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执行
执行依据
1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表述——法院发现执行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而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视为撤销”的表述。
2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应再审——在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案件事实或案件性质应重新认定。
3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生效判决,可申请强制履行——包含执行标的明确、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继续履行生效判决,一方已履行完毕,另一方拒不履行的,可申请执行。
4继续履行的判决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须符合条件——合同继续履行的生效判决执行因涉及到行政审批权行使,出现履行不能需终结执行情形,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
5履行调解书中新发生争议事实,可单作为新案起诉——履行调解书中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新的争议事实,如不能通过执行或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权利人有权另行起诉。
6执行地上物交付,并不包含相关批准许可证照变更——不动产交付纠纷执行依据中未提及证照变更问题,证照变更就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范围,亦不属于交付附属义务。
7通过越权行政行为启动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应撤销——政府机关对非属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民事主体作出行政决定,法院为此启动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并裁定的,应予撤销。
8执行裁定生效后,不因原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而撤销——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执行回转或继续执行。
9法院已确认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权,无需再经审判——连带债务与主债务已一并审理,执行依据亦已确定追偿数额,则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申请执行追偿额。
10执行依据被撤销,但执行标的增加的,应继续执行——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新执行依据标的额超过已执行标的额,不需执行回转,且还要对未执行的差额部分继续执行。
11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所做论述,不能作执行依据——法院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主文,如判决主文中无相应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做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12依生效裁决确定的清算原则所作清算报告,应有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清算原则且依有关法律得出的清算结果有执行内容的,在清算结果审查确认后,可由法院执行。
13执行程序中采信未经实体审判的证据,属以执代审——美元作为判项给付的特定物,只有在给付不能时,才能按实际给付之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后予以给付。
14政府指令性行政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依据——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和协调安排意见属于行政文件,不属法院执行内容,不应作为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执行的依据。
15再审达成调解后,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为执行依据——再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并制作调解书,一方违反调解书确定义务时,法院执行依据应为再审调解书而非原生效判决。
16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非标的提出异议,可申请复议——被执行人对执行内容的具体范围提出异议,非属对执行标的本身权属提出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17机动车质权人不能直接要求法院裁定将所有权过户——生效判决确定质权人享有机动车动产质权的,质权人未行使优先受偿权,而直接请求法院裁定过户的,不予支持。
18生效判决确认股东间出资比例变更的,可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之间出资比例增减变更的,属于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无需当事人另行再提变更之诉。
19执行前已保全的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立案执行日——审判阶段已采取财产保全的,如执行依据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则违约金应计算至立案执行之日。
仲裁裁决
20仲裁裁决部分错误不予执行,不影响正确裁项执行——在仲裁裁决仅有部分裁项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如果裁项之间可分,则对适用法律正确的部分,仍应予以执行。
21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定,有监督权——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法院不予受理,但并不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
22违约金过高或过低而调整,须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法院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可调整,但须基于一方当事人请求。被执行人以违约金过高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23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相互矛盾的仲裁裁决,仍可执行——涉外仲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先后就同一法律事实,基于不同申请人和请求内容、理由作出的仲裁裁决,仍可执行。
24仲裁是否涉外,看案件性质或合同关系当事人性质——仲裁是否涉外性质应依案件性质而非仲裁机构认定,同时亦应依合同关系当事人而非仅仅争议当事人的性质认定。
25部分仲裁事项因超裁被撤销,不影响其他裁项执行——仲裁裁决事项部分超过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对超过部分,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其他裁决部分仍应执行。
26仲裁裁决,不能产生对抗执行法院在先预查封效力——预售商品房预查封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通过仲裁裁决解除预售合同不产生对抗法院对该房产进行预查封的效力。
利息
27不良债权受让人向非国企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处理——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向非国企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应参照最高法院法发〔2009〕19号文件精神处理。
28中止执行期间,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逾期利息——司法解释未对迟延履行利息规定除外情形,故中止执行期间应按《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计算利息。
29申诉复查期间双倍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应承担——申诉复查期间,暂缓执行系为被执行人利益而采取,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仍应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
30法院可另行判决债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是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属当事人诉请内容,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法院即可强制执行。
31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何确定计算基数——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应当包括本金及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用等。
32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分段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同期银行利率调整的,利息应分段计算。法定标准低于当事人约定的,仍按约定标准计算。
33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截止日,应以执行款到账为准——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起始日应从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算,截止日以款项到法院执行账户为准。
34因被执行人申诉暂缓执行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因被执行人申诉而引起的再审、拍卖变卖财产、申请执行和解而引起执行期限延长或中止,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35被执行人对债务金额有争议,不构成中止履行理由——对债务金额的争议并非被执行人中止履行的法定理由,被执行人有义务履行无争议部分的债务,期间不停止计息。
36被执行人存款被划拨以执行生效判决,应停止计息——履行债务不等于实现债权,被执行人存款被划拨或其他财产被处置并用于执行的,应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37迟延履行利息标准中“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理解——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标准中“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为迟延履行的时间与贷款期限相对应的同档利率。
38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期间起始日与停止日,如何确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计算,应以执行法院足额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或收取拍卖变价款之日为停止日。
39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予计算——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计算。
公证债权文书
40公证债权文书基础事实,不属于法院实体审查范围——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实体审查的对象原则上应限定于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不涉及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事实。
41错误规定申请执行期间的执行证书,非为执行依据——公证机关受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公证申请,并作出错误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执行证书,该证书不能成执行依据。
42法释〔2008〕17号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实施之日——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生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不应适用。
