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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10 程序卷》_蒋勇,陈枝辉主编_14088065_9787511890665

【书名】:《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10 程序卷》
【作者】:蒋勇,陈枝辉主编
【出版社】:北京:法律出版社
【时间】:2016
【页数】:449
【ISBN】:9787511890665
【SS码】:14088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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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仲裁

约定不明

631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方式和机构的,属于约定不明——合同中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方式和机构,属于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632仅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应无效——合同虽约定了仲裁事项及仲裁地点,但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情况。

633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生混淆,视为约定明确——合同约定由“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在执行上并不存在问题,应视为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仲裁委员会。

634就对方仲裁管辖书面要约未提异议,不应视为接受——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一方对另一方的答复以及其他行为并未明示接受的,不应认为双方就此达成一致。

约定无效

635约定仲裁机构名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管辖约定“北京仲裁委员会”误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妨碍依当事人意思及本案情况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636合同约定仲裁和法院选择性管辖,视为无仲裁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属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无效。

637约定遵循某机构仲裁条款,不能视为约定仲裁机构——约定“遵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不能视为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应属无效约定。

638无效的仲裁协议,并不当然地排除仲裁机构管辖权——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当然排除仲裁管辖,只有在仲裁协议依法确认无效后,才产生排除仲裁机构管辖权的法律后果。

639管辖条款未就双方选择仲裁达成一致的,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有争议,各自向仲裁机构和法院提起确认效力之诉,在仲裁裁决之前,法院应予受理。

640约定仲裁地点和适用规则,不等于约定了仲裁机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地点及仲裁适用规则,但在该地点并非只有一家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应视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

641仅约定仲裁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当事人仅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且根据该约定的仲裁规则不能推导出唯一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

642由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由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应视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约定无效。

关联合同

643分段实施的合作协议纠纷,仲裁与法院可分别管辖——合作框架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分段实施协议纠纷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再受理恢复原状纠纷,不构成一事再理。

644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均为有效——当事人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管辖和法院管辖的,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管辖约定均有效。

645未约定仲裁条款合同,不受关联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多份关联但又各自独立的合同,仲裁条款只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效力。

646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仲裁约定,独立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该仲裁约定有效,债权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

647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适用于结算达成的还款协议——工程结算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欠付工程款所签还款协议,其性质为补充协议,适用施工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

648主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的效力,不及于从合同保证人——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人单独对保证人起诉时,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拘束。

649债权人申请仲裁后,可单就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人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裁决作出后可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

650阴阳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应按哪个执行——当事人为规避税费所签阴阳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及法院管辖条款,应依当事人真实意思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管辖。

行政调处

651人民银行就行社脱钩债务行政协调意见的法律效力——金融监管部门对中国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债务纠纷行政协调意见,并不具有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652行社脱钩期间相互划转存贷款的纠纷,法院不受理——因“行社脱钩”期间农业银行与信用社基于行政管理关系而产生的内部资产划转,不属于法院民寡事案件受理范围。

诉讼程序

653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法院不应启动再审——根据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批复规定,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启动再审。

654仲裁默示管辖时间限定,不宜约束代位诉讼当事人——法院默示管辖关于主张存在仲裁协议时间限制的规定,不能用来约束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655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无法律依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仅适用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情形,故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无法律依据。

656对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不服,不能申请再审——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服法院所作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657仲裁裁决被撤销后,不应再以院长监督方式提再审——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后,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以院长发现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

658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不能申请再审——当事人对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应不予受理。

659仲裁委裁决驳回仲裁请求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仲裁机关就申请仲裁案件裁决不属于仲裁管辖而裁定驳回仲裁请求后,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660案外第三人,不享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只能是仲裁当事人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外第三人不具备申请撤销该裁决的主体资格。

661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已生效的,检察院无权抗诉——检察院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应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662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起诉后撤诉,可再仲裁——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因撤诉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原仲裁条款仍合法有效。

663败诉方对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之诉,法院应受理——外国仲裁裁决败诉方向我国法院主动提起拒绝承认该仲裁之诉的,我国法院应依照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予以受理。

执行

664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利益受损的案外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方式寻求救济。

665仲裁裁决部分错误不予执行,不影响正确裁项执行——在仲裁裁决仅有部分裁项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如果裁项之间可分,则对适用法律正确的部分,仍应予以执行。

666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应遵级别管辖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667被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的,执行法院可审查——在已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668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定,有监督权——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法院不予受理,但并不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

669依生效裁决确定的清算原则所作清算报告,应有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清算原则且依有关法律得出的清算结果有执行内容的,在清算结果审查确认后,可由法院执行。

670违约金过高或过低而调整,须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法院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可调整,但须基于一方当事人请求。被执行人以违约金过高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671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相互矛盾的仲裁裁决,仍可执行——涉外仲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先后就同一法律事实,基于不同申请人和请求内容、理由作出的仲裁裁决,仍可执行。

672生效仲裁书确认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可代位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进入执行程序,对该债权的执行可以按照代位执行来处理。

673涉外仲裁部分材料未附中文译本,不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在仲裁及执行程序中未就中文译本问题提出异议,故仲裁中部分材料未附中文译本,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674仲裁是否涉外,看案件性质或合同关系当事人性质——仲裁是否涉外性质应依案件性质而非仲裁机构认定,同时亦应依合同关系当事人而非仅仅争议当事人的性质认定。

675部分仲裁事项因超裁被撤销,不影响其他裁项执行——仲裁裁决事项部分超过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对超过部分,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其他裁决部分仍应执行。

676涉外案申请执行期限,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起算——涉外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或有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申请执行期限自发现或应发现时起算。

677仲裁裁决,不能产生对抗执行法院在先预查封效力——预售商品房预查封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通过仲裁裁决解除预售合同不产生对抗法院对该房产进行预查封的效力。

678隐名股东确权仲裁裁决,不能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以隐名持股为由确权给案外人的,该仲裁裁决不能对抗法院执行。

涉外

679涉外仲裁条款仅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的处理——涉外合同约定适用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于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未约定,应当以法院地法作为准据法。

680非涉外案件当事人,约定香港仲裁机构的,应无效——非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因超越了我国法律所许可的范围,不能认定该约定为有效约定。

681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当然无效——约定由“× ×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该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认定约定仲裁机构明确,如多家则不明确 045。

682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相互矛盾的仲裁裁决,仍可执行——涉外仲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先后就同一法律事实,基于不同申请人和请求内容、理由作出的仲裁裁决,仍可执行。

683涉外仲裁部分材料未附中文译本,不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在仲裁及执行程序中未就中文译本问题提出异议,故仲裁中部分材料未附中文译本,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684仲裁是否涉外,看案件性质或合同关系当事人性质——仲裁是否涉外性质应依案件性质而非仲裁机构认定,同时亦应依合同关系当事人而非仅仅争议当事人的性质认定。

685败诉方对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之诉,法院应受理——外国仲裁裁决败诉方向我国法院主动提起拒绝承认该仲裁之诉的,我国法院应依照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予以受理。

686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根据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判断——依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合同准据法不能当然成为仲裁条款准据法,仲裁条款效力应根据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来判断。

687未基于当事人间仲裁约定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效力——对于在《纽约公约》缔约国所作仲裁协议,我国法院应依我国程序法重新独立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688仅约定仲裁适用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应为无效——涉外仲裁条款虽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未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应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689仲裁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对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依据的仲裁条款被我国法院认定无效,申请人再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予驳回。

690外国仲裁基于当事人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的情形——经我国受理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应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

691解决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纠纷的准据法,应具独立性——认定涉外仲裁条款效力应优先适用约定的准据法。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解决其效力之争的法律亦应具有独立性。

