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第一条 保险之意义
保险
保险契约之意义
社会保险、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
第二条 保险人之定义
保险人于保险制度上之意义
保险人之组织型态
保险人于保险契约上之意义
第三条 要保人之定义
要保人于保险本质上之意义
要保人于保险契约上之意义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之定义
被保险人于保险本质上之意义
被保险人于保险契约上之意义
第五条 受益人之定义
受益人之意义
受益人资格
受益人适用范围之澄清
受益人之受益权
第六条 保险业之定义
「保险业」和「外国保险业」用语之厘清
保险业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非保险业」者
「保险业」之实质认定问题
第七条 保险业负责人之定义
负责人的概念及其商榷
保险业负责人
保险法上之保险业负责人特别规范
第八条 保险代理人之定义
保险代理人之定义
保险代理人之功能
保险代理人之种类
保险代理人应具备之实质条件
保险代理人之法律地位
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代理契约或授权书
保险代理人之监理
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之一 保险业务员之定义
保险业务员之缘起与法源
保险业务员之定义
保险业务员之功能
保险业务员之种类
保险业务员之资格及登录
所属公司与保险业务员之法律关系
保险业务员对外之代理权
保险业务员营业活动之管理
保险业务员之法律责任
第九条 保险经纪人之意义
保险经纪人之意义
保险经纪人之功能
保险经纪人之种类
保险经纪人之资格
保险经纪人之法律地位
保险经纪人对外之权限
保险经纪人之法律责任
第十条 公证人之定义
保险公证人之意义
保险公证人之功能与种类
保险公证人应具备之条件
保险公证人之法律地位
保险公证人之权利义务
保险公证文件之法律上效力
消灭时效之起算
保险公证人之监理
第十一条 责任准备金之种类
准备金之意义及内容
法定准备金之计算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监理之理论依据
监理保险业之法规与主管机关
保险业监理之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之种类
契约意义上之分类
监理意义上之分类
实务常见疑义解决
第十四条 财产保险利益之范围
保险利益之意义
要保人与保险利益
财产上保险利益
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利益之范围
运送人
保管人
现行保单实务
第十六条 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要保人应具保险利益?
探寻立法者所谓之要保人保险利益
条文释义
信用寿险相关问题
第十七条 保险利益之存在
保险利益之存在对象
保险利益存在的客体
保险利益之存在时点
保险利益消灭
无保险利益之法律效果
第十八条 保险利益之移转
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概念之厘清
为何人利益投保与本条之关系
保险契约关系变动之发生
保险契约关系变动之效力
除契约另有订定之解释
实务保单之规定
第十九条 共有人保险利益之移转
本条适用前提
让与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让与之效力
第二十条 有效契约之利益
本条适用前提
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在保险契约上之意义
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为保险利益之常见态样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费之交付
保险费之基本概念
保险费之分类
保险费之交付与保险契约效力关系
第二十二条 交付保险费之人与保险人之抗辩
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
为他人利益保险之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善意复保险保险费之返还
对价平衡原则
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善意复保险
恶意复保险
第二十四条 契约相对无效与终止保费之返还
保险费返还态样介绍
保险利益自始不存在
保险利益曾经存在但缔约时已消灭
保险契约期间保险利益存在但对价失衡
保险契约期间保险利益存在但消灭
契约终止后保险费之返还
第二十五条 据实说明义务违反之保费返还
据实说明义务违反之解除
保险人无须返还已收受之保险费
投资帐户内之保险费是否应返还
第二十六条 特约危险增加后减少之终止契约保费返还
契约特约危险增加依特别情形计算保费而危险增加后减少
保险人得否不同意要保人保费减少之请求
要保人任意终止权之重申
保险人不同意减少保费,要保人行使终止权后之法律关系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破产时保费之返还
保险人破产时
保险契约于破产宣告之日终止
终止后保险费之返还
第二十八条 要保人破产时保费之返还
破产主体之规范
保险契约存续或终止之安排
第二十九条 偶发性原则
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
保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
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害之因果关系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之保险灾害
重大过失是否在过失之列?
第三十条 道义损害之责任
「履行道德上之义务」之意义
本条适用主体
第三十一条 受雇人或动物等所致损害之责任
「受雇人」之定义
本条适用范围
本条之性质
本条与本法第92条之关联
第三十二条 兵险责任
战争之意义
战争危险之本质
战争危险之可保性
除契约另有订定外
实务上之现状
第三十三条 损害防阻
法理依据
减免损失费用行为之性质
适用对象
必要费用之界定
请求时点之确认
求偿之范围与比例
人身保险有无适用
第三十四条 赔偿金额之给付期限
给付之期限
迟延利息
第三十五条 复保险之意义
复保险之意义
复保险之类型
复保险之要件
复保险之适用范围
附论——保险竞合
第三十六条 复保险之通知
复保险之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得否特约免除?
通知义务人
被通知人
通知之时点
通知之方式
通知之内容
第三十七条 恶意复保险之效力
恶意复保险的型态
恶意复保险而未通知、未正确通知
恶意未通知之法律效果
第三十八条 善意复保险
善意之意义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
保险人之赔偿法则
除另有约定外
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第三十九条 再保险
再保险
再保险的种类
再保险契约之定性
再保险之特性
第四十条 原被保险人与再保险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揭示之原则——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无请求权
但书之例外——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有请求权
附论——赋予原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一条 再保险人与原要保人之权利义务关系
再保险之性质
原保险费与再保险费
再保险人得否向原要保人主张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原保险人与原被保险人之权利义务关系
再保险契约之独立性
再保险与保险代位
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