43超过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亦应受理——公证债权文书对申请执行期限有特别约定,债权人超过约定期限后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的,法院应受理。
44诉请范围超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应予受理——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超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所载明的债权范围,法院对超出的部分仍应予受理。
45无债务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公证债权书效力——进行公证时并无债务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但申请书等其他文件明确载明债务人承诺的,可作出肯定认定。
46司法解释效力,可溯及至其所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时——公证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且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时案件没有终审的,均可适用司法解释规定。
47债务人超申请执行期限出具询证函,应视为新协议——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经过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询证函,可认定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可据此起诉。
48延期履行协议,可依主合同认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未对延期后的主合同另行制定公证债权文书,在当事人无相反约定时,可认定公证书直接约束延期后合同。
49债务人未承诺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属确有错误——未记载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的公证文书,应属于确有错误情形。
50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应遵级别管辖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51公证债权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的债权,不得再起诉——当事人就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另行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52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可一并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可以公证债权文书形式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故抵押借款合同亦可通过公证一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53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不构成对申请执行期限变更——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时,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并不构成对申请执行期限的变更。
54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对债权文书只需做形式审查——只要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并已办理赋予强制执行公证书,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55债权人基于债务人开办单位的虚假出资,有权另诉——因借款人无力履行生效判决,贷款人基于借款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起诉的,不属于重复诉讼。
56确认执行违法超过时效,但跨新法施行前后的处理——违法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至申请国家赔偿之日虽已超2年,只要申请人以其他方式主张过权利,就不宜认定超时效。
57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得再起诉——债权人对同一笔借款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又以其他理由就该款项起诉,属一事再诉,法院不应受理。
58基于不合法流质条款的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虽具强制执行力,但并不具有既判力。其中约定的流质条款,法院应不予执行。
59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管辖范围,不包括担保协议——公证机关能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包括担保协议。
60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无禁止诉讼效力——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凭生效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并不排除当事人以同一标的直接向法院行使诉权。
61关涉公证债权书,但诉请内容不同的起诉,应受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虽与公证债权文书有关,但并不属于公证内容范畴,只要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
62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债权人可直接以此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3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偿债,不消灭公证债权文书效力——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审查得依当事人申请启动,非经法院审查并裁定不予执行,其强制执行力不灭失。
64债权人强制执行依据被撤销,申请亦构成时效中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就保证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执行期限
65互负义务的申请人,一方超申请执行期限如何处理——同一生效法律文书中,双方互负义务并申请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一方提出对方超过申请期限的,不予支持。
66提出执行异议,应适用法律修改后的申请执行期限——对申请执行期限异议审查,提出异议时,《民事诉讼法》已修改的,应参照修改后延长申请执行期限的精神处理。
67调解书无履行期限,从生效之日起算申请执行期限——被执行人不履行未规定履行期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期限应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8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人财产,可提前申请保全查封——执行法院可依申请对尚未到履行期的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查封,待生效法律文书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再申请执行。
69中止执行后,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止执行情形一旦消失应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恢复执行,并无申请恢复执行期限的限制。
70确认执行违法超过时效,但跨新法施行前后的处理——违法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至申请国家赔偿之日虽已超2年,只要申请人以其他方式主张过权利,就不宜认定超时效。
71权利人未充分追索债权时,无权主张资信不实责任——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追索债权,导致无法确定出具不实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补充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应驳回诉请。
72连环偿还义务当事人,有履行能力的,可分段执行——在生效判决确定当事人连环偿还义务情况下当事人可不受法律文书排列顺序限制,对有履行能力的可分段执行。
73涉外案申请执行期限,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起算——涉外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或有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申请执行期限自发现或应发现时起算。
74债权人强制执行依据被撤销,申请亦构成时效中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就保证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申请执行人
75股东代表诉讼胜诉股东,得作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股东代表诉讼在获得胜诉判决后,作为原告的股东可以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享有作为申请执行人之法定权利。
76债权连续转让后,最后受让人可直接为申请执行人——债权连续转让情况下,只要转让过程明确、连续,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直接裁定变更最后的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77从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受让人,可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从金融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依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78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的,仍具民事主体资格——终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并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以此否定二审判决及申请执行行为的效力。
79股东有权以己名义代表公司,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公司怠于行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时,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利益应归于公司。
抽逃出资
80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不能直接或当然地采信——中介机构验资审计报告,需要法院从合法性、真实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而不是对审计结论直接或当然采信。
81投资人应对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担责——抽逃注册资金可视为非法侵占企业法人财产的行为,故投资人应当对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承担责任。
82增资扩股不实股东,不对增资扩股前债务承担责任——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不应参照司法解释规定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增资扩股之前债务担责。
83抽逃出资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自然人实际出资后将已投入资金无理由转移给出资人或其他人的,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84无对价取得作为注册资金的财产,属抽逃出资行为——合建双方以在建房产为出资,在项目建成后,一方依合作协议无对价取得房产所有权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
85转让独资开办企业的全部股权,不属抽逃资金行为——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由其独资开办的、正在被强制执行的企业,系股权转让行为,不应认定为抽逃企业资金的行为。