692仅约定仲裁规则,应推定制定该规则机构有权管辖——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应认定该规则被适用的仲裁机构有权管辖。

693对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大陆地区法院是否认可——我国大陆地区法院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经审查发现不具有法定不予执行情形的,应裁定认可其效力。

694国际仲裁院关于契约性商事争议的仲裁裁决的承认——法国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在美国仲裁,应适用缔约国法国与我国所签国际公约,由我国法院审查后予以承认和执行。

管辖

一般规定

695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异议的,应驳回——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予驳回。

696“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管辖约定处理——“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指原告或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非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情形。

697作为管辖联结点的被告之一不适格,亦不移送管辖——被告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即使受案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亦无需再移送管辖。

698本诉撤销后,反诉部分继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主张继续履行,法院可一并受理并在本诉撤回后继续审理反诉。

699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系形式而非实质审查——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的判断,仅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在形式上确定管辖权为已足,无需进行实体审查。

700管辖权确定后,不因据以确定依据发生变化而改变——管辖权确定后,即便经实体审理发现据以确定管辖的主要证据不实,据此所作民事判决,亦不属于“管辖错误”。

701就对方仲裁管辖书面要约未提异议,不应视为接受——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一方对另一方的答复以及其他行为并未明示接受的,不应认为双方就此达成一致。

702手写体特别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优于格式条款约定——合同中格式条款约定的签订地与签字栏中特别标注的签订地不一致的,手写体注明的地址应作为管辖确定的依据。

703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起诉后撤诉,可再仲裁——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因撤诉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原仲裁条款仍合法有效。

再审规定

704对确有错误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当事人可申请再审——当事人以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申请再审,应认为该管辖权异议裁定符合“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

705法院不应受理案外人以级别管辖错误所提再审申请——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包括管辖错误在内的15种再审事由,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方可适用,案外人不能援引。

706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而非任何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关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的“上一级”有别于“上级”。法院不受理越级申请再审。

707对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不服,不能申请再审——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服法院所作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708当事人有权以管辖错误对生效裁定及判决申请再审——关于管辖异议一、二审裁定和一、二审实体判决作出后,当事人认为管辖错误的,有权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

指定管辖

709指定管辖后,增加或变更诉请,均不得提管辖异议——指定管辖案件,当事人不得再就管辖提出异议。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不应再以此作为改变管辖的理由。

710指定管辖后,当事人不得再以同样理由向法院起诉——指定管辖案件,受指定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又以同样理由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711借款人经常居住地法院,可作为借款合同管辖法院——出借人所提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级别管辖

712当事人关于法院级别管辖异议是否享有诉权的处理——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但对审查结果,早期实践做法,一般认为当事人不具有诉权。

713被告反诉标的超本诉级别管辖标准的,不移送管辖——被告提出反诉,导致案件总标的或反诉标的超过一审管辖权限的,依管辖恒定原则,不应改变该案件的级别管辖。

714诉讼标的额出现管辖真空时,由级别较低法院管辖——出现上、下级法院均无权管辖的“管辖真空”时,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通过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来解决。

715非财产案件所涉诉讼标的额,仍可为级别管辖依据——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而非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非财产案件所涉标的额仍可成为级别管辖依据。

716法院不应受理案外人以级别管辖错误所提再审申请——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包括管辖错误在内的15种再审事由,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方可适用,案外人不能援引。

717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但不能越级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关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的“上一级”有别于“上级”。法院不受理越级申请再审。

718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应遵级别管辖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719法院可依职权对累加之诉能否合并做级别管辖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构成一诉还是多诉,多诉能否合并,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均应依职权进行级别管辖的审查。

720就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法院审查后如何处理——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受诉法院审查后认为确无管辖权的,早期实践做法,基本上认为处理结果不作裁定。

721对级别管辖所提异议作出告知的法律文书正确形式——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所提异议,依早期规定,法院经审查后不论支持与否应采取通知形式告知当事人,而不作裁定。

专属管辖

722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与级别管辖诉讼标的额标准——铁路运输专门管辖案件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该法院及上级省高院辖区的,属“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

723拍卖不动产产生欠款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当事人基于拍卖产生的清偿欠款合同纠纷与房产本身无关,当事人依协议管辖条款起诉,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724兵团直属股份公司为被告案件,应由兵团分院管辖——对于兵团直属股份制公司作被告,且其住所地位于兵团集中办公区的案件,应由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

725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非属专属管辖——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是专属管辖性质。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

726当事人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优先适用——当事人协议约定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优先适用,惟在当事人未约定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

727请求撤销船舶转让合同纠纷,非属专属管辖的范围——请求撤销船舶转让合同纠纷并不属于法院专属管辖范围,应按一般撤销权纠纷处理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728如不动产系争议原因但并非诉讼标的,非专属管辖——争议虽系因委托经营不动产引发,但实际属于金钱借贷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不受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的限制。

选择管辖

729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均为有效——当事人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管辖和法院管辖的,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管辖约定均有效。

730“各自住所地法院”,实质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应视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应为有效。

731同时约定原告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选择管辖,应无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同时选择了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内容,该选择管辖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732管辖约定“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有效——当事人在所签订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视为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733借款合同中“乙方所在地”协议管辖条款,应有效——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乙方所在地”即贷款人银行所在地,该约定有效。

734合同约定仲裁和法院选择性管辖,视为无仲裁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属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无效。

735“任何一方可在本地起诉”,视为原告住所地管辖——“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地的法院起诉”,可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736管辖条款未就双方选择仲裁达成一致的,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有争议,各自向仲裁机构和法院提起确认效力之诉,在仲裁裁决之前,法院应予受理。

关联合同

737分段实施的合作协议纠纷,仲裁与法院可分别管辖——合作框架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分段实施协议纠纷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再受理恢复原状纠纷,不构成一事再理。

738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条款,不因补充协议而变更——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随后又在其他地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合同管辖条款效力不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改变。

739未约定仲裁条款合同,不受关联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多份关联但又各自独立的合同,仲裁条款只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效力。

740受让人起诉债务人,不能依与转让人约定确定管辖——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的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741阴阳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应按哪个执行——当事人为规避税费所签阴阳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及法院管辖条款,应依当事人真实意思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管辖。

规避条款

742对外担保约定适用国外法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规避我国关于对外担保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担保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743国家机关对外担保适用域外法的规避约定,应无效——国家机关以担保人名义进行担保且担保合同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该行为不发生适用约定的域外法律的效力。

744公民个人对外担保,只要债权人接受即具法律效力——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对外担保的主体及程序规定针对境内机构而非公民个人。

仲裁条款

745涉外仲裁条款仅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的处理——涉外合同约定适用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于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未约定,应当以法院地法作为准据法。

746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方式和机构的,属于约定不明——合同中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方式和机构,属于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747仅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应无效——合同虽约定了仲裁事项及仲裁地点,但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情况。

748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当然无效——约定由“× ×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该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认定约定仲裁机构明确,如多家则不明确 102。

749约定遵循某机构仲裁条款,不能视为约定仲裁机构——约定“遵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不能视为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应属无效约定。

750无效的仲裁协议,并不当然地排除仲裁机构管辖权——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当然排除仲裁管辖,只有在仲裁协议依法确认无效后,才产生排除仲裁机构管辖权的法律后果。

751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生混淆,视为约定明确——合同约定由“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在执行上并不存在问题,应视为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仲裁委员会。

752仅约定仲裁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当事人仅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且根据该约定的仲裁规则不能推导出唯一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

753约定仲裁地点和适用规则,不等于约定了仲裁机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地点及仲裁适用规则,但在该地点并非只有一家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应视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

