担保人明知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写明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存量盘活”,根据银行总行文件,应推知保证人知晓借款用途包含借新还旧。

286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视为同意以贷还贷——保证合同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视为保证人放弃以违背借款用途约定包括以贷还贷为由免除保证责任的权利。

287以新贷偿还新贷款人关联公司旧贷,仍属以贷还贷——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与新贷款人约定以新贷偿还新贷款人关联公司旧贷的,其性质仍系以贷还贷,保证人可免责。

288将借款偿还关联公司旧贷,不应推定为保证人应知——以约定的“周转资金”借款用于违法划转偿还关联公司旧贷,新、旧贷非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289保证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后,仍可提免责抗辩——保证人在债权转移通知上盖章签收,不等于确认债权转让行为,保证人向让与人主张的免责抗辩得向受让人提出。

290改变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偿还旧贷而主张免责。

291担保人与债务人紧密关联,应对不知借新还旧举证——债务人以贷还贷,担保人非旧贷保证人,但担保人与债务人有关联关系的,应由担保人举证不知晓以贷还贷事实。

292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视为可借新还旧——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包含了借新还旧内容。

293担保人与债务人互保关系,不能推定应知以贷还贷——债务人与担保人存在互保关系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不能由此推定为保证人明知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的事实。

294同一保证人应对因转贷形成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转贷方式借新还旧的,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295购设备贷款用于偿还购设备旧贷,属改变借款用途——将购设备贷款用于偿还以前购设备旧贷,亦属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得以此主张在旧贷偿还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96旧贷存在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时以贷还贷责任认定——以贷还贷情形,在旧贷还有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应就增加的相应保证责任部分予以免除。

297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不对以贷还贷借款承担责任——企业法人并无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免责。

298刚还旧贷又借新贷非属贷新还旧,不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刚还完旧贷款,又向该债权人借款,且借款数额与旧贷款的借款数额相同的,不属于贷新还旧。

299保证人曾多次为关联公司担保,视为知道借新还旧——签订借款合同前,保证人曾多次为关联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应认定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实际用于借新还旧应当知情。

300以贷还贷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金融机构的以贷还贷活动,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301为确认债务而重复签订的合同提供的保证担保有效——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已有债务以借款合同形式重新确认,为该合同提供的新的保证不因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而无效。

302保证人对全资子公司以贷还贷行为,应推定为知晓——保证人对作为其全资子公司的借款人以贷还贷应推定知晓,其以不知借款合同为贷新还旧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303数次倒贷过程中,推定同一保证人对以贷还贷明知——数次倒贷过程中,存在保证人与最后的新贷保证人为同一人情形的,应当推定该保证人对以贷还贷系明知或应知。

304借款人用借款还他人同一银行债务,不属以新还旧——新的借款主体借款偿还他人债务,保证人对此所作保证,不应认为是属于司法解释所界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形。

305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流转行为,不宜推定为以贷还贷——债务人收到银行贷款后,将其中的部分款项转入关联企业账户并用于还贷,该资金流转行为不宜推定为以贷还贷。

306明知以贷还贷,仍承诺保证担保,所签调解书有效——保证人明知以贷还贷仍作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在调解书上签字,嗣后以主合同以贷还贷主张免责的,不应支持。

307《担保法》解释实施前,同一保证人以贷还贷处理——以贷还贷发生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实施前,对同一保证人责任认定,有必要就其是否“明知”的事实进行查明。

308借款人单方以新贷偿还旧贷,不能认定为以贷还贷——借款人单方将借款用于偿还旧贷,保证人未举证证明借贷双方有以贷还贷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以贷还贷。

309债务人与保证人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应知以贷还贷——债务人与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应推定保证人对债务人向银行贷款的真实用途系以贷还贷为明知或应知。

310本案保证人承诺可接受变更内容,应包括以贷还贷——在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部分修改和变更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时,不应忽视保证人在保证书中的承诺条款。

311为办理抵押而签订借款合同,不构成新的借款关系——银行与借款人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就未到期旧贷签订未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不构成以贷还贷及新的借款关系。

312新贷保证人不知旧贷为偿还旧贷的,免除保证责任——同一保证人因借新贷偿还旧贷而不免除保证责任,应当是在旧贷中的保证责任有效和没有免责事由前提下作出的。

313主合同双方欺诈而借新还旧,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银行明知借款人企业信誉状况差,为转嫁贷款风险,以打包贷款方式促成他人提供担保并以新还旧的,构成欺诈。

314新贷新增保证人应知以贷还贷的,不免除保证责任——新旧贷保证人系同一人或虽非同一人,但新贷保证人应知道主合同债权双方协议以贷还贷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315保证人为“换约”借款的借新还旧提供保证应有效——保证人为借款人借新还旧即“换约”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依约偿还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316新旧贷同一保证人,不因借新还旧而免除保证责任——新、旧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均为同一主体,保证人又未提供借贷双方系恶意串通证据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317以新贷还他人旧贷,属变更主合同,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擅自以新贷偿还他人旧贷,属变更主合同内容,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责任免除。

318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以贷还贷的,免除保证责任——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借款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319新贷与所偿旧贷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的处理——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额”仅指在规定期间届满时债权人享有的担保债权的最高额度,不能理解为发生的债权总额。

320借贷双方私下转贷且变更合同期限,免除担保责任——借贷双方隐瞒借新还旧的事实,变更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担保人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

恶意骗保

321恶意骗保的虚假按揭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责任承担——开发商与自然人为套取银行贷款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二者应对银行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322恶意骗保,须以债权人知道或应知欺诈事实为前提——保证人以恶意骗保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需证明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人欺诈事实。

323以假票据平账,将挂账转为表面正常贷款,属骗保——主债务人和债权人隐瞒事实真相,以虚假票据平账将挂账转为形式上正常贷款骗取担保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

324认为串通骗取保证担保的事实,应当由保证人举证——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需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25举证主合同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才能免除保证责任——在保证人无确切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贷款用途改变存在恶意串通情况下,不适用《担保法》第30条规定。

326保证人因被保证人与实际债务人不对应而免除责任——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因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被担保人与主合同实际债务人并不对应,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327借款人是否骗保,不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借款人在取得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328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在保证合同有效前提下,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329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贷还债,应认定恶意串通骗保——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隐瞒贷款实际用途,以贷还债,应认定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不承担责任。

越权担保

330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亦有可能构成表见代表——担保人抗辩称其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债权人以其已尽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331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公司仍应对善意第三人负责——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越权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332公司章程公开,不构成第三人应知和善意与否证据——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书面载体,并无对世效力,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

333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盖章提供担保的代表行为有效——债权人取得盖有保证人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嗣后保证人以其法定代表人越权盖章提供担保无效的,不予支持。

334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所签合同,并不一定无效——法定代表人所签合同,除系超越其权限且损害公司利益,并为相对方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335银行对担保人同意对外担保决议,负形式审查义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订立对外担保合同,如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双方订立合同不能认定有效。

336原法定代表人使用作废印章以原企业名称签约效力——企业法人原法定代表人使用作废印章受让股权,不符合表见代理成立要件,协议不能约束名称变更后的企业法人。

公司为股东担保

337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宜理解为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程序。

338公司为股东借款担保,经董事会批准的,应为有效——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认定有效。

339公司为股东担保,导致合同无效后的各方责任承担——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40债务人对担保人有控制权,不属于公司为股东担保——债务人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对担保人的控制权,并不等于股东权,非属《公司法》禁止的公司为股东担保禁止情形。

341被保证人嗣后取得保证人股权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保证人提供担保后,被担保人成为保证人股东的,担保行为效力不受《公司法》有关公司为股东担保规定的影响。

342债权人和担保人对担保无效均存在过错的责任承担——借款担保因违法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343公司章程就公司对外担保额度另有约定的,应有效——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对外担保额度,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44经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董事会关于担保议案的审议通过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会决议事项的约定,不影响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效力。

345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的担保,应为有效——企业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合同目的成就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

346公司加盖公章,证明是公司担保而非高管个人行为——为股东借款担保的企业法人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认定该担保行为系公司行为,并非该公司高管的个人行为。

347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债务担保,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责任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1/2。

348股权转让致一人公司,不适用公司为股东担保规定——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导致公司成为一人公司,因公司为股东担保不存在有表决权股东,故不适用《公司法》第16条。

349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应无效——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应认定无效。

350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无效——根据2004年《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即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担保的,该担保应无效。

351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只要公司章程无禁止规定即可——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只要公司章程无禁止规定即可。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

352违反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无效——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的,保证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353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股东担保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为股东提供的抵押担保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认定担保有效。

354公司董事会经股东会授权同意为股东提供担保有效——如果公司为股东担保经股东大会批准,或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同意为股东担保作出决议,则担保应有效。

355公司对股东担保禁止性规定主体包括董事和董事会——违反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当然无效,并不因该行为作出系依董事会决议而被合法化。

356银行未对借款担保人的主体合法性审查的责任承担——银行未按个人住房贷款相关规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主体及相关合同的合法性进行谨慎审查,应认定存在过错。

357公司可为与其股东有投资关系的其他单位债务担保——目前我国法律尚未禁止公司为与其股东有一定投资关系的其他单位担保,担保人以此主张担保无效的,不予支持。

对外担保

358外商独资企业对外担保未经登记的,应当认定无效——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无需逐笔审批,但仍需我国外汇管理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应认定该担保无效。

359规避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对外担保合同约定无效——对外担保合同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所适用的法律,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其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360董事会决议被法院认定无效,不影响对外担保效力——董事会决议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属公司内部事务,即使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亦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

361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以外的法人提供担保有效——《公司法》关于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禁止性条款,并不涉及为本公司股东以外的法人提供担保情形。

362董事会决议明显不符合章程要求的对外担保应无效——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所出具的董事会同意担保的会议决议明显不符合公司章程相关要求的,应认定对外担保无效。

363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真伪的问题——担保债权人已对保证人股东会决议作形式审查情况下,决议上股东签字或盖章实质上是否真实已不影响担保效力。

364债权人对担保人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作形式审查——不管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如何分配,相对人对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担保人内部权力分配的审查应限于形式审查。

365对外担保展期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和登记,应无效——对外担保虽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但嗣后多次展期且继续担保未到外管局办理担保登记,应认定无效。

涉外担保

366国家机关可作保证人,为使用外贷提供政策性担保——国家机关可作为保证人为使用外贷提供政策性担保。该机关被撤销后,承接管理职能的部门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367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未清偿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未偿或未落实债务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即便已进入或完成破产程序,亦不因此消灭债权。

368财政局未经批准,为国际商业贷款担保,应为无效——企业间名为合作实为国际商业贷款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政府机关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369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对外担保无效——境内非金融机构为境外机构担保,可认定属于对外担保范畴,未经依法审批的,该对外担保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370对外担保约定适用国外法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规避我国关于对外担保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担保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71国家机关对外担保适用域外法的规避约定,应无效——国家机关以担保人名义进行担保且担保合同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该行为不发生适用约定的域外法律的效力。

372公民个人对外担保,只要债权人接受即具法律效力——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对外担保的主体及程序规定针对境内机构而非公民个人。

373香港银行分支机构所签借款合同的法律适用与管辖——香港银行分支机构所签借款合同未排除内地法院管辖,但约定适用香港法律的,内地法院可受理并适用香港法律。

独立担保

374独立担保不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否则该约定无效——在国内经济活动中,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仍采用从属性原则,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独立担保的约定应无效。

375合同特别约定不免责独立担保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判断是否构成独立担保,不能一概而论。合同特别约定变更必要条款不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官应尊重当事人意思。

376保证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无效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保证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无效不影响主合同效力。在主合同有效情况下,保证人仍应承担有效的从属性担保责任。