86公司成立后,股东抽回出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抽回出资,因其侵犯公司财产行为,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
87瑕疵股权受让人,可被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可被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88抽逃出资股东,不以抢先履行在后债务而免除责任——抽逃出资股东依与他人调解协议自愿抢先履行抽逃出资义务,不免除其仍应偿还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在先债务。
89上级协助下级单位转移被执行人财产,属抽逃行为——上级机关协助下级单位转移被执行人财产,属于协助被执行人抽逃资金,虽其未接受该财产,但抽逃行为已成立。
瑕疵出资
90股东是否增资不实,不应以工商登记瑕疵资料为据——第三人对工商注册瑕疵资料产生信赖,该信赖本身并不构成已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法定事由。
91瑕疵出资股东个别清偿,以承担出资责任,不合法——无证据表明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其他债权人先行主张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个别清偿以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不合法。
92执行程序中,出资不实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程序中,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93对开办单位的执行程序,因被开办企业破产而中止——破产宣告后,基于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应依法中止,并可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94审查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以公司成立作为唯一时点——《公司法》将股东出资义务从实收资本制变为认缴制后,执行法院对股东出资义务审查不以公司成立为唯一时点。
95出资房产未过户,事后以现金置换的,不承担责任——已进行出资公示但未办过户登记的房产,产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后以现金方式补足了虚假出资的,不承担责任。
96出资不实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成立时出资不实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在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情况下,应当变更或追加设立时股东为被执行人。
97将公司往来款作为股东对公司增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通过制造欺诈手段将本属于公司的往来款项伪称为股东个人款项汇入公司作为对公司的投资,构成虚假出资。
98股东向公司借款作为注册资金的,应认定虚假出资——股东向公司借款手续不完备,亦无资金的实际交付,股东以该借款作为注册资金投入公司的,应认定为虚假出资。
99虚假出资致企业无法人资格的,股东应负全部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出资未达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的,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全部民事清偿责任。
100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未过户,可追加为被执行人——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公司未实际使用且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应认定出资不实,可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101股东对公司的足额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依法足额缴纳出资是公司股东义务,该足额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故该原始股东仍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102以银行借款作注册资金,属出资不实,股东应担责——公司以银行贷款作为注册资金增资的,因借贷属负债资产,而非公司自有资产,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资本充实义务。
清算义务
103公司注销时承诺“负责处理债务”,非为债务承担——工商登记材料中,第三人表示“负责处理债务”,并不能因此认定系其对被清算主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
104公司被吊销执照,股东不应因此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可另行起诉未清算股东要求承担责任,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其他被执行人
105执行程序不应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考虑到执行与审判程序功能区分,为更好保护当事人权益,执行程序中不应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106债务人指定第三人未履行清偿义务的,债务人违约——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107街道办事处对自身民事活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街道办事处进行自身民事活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其财产不足承担时,不能由设立市或区政府承担民事责任。
108变更后的国有独资公司上级主管单位,不承担债务——国有独资公司产权和管理关系调整并未发生资产合并或混同,故其变更后的上级主管单位不应承担原企业的债务。
109集团公司合并财务报表,非法律意义上的债务承接——集团公司合并财务报表非为法律意义上债务承接,无论划转前后,被划转的单位债务,都不应由其主管单位承担。
110工商联脱钩案,应比照适用与党政机关脱钩案处理——工商联与挂靠企业脱钩时,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关于与党政机关脱钩案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111权利人未充分追索债权时,无权主张资信不实责任——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追索债权,导致无法确定出具不实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补充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应驳回诉请。
112企业法人设立合法性,应经诉讼而非执行程序解决——企业法人设立是否合法,应依企业法人设立的有关法律规定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不应由执行机构直接认定。
113省少工委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省团委承担——中国少年先锋队省工作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来源,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不具备法人资格。
114执行中,不宜直接否定被执行人所设公司法人资格——法院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裁定否定公司法人资格,更不能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已实际出资成立的企业法人财产。
115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或以关联交易逃避债务应担责——被执行人与其关联公司财产混同或进行关联交易,属于恶意转让财产规避执行,该关联公司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116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前债务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的,原投资人不能免除责任,受让人亦应在受让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117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设立新公司转移财产的后果——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而设立新公司,并将原公司财产转移至新公司的,公司股东或其他相关公司可作为被执行人。
118接收武警部门移交企业成主管部门,不负连带责任——武警部门企业移交仅是变更主管部门,移交后的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仍应以自己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119负补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劣后于主债务人被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应返还债权人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一种补充责任。
房屋
120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属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系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协议无效。
121依生效确权判决取得房屋权利,不是债权而是物权——经判决确权的房屋在过户前,原产权人无权再转卖,房管局依原产权人与买受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应予撤销。
122被执行房屋占用范围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时的处理——根据房地一体的司法原则,在执行程序处置房地产时应尽量使得房地一致,减少因历史遗留问题形成更多的纠纷。
123案外人不合法占有被执行财产,可强制迁出并处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不合法占有被执行的标的物不动产的,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强制迁出,并对相关财产可相应处理。
124执行地上物交付,并不包含相关批准许可证照变更——不动产交付纠纷执行依据中未提及证照变更问题,证照变更就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范围,亦不属于交付附属义务。
125第三人依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法院应解除占有——第三人依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执行法院可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
126对房屋查封不具有公示性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第三人而言,查封须以一定方式公示,使第三人能够判断该标的物为查封物,否则查封行为对第三人不生效力。
127房地产权利转移时间,以判决或裁定生效时间为准——房地产权利转移时间应以法院裁判生效时间为准。对已经民事调解书确权的房产,另案执行法院不应径行再处理。
128查封六个月须续封的地方法规,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地方法规只能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生效力,不应对外地法院产生约束力,且不能对抗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129认定被执行人与执行异议人恶意串通,应证据充分——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为由,强制执行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房产,应当有充分的证据。
130案外人对被执行人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如何处理——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虽然执行法院查封在先,亦应保护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
131地方性法规因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抵触而不予以适用——法院对诉讼保全财产依法裁定查封,地方性法规关于6个月查封期限的规定因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抵触而不能适用。