754由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由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应视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约定无效。

755仅约定仲裁适用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应为无效——涉外仲裁条款虽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未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应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756仅约定仲裁规则,应推定制定该规则机构有权管辖——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应认定该规则被适用的仲裁机构有权管辖。

涉港澳台

757涉外仲裁条款仅约定解决争议准据法的,如何处理——涉外合同约定适用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于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未约定,应当以法院地法作为准据法。

758非涉外案件当事人,约定香港仲裁机构的,应无效——非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因超越了我国法律所许可的范围,不能认定该约定为有效约定。

759仲裁委裁决驳回仲裁请求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仲裁机关就申请仲裁案件裁决不属于仲裁管辖而裁定驳回仲裁请求后,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760对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大陆地区法院是否认可——我国大陆地区法院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决,经审查发现不具有法定不予执行情形的,应裁定认可其效力。

761公民个人对外担保,只要债权人接受即具法律效力——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对外担保的主体及程序规定针对境内机构而非公民个人。

762香港当事人在香港获胜诉判决后,仍可在内地起诉——香港公司在香港胜诉并获得部分执行后以担保人在我国内地拥有财产为由,在内地另行起诉的,内地法院应受理。

涉外管辖

763基于转让形成的欠款担保纠纷,另行约定管辖有效——基于转让形成的涉外欠款担保纠纷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应为有效。

764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方式和机构的,属于约定不明——合同中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方式和机构,属于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765仅约定仲裁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当事人仅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且根据该约定的仲裁规则不能推导出唯一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

766涉外案申请执行期限,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起算——涉外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或有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申请执行期限自发现或应发现时起算。

767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根据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判断——依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合同准据法不能当然成为仲裁条款准据法,仲裁条款效力应根据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来判断。

768解决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纠纷的准据法,应具独立性——认定涉外仲裁条款效力应优先适用约定的准据法。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解决其效力之争的法律亦应具有独立性。

769仅约定仲裁规则,应推定制定该规则机构有权管辖——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应认定该规则被适用的仲裁机构有权管辖。

770仅约定仲裁适用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应为无效——涉外仲裁条款虽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未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应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法院受理

771政策性债权转出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根据国家部委文件进行的政策性债权转出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权力行使内容,非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772证券交易涉嫌行政违法,亦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当事人诉争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可能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影响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受理。

773债务纠纷非对行政划拨本身有争议,仍属民诉范畴——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对政府行政划拨行为本身有争议,该债务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774不履行和解协议后果,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以该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775基于行政划拨过程中的纠纷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776再审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执行和解的,驳回再审申请——法院在再审中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777通过越权行政行为启动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应撤销——政府机关对非属行政相对人的民事主体作出行政决定,法院为此启动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并裁定执行的,应予撤销。

778政府调整划拨国有资产引发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因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拨过程中引发国有企业之间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779行社间资金拆借纠纷,不应因行社脱钩而拒绝受理——金融机构之间通过民事合同实施资金拆借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重复诉讼

780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起诉,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在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可认定属于同一案件。

781同一工程款数额分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又以实际争议数额超出诉请另行主张的,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782当事人在国外起诉后,仍有权再次向我国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向国外法院起诉后,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可依《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已参加条约管辖规定予以受理。

783裁定驳回后仅以利息增加再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后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784第三人未分担债务,债权人可另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并经法律程序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就未分担部分债务及相应担保责任再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

785债权人依生效判决,另提代位诉讼,不属重复诉讼——债权人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为据,代位向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不属于债权人以重复诉讼主张债权。

主体资格

786当事人以其非适格被告提出异议,不属管辖权异议——对方当事人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形。

787证券机构营业部作为法人分支机构,可成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该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788关于主体资格异议,非属应以裁定驳回的管辖异议——当事人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适格原告主体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应属于管辖权异议。

789投资者不能以民事诉讼确认其民办高校举办者身份——当事人要求依《公司法》确认民办高校举办人身份,属教育部门行政许可审批内容,而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790可依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应以该分支机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

执行

791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可作股权执行案管辖连接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不能被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应将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792被执行人按其他法院要求交付执行款,不得再执行——被执行人已按其他法院要求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代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得据以对抗强制执行。

793不同判决指向同一笔款,应按最终权利人确定管辖——同一被执行款项作为两地两份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共同指向的特定债务,应由最终权利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执行。

794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诉讼,异议审查是前置程序——案外人未提书面异议,法院亦未审查或作出裁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异议之诉的,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公证债权文书

795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应遵级别管辖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796公证债权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的债权,不得再起诉——当事人就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另行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797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管辖范围,不包括担保协议——公证机关能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包括担保协议。

798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得再起诉——债权人对同一笔借款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又以其他理由就该款项起诉,属一事再诉,法院不应受理。

799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债权人可直接以此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拍卖管辖

800被执行人不能对执行程序中的拍卖人提起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属法院执行行为,由此引发纠纷,不能由被执行人通过对拍卖人等提起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801法院强制拍卖引发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因执行法院强制拍卖措施所产生的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应通过执行回转或司法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802当事人诉请确认执行拍卖行为无效的,应驳回起诉——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是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当事人以起诉方式要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的,应予驳回。

竞合关系

803法院可合并审理合同与侵权之诉,并据前者定管辖——出卖人以合同纠纷追索货款,又因合同履行期间买受人转让股权,同时以侵权起诉股权受让人,法院可合并审理。

804合同纠纷胜诉后,执行未果,可依法另提侵权诉讼——当事人合同纠纷胜诉后,因判决未执行,又向第三人提出侵权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和请求权竞合,法院应受理。

805合同一方违约行为,与第三人侵权竞合应合并审理——法院受案标准并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要综合考虑诉讼经济原则等因素,对涉及关联法律关系的诉请可合并受理。

806侵权案中有担保纠纷的,按侵权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在侵权纠纷中,存在担保纠纷的,亦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以主诉的侵权法律关系来确定整个案件的管辖。

担保合同

807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应分开审理——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808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的,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诉的合并与否,可由法院决定。

809同一保证人为同一债权人数笔债担保,可合并审理——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810主合同与从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应依主合同确定——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住所地不一致,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法院亦不一致,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

811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812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有效——担保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可确定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实际指向的是合同履行地法院。

813当事人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优先适用——当事人协议约定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优先适用,惟在当事人未约定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

814债权人和担保人因担保合同纠纷起诉,应合并审理——担保人和债权人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提起的担保纠纷,为便利双方当事人诉讼,应合并审理。

815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非属专属管辖——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是专属管辖性质。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

816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817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818同一债权人但债务人、担保人不同的合并审理特例——对于案件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819保证人担责后,行使追偿权可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代替借款人还款后,作为原告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起诉还款,可以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820第三人未分担债务,债权人可另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并经法律程序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就未分担部分债务及相应担保责任再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

821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向抵押人单独行使请求权——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但又相对独立,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单独行使权利,并不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影响。

822债权人申请仲裁后,可单就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人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裁决作出后可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

823可通过非诉特别程序,实现设备动产抵押担保物权——只要担保债权确定,抵押登记和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证明材料齐备,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

借款合同

824将付款行为地视为实际履行地,确定借款合同管辖——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以实际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时,可将付款行为视为实际履行,不论该履行是否适当、合法。

825以进账单作主要证据的,属存单纠纷而非借款纠纷——当事人以进账单等凭证为主要证据起诉的存单纠纷案件,应由出具凭证的金融机构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826仅有电汇凭证,不能据此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仅有电汇凭证,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民事法律关系,由此不能按借款合同履行地有关规定来确定管辖。