377独立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后赔偿责任承担——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质押,违反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

378债务人抵押担保与第三人抵押及保证担保混合情形——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抵押责任、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并存情况下,保证人约定的独立担保应转化为从属性连带保证。

379委托人无权以违约为由要求扣留独立保函项下款项——见索即付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只要没有受益人欺诈的确凿证据,或适用法律允许的其他理由,担保人无权拒付。

380见索即付保函与反担保函及基础交易各自相互独立——见索即付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反担保函亦独立于保函,故保函金额的相应减少并不导致反担保函金额相应减少。

381见索即付担保人不能以基础合同的抗辩对抗受益人——涉外贸易活动中,见索即付担保一经成立,担保人与受益人间即建立了一种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的担保合同关系。

382国内企业与银行约定见索即付的独立担保,属无效——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的独立担保因与被担保债权在效力、抗辩权等方面无从属关系,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应无效。

383独立性保函中见索即付保函依惯例独立于基础合同——我国无涉外独立性银行保函的具体法律规定,且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亦无相关规定,可适用国际惯例处理。

监管义务

384银行监管义务约定不明,进行目的解释时,应合法——对银行监管义务的约定不明时,应按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

385银行违反贷后检查义务,不必然导致保证责任免除——商业银行违反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商业银行贷后检查义务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

386银行对放贷是否尽到审慎义务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银行对借款人是否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违规贷款及贷后监管等问题,对担保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

387证券资金账户监管协议无效后,账户损失如何承担——证券资金账户监管协议无效后的损失,法院应依各当事人过错程度、致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责任承担。

388国债质押合同,以登记机构办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应以在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分支机关办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

389证券托管业务,以托管人已取得质押物为前提条件——第三人明知自己未取得质押物,却仍与证券营业部签订国债托管协议,无论认定为托管或监管关系,均应为无效。

390担保承诺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承担——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亦无效,各方均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391银行审查质物是否真实存在的义务,不能协议转移——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等法定审查义务不能协议转移给他人。

392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393债权人未对虚假质押人和质押物审核,属重大过错——债权人接受股票质押时,对被冒用的质押人和虚构的质押物疏于审核,导致质押无效,应承担贷款损失主要责任。

394银行未履行贷款监管义务应依过错减轻保证人责任——债权银行怠于履行约定的监督义务导致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增加,应根据银行过错相应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395银行违反风险控制条款,不影响借款保证合同效力——银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是否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及是否履行风险控制条款,对借款保证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

396借款人不能以自己违反借款用途约定诉请银行担责——借款人以其自身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银行未尽监管义务为由,诉请银行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397银行对借款人与他人购销合同无法定实质审查义务——银行对借款人与案外人购销合同关系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担保人主张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的,应负举证责任。

398第三人违反监督专款专用义务,应负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因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99银行监督支付函监督内容不明,不应认定保证成立——金融机构出具的监督支付函并未明确、具体约定金融机构拨付被监管款项时的监督审查内容,不应认定保证成立。

400贷款人放贷后,监督资金依约使用,系权利非义务——贷款人放贷后监督资金是否依约使用系权利而非义务,故贷款人未依约监督,不构成减免担保人保证责任的理由。

401监管协议独立于委托理财合同,非主、从合同关系——委托理财合同当事人与第三方证券公司所签账户监管协议属于独立的委托合同,两合同并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

402券商违反监管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证券公司未经委托人同意,违反监管协议约定义务,擅自准许受托人对证券账户撤销指定交易,应承担违约责任。

403券商对监管资金去向举证不能,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委托理财受托人违约责任无法证明情况下,证券公司作为监管人应对监管资金去向承担举证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404合作投资方擅自以共管账户为他人担保,构成违约——合作投资证券交易一方擅自将共管委托账户内资金及股票作为其对第三人借款合同担保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405券商对监管账户未尽监管义务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券商作为证券质押账户的监管人,怠于履行或履行监管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406证券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买卖股票的,应自担风险——证券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股票买卖并授予他人股票买卖操作权的,因股票价格暴跌所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407证券公司未履行证券监管承诺,应负补充赔偿责任——承诺监督义务的证券公司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出质物流失的,应对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408券商对投资者账户未尽监管责任造成损失,应赔偿——证券公司未尽监管责任,使投资者账户在资金不足情况下买卖股票亏损,并在办理提款时未尽审核义务,应赔偿。

借款用途

409将“流动资金”用于偿还旧贷款,未超出担保范围——担保人同意为债务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债务人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410借款合同当事人文本各不同,并不一定属恶意串通——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上虽有出入,但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

411主债务人并非实际用款人,不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借款人将贷款人已转入其账户的贷款再次转入下属企业,不能认定系对借款主合同的变更,保证人不能据此免责。

412关联企业保证人对借款人名义借款行为应推定知晓——与借款人存在关联关系的保证人对借款人名义借款行为应推定知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保证人担保义务不免除。

413最高额保证未区分债务性质的,视为包括借新还旧——《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主债务性质未作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发生的借新还旧亦应包括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内。

414明知贷款用途变更,仍放贷的,构成对保证人欺诈——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保证人构成了欺诈,依法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415担保贷款是否为封闭贷款,应以担保书或合同为准——担保贷款是否系封闭式贷款性质,一般应以担保人与债权人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而非以政府内部文件为准。

416担保人不因借款人单方划转借款至其他账户而免责——债务人取得贷款后单方转款至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实际使用贷款,担保人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417贷款用于炒股未加重担保风险的,不免除担保责任——债务人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炒股,但未加重保证人提供担保时所具有的担保风险的,保证人不免除担保责任。

418改变借款用途未加重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不免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借款用途,但并未因此导致保证责任加重的,保证人仍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419银行未履行贷款监管义务应依过错减轻保证人责任——债权银行怠于履行约定的监督义务导致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增加,应根据银行过错相应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420借款人不能以自己违反借款用途约定诉请银行担责——借款人以其自身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银行未尽监管义务为由,诉请银行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421技改贷款不因项目规模变更而构成贷款用途的改变——企业获得技改项目贷款后用于项目支出购买何种设备,无需征得贷款人的同意,亦不因此而构成贷款用途的改变。

422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用途,不属法定担保免责情形——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但保证人不能证明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及欺诈、胁迫情形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423借款人对借款用途的改变,不构成对主合同的变更——借款人用“流动资金”贷款偿还他人债务,该借款用途的改变,不构成《担保法》第24条规定的协议变更主合同。

424借贷双方应对借款循环流转回到源头作出合理解释——在借款资金最后循环流转回到源头情形,应由资金出借人和收款人共同对借贷行为真实、合法及正当性进行举证。

主合同变更

425担保人对债权转股权后剩余本息,仍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后对剩余部分利息确认,不构成新的合同关系,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426银行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贷款银行发放贷款,违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规定,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427保证合同约定禁止债权变更,不包括禁止债权转让——不良金融债权的保证人以保证合同中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

428主合同履行期限擅自变更不影响保证人原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429擅自变更贷款币种,不属恶意串通,保证责任不变——在无其他证据支持情况下,保证人以主合同双方未经其同意变更贷款币种为由,主张存在恶意串通的,不应支持。

430债权人放弃约定还款方式,属于变更主合同情形——债权人对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的放弃,应属于变更主合同情形,保证人可以此法定免责理由主张担保责任免除。

431主合同变更特别约定不能对抗保证人法定免责情形——保证合同就主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所作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

432以展期骗取保证人对新借款担保,可免除保证责任——借款人清偿部分贷款后又借入相同金额贷款,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原债务展期担保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433主合同约定借款额少于担保额的,不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少于《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的数额,不能成为保证人免责的条件。

434贷款数额涂改,保证人仅对认可金额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等证据上贷款数额确有明显涂改痕迹,担保人对其认可承担保证责任以外的金额应予免责。

435擅自变更借款人但所附条件未成就时担保责任承担——借款人与贷款人擅自变更债务人,在约定的所附条件未成就时,原借款人仍为债务人,担保人不得以此主张免责。

436开证协议适用法律变更,对保证责任并无实质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履行开证协议时在信用证上适用UCP500,开证申请上选择适用UCP400,亦不构成主合同变更。

437借贷双方对借款金额和期限做变更,非属新签合同——借款合同双方在不改变借款合同性质及借款用途情况下,仅对借款金额、期限所做的变更,不属于签订的新合同。

438擅自延长信用证付款期限,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接受担保的信用证开证行未经保证人同意,延长信用证付款期限,属于变更主合同,保证人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39原债务人主体更名,并不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作为主债务人的企业更名,或注销后成立新法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均未发生变化,保证责任不免除。

440主合同修改未加大保证人的责任,不影响保证效力——借贷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修改主合同内容,该变更未加大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441企业整体改制后,新企业与原企业成主体承继关系——企业整体改制后,新企业与原企业构成主体承继关系,在涉及债务转移问题时,无须征得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意。

442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协议,应有效——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443变更交货地点和日期,并不一定导致保证责任免除——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合同当事人原因,导致交货地点和日期变更的,并不一定导致担保责任自动免除。

444主合同当事人擅自变更合同条款的,担保义务免除——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中,金融机构提前扣息,借款人支付存款高息,使主债务人实贷金额大大减少,保证人可免责。

445借款延期又添保证人,并不导致旧的保证关系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新保证人就到期债权签订借款延期偿还保证合同,并非新建立借款合同,旧的保证关系仍有效。

446开证行在单证不符时垫付款,不必然免除保证责任——经开证申请人同意,开证行在单证不符时垫付款,保函保证人以主合同当事人变更主合同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447为定金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所负连带责任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为定金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责任主张

448债权人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该主张行为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也同样发生诉讼 时效中断效力。

449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的,可以同时主张保证债权——债权人已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同时又就该借款起诉保证人,法院仍可有条件判决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450债权人退出破产债权申报后,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债权后可以撤回申报,而选择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

451银行可诉请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

452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诉请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有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的权利。

453第三人未分担债务,债权人可另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并经法律程序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就未分担部分债务及相应担保责任再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

454债权人可单独向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提起诉讼——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亦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55被借名人对借名账户资金,一般没有所有权和诉权——借名账户的被借名人既非款项所有人,亦非合法占有人,故无权要求银行返还因收取贷款而扣划的借名账户资金。

456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行为,其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

457银行申报保证债权后,可再另诉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后,可同时另行起诉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

458诉讼中设立连带保证债权,可在其后单独起诉主张——连带保证中主债务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处同一法律地位,债权人可同时起诉,亦可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

459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又从保证人账户扣款,属侵权——在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擅自从连带保证债务人账户扣划款项的,构成对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460保理商可依约向卖方追索未被回购的应收账款债权——在约定了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满未足额受偿时可直接对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承担回购责任。

461负补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劣后于主债务人被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应返还债权人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一种补充责任。

担保转让

462债权转让协议重新约定保证期间,可中断保证时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保证条款并明确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463无效合同中免除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仍有效——主合同变更并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尽管变更后新的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保证人仍可据此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464担保债权随主债权移转而移转,无须经保证人同意——商业银行将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转让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债权确定的效果,最高额抵押权随该特定债权转让。

追偿权

465保证人之一承担责任后,可向连带保证人比例追偿——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责任可向其他保证人按比例追偿。

466保证人依框架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保证人依其集团企业与金融机构所签框架协议,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虽非保证合同当事人,但仍应享有追偿权。

467破产和解后,清偿剩余债务的担保人无权再行追偿——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执行和解协议导致主债务消灭的,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468进口押汇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进口方取得货物后,如未按期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则开证行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469法院已确认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权,无需再经审判——连带债务与主债务已一并审理,执行依据亦已确定追偿数额,则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申请执行追偿额。