132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应以做好安置方案为前提——执行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在未做好安置情况下裁定拍卖,应系不具备法定执行条件。
133子女不得以其系房产共有人对抗父母的外部债权人——案外人以其系执行标的共同共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134仲裁裁决,不能产生对抗执行法院在先预查封效力——预售商品房预查封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通过仲裁裁决解除预售合同不产生对抗法院对该房产进行预查封的效力。
135保障被执行人居住权,强调的是有房住而非有房产——保障被执行人居住权强调的是有房住,而非有房产,该房屋可以系租赁,且可系低于被执行人原租住标准的房屋。
136以抵押房出租的租赁权,不得对抗登记在先抵押权——先抵押后出租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抵押权。法院执行过程中处理被执行人房产应保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137承包人无权以优先购买权,对抗承包标的物抵押权——债务人将抵押物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抵押物被判决并执行给债权人的,承包人无权以优先购买权对抗抵押权。
土地
138资产公司拍卖抵债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资产处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拍卖抵债的原债务人名下国有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债权处置范畴,应适用特殊政策规定。
139司法变卖国有划拨地,无需政府及国资委前置审批——通过法院司法变卖国有划拨土地,当事人以未经前置批准程序及国资监管部门审批主张无效或撤销的,不予支持。
140执行法院司法变卖国有划拨土地,可不经拍卖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处置划拨土地时如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不经拍卖程序而径行变卖。
141被执行土地使用权上的附着物,应一并转让并补偿——依法执行土地使用权,应根据房地一体和公平原则,在执行程序中对该宗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权利人给予合理补偿。
142已执行拍卖土地使用权,又被判决转让给他人情形——对已强制执行并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另案法院误判被执行人向第三人交付的,并无否定原执行行为效力。
143被执行人集体土地执行拍卖,与行政权的完整行使——对被执行人集体土地的处理,在保证强制执行中当事人权利同时,应确保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行政权依法完整行使。
抵押
144房产租赁在先交付在后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在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与租赁物交付时间不一致情况下,租赁权设立的准据时点应以租赁物的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145对案外人已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财产,法院可处分——对于他人享有抵押权的执行标的,法院可在保护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同时,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措施。
146抵押合同不因系以查封落空的财产设定抵押而无效——法院查封时因误写导致查封落空,不能据此否定嗣后以该财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效力及登记时权利外观无瑕疵事实。
147抵押权有效,不因抵押物变更登记丧失优先受偿权——抵押一旦设定,抵押财产不论基于抵押人自由转让,还是基于司法执行等导致变动,抵押权人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148是否同意他人代偿而涤除抵押权,由抵押权人选择——《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受让人行使代偿行为的性质属于义务而非权利或前置程序性质,抵押权人享有选择权。
149房产拍卖后,第三人无权以所持土地证分割拍卖款——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由第三人持有的,第三人无权就该抵押房地产一并拍卖的价款主张土地部分价值的返还。
150房屋附属设施属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消防、电梯、配电室等相关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不能单独分割于房屋的整体之外。
151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应再享有质权——依《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第212条规定,质权设定后,质权人又交回质押财产给出质人的,不再享有质权。
152生效判决明确抵押权人追偿权的,担保人无需再诉——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直接申请执行。
153受让人无偿受让抵押物,可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作为执行标的的已登记抵押财产在执行中被转让的,不论转让行为是否无偿,受让人均可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154抵押权未经审判程序确认,仍应在执行程序受保护——抵押权人虽然在法院审理主合同时没有主张抵押权,但是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155超抵押登记期限,未办延期手续,执行中如何救济——抵押权人超过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而未办理延期手续,执行法院亦不能以此剥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156到期未偿,抵押物交债权人执行,该流押约定无效——依《物权法》等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流押条款无效。
157抵押权实现,不受夫妻离婚判决财产分割处理影响——抵押物的物理变动或流转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故夫妻离婚时内部的分割关系不影响生效的抵押权的实现。
158抵押房产被用于出资,不妨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抵押人用已经设定抵押的房产作为设立公司时的出资,不妨碍抵押权人通过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实现优先受偿权。
159已预售房因房产登记部门失误被抵押,与法院无关——因登记部门原因导致已办理预售登记的商品房被保全查封并被执行的,申请人不能要求确认判决及执行措施违法。
160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161对他人设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采取查封措施——被执行人财产设定了抵押权,但担保的债权尚未到期,仍可为普通债权人利益对该抵押财产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
162抵押人诉请抵押权人协助注销抵押登记,应予受理——抵押人请求判令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属于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外的事项有争议,法院应受理。
163抵押权人对他人申请执行标的可申请参与优先分配——执行程序中,对法院查封房产享有抵押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股权
164债权人公司可强制执行债务人股东所持本公司股权——公司申请执行股东的案件中,应允许公司按法定程序收购公司股票,同时依法定程序减少其注册资本并注销股份。
165股权冻结后,工商部门不得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股权冻结后,工商部门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除非权利人同意或义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166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可作股权执行案管辖连接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不能被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应将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167对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不受隐名股东的抗辩影响——隐名股东未变更工商登记前,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而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不能因存在隐名股东的抗辩而受影响。
168冻结股权的案外异议人,应系主张所有权的第三人——依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就案外人异议而言,适格的异议主体应系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且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
169国有股权转让未履行相关变更手续的,法院可冻结——被执行人将其国有股转让给第三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除非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否则法院可予冻结执行。
170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变价,须进行拍卖——法院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股权,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未经拍卖而直接变卖。
171其他公司的股权,可替代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执行——法院在执行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时,第三人提供所持其他公司股权供执行以代为偿还债务的,法院应有条件准许。
172其他公司股权,亦属“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属财产性权益,如公司资产和经营情况良好,该股权应属于“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范畴。
173在指定限期内,被执行人可多次提供其他执行财产——股权被冻结后,在指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未提供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时,法院可启动拍卖程序。
174法院执行国有股权,必须经过拍卖等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明显违反了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规定的,应予撤销。
175执行国有股权,应履行财政部要求的行政审批手续——对企业国有产权的变动,法院执行程序不能替代行政规章要求的审批程序而直接将国家法人股变更为社会法人股。
176就发起人预期股权红利收益所签预定抵销合同有效——一方以预期不确定的红利收益与他人债务签订的预定抵销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177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取得质押权,可对抗法院执行——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撤销登记,可对抗其他请求权,亦不为法院事后冻结裁定所否定。
178股权质押效力及于孳息,无需就此另行约定和登记——股份质权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股份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
179涉外股权质押的法律适用,应采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涉外动产物权应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精神,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180被执行人开办的公司所持有股票,不能被直接执行——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股票可作为执行标的物,但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公司所持股票不能直接执行。