827应以名义借款人而非实际借款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作为被告的借款人以其系名义借款人为由,主张应按实际借款人或用资人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的,法院不予支持。

828企业间以电汇方式借贷,按一般债务纠纷确定管辖——企业间以电汇方式借贷,不属票据请求权纠纷,亦不属借款合同纠纷,应按一般债务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829基于同一非法借贷的借款和存单纠纷合并管辖原则——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应由金融机构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对管辖有约定的,依该约定。

830借款纠纷不因借款购房而与购房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即便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非借款人,借款合同纠纷亦不能与实际使用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831借款人经常居住地法院,可作为借款合同管辖法院——出借人所提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不良资产

832不良资产受让方起诉,受限于原借款合同管辖约定——不良债权虽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原协议管辖约定应认定继续有效。

833关于主体资格异议,非属应以裁定驳回的管辖异议——当事人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适格原告主体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应属于管辖权异议。

834金融不良资产剥离中,先行提交行政处理约定有效——商业性金融不良资产剥离转让当事人约定了前置行政调解的争端解决程序,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应予驳回。

835原债权人与借款人管辖条款,对债权受让人仍有效——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仍继续有效。

代位诉讼

836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仲裁约定,独立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该仲裁约定有效,债权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

837仲裁默示管辖时间限定,不宜约束代位诉讼当事人——法院默示管辖关于主张存在仲裁协议时间限制的规定,不能用来约束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的关系。

838未在次债务人住所地起诉,但未提异议,视为接受——代位权诉讼非向次债务人所在地法院提起,但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则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丧失。

839债权人依生效判决,另提代位诉讼,不属重复诉讼——债权人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为据,代位向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不属于债权人以重复诉讼主张债权。

公司纠纷

840投资者不能以民事诉讼确认其民办高校举办者身份——当事人要求依《公司法》确认民办高校举办人身份,属教育部门行政许可审批内容,而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841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可作股权执行案管辖连接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不能被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应将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842债权被判决确认后,债权人不得再以出资不实起诉——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纠纷获得生效判决后,又以其他主体未履行出资义务作为重新起诉理由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843债权人基于债务人开办单位的虚假出资,有权另诉——因借款人无力履行生效判决,贷款人基于借款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起诉的,不属于重复诉讼。

844股东怠于清算,致公司资产下落不明的,构成侵权——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债务人被生效判决承担责任后股东未清算,债权人可以侵权为由起诉其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45公司盈余分配问题属公司自治范畴,法院无权决定——公司盈余分配问题属公司自治范畴,法院无权决定,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诉请分配公司盈余,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票据纠纷

846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因其未直接涉及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应属非票据权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847以汇票质押作担保,引起的借款纠纷管辖确定原则——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中,虽然承兑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848票据背书转让后,出票人不能依票据关系诉收款人——票据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只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起诉收款人并以此来确定管辖。

849贴现行诉请兑付票据不能同时向持票人追索贴现款——贴现行因票据被冻结而向持票人主张退款,同时向承兑银行请求兑付票款,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850因同一票据流转所生纠纷,应合并由一地法院审理——基于同一票据流转产生的票据追索权和票据侵权纠纷,被两地法院分别受理的,应合并由先受理的一地法院审理。

851贴现行不能同时以票据追索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起诉——票据贴现行行使追索权时,又起诉因除权判决获得票据金额的申请失票人,因涉不同法律关系,故不应一案起诉。

证券

852证券客户账户资金被挪用的,可以违约或侵权起诉——证券公司营业部挪用客户账户内资金或证券,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的,客户有权选择要求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853证券机构营业部作为法人分支机构,可成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该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854是否属应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由法院确认——有关债权是否属于应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应由相关部门予以甄别确认,不属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范围。

855借款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案由,对确定管辖的影响——一方以借款合同起诉,但未提供书面或口头借款合同存在的证据,不应按借款合同出借方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856委托理财合同应以理财账户开设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委托人将款项存入委托理财账户并将控制权交给受托人,由此引发纠纷应以委托理财账户开设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其他纠纷

857法院应当依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管辖——当事人依不同合同起诉多个被告,法院应依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管辖,不应擅自改变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

858通兑存折引发纠纷,可由主要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以存折为合同凭据的存款储蓄合同纠纷涉及多个合同履行地时,应以主要合同的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

859购销合同与委托付款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委托付款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和权利义务均有差异,又非同一种类,且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不应合并审理。

860按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对破产实体权利存在争议应另诉解决,破产程序中除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裁定外,不存在上诉或申诉程序。

861标的物属行业通用产品的,应为买卖而非承揽合同——货品采购合同对标的物规格型号、技术要求的质量标准约定体现出通用产品特征的,应按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诉讼时效

一般规定

862二审中以一审判决为新证据提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发包方以一审判决作为新证据,主张承包方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该上诉请求不应被支持。

863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如何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

864债务人缺席审理,应视为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865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866民事抗诉再审的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范围内审理,当事人以遗漏请求为由提出异议的,只能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867法院对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不予支持——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868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869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包括知道被谁侵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知道侵权责任主体存在。

870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企业法人以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扣划款项侵权,因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871以股权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的,不适用保证期间——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

872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协议,应有效——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873公司清算过程中,应收账款超诉讼时效的责任承担——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相应赔偿。

时效放弃

874债务人放弃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担保人仍可行使——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可行使,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保证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875主债务人对超过时效债务确认,效力不及于保证人——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影响保证人可依法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

876当事人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自行约定,依法应无效——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属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就时效的延长、缩短等自行约定,也不得事先抛弃时效利益。

877排除诉讼时效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的约定,应无效——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其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故提前抛弃时效行为应认定无效。

878确认债务但误认为他人应承担,视为放弃时效抗辩——债务人承认债务但误认为应由他人偿还,但法律确认应由其承担时,不因主体变化而撤销已放弃的时效抗辩行为。

证据规则

879当事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质证——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催收证据,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质证。经质证后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880民事诉讼中,侦查询问笔录证据效力,应综合认定——另案刑事询问笔录,应结合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其他证据、案件背景、证明结果的公平合理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881对已修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提交原本予以反驳——债权人提交证据证明保证期间格式条款已修改的,已协商变更格式条款不再视为格式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882当事人在攻击防御中提出新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在双方的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的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系无效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883另案中保证人对保证责任认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解除,应视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保证债务的时效中断。

884证人未出庭,但其经合法公证证言,应有证据效力——证人因病不能出庭,但出具书面证言,并经公证处公证的,其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

885银行不能凭合同中非合意的涂改添加部分主张权益——债权人以借款担保合同中涂改、添加的部分主张权益的,应就该部分外观瑕疵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

886保证人主张不间断催收通知系一次性形成,应举证——保证人主张债权人不间断的催收通知单系在加盖保证人公章的空白回执上一次性填写完成,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887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不能单独作证据——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888债权人出差行为等间接证据,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但其提交的间接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889未注明签订时间,但变更了还款日期的,应为有效——还款协议虽未注明签订时间,但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应认定各方对原先的借款合同达成了变更还款期限的协议。

890二审新证据,能够证明债权确认之诉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二审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证据能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已过时效期间的除外。

891催款通知上印文形成时间存疑时优先保护金融债权——金融借款催款通知上印文形成时间明显不利于金融机构的情况下,法院可引进利益衡量理论确定优先保护的利益。

举报维权

892请求检察院维权的报告,能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向检察机关发出请求,要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扣押和追缴债务人违法所得的举报材料能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

893通过向公安报案刑事途径维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在侵权事实发生后的2年内曾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应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894对行社脱钩遗留资金问题的反映,可中断诉讼时效——农村信用社省级主管部门就行社脱钩遗留资金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属于概括性的权利主张,构成时效中断。