470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471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472银行用特种传票扣收贷款,不应视为企业主动还款——债权人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以内部特种传票将保证人账户资金扣划用于还贷,保证人据此可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

473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一可向反担保人追偿范围——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一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应清偿的全部债务内,就已经清偿部分债务向反担保人追偿。

物保与人保

474以出口退税款质押向银行借款的质押合同,应有效——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借款人逾期未偿时,贷款人有权在其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475债权人部分放弃保证债权,仍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在物保与人保共存、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同意保证人重整方案并作部分让步的,不代表放弃保证债权。

476债权人有权依合同和法律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责任——同一债权在物保、人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依合同约定和《物权法》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477物的担保范围不包括保证债务的,不适用物保优先——抵押担保范围不包括仍由改制前企业约定承担的借款债务,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能以物保优先原则抗辩。

478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抵押动产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贷款人未及时行使抵押权,视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相应免责。

479债务人抵押担保和第三人保证担保并存时处理原则——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保证人有权要求只对抵押权实现后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480债权人收到股权证收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质押成立——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股权质押法律关系。

481未登记抵押权人以普通债权申报,视为放弃抵押权——主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仅以普通债权人身份申报债权,应视为放弃抵押权,保证人有权就放弃部分免除责任。

482怠于履行保证义务致抵押物减值,不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积极主张逾期债权,保证人因怠于履行保证义务所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应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483银行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开立汇票保证金,该行为应认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

484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保的方式,并未限定为物的担保,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

485保证人因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而免责有前提——债权人是否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保证人依此可以向法院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

486担保格式条款不存在理解歧义的,不免除担保责任——格式合同述明担保人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本单位的其他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

487抵押未登记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由担保双方共担——抵押合同成立后未办登记依当时规定导致抵押不生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其法律后果应由担保人和债权人共同承担。

488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之外的其他方式实现其债权——抵押权设立并不限制债权人以抵押之外的其他方式实现债权,就未实现债权,债权人仍有权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

489信用证项下单证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非物的担保——银行在保留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前提下,委托申请人销售货物,不构成《担保法》规定的放弃物的担保。

490抵押权不成立,亦就不存在债权人放弃抵押权问题——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依当时法律规定不生效,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不能以此免除保证人责任。

491《担保法》实施前设备抵押未办登记,抵押权有效——《担保法》实施前,以动产设定抵押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可就主合同债务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492申请解冻或续冻的担保,既包括财保,亦包括人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司法解释中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应包括财保,亦应包括保证人保证。

493银行放弃提单质押,应在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权利质押权人放弃占有出质人交付的权利凭证即押汇提单,应在放弃的提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494主债权转让后,最高额抵押和保证担保范围的认定——债权人将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转让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债权确定的效果,最高额抵押权可随该特定债权转让。

495抵押权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成立时,保证人可免责——抵押和保证并存情形,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抵押担保不能成立时,保证人可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496物保与人保并存时,“首先实现物保”的期限界定——物保与人保并存,“首先实现物保”的合理期间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即6个月的保证期间。

497抵押权因法定原因被撤销,不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破产程序中,抵押权因设立时间的法定原因而非抵押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被撤销,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498抵押登记因相对人未提异议和未提行政诉讼而生效——不动产抵押登记办理后,行政相对人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抵押登记的效力应予确认。

499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无效,不免除保证人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即便担保物系由债务人提供,保证责任亦不免除。

500约定以回购担保形式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应有效——债权人与回购人可约定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由回购人支付对价,债权人将合同权利转移给回购人的担保形式。

501因债权人原因致保证期间未成就,应免除保证责任——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实质为承担责任条件情况下,因债权人自身原因导致约定期间未届至,保证人责任应免除。

502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可为保证人预先放弃——《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放弃先诉抗辩权的约定应有效。

503履约保函项下被扣保证金,不能直接作为违约损失——合同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以其对第三人的见索即付履约保证金被扣划,主张违约方赔偿该损失的,不能被支持。

504债权人可依法对物保和人保实现方式作出顺序安排——被担保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权人应依法对物保和人保的实现方式作出明确选择。

505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关系中,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效力——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应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款。

506债务人抵押担保与第三人抵押及保证担保混合情形——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抵押责任、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并存情况下,保证人约定的独立担保应转化为从属性连带保证。

507保证人可在债权人放弃存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责任——同一债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存单质押担保,当债权人放弃质押担保时,保证人可在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相应免责。

508按份抵押和保证担保情形,已清偿额应按比例减除——按份共同担保的债权人应按份向相应的担保人主张权利,在债务人已为部分清偿时,担保数额应按比例相应减除。

509开证保证金属于形式特定化的担保金,应优先受偿——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与所保证的信用证是——对应关系的,每一笔保证金应首先用于清偿所对应信用证项下债务。

510开证行持有信用证项下单据,不等于取得担保物权——开证行未获付款时持有单据并不必然享有对进口货物的担保物权,亦无所谓未办理进口押汇手续而放弃担保物权。

511用信用证抵押的打包贷款,实质上是一种信用贷款——即使合同中明确约定“信用证抵押”,“信用证抵押打包贷款”仍系一种信用贷款,信用证不能认为是物的抵押。

512债务人的抵押物灭失,保证人在抵押物价值外担责——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保证并存,担保物价值减少或灭失时,保证人应在担保物剩余价值外承担保证责任。

513保证人应在抵押房屋不足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抵押人虽未取得房产证,但在按揭贷款已办抵押登记情况下,开发商应仅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担保财产转移

514无偿受让保证人的股权,应在接收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应该在其受让股权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15无偿接收债务人全部资产,应连带承担原企业债务——企业因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而变更产权关系的,无偿接受资产的新公司应在接受范围内对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16出资主体及性质、名称变更,不免除改制企业责任——企业改制仅为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的变更,当事人据此主张不承担企业改制前所负债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517控股式收购方不应对目标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受让人依股权转让合同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受让人不应对目标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18债务人依规拨转国债专项资金,不属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获得国债项目专项资金,嗣后因项目实施主体发生变更而转拨付新项目承担单位的,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

519通过职工置换身份完成改制企业,仍需承担原债务——企业股份制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不管是职工买断企业产权,还是企业内部增资扩股,债务均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520职工通过身份置换,买断企业产权,属股份制改造——债务人由国有性质改制为股份制,职工通过身份置换买断企业产权,仍属股份制改造范畴而非国有资产行政划拨。

521是否以零资产改制,不影响改制企业对债务的承继——企业总资产以“零”值转让给职工,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全部债务也应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承担。

522行政划拨国有资产过程发生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523集团公司改变管理模式,未影响下属公司法人地位——国有集团公司应因其管理行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524证券公司分业经营中的行政调整纠纷,法院不受理——信托公司与其所属证券营业部资产,在政府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525国企资产行政性划转,被划入方不承担划出方债务——基于国家调控政策对国有企业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不属于公司分立,被划入方无需承担划出方的债务。

526股东不当控制公司并处置财产的,可刺破法人面纱——股东不当控制公司并处置公司财产,致使公司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的,法院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

出资责任

527虚假资金证明与债权人损失无因果关系,无需担责——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与债权人损失并无因果关系的,其不应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

528股东验资后三日内又收回出资的,应视为抽逃出资——股东将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的,构成抽逃出资。

529开办单位如无法定事由,不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企业法人的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如无法定事由,其不应直接承担该企业法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530股东无正当交易,转出验资账户资金,系抽逃出资——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在无正当交易关系情况下又将出资转出的,系抽逃出资行为。

531股东抽逃出资的,不因时间长短或股权转让而免责——股东抽逃出资,不应以其抽逃出资时间长短或嗣后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的次数,作为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

532抽逃出资致公司人格否认,股东应负连带偿债责任——债务人因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导致其法人人格被否认的,抽逃出资股东应按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533验资机构未核实财务凭证真实性,应认定虚假验资——验资机构验资过程中,未核实财务凭证的真实性,亦未实际查验增资款是否实际汇入账户,其行为构成虚假验资。

534验资机构一般验资瑕疵,不承担虚假验资赔偿责任——资金来源不属于验资机构审查范围。验资瑕疵与虚假验资不同,仅有一般验资瑕疵的,验资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535验资机构虚假验资责任,应排在出资不实责任之后——验资机构应在虚假验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应在出资人不能清偿时才承担。

536虚假验资、股东出资不实及保证责任竞合情形处理——保证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已涵盖因出资不实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的,无需另行追究其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

保证重生

537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确的,无需再确定——国有企业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所欠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主体和责任明确,无需政府再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538主债务人对超过时效债务确认,效力不及于保证人——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影响保证人可依法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

539担保人在催款通知上确认担保,应认定成立新保证——保证期限届满后保证人在载明主债务数额、保证责任及期间的催收通知上签收的,应当视为订立了新的担保合同。

540在明确记载保证内容的催收单上签字,构成新保证——保证债务催收通知清楚、明确记载保证债务金额、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的,应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541债权转让合同与公告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合同为准——债权转让公告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当公告登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542保证债务重生后,因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对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确认的,成立新的保证法律关系,但因债权人未在新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而免责。

543刊登催收公告,不能使时效届满债权恢复诉讼时效——债权转让本身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催收公告亦不能使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的债权恢复诉讼时效。

544保证期满后,保证人又在催收单上盖章的责任认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除非该通知内容能认定担保合同成立,否则不得认定保证责任继续。

545对超诉讼时效债务,保证人承担责任条件如何认定——保证人收到催款通知及债权转让通知后,明确作出继续履行的承诺,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

546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又在催款单上签字的效力——主债务人单方面重新确认债务引起诉讼时效再生的行为,其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仍可行使诉讼时效的抗辩。

547超保证期限的催款通知,不构成保证债务时效中断——债权人如不能证明保证人对超过保证期限的债务重新作出担保承诺,即使有催收行为,亦不构成完整的保证合同。

548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签收函件,对该法人有法律效力——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签收函件,事后该企业法人以签收人系办公室人员而非收发人员否认签收事实的,不予支持。

549超过保证期间后,承诺协助催收,保证债务不重生——保证人在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明确表明“协助催收”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保证债务重生。

550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签收催收通知,非重新担保——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仅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其应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

551对超过保证期间债务,保证人在催保单上签字效果——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章行为并不导致保证责任重生。

552债务承担情形,保证债务重生后时效届满如何认定——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但其债务性质和内容均不变更,已超过履行期限的债务转移仍然有效。

553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催收单上签章亦无责——保证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借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上签字盖章,只证明收到通知,不足以成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

554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在催收单签字,债务不重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保证。

诉讼时效

555债务人放弃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担保人仍可行使——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可行使,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保证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556债权人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该主张行为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557保证人替主债务人偿债,可引起担保债务时效中断——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债务,由此推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558另案中保证人对保证责任认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解除,应视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保证债务的时效中断。

559债权申报后,至破产程序终结日,诉讼时效应中断——主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自申报债权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诉讼时效中断,破产程序终结后重新开始计算时效。

560保证人发函督促债权人向债务人收款,不中断时效——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督促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收款或督促主债务人还款,不表明保证人放弃时效期间的抗辩权。

561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过错赔偿责任的时效为两年——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需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562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行为,其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

管辖

563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均为有效——当事人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管辖和法院管辖的,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管辖约定均有效。

564将付款行为地视为实际履行地,确定借款合同管辖——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以实际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时,可将付款行为视为实际履行,不论该履行是否适当、合法。

565不良资产受让方起诉,受限于原借款合同管辖约定——不良债权虽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原协议管辖约定应认定继续有效。

566基于转让形成的欠款担保纠纷,另行约定管辖有效——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担保纠纷适用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的,依法应确认有效。