181冻结股权,只需向企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即为有效——执行法院在查封、冻结股权时,只要向企业送达了实施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即为合法有效。
182法院执行,不受发起人股份三年禁售期规定的影响——《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股份在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不适用于执行程序。股权转让时间应以协执通知送达日起算。
183竞拍取得股权,虽未办工商登记,仍有权分红派息——未经备案登记并不导致股东资格丧失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股东主张股息所有权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应予支持。
184有限责任公司的非上市记名股份可被作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非上市股权,依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以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存款
185借用账户情形,应以名义存款人对外承担权利义务——名义存款人的债权人主张将该账户资金作为执行对象,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应按该账户信息认定资金归属。
186法院冻结裁定作出后,债务人自动履行部分可扣减——法院冻结裁定作出后,因债务人部分履行相应扣减,并不导致冻结裁定中自动履行部分债权的强制执行效力消灭。
187对被执行人公款私存,能否作为个人财产执行处理——公款私存情况下,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私人账户存款性质确为公款,则该账户不能作为个人财产予以执行。
188被执行人将单位公款存入个人账户规避执行的认定——被执行企业公款私存,应由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规避执行的初步事实,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189银行明知公款私存,导致合同无效的,应赔偿损失——村民小组以村民个人名义与银行签订储蓄存款合同被法院以个人存款性质扣划,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190假借他人名义倒换银行存款,可直接扣划予以执行——以假借他人名义方式倒换银行存款逃避追索,执行法院查明情况后可将该款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直接扣划予以执行。
保证金
191专用账户未满足资金特定化要求,无质押担保功能——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亦不能当然理解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
192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属于债权质押性质。
193工程质保金在实际支付之前,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权——工程质保金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实际支付前,该款项并不属于承包人所有,承包人对该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194旅行社注销清算时,旅游质量保证金属可执行财产——在旅行社因被注销经营资格而清算时,旅游质量保证金首先保证赔偿旅游者预交的旅行费及旅游者债权足额受偿。
195发包方所扣保修金不适用《担保法》金钱质权规定——施工合同承包人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具有《担保法》上含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196从资金流转情况,可判断账户资金是否股民保证金——从开户申请书及资金流转情况均不能判断账户资金系股民保证金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不能对该查封账户擅自处分。
197外贸代理合同中,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原则例外——行纪人基于外贸代理合同占有委托人开证保证金,委托人不因该款进入行纪人银行开证保证金账户而丧失所有权。
198开立保证金账户,未签书面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押——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对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199开发商开设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性质——开发商以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货币质押。
200作为金钱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不因账户名称影响性质——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该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不受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的影响。
201工程保修金未约定支付期限的,应依法确定为两年——仲裁裁决对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的工程保修金确定1年时间违反相关规定及行业习惯,被执行人可申请不予执行。
202申请执行债务人保证金,应先保证质权人优先受偿——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当认定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专用账户
203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专有代位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因垫付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而行使专有代位权所获财产,应退回其专用账户。
204政府存于财政局账户的专项资金,不属财政局所有——政府专项资金形式上虽属于财政局,但实际所有人应为同级政府,法院在执行中不能强制扣划该专款专用的资金。
205本案被执行账户及存款,不属于高新工程专项资金——判定存款性质应以用途及账户种类为标准。名为“高新工程”专项资金,实际为一般往来资金的,可予强制执行。
206税款进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后,贷款人方享质押权——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权人只有在出口退税款进入到该专用账户后,其行使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方算成就。
特殊标的
207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符合一定条件时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的提取条件情况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可强制执行。
208对被执行人药品批准文号,执行法院不应进行查封——药品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并不具有财产价值,故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
209处分已查封商标的受让人,不能对抗该商标竞买人——擅自处分法院已裁定查封商标的被许可人,向法院提起要求商标拍卖买受人继续履行许可使用合同的,不应支持。
210法院依职权执行集体财产,无需经过村民大会讨论——法院依职权执行集体财产,无需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经村民大会讨论,可直接裁定进行变价处理。
211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认购权,可转让、查封、拍卖——城市房屋被拆迁人依安置补偿协议取得拆迁安置房认购权,可以转让,在执行程序中亦可作为查封、拍卖的对象。
212死亡职工工亡补助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以偿其债——“工亡补助金”系对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抚恤,不属于遗产,故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以偿还死亡职工生前所欠债务。
213离退休金扣除必要的生活费后,可作为被执行财产——离退休人员作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情况下,其离退休金扣除必要生活费用后,可作为被执行财产。
214他人借被执行人名义所购车辆,不作为被执行财产——第三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能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所有权人的,该车辆不应作为被执行人财产。
215第三者责任保险,法院可提取并直接给申请执行人——法院可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协助执行法院将该款直接给付受害人或受益人。
216执行标的物系可替代物或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的处理——执行可替代物时,如该物已用于他途,应用种类物替代;如债务人拒绝履行,法院可以该替代物价格确定代偿额。
217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使用单位,并非就是产权所有者——电梯属特种设备,其权属认定不能单纯地依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进行认定,而应以其所附建筑物权属作为认定原则。
218被执行人在其入股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可强制执行——股东成为被执行人后,如其入股公司经审计有未分配利润,法院应对该股东依投资比例享有的利润予以强制执行。
219机动车所有权的确认应结合物权变动情况综合认定——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220执行措施实施前被执行人已交定金,可为执行对象——被执行人支付给第三人的合同定金,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在执行措施之前尚未履行主合同的,可直接执行该定金。
221被执行人财产被关联公司用于经营的,可进行查封——执行法院虽无权直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但被执行人以关联公司名义隐匿财产的,法院可为保全措施。
222当事人主张债权后,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执行中失效——所有权保留并非永久性保留。已在诉讼中主张债权请求权的当事人无权在执行中依据所有权保留主张物权请求权。
223投资人缴纳至拟设立公司临时账户资金,可被执行——公司设立中至正式成立期间,投资人将资金缴纳至设立中公司开设的临时账户上,该笔资金可作为被执行人财产。
224处于运输过程中财产,作为被执行标的的权属认定——协议虽约定所有权转移内容,但在法院扣押时,承运人并未完成交接,应视为所有权未转移,可作为被执行财产。
225被执行人可以在其他企业拥有的专利技术股份抵债——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时,可根据当事人意愿,以被执行人在其他企业所拥有的专利技术股份抵债并进行资产重组。
226被执行人投资收益,可由执行法院冻结并禁止支付——对被执行人应得的到期股息或红利,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并可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信托托管
227酒店托管公司收取的被执行人财产,可被强制执行——受托管理公司通过专门账号收取的被执行人住宿费应属委托人即被执行人财产,法院可以对受托人进行强制执行。
228政策性托管受托人,并非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托管金融机构开办企业,不能作为被托管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
229信托股票受益权转让,并不以信息披露为生效条件——信托股票受益权是否已转让涉及信托法律关系的终止和成立,属实体问题,执行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230符合《信托法》规定情形,信托财产免于强制执行——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托财产除《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免于强制执行。