895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查处犯罪期间中断——民商事案件因涉及刑事犯罪,在公安、检察机关查处犯罪期间,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构成中断。

896时效届满后,举报犯罪,不导致民事权利时效中断——侦查机关对经济犯罪嫌疑进行查处的事实发生在权利人应当行使请求权之后的2年后,应当认定诉讼时效已超过。

诉讼行为

897提起代位权诉讼,视为主债权和次债权时效均中断——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认定同时引起两个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即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中断效力。

898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后的撤诉,才能中断诉讼时效——对于撤诉是否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应以起诉状副本或口头起诉情况是否送达或告知相对方为判断标准。

899就同一债权中的部分起诉,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全部——债权人对同一债权中部分债权主张权利,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

900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从准予撤诉之日起重算——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撤诉后再次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裁定准予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901因未交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经催告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起诉状副本未送达相对人的,不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902法无禁止即为有权,故起诉后撤诉可中断诉讼时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撤诉使时效不中断,因法无明文禁止即为有权,故在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应视为时效中断。

903起诉后撤诉视为未起诉的,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且起诉状副本未送达或起诉事实未告知义务人的,应视为未起诉,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904督促程序中债务人认可债务,构成原债务重新确认——债务人对支付令所提异议并承诺与他人共同偿债应视为重新确认债务,其效力不低于直接在债权催收文书上签字。

905债权人强制执行依据被撤销,申请亦构成时效中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就保证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扣款行为

906贷款行扣划保证人账户,应视为保证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就保证人的账户进行划款以清偿债务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907银行扣收债务人欠款又划回的,不免除保证人责任——债权人径行扣划债务人账户内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之后又返还给债务人,不构成主债务解除,担保人责任不免除。

908存单质押人追偿权,应自存款扣划日起算诉讼时效——存单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受到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即追偿权从其质押存款被扣划之日起计算。

909银行无权扣款,以抵销其已超诉讼时效的其他债权——金融机构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有权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不意味着其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910银行在借款期满依约扣款的,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银行在借款期满依约扣划质押贷款偿还主债务,不因质押合同嗣后被认定无效而否定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催收主体

911资产管理公司派出机构催收行为,能引起时效中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派出机构根据法人授权向债务人催收,应视为履行职责的民事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912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向债务人催收,应视同法人行为——金融机构与其分支机构属同一法人,分支机构向债务人的催收行为视同法人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913《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破产清算组可转为管理人——清算组依法转为管理人后,新旧清算组织对外追收破产企业债权的行为对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均应具有法律效力。

914签约及公告行系不同分支机构,不影响债权同一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行与其后公告中的贷款行是同一法人内部不同级别的分支机构,不影响该笔债权的同一性。

915保证人发函督促债权人向债务人收款,不中断时效——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督促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收款或督促主债务人还款,不表明保证人放弃时效期间的抗辩权。

催收对象

916债权人按债务人变更前地址发催收通知,应为有效——债务人更名但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更名前的债务人寄送履行债务通知的,应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917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在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情况下,债权人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据此证明债权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918通过双方协调中间人主张债权,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虽未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是一直通过债务偿还的中间协调人主张权利,亦应视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919向法人联合体主张权利,中断时效及于其所属企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企业法人的联合体追讨债务,应认定为其向该联合体所有的所属企业主张权利的行为。

920关联企业代表保证人在催收单上签字盖章,亦有效——债权人对保证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由保证人关联企业盖章,可视为保证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其保证责任。

921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不因公司收发人员签收而重生——借款人公司收发人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催款通知上签字,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对所收文件内容的确认行为。

922向债务人二级法人企业催收,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的二级法人企业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证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债权,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923银行针对各分支行下发行政文件,不构成时效中断——金融机构针对各分支行下发的清理债权债务的行政性文件,非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债务催收行为,不构成时效中断。

924确认债务但误认为他人应承担,视为放弃时效抗辩——债务人承认债务但误认为应由他人偿还,但法律确认应由其承担时,不因主体变化而撤销已放弃的时效抗辩行为。

925债务人企业一般工作人员签收催款通知的效力认定——债务人企业一般工作人员之前的授权追认行为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其后该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亦应认定有效。

926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签收函件,对该法人有法律效力——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签收函件,事后该企业法人以签收人系办公室人员而非收发人员否认签收事实的,不予支持。

催收方式

927对并非下落不明债务人,不能以公告方式进行催收——使用公告催收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除在特定媒体刊登主张权利的公告外,还需同时符合义务人下落不明的条件。

928债权人向债务人邮寄的挂号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提供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可推定债权人的意思表达到达债务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929债权人以电报方式主张权利,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以拍发电报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收到的,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930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催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并提供了存根及内容,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931以寄函方式中断时效,是否超期应以寄出时间判断——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责任,对于是否超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

932催款挂号信因无人认领退回,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挂号信方式向债务人邮寄催款通知信函,应视为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

933债权人以电报方式主张权利,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以拍发电报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收到的,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934包含主张债权的调查表和政府文件,应送达债务人——包含债权数额及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调查表或政府文件,只有送达债务人才具有中断时效效力。

935注明仅作审计报表用的询证函,亦可中断诉讼时效——询证函虽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但借款合同双方均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亦构成债务确认。

936内部会议及与债务人脱钩行为,均不构成催收行为——金融机构内部会议及与债务人“脱钩”行为均不构成明确的催收行为或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引起时效中断。

催收凭证

937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对账行为可中断时效——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自对账之日起两年内,一方主张对账确认的债权的,应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期间。

938催收通知明确载明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内容的认定——催收通知载明催收依据、借款本息及向保证人的偿还请求,应认定该通知具备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内容。

939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签署“收到”,不视为承诺还款——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签署“收到”字样,仅代表其已收到该对账单,但不能推定其有偿还已过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

940债权请求权自债务人签收对账单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债权人就相关债务的请求权从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名确认时即已产生,其诉讼时效即应从此时起开始计算。

941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的多份回执上补盖公章的效力——借款人加盖公章的催收单上由贷款人自行填写可中断诉讼时效的催收日期,应当视为借款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942催款通知未经签收或未公证送达的,不能中断时效——催款通知书未经借款人签收,亦未通过公证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借款人送达的,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943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在催款挂号信回执盖章效力——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进行重新确认,需要债务人在有明确催收内容的催款通知单而非挂号信回执单上签字。

944催款通知上印文形成时间存疑时优先保护金融债权——金融借款催款通知上印文形成时间明显不利于金融机构的情况下,法院可引进利益衡量理论确定优先保护的利益。

公证催收

945向担保人送达履行责任通知书的行为,可公证保全——为保全送达行为的公证,目的在于证明送达行为确已发生,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应认定送达行为的真实性。

946公证后收费,及公证书中小瑕疵,不影响公证效力——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后再收费、外出公证人员只有一人具有公证员身份等瑕疵,均不足以影响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947公证送达遭拒绝签字,仍有中断诉讼时效法律效力——尽管公证程序有瑕疵,但有其他证据佐证公证事实,公证书证明效力一般仍大于证人证言,可作为事实认定依据。

948催收公证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并不能否定送达事实——因公证机关送达程序上存在问题导致公证书被撤销的,不必然否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

公告催收

949对并非下落不明债务人,不能以公告方式进行催收——使用公告催收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除在特定媒体刊登主张权利的公告外,还需同时符合义务人下落不明的条件。

950公告催收中断时效主体,仅为国有银行或资产公司——刊登催收公告方式的适用主体仅为国有商业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非所有的受让主体均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951金融资产公司公告债权转让同时催收,属有权催收——金融资产公司转让债权,在未通知债务人前,仍系合法债权人,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公告通知转让和催收。