567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有效——担保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可确定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实际指向的是合同履行地法院。

568主合同与从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应依主合同确定——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住所地不一致,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法院亦不一致,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

569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570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571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非属专属管辖——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是专属管辖性质。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

572当事人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优先适用——当事人协议约定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优先适用,唯在当事人未约定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

573借款合同中“乙方所在地”协议管辖条款,应有效——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乙方所在地”即贷款人银行所在地,该约定有效。

574应以名义借款人而非实际借款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作为被告的借款人以其系名义借款人为由,主张应按实际借款人或用资人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的,法院不予支持。

575保证人担责后,行使追偿权可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代替借款人还款后,作为原告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起诉还款,可以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576主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的效力,不及于从合同保证人——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人单独对保证人起诉时,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拘束。

577债权人申请仲裁后,可单就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人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裁决作出后可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

578侵权案中有担保纠纷的,按侵权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在侵权纠纷中,存在担保纠纷的,亦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以主诉的侵权法律关系来确定整个案件的管辖。

579香港当事人在香港获胜诉判决后,仍可在内地起诉——香港公司在香港胜诉并获得部分执行后以担保人在我国内地拥有财产为由,在内地另行起诉的,内地法院应受理。

合并审理

580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应分开审理——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581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的,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诉的合并与否,可由法院决定。

582同一保证人为同一债权人数笔债担保,可合并审理——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583债权人可将同一债务人和多个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同的多笔借款合同,尽管借款期限、金额、保证人不同,各保证人仍可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

584借款人相同,担保人不同的数份合同,可合并审理——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借款担保合同,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585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586同一债权人但债务人、担保人不同的合并审理特例——对于案件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587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诉讼程序

588判决将连带责任变为补充赔偿责任,未超诉请范围——债权人诉请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调整为补充赔偿责任,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589保证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时债权人的举证证明程度——保证人以免除保证责任为由,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消极确认之诉符合受案条件,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90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后,仍可因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后,因抗诉指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

591一方变更诉请,对方未提异议,法院可否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在庭审期间改变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法庭休庭,法院未休庭不构成程序违法。

592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593当事人本该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未上诉,视为放弃——二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则不予审查。

594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诉请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有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的权利。

595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的保证责任,一审中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主张了抵押权。

596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597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依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598保证人就保证合同效力抗辩,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保证人提起确认保证合同效力之诉并获生效判决后,在无新法律事实情况下,不得在另案中再就其效力提出抗辩。

599以裁定书解决实体问题,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对生效判决书中当事人一方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性质以裁定方式补正,如未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不应再审改判。

600香港当事人在香港获胜诉判决后,仍可在内地起诉——香港公司在香港胜诉并获得部分执行后以担保人在我国内地拥有财产为由,在内地另行起诉的,内地法院应受理。

刑民交叉

601民间借贷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影响其效力——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到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602负责人对外担保构成犯罪,不免除单位的民事责任——单位直接主管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协议或出具监管协议构成犯罪的,同时该单位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603借款保证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影响效力——民间借贷涉嫌犯罪,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效力,案件无须中止审理,司法实践中可刑民并行。

证据规则

604对已修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提交原本予以反驳——债权人提交证据证明保证期间格式条款已修改的,已协商变更格式条款不再视为格式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605另案中保证人对保证责任认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解除,应视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保证债务的时效中断。

606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辞笔录,可作民事证据使用——刑事案件虽撤销,但并不因此得出合法讯问采集的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词笔录,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结论。

607在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新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法院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受举证期限限制。

608企业财务报表对债权未予记载,不等于该债权虚假——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以相关债权人在其财务报表中对债权债务情况未予记载而作出否定其真实性的结论。

609生效刑事判决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定性,应有预决力——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借款担保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民事程序中,亦应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

610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法院针对破产程序所作生效法律文书、破产债权申报、破产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的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611合同原件是确定借款担保关系的最原始和直接证据——在一方应持有却未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对方原件的情况下,应依对方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认定其真实性。

612贷款数额涂改,保证人仅对认可金额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等证据上贷款数额确有明显涂改痕迹,担保人对其认可承担保证责任以外的金额应予免责。

613银行不能凭合同中非合意的涂改添加部分主张权益——债权人以借款担保合同中涂改、添加的部分主张权益的,应就该部分外观瑕疵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

614无法核对原件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认定事实依据——一方持有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对方不予认可其真实性的,该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15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亦需接受出庭质证——刑事询问笔录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亦需接受出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616催收通知回执原件,可佐证担保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即使债权人提交的担保合同为复印件,但因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回执上加盖公章,足以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617银行职员在办公场所提供虚假保函应承担赔偿责任——银行职工私刻单位公章在银行办公场所以银行名义进行担保,行为人构成犯罪的,银行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18债务人篡改保证数额,不能对抗善意无过失债权人——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数额,仅是保证人出具担保的原因瑕疵,保证人不其备法定免责条件,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619券商对监管资金去向举证不能,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委托理财受托人违约责任无法证明情况下,证券公司作为监管人应对监管资金去向承担举证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抵押

抵押财产

620租赁房屋改扩建及装饰工程作为抵押物,抵押无效——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承租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标的。

621享有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有效——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622以合作开发土地使用权抵押所欠贷款应为项目负债——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用于项目开发的贷款债务,不应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单方负债。

623抵押合同不因系以查封落空的财产设定抵押而无效——法院查封时因误写异致查封落空,不能据此否定嗣后以该财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效力及登记时权利外观无瑕疵事实。

624房屋附属设施属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消防、电梯、配电室等相关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不能单独分割于房屋的整体之外。

625以监狱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应为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以监狱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损失连带赔偿。

626以国有划拨土地抵押并登记未审批的,抵押权有效——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办理抵押审批手续的,并不影响抵押行为的效力。

627抵押未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并非一定抵押无效——抵押人为前一抵押权人提供借款担保时,已出具了评估报告,国资局予以了确认,第二次抵押时,无需重复评估。

628法人分支机构以名下房产为他人债权抵押,应有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无需法人另行授权,该抵押设定行为应为有效。

629事后安装的电梯,视为抵押房产从物一并用于清偿——抵押设定时,电梯虽未安装,但抵押人无证据证明该电梯所有权属于另一个主体,故电梯应视为抵押不动产从物。

630抵押权价值与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时,以前者为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631抵押人可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权——抵押人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借款,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632以乡镇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因违法而无效——抵押人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债权人,虽办理抵押登记,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应为无效。

633以他人享有所有权的公益设施作抵押物的,应无效——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以公益设施抵押,或以其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均会导致抵押无效。

634国家机关以经营性资产为自身债务提供的抵押有效——国家机关以其经营性资产为其自身债务设定的抵押,不是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635期房抵押借款合同效力,不因预售合同终止受影响——债务人以预售房产抵押借款并办理登记,抵押借款合同效力不因嗣后债务人与预售人私下终止预售合同而受影响。

期限范围

636违反登记部门关于抵押登记展期,不导致抵押无效——抵押期限届满后未办展期,抵押人主张抵押无效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1项的规定,应不予支持。

637“其他债务”是否应包括担保之债的合同目的解释——协议约定担保范围“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包括担保之债,应按《合同法》规定的争议条款解释规则作解释。

638抵押权人不因超过登记记载的担保期间而丧失权利——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存续无法律约束力,抵押权人不因超过登记担保期间而失权。

639超抵押登记期限,未办延期手续,执行中如何救济——抵押权人超过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而未办理延期手续,执行法院亦不能以此剥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640担保合同当事人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特别约定有效——抵押合同当事人对担保范围超《担保法》规定范围,而特别约定包括可能发生的罚息、复息及费用,应认定有效。

641抵押登记部门所载担保期,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抵押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抵押权存续无法律约束力,抵押权人有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

642抵押担保范围矛盾时,应依合同目的解释规则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前后矛盾的,可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

643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如何认定——《物权法》第206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规定,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视为担保债权已确定。

644最高额抵押设立后,如确定无基础合同,应不生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基础合同并不存在,则基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存在的从属性要求,仍应当认定最高额抵押不生效。

645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可以转让——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根据普通抵押权规定行使抵押权。

646主债权转让后,最高额抵押和保证担保范围的认定——债权人将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转让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债权确定的效果,最高额抵押权可随该特定债权转让。

647最高额担保的是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非借款余额——我国《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是一定期间内实际连续发生的贷款债权余额,而非指全部借款的发生额。

抵押设立

648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行使抵押权——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售商品房建成后未办理正式登记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649抵押合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而无效,视为双方过错——抵押合同因违反当时有效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无效后,当事人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确认。

650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不导致抵押无效——当事人明确约定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的,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并不因先从后主无效。

651公司借款不因其法人名称、性质及股东变更而免责——公司在股权全部转让后更名并办理抵押借款,嗣后不应因该公司股权转让及更名无效而否定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

652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债务人向银行贷款,与债务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应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主体。

653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代为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在法律及当事人无禁止规定或约定情形下,应认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代理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申办土地抵押登记。

654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抵押担保书,可成立抵押合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关于第三人单方出具书面形式的担保可成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抵押合同。

655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担保文件上签字,视为法人行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担保有效。

656抵押人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盖章,视为担保意思表示——抵押人出具抵押清单及盖章的空白合同并交付抵押物权利凭证,嗣后又以抵押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不予支持。

657法律文书生效,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658担保人受借款人欺诈的抗辩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担保人无法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的,其因债务人违约而享有的抗辩权不能用来对抗债权人。

659抵押合同无效,不影响抵押人对原抵押财产处分权——土地房产抵押合同无效,债权人不享有抵押权,但并不影响抵押人嗣后以原抵押财产抵偿债权人逾期债权的效力。

660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故不应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661以不特定个人资产作抵押提供担保,应认定为保证——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个人资产作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但未对个人资产进行特定化说明,实质系个人资产信用保证。

662对外担保展期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和登记,应无效——对外担保虽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但嗣后多次展期且继续担保未到外管局办理担保登记,应认定无效。

663动产抵押登记前,已由他人购买的,不成立抵押权——当户用于借款的抵押动产在登记前,已由第三人购买,典当行不能证明当户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不享有抵押权。

登记部门

664向多个有权登记机关中的一个办抵押登记,应有效——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多个部门均有权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情形下,当事人向其中一个部门办理登记,应为有效。

665在房管部门办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不宜认定无效——抵押登记目的在于起到公示作用,防止抵押人隐瞒已抵押情况,故只要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就应认定抵押成立。

666未经房管部门而是依规在工商办理的抵押登记有效——抵押合同已依法依规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667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效——抵押合同当事人按照省政府批复文件授权规定,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认定为有效。

未办登记

668以土地使用权抵押未办登记,不影响典当借款效力——行为人以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向典当行办理抵押借款,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办理登记,亦不因此影响典当协议效力。

669未办抵押登记,无法得到抵押物时,抵押人才赔偿——根据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的表述内容,只有在抵押权人无法得到抵押物时,抵押人才应承担赔偿责任。

670《物权法》实施前,未登记抵押权,仍具法律效力——《物权法》实施前,依《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认定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

671当事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未办理登记,依《物权法》第15条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的违约责任。

672抵押合同成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合同签订能证明双方抵押合意达成,还需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在登记部门完成了抵押登记才能证明享有抵押权。

673《担保法》前,以在建工程抵押未办登记,仍有效——《担保法》施行前签订的在建工程抵押协议,当事人根据地方法规进行了公证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应认定有效。

674抵押未登记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由担保双方共担——抵押合同成立后未办登记依当时规定导致抵押不生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其法律后果应由担保人和债权人共同承担。