231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效力,不受行政管理行为的影响——证监部门作出的行政托管决定及《托管公告》发布,都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法院依法实施的执行行为效力。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232被执行人转移他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房产后果——被执行人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及相关主要资产以债务重组名义转移的,执行法院可裁定追加被执行人。
233未竣工验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间起算日确定——建设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亦无竣工日期约定,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自施工许可证载明竣工日期起算6个月。
234建筑工程款优先于申请执行人请求交付房产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为法定优先权,无须诉讼或仲裁确认而享有优先其他债权受偿效力。
235《合同法》施行之前,承包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法院执行行为发生时,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尚未生效的,该执行行为不能根据后来生效的法律规定而被确认违法。
236基于《合同法》实施前施工合同工程款,有优先权——施工人基于《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的优先权,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
237《合同法》施行前的工程款,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发生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程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亦应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238已付全部或大部分款消费者,可就工程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作为债务清偿标的时,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可先于工程款和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239《合同法》实施前竣工及判决的工程款,无优先权——建设工程停工及判决生效均发生在《合同法》实施前,不应适用《合同法》规定,工程款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40签订和竣工均在《合同法》前工程款,为普通债权——建设工程竣工或停工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则承包人工程款受偿权不得对抗已经在该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
241监理单位对一般债权的监理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监理费不属于建设工程款,故监理单位对监理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42建筑工程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承包人申请执行工程款过程中,另案生效调解书确定抵押权的,该抵押权实现不得优于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243利息等不属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利息、库存材料款、设备款、停工损失等因发包人违约给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
244工程款优先权,不当然及于抵押在先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先,工程建设在后,对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整体拍卖时,应按各自所占比例进行拍卖款分配。
执行和解
245当事人再审阶段达成执行和解,且已部分履行后果——再审审查阶段结束,案件到再审审理阶段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仅部分履行的,法院不应裁定终结审查。
246共同权利人之一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擅自以其他享有连带权利的债权人名义与被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未经追认的,和解协议不产生效力。
247再审期间,当事人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的处理——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再审审查。
248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所变更标的,可再另行起诉——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所变更标的部分另行起诉,由于诉的标的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及禁止重复诉讼的原则。
249不履行和解协议后果,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以该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50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且履行完毕,不能再提再审——执行和解协议在实体意义上,一旦履行完毕即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
251执行和解协议虽迟延履行但履行完毕的,终结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尽管存在瑕疵或迟延情形,法院亦不予恢复执行。当事人对延迟履行争议可另诉解决。
25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的,终结再审程序——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案件,当事人在申诉过程中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可依法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253申请人可就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部分,另提起诉讼——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视为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执行权利人可以该协议为诉因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
254再审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执行和解的,驳回再审申请——法院在再审中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255债务人经执行和解放弃部分到期债权,不应被撤销——债务人在另案诉讼中以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不能证明恶意串通的,无权行使撤销权。
256债权人接受执行和解协议迟延履行,不能恢复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虽有迟延履行情形,但申请执行人接受的,应视为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257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瑕疵,不影响已履行完毕的效力——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争议,可另诉解决。
258法院可依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直接执行第三人财产——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可依申请,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及执行担保约定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财产。
259怠于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无权要求恢复执行原判决——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其无权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260合伙连带债务不因一方免责,而消灭另一方追偿权——被侵权人免除一方合伙人部分债务的,被免债的合伙人对剩余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仍享有追偿权。
261未生效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成对方申请执行依据——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为据要求执行,因法律未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与生效法律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故不应支持。
262被执行人隐瞒存款,诱使对方达成和解,构成欺诈——执行和解协议存在欺诈的,申请执行人可据此诉请撤销。协议被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263一方债权与对方自然债权,执行程序中能否被抵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抵销,应当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处理。
264超执行申请期限成自然债,可以和解协议另行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致债权人逾期提出的执行申请,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和担保人违约为由另诉。
265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房屋占有改定,有物权转移效力——房屋转让尽管未经登记,根据司法权高于行政权的法学理论,应认定经法院作成的执行和解具有物权转移的效力。
266依申请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债权人可另行起诉——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前达成债务履行的和解协议,致使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人可依此另行起诉。
267违反执行前和解协议,亦可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当事人因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应允许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68多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冲抵各自之间债务的目的认定——合同当事人通过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或执行和解,以实现抵销各方之间债务的真实目的,应当认定该合同的效力。
269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权利——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如协议确已履行,则不能再申请执行。
270债权人自认债务已履行完毕后反悔的,须证据充分——债权人向法院明确表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履行完毕,此后再主张债务未履行的,须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
271当事人自行和解,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更改——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更改。申请执行人可以被执行人违反还款协议另诉。
272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属阻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私下和解