952资产管理公司可登报发催收公告,以中断诉讼时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不良金融债权,可以在特定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953不良债权转让公告超过诉讼时效,不构成时效中断——金融资产公司在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对已超过时效期间的债权,不产生时效中断效果。

954刊登催收公告,不能使时效届满债权恢复诉讼时效——债权转让本身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催收公告亦不能使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的债权恢复诉讼时效。

955资产公司公告催收中断诉讼时效,可溯及至受让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特定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溯及至受让之日。

债权转让

956金融资产公司公告债权转让同时催收,属有权催收——金融资产公司转让债权,在未通知债务人前,仍系合法债权人,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公告通知转让和催收。

957表外利息属债权一部分,催收表外利息可中断时效——金融机构分阶段、分步骤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剥离不良债权,公告催收转让表外利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958债务已过时效,不因转让和催收重新恢复起算效力——债权转让诉讼时效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当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959债权转让协议重新约定保证期间,可中断保证时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保证条款并明确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960借款人就自然债务作出偿还承诺,应视为重新确认——债权人转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但债务人以书面等形式向债权受让人承诺继续履行的,应视为重新确认。

961诉讼时效已届满债权,转让通知不生中断时效效果——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如果被转让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则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962债务人同意转让,不构成对超过时效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权转让不产生中断时效效果,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亦不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债务加入

963保证人替主债务人偿债,可引起担保债务时效中断——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债务,由此推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964地方政府应对公益事业借款所作偿还承诺承担责任——受托管理社会公益工程的事业单位借款,地方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并在借款到期后出具还款计划,应依约履行。

965并存式债务承担人,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原债务是否已过时效应推定其应知,故其加入债务承担表明其已放弃了原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

966原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债务加入人——还款承诺人因债务的加入而成为共同债务人,债权人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应及于债务加入人。

967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所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有效。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间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968债务承担情形,保证债务重生后时效届满如何认定——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但其债务性质和内容均不变更,已超过履行期限的债务转移仍然有效。

连带保证

969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如何计算——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起6个月内主张保证债权的,自此开始计算保证时效。

970债权人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该主张行为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971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届满前主张权利,始算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972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行为,其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

保证期间

973《担保法》生效前成立的金融债权保证期间的认定——债权人自最高人民法院〔2002〕 144号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视为中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

974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如何适用法律——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975 114号文保证责任承担,适用“举重以明轻”原则——符合144号文适用条件、但在该文颁发前已提起诉讼的,得同样适用该文认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976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非适用144号文必要条件——《担保法》生效前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适用144号文。

977《担保法》前未约定保证期间,包括约定不明情形——《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978《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法律适用——《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主债务未超诉讼时效,对保证期间认定,应优先适用〔2002〕144号文。

979保证期间,可约定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保证合同约定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有效。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可行使该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980《担保法》适用范围为担保行为时而非纠纷发生时——担保行为发生《担保法》施行之前,担保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的,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司法解释。

981《担保法》实施前,一般保证责任期限与时效中断——《担保法》实施前的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不免责。

982《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责任承担——《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的,如债权人在两年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免责。

983应以担保行为发生时,作为确定法律适用的时间点——担保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可参照《担保法》规定。

984对债权行使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人缺席审判情况下,法院仍应对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进行审查。

985保证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诉讼时效特殊规则——保证行为发生《担保法》实施前,债权人行权可能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可在特定宽限期向保证人主张责任。

主债时效

986当事人就借新还旧达成合意,可认定合同关系成立——借新还旧协议达成不以办理完整贷款手续为必要。如果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从达成协议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987债务人超申请执行期限出具询证函,应视为新协议——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经过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询证函,可认定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可据此起诉。

988对账单本身,不构成一个履行期限不确定的新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对账单可从宽解释为时效中断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其本身不构成一个履行期限不确定的、新的协议。

989债权超诉讼时效,债务人签催收单,视为重新确认——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单位印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990借款人无具体还款内容的承诺,不能认定时效中断——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向贷款人提交申请后续贷款的报告,但未作出具体还款内容承诺的,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991超时效期间,债务人出具还款计划,视为时效中断——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992履行期限不明的,在明确清偿期限后计算诉讼时效——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嗣后明确清偿日期,属于变更为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应自该期间届满日起算。

保证重生

993担保人在催款通知上确认担保,应认定成立新保证——保证期限届满后保证人在载明主债务数额、保证责任及期间的催收通知上签收的,应当视为订立了新的担保合同。

994在明确记载保证内容的催收单上签字,构成新保证——保证债务催收通知清楚、明确记载保证债务金额、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的,应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995保证债务重生后,因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对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确认的,成立新的保证法律关系,但因债权人未在新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而免责。

996保证期间经过后,又达成新的担保合意,应为有效——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形成新的保证关系,如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可依法确定。

997保证期满后,保证人又在催收单上盖章的责任认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除非该通知内容能认定担保合同成立,否则不得认定保证责任继续。

998对超诉讼时效债务,保证人承担责任条件如何认定——保证人收到催款通知及债权转让通知后,明确作出继续履行的承诺,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

999超保证期限的催款通知,不构成保证债务时效中断——债权人如不能证明保证人对超过保证期限的债务重新作出担保承诺,即使有催收行为,亦不构成完整的保证合同。

1000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又在催款单上签字的效力——主债务人单方面重新确认债务引起诉讼时效再生的行为,其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仍可行使诉讼时效的抗辩。

1001超过保证期间后,承诺协助催收,保证债务不重生——保证人在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明确表明“协助催收”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保证债务重生。

1002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签收催收通知,非重新担保——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仅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其应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

1003对超过保证期间债务,保证人在催保单上签字效果——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章行为并不导致保证责任重生。

1004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催收单上签章亦无责——保证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借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上签字盖章,只证明收到通知,不足以成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

1005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在催收单签字,债务不重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保证。

自然债务

1006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债务重新确认的特殊情形——债权人虽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相关事实从时效中断而非债务重新确认角度主张,但不影响法院对其债权的保护。

1007自愿履行部分自然债务,仍享有对余款时效抗辩权——债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有效,但该自愿履行行为不等于债务人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1008债务已过时效,不因转让和催收重新恢复起算效力——债权转让诉讼时效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当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1009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可作为行使抵销权标的——《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可用于抵销的“债务”应指合法成立且尚未消灭的债务,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

1010借款人就自然债务作出偿还承诺,应视为重新确认——债权人转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但债务人以书面等形式向债权受让人承诺继续履行的,应视为重新确认。

1011银行无权扣款,以抵销其已超诉讼时效的其他债权——金融机构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有权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不意味着其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1012一方债权与对方自然债权,执行程序中能否被抵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抵销,应当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处理。

1013超过诉讼时效债务部分履行,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履行或部分履行,均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时债务已处于自然债务关系中。

破产程序

1014担保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时,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在担保债务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

1015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主张担保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1016放弃优先受偿权转为借款关系,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享有对破产财产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嗣后又通过协议转为对第三人的借款债权的,应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规定。

1017诉讼时效因破产中断,并非中止,故时效重新计算——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并不因该中断的法定事由延续而中止。

1018《担保法》生效前,主债务人破产终结的保证期间——〔2002 〕 144号文第2条规定中“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不应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的情形。

1019债权申报后,至破产程序终结日,诉讼时效应中断——主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自申报债权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诉讼时效中断,破产程序终结后重新开始计算时效。

1020《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破产清算组可转为管理人——清算组依法转为管理人后,新旧清算组织对外追收破产企业债权的行为对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均应具有法律效力。