675贷款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未办按揭车辆抵押登记责任——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保险人可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676抵押合同不生效,应认定为抵押双方共同过错造成——抵押合同依当时法律规定因未办理登记不生效,应当认定为抵押双方共同过错造成,抵押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77《担保法》实施前设备抵押未办登记,抵押权有效——《担保法》实施前,以动产设定抵押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可就主合同债务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678土地使用权抵押,未办抵押登记的部分应认定无效——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虽将设计红线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抵押在银行,但抵押部分依当时法律规定仍认定无效。

679《担保法》施行前的抵押未办登记,不享有抵押权——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的不动产抵押行为,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当事人不享有合法抵押权。

680抵押合同未办登记,不影响抵押人赔偿责任的承担——抵押权未生效不产生优先受偿权,但不影响当事人依生效的抵押合同覆行各自的义务,亦不免除抵押人赔偿责任。

681非申请人原因未办正式登记,不影响预告登记效力——预告登记人申请正式登记,因非登记权利人自身原因导致未能进行正式登记的,登记权利人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登记瑕疵

682迟延办理抵押登记违约金,独立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为金钱债务履行设定担保条款,并约定一方未履行办妥抵押手续应支付逾期办理违约金的,该约定应有效。

683房管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法院的执行裁定——法院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变更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684抵押登记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抵押物登记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685已登记但未领取他项权凭证的,不影响抵押权效力——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设定了他项权利,产生公示效果,具有公信力。

686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竣工领证未重新登记的,仍有效——登记部门对在建工程和相应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当事人嗣后领取权属证书未办理重新登记的,抵押仍有效。

687抵押清单与他项权证中土地地址不符,抵押仍有效——尽管抵押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与他项权证中土地地址不符,但证据证明两块土地具有同一性的,抵押仍有效。

688已预售房因房产登记部门失误被抵押,与法院无关——因登记部门原因导致已办理预售登记的商品房被保全查封并被执行的,申请人不能要求确认判决及执行措施违法

689未实际发生担保债务的抵押登记,可为第三人担保——抵押人用已登记生效但担保债务并未发生的抵押登记证书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虽未重新办登记,仍为有效。

690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691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应审查抵押动产权属证明文件——动产抵押登记部门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同时,还应依《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审查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

692抵押登记因相对人未提异议和未提行政诉讼而生效——不动产抵押登记办理后,行政相对人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抵押登记的效力应予确认。

693抵押人诉请抵押权人协助注销抵押登记,应予受理——抵押人请求判令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属于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外的事项有争议,法院应受理。

694夫妻一方以对方名下个人财产抵押登记,应予撤销——夫妻一方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申请获取房屋登记的,属于申报不实,即便房屋登记机构无过错,亦应撤销。

695抵押登记行为因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而须同时撤销——房产证及抵押登记行为撤销后,善意抵押权人因优先受偿权丧失而遭受的损失可向未尽审查义务的登记机关追偿。

696未经授权以他人房产为借款合同办理抵押担保无效——房管部门作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部门,未认真审查抵押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错误颁发抵押权证书,构成侵权。

房地一体

697包含无权处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应无效——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将抵押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的,合同无效,抵押人应负过错赔偿责任。

698房产拍卖后,第三人无权以所持土地证分割拍卖款——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由第三人持有的,第三人无权就该抵押房地产一并拍卖的价款主张土地部分价值的返还。

699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单独设定抵押无效——仅就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而未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或登记手续的,应认定该抵押无效。

700房产转让登记无效,不影响该不动产上抵押权效力——物权登记原因行为解除,不影响设立在该不动产上抵押权效力。抵押权人在抵押设立时系善意的,构成善意取得。

701地上附着物因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而一并抵押——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为抵押物的地上附着物,因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附着物应依法随之一并抵押生效。

702土地使用权抵押未提供地上物产权证明,并非无效——抵押房产属抵押人所有,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问题,抵押人虽未提供地上物产权证明,亦不能以此否定抵押成立。

703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抵押,并不导致抵押合同无效——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抵押合同只要合法履行了房屋抵押手续,就应认定该抵押合同有效。

704以国有划拨土地上在建房屋单独设定的抵押权有效——抵押合同仅就在建工程建筑物设定抵押,未对建筑范围内土地一并抵押,该单独抵押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705以自有房产单独抵押,无需办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当事人以自有房产抵押并办登记,并未将该房产所附着的、以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应为有效。

706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效力及于土地上建筑物——在土地使用权上“存有地上建筑物”情形下,以地上房产办理抵押,抵押权人对抵押土地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707房屋产权人将占用他人名下土地一并抵押登记有效——抵押人以自己房产抵押,同时一并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他人名下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

708以无偿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未办登记的部分无效——设定抵押的房屋所占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缴纳土地补偿费或出让金,且未经批准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部分应无效。

709已办抵押登记房屋与占用土地权利主体不一致情形——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抵押权人作为善意相对人,享有抵押权。

710工程款优先权,不当然及于抵押在先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先,工程建设在后,对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整体拍卖时,应按各自所占比例进行拍卖款分配。

以贷还贷

711事后抵押无效,不导致债务人的抵押权人连带赔偿——债务人与多个普通债权人中的一个恶意串通,以落债名义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为该债权人设定事后抵押应为无效。

712贷新还旧导致重新设立抵押权,自重新登记时设立——金融机构贷新还旧,尽管抵押物不变,但应认为旧债及所附抵押权消灭,新的抵押权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

713最高额抵押人对擅自以贷还贷借款,不负担保责任——银行为转嫁贷款风险,以新还旧,最高额抵押担保人亦应依《担保法》第30条关于保证人免责规定不负担保责任。

714以借新还旧方式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抵押物所有权人已就抵押作出授权,前后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当事人为同一主体的,应推定其对借新还旧用途知情。

715为办理抵押而签订借款合同,不构成新的借款关系——银行与借款人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就未到期旧贷签订未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不构成以贷还贷及新的借款关系。

无权处分

716调解书涉及案外人抵押房产处分,不构成再审条件——调解书虽涉及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处分,但案外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为追偿,不能亦无需提起再审。

717本案假负责人假公章签抵押合同,仍构成表见代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仍以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抵押合同,并加盖原公章,可构成表见代理。

718抵押人以自己名下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有效——抵押合同涉及到的房地产权利人均为抵押人,嗣后抵押人以该抵押物系无权处分主张抵押权无效的,应不予支持。

719关联单位盖章确认抵押物清单,无权主张无权处分——抵押人主张抵押系无权处分,但抵押物确认上有案外人盖章,且抵押人与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同一的,该抗辩无效。

720房产权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已登记善意抵押权人——第三人与抵押人就抵押不动产内部约定的产权归属,不能对抗已依据物权公示权属状况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721持他人房产证及身份证办抵押,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无代理权,但持有借款人产权证、身份证等办理借款抵押,足令贷款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视为有权代理。

722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设定抵押,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共同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共有财产设定的抵押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的,应为有效。

723相对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认定表见代理,需在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在主观上相对人须善意无过失。

724被吊销执照公司,股东私自处分抵押财产,应赔偿——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且私自处分抵押财产,应在处分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725抵押人将约定有所有权保留的动产设定抵押的效力——抵押人将其购买但依所有权保留条款不享有所有权的动产设备设定抵押,相对人主观上善意的,依此取得抵押权。

善意取得

726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物,可认定其取得所有权——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物,在已办过户登记或经生效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有效情况下,应认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

727签约付款购房入住多年,亦不能对抗善意抵押权人——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公示前,不动产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公信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728购买已设定抵押房未尽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在建房竣工后被转让,第三人购买时对该抵押房是否存在他项权状况未尽足够注意义务的,不构成善意取得。

729抵押权人不负有对抵押物产权证进行实质审查义务——债权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适用“善意推定”,已进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则抵押权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

730抵押权人可依善意取得抵押人以欺骗手段所得房产——以欺骗手段取得不动产登记手续,并以之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依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及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应有效。

731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设定抵押,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共同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共有财产设定的抵押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的,应为有效。

732银行办抵押贷款未实地调查,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商业银行办理借款抵押手续过程中,未履行审慎经营义务,应认定其欠缺善意要件,不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733银行未审核申请人婚姻状况,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银行未对抵押贷款申请人提交的抵押物的权利归属及登记名义人的婚姻状况等进行合理审核,不应当认定为善意。

734典当行非善意取得开发商已售房产抵押权,应无效——恶意抵押行为或相关抵押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应依《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判断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735房管部门可以抵押权善意取得,不予撤销抵押登记——将因犯罪行为取得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权人可依善意取得抵押权,亦构成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登记阻却事由。

736基于伪造手续将他人房产抵押的,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善意取得时的“善意”判断,应根据受让人自身状况及交易经验判定其应尽到何种程度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737银行信赖抵押登记而贷款的,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银行因信赖房管部门的抵押登记,而为借款人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并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可依善意取得抵押权。

738产权人擅自抵押名下房产,不因内部共有约定无效——产权人以名下房产设定抵押,依内部协议享有该房产权益的共同权利人据此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

按揭购房

739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合同无效——开发商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应依《合同法》规定,认定无效。

740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可视为借款担保关系——当事人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方式而进行民间借贷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了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

741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抵押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解除后,因主债权尚未清结,抵押权仍在,抵押权人对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742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已办抵押第三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仅适用于动产物权的变更,不动产物权变更应遵循登记公示公信原则。

743借名贷款并抵押登记,应与实际借款人负连带责任——公司借用自然人名义以购房作抵押向银行借款,该抵押登记有效实际借款人、抵押人应与被借用人负连带责任。

744虚构房屋交易,通过名义买受人套取贷款,应无效——行为人虚构房屋交易通过名义买受人套取贷款,应为无效。名义买受人应在涤除房屋抵押基础上恢复原产权登记。

745以房产抵押登记作为保证期间终止条件的责任认定——在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担保形式中,约定办妥抵押登记为保证责任解除条件,条件未成就的,保证人责任不解除。

746开发商以假按揭向银行套现,抵押贷款合同应无效——开发商假借他人名义通过假按揭向银行套现,该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因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747当事人以按揭房产设定抵押未登记,不享有抵押权——当事人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并办理登记的,法院可认定抵押有效。

748按揭贷款格式合同,可约定买受人办理抵押物保险——商品房按揭贷款格式条款关于抵押物保险由买受人支付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流抵契约

749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750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可视为借款担保关系——当事人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方式进行民间借贷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一种非典型担保关系。

751借款期限届满前以抵押物抵债约定,构成流质条款——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抵押物所有权转移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752名为购房实为融资担保的合同,可以显失公平撤销——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融资担保的流抵契约,约定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债务人利益,当事人可申请撤销。

753到期未偿,抵押物交债权人执行,该流押约定无效——依《物权法》等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流押条款无效。

754基于不合法流质条款的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虽具强制执行力,但并不具有既判力。其中约定的流质条款,法院应不予执行。

755《担保法》实施前的流质契约,可依公平原则处理——《担保法》实施前的流押条款,可据案情,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认定流押约定亦无效,并依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756开发商不能依按揭贷款回购条款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中约定开发商的回购义务性质应界定为一种保证责任,不能依合同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

757约定抵押人逾期还款时抵押权人可转让抵押物效力——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关于抵押人逾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转让抵押物的约定不属于流质契约,但可能构成无权处分。

758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移转房产所有权的让与担保有效——债务人为保证债务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而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并以此作为债务的让与担保,应认定为有效。

物上代位

759抵押权人可就抵押房产拆迁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物的代位物补偿金已被与抵押人存在代表关系的共同经营体领取的,抵押权人应向实际领取人主张优先受偿。