273债权人可依债务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和承诺另行起诉——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已部分履行后,债权人依债务人还款计划和还款承诺再行起诉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
274被执行人不履行庭外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可再起诉——债务人不履行与债权人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债权人因此丧失申请执行权后,有权依新达成的和解协议再次起诉。
275和解协议超执行期限后达成协议,构成新法律关系——当事人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视为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
轮候查封
276房管部门无权为顺位在后的轮候查封办理过户手续——在先查封的法院未解封前,房管部门为顺位在后的轮候查封法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行为错误,但非属擅自处分。
277在法院全部处分查封标的物后,轮候查封不再生效——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时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措施,可直接处分。该财产上轮候查封因该处分行为不再生效。
278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可对同一财产轮候查封——只要不是同一债权,无论是否同一债权人,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可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
279法院的司法查封与税务机关的行政查封关系及处理——当被执行人除查封财产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情况下,税务机关才对处分财产的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280已解封的房产存在轮候查封情况下,不应擅自处置——对已查封财产不得重复查封,但可轮候查封。轮候查封主体不仅是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因不同案件亦可适用。
执行措施
281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因其辞职而解除被限制出境措施——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该法定代表人以辞职去除特定身份方式规避执行的,该规避行为应无效。
282对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申请,应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执行法院对限制出境的申请不仅应进行形式审查,且应进行实质要件包括必要性、适当性、效果性的综合性审查。
283可通过执行悬赏威慑机制,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为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可通过执行威慑机制,公告执行悬赏信息查询功能来督促执行。
284债权人可通过参股经营开办单位下属企业实现债权——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到位情况下,可由被执行人下属企业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参股经营协议实现债权。
285通过委托案外人经营管理被执行企业方式实现债权——被执行企业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但其具备维持经营活动并盈利的能力,可通过委托经营管理方式达成执行和解。
自力救济
286债权银行从债务人账户划款,不构成对第三人侵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以外、法律未禁止方式和途径实现其债权属于正当权利,不构成过错。
287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又从保证人账户扣款,属侵权——在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擅自从连带保证债务人账户扣划款项的,构成对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执行拍卖
288拍卖公司与买受人恶意串通,导致拍卖无效的情形——买受人与拍卖公司明知标的物评估价及成交价格过低,导致相关权利人权利受损,拍卖行为因恶意串通应为无效。
289拍卖抵押财产确定保留价时未避免无益拍卖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 16号第9条中“保留价确定后”的保留价,非仅指第一次而是每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
290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相关纠纷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291擅自改动法院确定的成交款付款期限,应认定无效——拍卖人与竞买人在法院确定拍卖成交款付款期限后,拍卖公司无权予以变更,其与竞买人约定的付款期限应无效。
292竞拍协议违背法院付款期限要求,不导致拍卖无效——拍卖人和竞买人违背执行法院付款期限要求,法院可责成竞买人限期付款,竞买人拒付的,法院可裁定重新拍卖。
293执行拍卖的拍卖公司对拍卖物瑕疵披露义务的认定——拍卖公司对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已尽到拍卖人法定的瑕疵披露义务,竞拍人对拍品权利不能实现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294买受人自愿承担不良债权拍卖标的瑕疵风险的认定——买受人自愿承担不良金融债权的法律风险,嗣后以拍卖标的未经过户、未经批准转让诉请拍卖无效的,不予支持。
295拍卖取得不良债权后,主张地块错误的,不予支持——金融不良资产拍卖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买受人嗣后以拍卖过程中地块指认错误主张拍卖无效的,不予支持。
296就约定受让股份,安排他人竞拍,不构成恶意串通——申请执行人就进入拍卖程序中的被执行人股份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安排该受让人竞拍不构成恶意串通。
297案外人主张拍卖人在强制拍卖过程中侵权,可起诉——法院强制拍卖中,被拍卖财产权益人以拍卖机构侵害其财产权益诉请确认拍卖无效并重新拍卖的,法院应予受理。
298被执行人不能对执行程序中的拍卖人提起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属法院执行行为,由此引发纠纷,不能由被执行人通过对拍卖人等提起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299拍卖房产自执行法院下达成交裁定时起转移竞买人——执行程序中,不动产拍卖成交或抵债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时起转移。
300诉请确认强制拍卖无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竞买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法院强制拍卖效力存在异议,依法可以亦只能向执行法院或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
301买受人逾期付款而重新拍卖条件,须拍卖目的落空——买受人逾期未付款依法可重新拍卖,应以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是否导致拍卖的目的无法实现为重新拍卖的判断标准。
302因执行委托拍卖引发纠纷,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委托拍卖行为,属于法院执行程序一部分,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303重新拍卖造成的差价的执行应由法院直接作出裁定——民事执行中,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造成的差价的执行应由法院直接作出裁定,无须通过诉讼确定执行依据。
304商品房预售合同债权,不随工程被强制拍卖而转移——能转移的权利负担一般限于物权及物权化的租赁权。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合同债权,不发生权利负担转移的后果。
305法院强制拍卖引发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因执行法院强制拍卖措施所产生的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应通过执行回转或司法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306拍卖人知道或应知拍卖标的瑕疵的,免责声明无效——拍卖公司拍卖前明知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存在瑕疵,而作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免责声明应认定无效。
307拍卖房产未交清土地使用费致无法交付的责任承担——买受人未依约取得拍卖标的时,可依《拍卖法》规定追究委托人或拍卖人责任,其中拍卖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308当事人诉请确认执行拍卖行为无效的,应驳回起诉——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是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当事人以起诉方式要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的,应予驳回。
309拍卖人对标的瑕疵无过错或声明不保证的,应免责——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瑕疵存在无过错和声明不保证的法定情形时,买受人针对拍卖标的提出的瑕疵请求权应予驳回。
310拍卖合同违反拍卖标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拍卖合同违反《拍卖法》对拍卖标的的强制性规定,且存在公告、竞标等程序不合法的,应当确认拍卖行为无效。
311拍卖公司未尽瑕疵告知义务,应对买受人损失赔偿——未说明拍卖物瑕疵,造成买受人损害的,买受人可向拍卖人索赔,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312成交后未交付前,拍卖物受损,拍卖合同如何处理——竞买人竞拍成功后,因拍卖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拍卖标的损坏的,在无法继续履行情况下,拍卖合同应予解除。
以物抵债
313标的物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转移——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时权属转移。如已被生效裁判确权但未及时办理物权登记的,并不能由此否定物权变动的效果。
314第三人不因债权转让而当然地享有抵债物的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作为以物抵债权利人与第三人协议转让债权但未办物权登记的,第三人并不当然享有该抵债物所有权。
315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财政部还是建设部说了算?——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生效前已获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资质有效。
316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以物抵债调解书系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317已执行抵债房产再转让的,不能要求直接裁定过户——执行法院裁定以债务人房产抵债后,债权人又将该房产转让的,受让人无权要求法院裁定将房产直接过户至名下。
318在法院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时,物权发生变更——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该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财产权应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起转移。
319就被执行人财产以物抵债的,应经其他债权人同意——执行法院在未告知其他债权人情况下直接裁定以物抵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权利,该执行裁定应予撤销。
320借款期限届满前以抵押物抵债约定,构成流质条款——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抵押物所有权转移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321以物抵债,应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前提下适用——在其他债权人对被执行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情况下,以物抵债的相关规定应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前提下适用。