1021保证诉讼时效不受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六个月限制——债权人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不受《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关于“六个月”期限限制。

合同无效

1022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违法性。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1023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无效合同因其违法性,应适用国家干预原则。其确认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合同效力干预结果,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1024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过错赔偿责任的时效为两年——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需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1025诉请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单纯的时间经过并不能改变无效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法性,故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1026以借款合同无效,主张返还请求权,不受时效拘束——当事人主张相对人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财产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1027《担保法》生效前无效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亦适用保证期间不明的无效担保合同。

抵押期间

1028抵押权人可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有权在被担保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未完成或届满,抵押权不消灭。

1029抵押权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同样不受法律保护——依《物权法》规定,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即抵押权可因时间经过而消灭。

1030主债权时效结束,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如何处理——担保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担保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主债权仍受保护。

1031抵押权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行使而消灭——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未主张主债权,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亦未行使担保物权,应认定抵押权人丧失胜诉权。

1032抵押登记部门所载担保期,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抵押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抵押权存续无法律约束力,抵押权人有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抵押权。

特殊债权

1033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确的,无需再确定——国有企业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所欠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主体和责任明确,无需政府再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1034股东抽逃出资的,不因时间长短或股权转让而免责——股东抽逃出资,不应以其抽逃出资时间长短或嗣后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的次数,作为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

1035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自知晓该事实之日起算——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知道相对人占有其财产无合法根据即不当得利事实时起算。

1036未明确经营主体的国有资本金,如何计算诉讼时效——以未明确授权主体进行经营的国有资产为标的签订的借款合同,虽规定借款期限,但不能以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限。

1037黄金开发基金诉讼时效,应从授权经营之日起确定——关于黄金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的借款合同中,即使规定有还款期限内容,亦不能以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间。

1038资产收购方主张退还多付款项,不应超过诉讼时效——资产收购方以多支付收购款诉请返还,诉讼时效自其最后一次转款之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多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

1039因存款关系产生取款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存款人基于存款关系享有的要求给付存款本息的请求权存在不同于一般请求权的特殊性,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1040请求银行支付迟延放贷违约金,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贷款人向金融机构主张迟延发放贷款违约金视为普通债权,其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1041股权被冒名转让后,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协议签名系冒用诉请确认协议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据此主张返还或损害赔偿请求权除外。

1042购房合同纠纷中,按日累计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点——对逾期办证、逾期交房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可从购房人起诉之日倒计两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

1043股东对被吊销执照公司进行清算,无诉讼时效问题——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可诉请清算。因清算责任依附于公司股东身份,故该法定义务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1044债券本息兑付请求权,与一般金融债权纠纷的区分——债券本息兑付权虽属于金融债权范畴,但前者基于债券发行和认购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1045因公开发行产生债券兑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基于债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认购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企业债券兑付请求权,依法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制度。

1046存款人死后,其非婚同居者可依善意取得存单款项——存单所有人去世后,与其长期非婚同居者持该存单取款的,在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不得拒绝兑付。

执行期间

1047申请人可就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部分,另提起诉讼——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视为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执行权利人可以该协议为诉因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

1048确认执行违法超过时效,但跨新法施行前后的处理——违法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至申请国家赔偿之日虽已超2年,只要申请人以其他方式主张过权利,就不宜认定超时效。

1049权利人未充分追索债权时,无权主张资信不实责任——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追索债权,导致无法确定出具不实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补充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应驳回诉请。

1050执行完毕后,对执行标的又恢复原状,属妨害行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已执行标的有新的妨害行为,申请人可申请继续执行,造成新的损失的,受害人可另行起诉。

部分履行

1051自愿履行部分自然债务,仍享有对余款时效抗辩权——债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有效,但该自愿履行行为不等于债务人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1052债务人向债权人部分还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已明确具体数额的债权,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部分还款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对整个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1053超过诉讼时效债务部分履行,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履行或部分履行,均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时债务已处于自然债务关系中。

分期债务

1054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期支付的租金,时效如何起算——约定了分期缴纳租金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持续履行的前提下,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1055分期偿还债务,保证期间应从债务最后到期日起算——分期偿还债务的保证期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23号的答复意见规定,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起算。

1056总借款期限和分笔期限并存时,按实际履行的确定——借款合同约定总借款期限,又约定了分笔偿还期限的,应按分笔贷款最后一笔到期期限作为担保期间的起始时间。

1057分期履行债务的时效,从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约定分期履行的债务,其内容和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即已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证据规则

证据形式

1058政府部门作出的内部审计报告,不属司法鉴定结论——政府审计部门作出的企业内部审计调查报告,其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

1059律师调查笔录系单方取得证据材料,除非对方认可——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所做的调查笔录,系单方取得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1060银行内部批文及报告,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银行内部的上下级批文及报告等文件,真实地反映了银行开展借款业务的背景和目的,应作为优势证据予以采信。

1061企业财务报表对债权未予记载,不等于该债权虚假——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以相关债权人在其财务报表中对债权债务情况未予记载而作出否定其真实性的结论。

1062证据线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据线索并非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方质证中对证据线索内容的真实性及复印件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063执行程序中采信未经实体审判的证据,属以执代审——美元作为判项给付的特定物,只有在给付不能时,才能按实际给付之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后予以给付。

1064电子邮件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当事人之间以电子邮件作为证明合同成立、履行情况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1065开具形式发票及代收款,并不表明其系合同当事人——行为人代收款项及为方便交易进行以其名义开具增值税形式发票的行为,均不足以表明其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1066有表面瑕疵的证据仍可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其效力——案件证据虽有表面瑕疵,但抗辩方并无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应按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其证明力。

1067可由收件人进行修改的电子邮件证明力应认定较弱——经公证的电子邮件的证明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可由收件人修改的电子邮箱内邮件,应认定其证明力较弱。

1068银行的监控录像,应作为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证据——银行监控录像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视听资料,能够客观反映当事人争议存款的真实情况,应认定具有证明效力。

1069银行营业场所记录设备再现的声音图像,可作证据——银行在营业场所设置的录音录像设备客观再现了其工作人员与取款人之间在兑付款时的声音和图像,可作为证据。

证人证言

1070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民事诉讼中仍为证人证言——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其在公安机关形成的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仍为证人证言。

1071证人未出庭,但其经合法公证证言,应有证据效力——证人因病不能出庭,但出具书面证言,并经公证处公证的,其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

1072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不能单独作证据——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刑案笔录

1073民事诉讼中,侦查询问笔录证据效力,应综合认定——另案刑事询问笔录,应结合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其他证据、案件背景、证明结果的公平合理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074生效刑事判决的理由,并不当然成为另案预决事实——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仅赋予已确认事实相对预决力,并非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

1075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辞笔录,可作民事证据使用——刑事案件虽撤销,但并不因此得出合法讯问采集的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词笔录,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结论。

1076刑事不起诉案中材料,可作为认定合同性质的证据——在有资金往来和借条而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系委托合同而非借款合同的性质。

1077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民事诉讼中仍为证人证言——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其在公安机关形成的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仍为证人证言。

1078刑案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可作民事诉讼证据使用——除非有相反证据反证,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在另案民事诉讼程序中,经过质证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079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亦需接受出庭质证——刑事询问笔录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亦需接受出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1080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确认的证据,可作另案民事证据——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可作为另案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

1081证人证言在公安和检察机关陈述相矛盾,不能采信——关键证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完全矛盾,故另案民事案件再审中对该证人证言应均不予采信。