760抵押物转让后灭失,善意受让人不必赔偿抵押权人——普通动产抵押并办理登记,善意受让人对取得的该抵押物嗣后灭失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

761抵押权人可就抵押土地被征用所获补偿金优先受偿——在已设定抵押担保的土地被征用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就抵押财产已被征用部分取得的征用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

762抵押人所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及于物的价值变形物——抵押房屋拆迁后,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应及于该抵押物的价值变形物,对新建房产作为补偿部分可优先受偿。

763违规拆除他人享有抵押权房屋,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将被拆迁人设定抵押的房产违规拆除,侵权人应赔偿该房屋评估价设定的抵押权损失,并承担贷款相应银行利息。

764拆迁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即发放安置款,应补充赔偿——拆迁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即向抵押人发放安置款,致使抵押权人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765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成为代位权客体——法律对担保物权能否成为代位权行使客体未作禁止规定,从其债权附属权利特性出发,应认定可成为代位权客体。

766抵押物交换及灭失后,物上代位与损害赔偿权行使——因抵押物灭失、毁损,抵押权人不能对抵押人和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可依法行使物上代位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

重复抵押

767重复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设定重复抵押并办理登记构成诈骗罪,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

768同一抵押权人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抵押财产上所设定的多个抵押权利人均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以抵押物的全部实现其抵押权。

769就同一物设定抵押和质押的担保物权实现先后顺序——就同一动产设定抵押和质押,但均未办理登记的,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770对他人设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采取查封措施——被执行人财产设定了抵押权,但担保的债权尚未到期,仍可为普通债权人利益对该抵押财产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

771同一抵押房产又被抵押给另一债权人时的特殊处理——抵押人将抵押房产再抵押给第三人的,虽仅后一抵押办登记,但前一债权人得就后一抵押财产价值余额部分清偿。

抵押出资

772以设定抵押的实物作出资,并不导致出资行为无效——作为出资的实物在出资前已设定抵押权的,该抵押依法不影响其出资效力,该实物出资行为亦不影响抵押权实现。

773抵押房产被用于出资,不妨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抵押人用已经设定抵押的房产作为设立公司时的出资,不妨碍抵押权人通过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实现优先受偿权。

774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作为出资,不影响抵押权效力——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作为出资,不影响已设置抵押的效力,抵押权人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775合伙人可以合伙企业财产抵押借款并用于企业投资——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后,可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来对外抵押贷款,并以所借款项作为对其他公司或企业的投资。

抵押转让

776转让不动产未通知抵押权人,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约定由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承担解除抵押权义务,在保障抵押权人利益前提下转让被抵押的土地,该转让合同有效。

777抵押涤除权是否行使,应由抵押权人或受让人决定——能援引《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来主张转让抵押物行为无效的,应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受让人。

778设定抵押权财产被转让前,应先行清偿所担保债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抵押担保债务使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779是否同意他人代偿而涤除抵押权,由抵押权人选择——《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受让人行使代偿行为的性质属于义务而非权利或前置程序性质,抵押权人享有选择权。

780抵押权人可就债务人擅自出售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所有权,抵押权人仍可依抵押权追及力行使对转让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781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影响转让不动产合同效力——《物权法》第191条中的“转让”,指不动产物权变动结果而非原因,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782已登记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多次转让,不影响追及力——已登记的抵押财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虽经过多次转让,抵押权人仍然享有抵押财产变卖或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

783抵押物租赁和资产出售未降低债务人对外偿债能力——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之间基于资产买卖与租赁关系,不等于双方系企业改制关系,不适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规定。

784明知房地产存在抵押仍受让,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受让人明知标的物存在抵押而受让,在抵押合同有效情况下,抵押合同自成立生效,抵押人应依法履行担保责任。

785不动产所有权人变化,不影响善意取得抵押权效力——债权人依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而善意设定抵押权,即使在不动产所有权发生变化后,亦得依抵押权追及力优先受偿。

786抵押物受让人并无直接对抵押权人债权的清偿义务——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是依据其对抵押财产享有的物权,而不应由抵押物受让人在受让财产范围内直接承担偿还责任。

787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在抵押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的,仍可行使抵押权。

788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房,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抵押存续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对抵押权人构成违约,但并不必然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789转让已抵押的房屋,不必然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将已售房屋办理抵押,受让人以房屋转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的,不予支持。

790利害关系人代为涤除抵押物权利负担后追偿权行使——第三人因涤除抵押房屋上的债务而获得对抵押人的追偿权,抵押人可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债务承担约定抗辩。

债权转让

791向外国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需逐笔办理备案登记——外国投资者受让我国不良金融债权及其抵押权,应向国家外汇管理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

792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不影响是否取得抵押权——债权转让时,抵押权应随同债权一并转移,但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对抵押权的转移和取得均不应产生影响。

793抵押权随同金融债权一并转移,无须重办登记手续——金融资产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无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794担保债权随主债权移转而移转,无须经保证人同意——商业银行将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转让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债权确定的效果,最高额抵押权随该特定债权转让。

抵押置换

795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796协议变更抵押物但未办登记,不发生抵押物权变动——借贷双方虽就抵押物变更事宜达成协议,但因最终并未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亦不产生抵押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797对同一债务人变更抵押物,不属抵押权与债权分离——数个债权人与同一个债务人约定对原合同设定的抵押物进行交换,并非单独进行抵押权转让,该变更协议应有效。

798调解书中置换抵押物履行不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将一方为案外人设定的抵押物进行置换,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但该约定义务的履行不等于违反法律规定。

799抵押物交换及灭失后,物上代位与损害赔偿权行使——因抵押物灭失、毁损,抵押权人不能对抵押人和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可依法行使物上代位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

抵押租赁

800房产租赁在先交付在后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在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与租赁物交付时间不一致情况下,租赁权设立的准据时点应以租赁物的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801承租人擅自以融资租赁物设定抵押,不宜认定有效——承租人擅自对融资租赁物设定抵押后申请破产,出租人申报债权的行为及主张抵押权均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802抵押物租赁和资产出售未降低债务人对外偿债能力——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之间基于资产买卖与租赁关系,不等于双方系企业改制关系,不适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规定。

803以抵押房出租的租赁权,不得对抗登记在先抵押权——先抵押后出租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抵押权。法院执行过程中处理被执行人房产应保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804债务人擅自抵押融资租赁物,适用抵押权善意取得——非所有权人擅自抵押所占有的融资租赁财产,抵押权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抵押权的,应当认定构成善意取得。

805承包人无权以优先购买权,对抗承包标的物抵押权——债务人将抵押物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抵押物被判决并执行给债权人的,承包人无权以优先购买权对抗抵押权。

抵押权追及力

806抵押权人可对更换抵押人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抵押人非主债务人时,抵押权人可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807调解书涉及案外人抵押房产处分,不构成再审条件——调解书虽涉及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处分,但案外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为追偿,不能亦无需提起再审。

808抵押权有效,不因抵押物变更登记丧失优先受偿权——抵押一旦设定,抵押财产不论基于抵押人自由转让,还是基于司法执行等导致变动,抵押权人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809受让人无偿受让抵押物,可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作为执行标的的已登记抵押财产在执行中被转让的,不论转让行为是否无偿,受让人均可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810抵押财产转移不影响抵押权行使,行为人无需担责——企业改制过程中,即使全部或部分抵押物被投入到改制后的企业,债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均不应受到影响。

811抵押房改扩建,债权人仍可对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抵押物的分割、部分灭失或毁损,债权的分割、让与或者部分清偿,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均不发生影响。

812抵押权实现,不受夫妻离婚判决财产分割处理影响——抵押物的物理变动或流转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故夫妻离婚时内部的分割关系不影响生效的抵押权的实现。

物保与人保

813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抵押动产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贷款人未及时行使抵押权,视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相应免责。

814债务人抵押担保和第三人保证担保并存时处理原则——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保证人有权要求只对抵押权实现后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815未登记抵押权人以普通债权申报,视为放弃抵押权——主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仅以普通债权人身份申报债权,应视为放弃抵押权,保证人有权就放弃部分免除责任。

816债权人部分放弃保证债权,仍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在物保与人保共存、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同意保证人重整方案并作部分让步的,不代表放弃保证债权。

817怠于履行保证义务致抵押物减值,不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积极主张逾期债权,保证人因怠于履行保证义务所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应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818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保的方式,并未限定为物的担保,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

819担保格式条款不存在理解歧义的,不免除担保责任——格式合同述明担保人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本单位的其他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

820抵押权不成立,亦就不存在债权人放弃抵押权问题——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依当时法律规定不生效,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不能以此免除保证人责任。

821抵押权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成立时,保证人可免责——抵押和保证并存情形,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抵押担保不能成立时,保证人可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822物保与人保并存时,“首先实现物保”的期限界定——物保与人保并存,“首先实现物保”的合理期间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即6个月的保证期间。

823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无效,不免除保证人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即便担保物系由债务人提供,保证责任亦不免除。

824抵押权因法定原因被撤销,不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破产程序中,抵押权因设立时间的法定原因而非抵押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被撤销,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825因债权人原因致保证期间未成就,应免除保证责任——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实质为承担责任条件情况下,因债权人自身原因导致约定期间未届至,保证人责任应免除。

826债务人抵押担保与第三人抵押及保证担保混合情形——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抵押责任、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并存情况下,保证人约定的独立担保应转化为从属性连带保证。

827按份抵押和保证担保情形,已清偿额应按比例减除——按份共同担保的债权人应按份向相应的担保人主张权利,在债务人已为部分清偿时,担保数额应按比例相应减除。

828债务人的抵押物灭失,保证人在抵押物价值外担责——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保证并存,担保物价值减少或灭失时,保证人应在担保物剩余价值外承担保证责任。

829保证人应在抵押房屋不足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抵押人虽未取得房产证,但在按揭贷款已办抵押登记情况下,开发商应仅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抵押权实现

830资产重组过程中,应以原债务的接收方为主债务人——资产重组过程中,承接债务的接收方应承担原企业债务的偿还责任,并不受重组过程中抵押名义登记主体的影响。

831银行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损失扩大免责的特殊情形——贷款到期后,债权人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债务人违约损失包括利息损失等的扩大部分,其无权要求债务人赔偿。

832对案外人已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财产,法院可处分——对于他人享有抵押权的执行标的,法院可在保护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同时,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措施。

833放弃优先受偿权转为借款关系,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享有对破产财产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嗣后又通过协议转为对第三人的借款债权的,应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规定。

834债权人有权依合同约定放弃留置权选择行使抵押权——债权人依约选择放弃留置货物而行使抵押担保权,担保人对该选择权约定明知或应知的,不免除其担保责任承担。

835抵押权人可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有权在被担保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未完成或届满,抵押权不消灭。

836同一抵押权人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顺序抵押应按债权比例清偿,先到期债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将抵押物价值超出先到期债权部分预留并提存。

837生效判决明确抵押权人追偿权的,担保人无需再诉——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直接申请执行。

838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可作为行使抵销权标的——《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可用于抵销的“债务”应指合法成立且尚未消灭的债务,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

839抵押权未经审判程序确认,仍应在执行程序受保护——抵押权人虽然在法院审理主合同时没有主张抵押权,但是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840抵押人吊销营业执照,并不丧失承担担保责任资格——债权人基于错误的法律事实认识,撤销要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抵押人责任承担的诉讼请求,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841同一物担保的多个债权分开转让的抵押权存续规则——同一抵押物担保不同的主债权情形,主债权分别转让时,并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抵押物所担保的仍系全部借款。

842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之外的其他方式实现其债权——抵押权设立并不限制债权人以抵押之外的其他方式实现债权,就未实现债权,债权人仍有权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

843可通过非诉特别程序,实现设备动产抵押担保物权——只要担保债权确定,抵押登记和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证明材料齐备,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

844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定属于非讼程序范畴,法院对案件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

845主债权时效结束,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如何处理——担保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担保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主债权仍受保护。

846抵押权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同样不受法律保护——依《物权法》规定,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即抵押权可因时间经过而消灭。

847债权人可依法对物保和人保实现方式作出顺序安排——被担保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权人应依法对物保和人保的实现方式作出明确选择。

848抵押权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行使而消灭——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未主张主债权,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亦未行使担保物权,应认定抵押权人丧失胜诉权。

849抵押权人对他人申请执行标的,可主张优先受偿权——执行程序中,对法院查封房产享有抵押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850商品房买受人主张优先权对抗承包人,须证据充分——买受人对抗承包人工程款请求权及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充分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

851以物抵债取得的房产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房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依法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852施工人怠于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不得对抗抵押权——抵押登记办理后,抵押人又以调解书确认关联企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怠于主张权利的,工程款不能对抗抵押权。

853基于《合同法》实施前施工合同工程款,有优先权——施工人基于《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的优先权,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

854《合同法》施行前的工程款,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发生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程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亦应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855已付全部或大部分款消费者,可就工程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作为债务清偿标的时,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可先于工程款和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856《合同法》实施前竣工及判决的工程款,无优先权——建设工程停工及判决生效均发生在《合同法》实施前,不应适用《合同法》规定,工程款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857签订和竣工均在《合同法》前工程款,为普通债权——建设工程竣工或停工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则承包人工程款受偿权不得对抗已经在该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

858建筑工程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承包人申请执行工程款过程中,另案生效调解书确定抵押权的,该抵押权实现不得优于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859工程款优先权,不当然及于抵押在先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先,工程建设在后,对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整体拍卖时,应按各自所占比例进行拍卖款分配。

860工程拖期导致增加的人工、材料费,非工程款范畴——因工程拖期造成承包人增加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费用,性质上仍属于违约损失,不应属于工程款性质。

861未竣工工程约定竣工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对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应以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作为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刑民交叉

862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863重复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设定重复抵押并办理登记构成诈骗罪,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

864借款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设定重复抵押并办理登记构成诈骗罪,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

865借款经办人涉及犯罪,不影响债权人民事诉讼权利——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866刑事犯罪与借款担保合同无关,应分开审理和裁判——在无任何司法机关经合法程序认定借款担保过程中有犯罪嫌疑情况下,因借款担保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经济纠纷。

867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不能否定生效民事判决执行力——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前,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868刑事追赃房产拍卖后,抵押权人优先债权额的确定——在处理刑事涉案房产抵押权的追赃程序中,原则上以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债权计算依据、内容和方法。

869无权处分他人房产构成合同诈骗,不影响抵押效力——将因犯罪行为取得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权人可依善意取得抵押权,亦构成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登记阻却事由。

870借款抵押构成贷款诈骗犯罪,银行不应享有抵押权——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行为人骗取抵押贷款系诈骗犯罪,银行另案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驳回。

871基于伪造手续将他人房产抵押的,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善意取得时的“善意”判断,应根据受让人自身状况及交易经验判定其应尽到何种程度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合并审理

872原审判决遗漏债权人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处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对借款抵押事实又予确认的,应判决确认优先受偿权。

873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应分开审理——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874债权确认之诉,不当然包括对抵押权从权利的确认——债权人审并未就抵押权问题提出诉请,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就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进行处理。

875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的保证责任,一审中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主张了抵押权。

876银行可以合并起诉拖欠两笔到期债权的同一债务人——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起诉,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就该客体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877第三人要求确认抵押无效,为有独立意义诉讼请求——第三人以联建方无权就其按份房产设定抵押主张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的,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

878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向抵押人单独行使请求权——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但又相对独立,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单独行使权利,并不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影响。

879信托受让车辆抵押贷款债权后,可一并主张抵押权——机动车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采信托关系的法律构架,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抵押权。

880同一抵押物两笔借款不同债权人时,可以合并审理——两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抵押权时,虽然抵押权未经登记,法院仍可对同一种类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质押

一般规定

881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应再享有质权——依《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第212条规定,质权设定后,质权人又交回质押财产给出质人的,不再享有质权。

882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保的方式,并未限定为物的担保,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

883质押登记在主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前,质押登记借款额与借款合同载明额不一致的,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884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的担保,应为有效——企业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合同目的成就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

885申请解冻或续冻的担保,既包括财保,亦包括人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司法解释中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应包括财保,亦应包括保证人保证。

886就同一物设定抵押和质押的担保物权实现先后顺序——就同一动产设定抵押和质押,但均未办理登记的,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887动产质押交付凭证,不构成权利质押不产生质押权——动产质押仅交付权利凭证,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未移转占有,亦未由出质人间接占有的,应认定质押合同不生效。

888银行在借款期满依约扣款的,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银行在借款期满依约扣划质押贷款偿还主债务,不因质押合同嗣后被认定无效而否定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反担保

889反担保保证期间不得早于担保人追偿担保债务期间——反担保所对应的主债务,非担保人对债权人应履行的保证债务,故反担保保证期间与原合同主债务保证期间不同。

890就同一物设定抵押和质押的担保物权实现先后顺序——就同一动产设定抵押和质押,但均未办理登记的,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存单质押

891经金融机构盖章确认的假存单,产生兑付法律效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具的存单形式要件完备,质押权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金融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

892金融机构作为存单质权人,可依质押约定扣划存款——开具出质存单的银行兑付存单后,在无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银行可依质押约定直接扣划质押人存款。

893质押权人善意无过失接受存单,应当适用表见代理——存单质押权人善意接受质押存单,且相信存单持有人有代理权,应适用表见代理相关规定,认定质押真实、有效。

894套用金融机构信用搞体外循环的违法借贷,应无效——出资人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应无效。

895存单质押无效,存单开具银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存单持有人以银行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质押关系无效。

896存单质押权人债权到期后,可向已核押行要求兑付——质权人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可直接向已对质押存单核押的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其权利可不依赖出质人而独立行使。

897一方隐瞒事实的调解协议属违反自愿原则,应再审——一方当事人隐瞒事实,使另一方在不知情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另一方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申请再审的,应支持。

898存单质押权人未向存单开具行进行核押,并无过错——法律未规定核押是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必经程序,故银行未对存单进行核押,不具有过错,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899债权人依善意取得的存单质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银行将核押存单交递债权人后,又与债务人就同一质押存单进行处分,不能对抗债权人依善意取得存单的质押权。

900存款人用于取款的预留印鉴,对存折质押有约束力——金融机构违规操作,未对处分存款加盖印鉴与预留印鉴审查,将货款质押用于他人贷款质押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901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有效——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债务人和保证人仍应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担责任。

902设质人未以存单原件质押的,质权人不享有质押权——以存款担保出质但未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根据《担保法》第76条规定,质押条款并未生效,故不享有质押权。

903存单标明“不得质押”,仍接受的,不享有质押权——存单及定期存款证实书注明不得抵押或质押内容的,接受该委托贷款存单的贷款人因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质押权。

904以存款抵押又不移交存单,应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担保人具函明确表示以存款和存单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又不办理存单的质押手续,应当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905银行职员核押虚假存折构成犯罪,不免除核押效力——银行职员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于质押贷款并核押,该职员构成犯罪的,不影响银行因核押行为产生的对世效力。

906存单质押人追偿权,应自存款扣划日起算诉讼时效——存单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受到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即追偿权从其质押存款被扣划之日起计算。

907以虚开存单办理的质押合同无效,应适用过错责任——借款人持他人存单为自己借款担保,金融机构未尽审核义务,即接受存单质押,应就自己主观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908以虚假存单质押骗取贷款中金融机构过错责任认定——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金融机构应依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909银行以定期存单违规与他人办理质押借款手续责任——银行在明知定期存单非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为该存单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应自行承担其法律风险。

910是否非法借贷,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区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的标准,关键在于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表示。

911保证人可在债权人放弃存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责任——同一债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存单质押担保,当债权人放弃质押担保时,保证人可在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相应免责。

912存款人与用资人约定并收取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出资人为用资人获得贷款而按银行要求将款项存入银行,并与用资人约定并实际收取高额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

913银行接收存款后,将存款交与他人,应负全部责任——存款人将自有资金转入金融机构账户,未交与或指示交与具体用资人,且未取得或约定高息,属典型的存款纠纷。

914借名贷款致他人损失的,用资人与银行的责任承担——用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并用该贷款办理存款,嗣后以该存单质押贷款,造成被借名人的损失一般由用资人承担。

915金融机构已核押存单即便虚开,仍应向质权人兑付——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金融机构仍应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款项。

账户质押

916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亦不影响金钱质押的效力——质押账户内资金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金钱特定化的构成,债权人对账户进行实际管控即应视为已移交占有。

917以出口退税款质押向银行借款的质押合同,应有效——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借款人逾期未偿时,贷款人有权在其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918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义务人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推翻先前自愿达成的协议,用以拒绝应负债务偿还责任,有悖诚信,法院不应支持。

919以客户交易结算专用账户资金出质,并非一定无效——证券公司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自有资金,违规为他人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不因此导致质押无效。

920破产债务人抵销权与应收账款质权,冲突如何解决——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不仅要设立时间在先,还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

921专用账户未满足资金特定化要求,无质押担保功能——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亦不能当然理解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

922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管辖规定,另诉所获判决效力——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923银行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开立汇票保证金,该行为应认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

924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925明知质押国债账户有潜在风险仍接受的,损失自负——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926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属于债权质押性质。

927质押存款由质押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再交付——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视为已完成质物交付。

928税款进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后,贷款人方享质押权——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权人只有在出口退税款进入到该专用账户后,其行使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方算成就。

929发包方所扣保修金不适用《担保法》金钱质权规定——施工合同承包人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具有《担保法》上含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930对已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上级法院不宜直接处理——在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处理情况下,上级法院以执行监督名义对案外人异议再行处理的,属监督不当。

931开立保证金账户,未签书面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押——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对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932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银行仅进行保理债权登记的,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933作为金钱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不因账户名称影响性质——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该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不受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的影响。

934开发商开设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性质——开发商以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货币质押。

935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可为保证人预先放弃——《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放弃先诉抗辩权的约定应有效。

936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优先行使对出质人债务抵销权——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其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937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938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关系中,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效力——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应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款。

939申请执行债务人保证金,应先保证质权人优先受偿——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当认定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940出口退税账户质押未达成托管协议,不产生质押权——债权人未与质押人签订书面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合同,并以此作为出质公示的,应认定质押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941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质押标的,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款时,其产生、行使并不以权利凭证的存在为要件,属于一般债权性质,可作为质押标的物。

股权质押

942股东会决议文件不能代替股东名册的股权出质记载——股权出质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协议未生效,质权未设立,债权人要求质押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943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944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协议,独立于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

945增资扩股后,质权人应按原出资额相应作权利缩减——公司增资扩股后,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入而言,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应按原出资额作相应缩减。

946债权人收到股权证收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质押成立——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股权质押法律关系。

947以被查封股权设定质押的合同无效,不等于不生效——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虽为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948发起人股份质押期间,不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限制——《公司法》第147条不是对达成发起人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的限制。故股份质押亦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

949就发起人预期股权红利收益所签预定抵销合同有效——一方以预期不确定的红利收益与他人债务签订的预定抵销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950预定抵销协议条件成就时,发生自动抵销债务效果——一方以预期红利与他人债务签订抵销协议,一旦红利收益产生,当事人可依约抵销,无须另行作出抵销意思表示。