1082刑事询问笔录,如无其他佐证,不能推翻鉴定结论——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口供如无其他有力证据相互佐证,不能推翻已由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1083刑事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在民事审判中是否有效——对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后加害人反悔的案件,民事审判应按合同纠纷审理,不再按和解前的纠纷案审理。

生效裁判

1084生效刑事判决的理由,并不当然成为另案预决事实——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仅赋予已确认事实相对预决力,并非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

1085生效判决的认定,另案中具有司法确认的证据效力——生效判决虽并非确权之诉,所确认的事项亦没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但依法仍有在另案中作出司法确认的证据效力。

1086生效刑事判决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定性,应有预决力——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借款担保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民事程序中,亦应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

1087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法院针对破产程序所作生效法律文书、破产债权申报、破产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的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1088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确认的证据,可作另案民事证据——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可作为另案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

1089另案未生效刑事判决案卷材料,可作民事证据使用——当事人在另案刑事犯罪嫌疑中由公安和检察机关侦查时依法提取的证据材料,可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由当事人提供。

间接证据

1090竣工验收合格证不能对抗实际存在的明显质量问题——建设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主张质量合格的,不应支持。

1091直接证据较间接证据,一般应认定具有更强证明力——对于判断同一案件事实所出现的相互矛盾的数份证据材料,一般应认定直接证据相较间接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1092不能以增值税发票抵扣,来反推真实交易关系存在——销售人已实际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并不必然以当事人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前提,不能据此反推真实交易关系存在。

1093即使投保单有涂改,但间接证据亦可佐证其真实性——即使投保单的记载有部分涂改,不能直接据此认定保险标的范围,但可通过间接证据佐证的,仍应认定其真实性。

1094询证函经债务人确认,不免除债权人继续举证责任——《询证函》作为证明性书证,并不具有直接证明所载内容的证据效力,应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1095间接证据可认定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虽无直接证据,但从双方签约时交易背景、主观认识状态等间接证据亦可作出恶意串通认定。

1096企业询证函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链条可予认定——经债务人确认的《企业询证函》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的,可以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实际存在的证据。

1097法院可通过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认定案件事实——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利用高度盖然性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分析,来认定案件事实。

1098投资缴款环节书写瑕疵,不能否定验资报告真实性——验资单位的验资报告是投资是否到位的法律证明文件,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一般不应予推翻。

1099债权人出差行为等间接证据,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但其提交的间接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1100是否通过其他账户履行放贷义务,间接证据可证明——间接证据能证明贷款人已履行贷款义务,借款人又不能证明账户到账资金来源的,应认定贷款人已履行贷款义务。

1101银行因计算机机械运行故障造成错账,如何来证明——银行因计算机机械运行故障或操作失误造成错账时,银行的证明责任应当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新证据

1102当事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质证——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质证。经质证后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103检察院抗诉再审期间调查取得证据,可作为新证据——对于当事人难以调取的由国家机关保存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在抗诉过程中依职权调取的,应认定为再审新证据。

1104在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新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法院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受举证期限限制。

1105当事人在攻击防御中提出新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在双方的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的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系无效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1106一审提交复印件,二审才提交原件的证据效力认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仅提交证据复印件,法院以未能提交原件而无法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并不因此导致证据失权。

1107 二审新证据,能够证明债权确认之诉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二审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证据能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已过时效期间的除外。

1108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供补强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基础事实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提供的补强证据,并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

借据

1109民间借贷纠纷中,大额借据本金真实性,如何认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对借据本金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

1110企业间所谓巨额现金借贷涉嫌虚假诉讼,如何审查——借贷纠纷中,有借据一方否认借贷关系的,应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在原告证据充分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1111债务人对其真实签名欠条,可通过间接证据链否定——欠条系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欠款的直接证据,但债权人仅证明债务人签名的真实性并不足以使欠条作为定案证据。

1112持借据方在对方否认时,应就借款事实进一步举证——当事人持借条主张借款债权,债务人予以否认并提出合理抗辩时,持有借条一方应有责任就借款事实进一步举证。

账户

1113一方从共管账户支取的资金,推定已获另一方同意——一方从共同掌控的联合账户中支取资金,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已受到另一方的监管或得到其同意。

1114第三人向银行的转账单,不能证明系代债务人还款——第三人向债权人的银行转账单反映的仅是特定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发生的付、收款关系,不能证明是债务人还款。

1115借款人账户支付至银行账户款项,一般推定为还款——货币作为种类物,在无其他权利人主张的情况下,从借款人账户支付到银行账户上的款项应认定系借款人的还款。

1116依划款凭证主张借款债权,还应举证借款合同成立——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主张债权,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旧债的,出借人应就借款关系成立举证。

合同文本

1117合同形成过程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证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合同形成有重大瑕疵,当事人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法院应确认该合同无证明效力。

1118借款合同复印件经公证,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公证并不能代替当事人对证据原件的质证权及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权,故经公证的复印件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1119对已修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提交原本予以反驳——债权人提交证据证明保证期间格式条款已修改的,已协商变更格式条款不再视为格式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1120合同原件是确定借款担保关系的最原始和直接证据——在一方应持有却未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对方原件的情况下,应依对方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认定其真实性。

1121无法核对原件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认定事实依据——一方持有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对方不予认可其真实性的,该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122一审提交复印件,二审才提交原件的证据效力认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仅提交证据复印件,法院以未能提交原件而无法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并不因此导致证据失权。

1123催收通知回执原件,可佐证担保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即使债权人提交的担保合同为复印件。但因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回执上加盖公章,足以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1124格式合同手写条款是否属于合意,应综合证据考量——格式合同中非合意条款效力,应根据其是否属合同主要条款,并结合订立合同过程和案件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考量。

1125股权转让签订阴阳合同情形,如何考察意思真实性——股权转让签订阴阳合同情形,应综合协议订立的目的、具体内容、相关辅助性证据等来考察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1126手写体特别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优于格式条款约定——合同中格式条款约定的签订地与签字栏中特别标注的签订地不一致的,手写体注明的地址应作为管辖确定的依据。

自认

1127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夫妻一方对其单方婚内“借款”债务自认,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所负举证责任。

1128自认效果仅适用于对立的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人——当事人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中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约束。

1129公司自认与股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仍需充分举证——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司陈述认可,但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法院对公司陈述不予采信。

1130当事人对自认案件事实反悔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对方陈述事实认可,属于自认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嗣后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1131债权人自认债务已履行完毕后反悔的,须证据充分——债权人向法院明确表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履行完毕,此后再主张债务未履行的,须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

经验法则

1132案外人异议主张房屋所有权,证据真实性如何认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法官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判断。

1133刑事未立案情况下,民事裁判可依优势证据先处理——存款人以银行非法截留其存款诉请返还的,在刑事案件未予立案情况下,法院应运用优势证据对民事案作出认定。

1134监控录像缺失时,如何应用经验法则与盖然性规则——在储蓄合同纠纷关键证据存款监控录像未保存的情况下,可根据其他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及经验法则进行事实认定。

1135证券委托交易系单方授权还是全面授权,如何认定——对于证券交易授权系单向授权还是全面授权,可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来确认代理权限的举证责任。

域外证据

1136香港法院裁决或禁令,不当然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内地与香港属于不同法域,香港法院所作裁决或禁令在得到内地法院认可前,并不当然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

1137香港法院《谕令》,在内地诉讼中可作为证据采信——香港法院《谕令》在内地诉讼中,如相对方未举出直接相反证据,应认定《谕令》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证据使用。

1138域外证据的公证机关,应指证据形成地的公证机关——域外证据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系指证据形成地所在国公证机关,而不是指法人注册地所在国的公证机关。

1139境外形成证据未经认证或证明程序的,应不予采信——境外形成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的,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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