951以拟设公司股份质押,未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以拟成立的合资公司中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又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952抵押物受让人并无直接对抵押权人债权的清偿义务——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是依据其对抵押财产享有的物权,而不应由抵押物受让人在受让财产范围内直接承担偿还责任。

953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过相应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才能生效。

954第三人以股权抵债权,未能完成,不发生债务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以股权抵债权协议,在未办股权变更登记又未明确约定债务转移情况下,原债权债务仍有效。

955发起人为抵偿债务而转让股份,可约定在三年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可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所持股份公司的股份抵债,并可将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

956以发起人限制转让的股份设定的质押不生效≠无效——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其股份出质,并约定在公司成立满3年以后实现质权的,质押协议未生效,但不等于无效。

957以股权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的,不适用保证期间——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

958股份质押未办转让及出质记载手续的,质押不生效——质押人未按股份质押合同约定移交股权证书予质权人,亦未将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应认定质押合同未生效。

959债权人诉请连带责任,法院可以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可以判决担保人只承担赔偿责任。

960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管辖范围,不包括担保协议——公证机关能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包括担保协议。

961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取得质押权,可对抗法院执行——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撤销登记,可对抗其他请求权,亦不为法院事后冻结裁定所否定。

962股权质押效力及于孳息,无需就此另行约定和登记——股份质权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股份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

963涉外股权质押的法律适用,应采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涉外动产物权应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精神,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964以诈骗所得股份设定质押权,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行为人将诈骗的股权已用于质押贷款,贷款人如确属善意取得该股权质押权,则依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再追缴。

965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未经审批备案,不影响效力——外商投资企业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未依规定将有关文件报送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备案的,并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966有限责任公司的非上市记名股份可被作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非上市股权,依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以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股票质押

967债权人用欺诈手段骗取股票质押,不构成犯罪情形——债权人骗取债务人股票质押并将擅自平仓所得款清偿质押人所欠债务,因无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968债权人在受欺诈情况下所签合同,可要求继续履行——主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但已实际履行情况下,债权人可放弃因受欺诈订立合同享有的撤销权而主张合同有效。

969债权人未对虚假质押人和质押物审核,属重大过错——债权人接受股票质押时,对被冒用的质押人和虚构的质押物疏于审核,导致质押无效,应承担贷款损失主要责任。

970典当期满,典当行依约卖出质押股票,不承担责任——当户以股票作为典当质押,逾期不续当亦不赎当,典当行有权按绝当处理,其依约将股票卖出不构成违约或侵权。

971股东以公司私下印制股票设定质押,合同未能生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公司私下印制股票作为质押担保,不改变质押人以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

票据质押

972以银行汇票出质并获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质押有效——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973信用证开立银行,可诉请确认申请人质押票据效力——信用证开立申请人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并设定权利质押。

974以汇票质押作担保,引起的借款纠纷管辖确定原则——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中,虽然承兑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975金融机构接受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汇票,构成非善意——金融机构接受明令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承兑汇票,且票面记载内容有瑕疵的,不应认定为善意,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976票据背书转让后,出票人不能依票据关系诉收款人——票据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只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起诉收款人并以此来确定管辖。

977贴现行诉请兑付票据不能同时向持票人追索贴现款——贴现行因票据被冻结而向持票人主张退款,同时向承兑银行请求兑付票款,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978银行为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办贴现,不享有票据权利——金融机构对持票人持有的背书不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应该认定金融机构取得该票据存在重大过失。

979汇票未记载“质押”字样且基础合同无效时的处理——银行接受无“质押”字样的票据能否取得质权不能一概而论。对因质押贷款造成损失,应按公平和过错原则处理。

980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不影响银行的出票效力——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唯一票据行为。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骗取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不影响出票行为效力。

981持票人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或补记,视为背书连续——非因背书而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亦应视为背书连续。

982被背书人名称简写或其他瑕疵,不必然致票据失权——银行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用简称或其他表述瑕疵,只要前后签章记载基本一致,仍可认定为背书连续。

983票据债务人以伪报遗失方式获取除权判决,应撤销——票据债务人以伪报票据遗失的方式获取除权判决,阻碍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法院应依法撤销该除权判决。

984交付质押支票未载“质押”字样,属一般债权质押——质押人以未记载“质押”字样的支票出质的,虽为交付,亦不符合票据质押的全部生效要件,应系一般债权质押。

985出票人完成出票行为后,不能向后手主张票据权利——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出票人作为票据债务人即不再享有票据上权利,其只能基于合同关系向其直接后手主张权利。

单据质押

986提单交付未通知占有人,非为指示交付,不生质权——出质人以他人直接占有的动产出质并交付提货单予质权人但未通知实际占有人的,该质权因质物未移交而未设立。

987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的信托收据,属何种法律性质——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信托收据,约定以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作为货款支付的担保,仅在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

988银行以单据为质押,向受益人提供押汇,并非议付——银行以单据为质押向受益人提供出口押汇并非议付,信用证受益人与通知行因过错致单证不符,应承担相应责任。

989银行审查质物是否真实存在的义务,不能协议转移——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等法定审查义务不能协议转移给他人。

990信用证项下单证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非物的担保——银行在保留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前提下,委托申请人销售货物,不构成《担保法》规定的放弃物的担保。

991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在保证合同有效前提下,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992银行放弃提单质押,应在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权利质押权人放弃占有出质人交付的权利凭证即押汇提单,应在放弃的提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993开证行持有信用证项下单据,不等于取得担保物权——开证行未获付款时持有单据并不必然享有对进口货物的担保物权,亦无所谓未办理进口押汇手续而放弃担保物权。

994信用证业务中的押汇,应属质押贷款而非买单性质——出口商以其信用证项下汇票和货运单据作质押先行从议付行取得相应资金,该押汇应属于质押贷款而非买单性质。

证券

995挪用客户委托交易国债进行回购,既违约,又侵权——证券公司挪用国债进行回购,未能举证证明国债交易委托人授权或追认该行为的,委托人可提起侵权或违约之诉。

996债务人破产后,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限——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内容效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997质押合同因标的虚假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内补充赔偿。

998银行未尽审慎义务而接受伪造国债质押,存在过错——银行未能审慎审查出质权利凭证真实性,使贷款风险加大,其对贷款不能收回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999挪用客户证券被追回后,行使代偿性取回权的条件——取回权所指向的标的物被损毁、灭失、转让时,该财产权利人享有自破产管理人处取得该标的代偿替代物的权利。

1000国债质押合同,以登记机构办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应以在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分支机关办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

1001证券托管业务,以托管人已取得质押物为前提条件——第三人明知自己未取得质押物,却仍与证券营业部签订国债托管协议,无论认定为托管或监管关系,均应为无效。

1002担保承诺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承担——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亦无效,各方均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1003以回购状态国债设定质押,应视为接受其潜在风险——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作为质押物本身存在瑕疵仍接受的,应对质押物价值减少带来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1004股票质押未办登记,但担保意思明确的,亦负责任——承诺以特定账户内股票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对方亦予接受的,虽未办理质押登记,亦应认定担保合同成立。

1005银行签发承兑汇票时,应对基础关系进行形式审查——银行签发承兑汇票时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即使资金用途与申请的原因不符,票据权利仍有效。

1006出质人与证券公司共同欺诈质权人的,应共同赔偿——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的证券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

1007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作为质押,不发生担保法律效力——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只是保管关系的证明,不是实物券的有效权利凭证,将其作为质押物进行担保不发生担保效力。

1008券商以交存证交机构的铺底券质押,应有明确约定——券商交存证券交易中心的国债铺底券如作为质押物应有明确的约定,擅自处分执行标的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009擅自将客户托管国债用于回购质押,券商责任承担——证券公司对擅自将客户国债进行回购质押登记造成的损失,应按托管期限届满后应返还国债市值及利息标准赔偿。

1010券商对监管账户未尽监管义务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券商作为证券质押账户的监管人,怠于履行或履行监管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1011证券公司挪用客户国债进行质押式回购,构成侵权——证券公司擅自将客户的国债进行质押式回购操作,实质是越权处分权利人的证券资产,客户可提起证券侵权之诉。

1012证券公司未履行证券监管承诺,应负补充赔偿责任——承诺监督义务的证券公司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出质物流失的,应对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1013依外部授权形成代理权合理信赖的,构成表见代理——证券交易中,本人对代理人的内部授权范围明确,但代理人越权代理,使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的,构成表见代理。

典当

1014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后,当户无权行使当物的回赎权——逾期不续当也不赎当的,当户丧失赎回当物权利,典当行可处分绝当物,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

1015不转移当物占有的典当,属违法借贷,应认定无效——当事人设立不转移当物占有的典当,因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无效。

1016超出特许行业经营范围的违法典当,应当认定无效——典当行出借资金供借款人投资股票,并将自己的专用证券资金账户提供给借款人使用,属于变相的融资融券行为。

1017典当期满,典当行依约卖出质押股票,不承担责任——当户以股票作为典当质押,逾期不续当亦不赎当,典当行有权按绝当处理,其依约将股票卖出不构成违约或侵权。

1018动产抵押登记前,已由他人购买的,不成立抵押权——当户用于借款的抵押动产在登记前,已由第三人购买,典当行不能证明当户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不享有抵押权。

不良资产

1019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不影响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1020同时约定质押和再转让的,视为质权人同意再转让——不良债权转让协议既约定债权质押,同时亦约定了债权再行转让的条款,应视为双方同意对该质押债权再行转让。

机动车质押

1021机动车质权人不能直接要求法院裁定将所有权过户——生效判决确定质权人享有机动车动产质权的,质权人未行使优先受偿权,而直接请求法院裁定过户的,不予支持。

1022质权人因怠于行使质押权利致质押物贬值,应赔偿——借款债权到期后,债权人即质押权人未按承诺对质押机动车及时处置,导致质押物贬值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特殊质押物

1023以出口退税款质押向银行借款的质押合同,应有效——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借款人逾期未偿时,贷款人有权在其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1024公路收费权质押后交付权利凭证又登记的,应有效——当事人签订公路收费权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即收费文件,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应认定质押有效。

1025交通局同意质押批复,并不产生依法登记法律效力——对以公路等收费权设定质押的,应在地市级以上的交通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同意质押批复并不产生登记效力。

1026擅自处分查封期间的出租车运营牌照行为,应无效——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27银行理财产品交易委托书交付,视为权利凭证交付——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实质属于权利质押,能证明交易事项和双方权利义务的交易委托书同样可起到权利凭证的作用。

1028广电网络收费权作权利质押标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权利人以其广电网络收费权为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的,该质押合同应认定有效,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1029有特定管理机构的出租车经营权,可作为质押标的——以无权利凭证但有特定管理机构的出租车经营权为质押标的物,质押合同在出租车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登记时生效。

刑民交叉

1030生效刑事判决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定性,应有预决力——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借款担保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民事程序中,亦应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

1031赃款直接充抵本金而非利息符合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借款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贷款银行应承担过错责任,追回的赃款应直接用于充抵本金而非利息。

1032负责人对外担保构成犯罪,不免除单位的民事责任——单位直接主管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协议或出具监管协议构成犯罪的,同时该单位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1033高管以单位名义贷款构成诈骗不免除单位民事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质押贷款,将贷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不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034以诈骗所得股份设定质押权,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行为人将诈骗的股权已用于质押贷款,贷款人如确属善意取得该股权质押权,则依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再追缴。

1035银行职员核押虚假存折构成犯罪,不免除核押效力——银行职员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于质押贷款并核押,该职员构成犯罪的,不影响银行因核押行为产生的对世效力。

1036保险公司应对其职员非法出具的保单核保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职员为单位利益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并用于质押贷款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1037以虚假存单质押骗贷,金融机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金融机构应依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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