322剥离前依法院以物抵债裁定实现债权不属不当得利——金融不良债权在剥离之前,已由法院裁定通过以物抵债形式收回,该抵债物转让后,债权受让人不构成不当得利。
323债务人被政策性关闭破产前,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债务人被国务院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企业之前,与债权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不违反国务院文件规定。
324以物抵债资产价值,应以执行裁定抵债时评估为准——以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以物抵债,未受偿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基数应为已受偿债权人受偿同期抵债资产的评估价值。
325不动产权利变更,应以执行裁定送达买受人时为准——法院执行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转移时间应以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时起作为起算时点。
326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受让人时,即发生财产权利转移——执行法院裁定以债务人名下不动产抵债的,该不动产的财产权利应自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起发生转移。
327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可被执行抵债——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等所有权可转让、出租、抵押,故相应的抵债裁定应为有效。
328判决经以物抵债确权的财产,不应再列入破产财产——法院生效判决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并不以登记为物权转移唯一标准,经法院确权财产不应再列入破产财产。
329裁定以物抵债后,被执行人破产的,不算破产财产——房地产权利转移具体时间应以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时间为准。裁定以物抵债后被执行人破产的不应视为破产财产。
330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以物抵债的,应作实质性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查封不动产提交了查封前与被执行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执行法院应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实质审查。
331债务人与其主管部门恶意串通,以物抵债,应无效——债务人上级主管部门在明知债务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况下,以物抵债接受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构成恶意串通。
332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所做论述,不能作执行依据——法院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主文,如判决主文中无相应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做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333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以物抵债转移财产的,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以物抵债协议而转移财产所有权、逃避债务的行为,仍属于废罢诉权的行使对象。
代位执行
334被执行人按其他法院要求交付执行款,不得再执行——被执行人已按其他法院要求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代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得请求不得强制执行。
335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专有代位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因垫付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而行使专有代位权所获财产,应退回其专用账户。
336被执行人的合作人,不因侵权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合作人擅自处分与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在被执行人怠于提起诉讼时,申请执行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
337代位执行第三人到期债务时,第三人异议如何处理——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
338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的地位——法院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
339第三人加入债务并部分履行,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未完全履行时,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340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股权转让无效,无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对价款是否支付及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执行机构不能直接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341以到期债权执行第三人,在第三人异议时,应终止——执行法院以到期债权名义执行第三人时,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终止执行,并告知债权人通过代位诉讼解决。
342部分程序违法,不应成为撤销整个执行行为的理由——违反部分程序如不影响整个执行程序公正性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保护,该程序违反不应成为撤销整个执行行为理由。
343生效仲裁书确认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可代位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进入执行程序,对该债权的执行可以按照代位执行来处理。
344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不包括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司法解释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规定中,“到期债权”不应包括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
345债务人放弃继承时,债权人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继承人尚有到期债务未偿还情况下,放弃继承遗产,该放弃继承行为应认定无效。债权人有权提起代位析产之诉。
346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中,次债务人异议权的处理——申请人与第三人就到期债务数额有争议时,执行应按第三人承认数额处理,争议部分申请人可通过代位诉讼解决。
347债务人因协助执行,不能履行还款协议的,应无责——债务人所签还款协议约定的债权作为另案次债务被执行,由此导致还款协议不能完全履行的,债务人不承担责任。
协助执行
348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49银行将款项存入客户账户,但被执行的,银行无责——银行将应付款划入开户单位账户后,又依法院裁定和通知,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和扣划的,应认定已履行付款义务。
350承租人接到协助执行通知后停付租金,不构成违约——承租人收到另案法院冻结支付租金的协助执行通知后,停止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行为有正当理由,不产生违约责任。
351房管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法院的执行裁定——法院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变更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352对法院相关执行法律文书,银行无权进行实质审查——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无权对法院相关执行法律文书进行实质审查,其拒不协助扣划的,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353协助执行人承担实体赔偿责任,须有擅自处分行为——必须系“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法院才能依法裁定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
354协助义务人行政职能承继者,不能因此成新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人的变更须是被变更义务人与原义务人有财产上承继关系,仅因行政职能上承继不能构成变更依据。
355房管局签收协助执行通知,视为查封裁定对其生效——只要协助执行义务部门签收了送达的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且未表示异议,即应视为查封裁定对其发生效力。
356执行程序中,扣划裁定可对抗其他法院的执行措施——执行裁定具有控制财产的效力,可对抗其他法院后续执行措施,不因协助义务人不予协助执行行为而丧失执行力。
357法院依错误的执行裁定对银行进行处罚,应予撤销——对案外人无关账户进行冻结并扣款,属执行错误。法院依错误的执行依据对不予配合的协助执行人处罚,应撤销。
358查封裁定在先但未送达,不能对抗其他法院的查封——在先查封争议财产裁定的时间在先,但因未向保管人送达有关查封法律文书,不能对抗其他法院合法有效的查封。
359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依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60金融机构怠于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损失,应赔偿——协助执行义务人收到协助执行裁定及扣款通知后,怠于履行配合义务导致执行款项流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61协助执行义务人擅自支付冻结期内债权,应予赔偿——协助执行义务人在冻结裁定期限内擅自处分到期债权,除行政处罚外,还可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赔偿责任。
362券商以交存证交机构的铺底券质押,应有明确约定——法院已对券商交存证券交易中心的国债铺底券查封、冻结情况下,交易中心擅自处分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63协助执行义务人无权抛售被冻结账户的股票并转款——协助执行义务人明知法院已冻结被执行人股票账户情况下,仍抛售股票并结算的,属于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
364冻结股权,只需向企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即为有效——执行法院在查封、冻结股权时,只要向企业送达了实施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即为合法有效。
365银行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回执不实,应承担责任——银行因工作人员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造成当事人损失的,银行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366协助执行人保全阶段未提异议,无权在执行阶段提——协助执行义务人在诉讼保全阶段对协助义务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并自动转化为执行措施后,无权再提异议。
367银行协助执行时出具执行回执不实,应负侵权责任——银行因过失向法院出具失实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368债务人因协助执行,不能履行还款协议的,应无责——债务人所签还款协议约定的债权作为另案次债务被执行,由此导致还款协议不能完全履行的,债务人不承担责任。
369银行违反法定程序协助税务机关扣划存款,应赔偿——金融机构违反法定程序,将储户合法存款作为其他扣缴纳税人的存款提供给税务机关予以扣划,应承担全部责任。
妨害执行
370案外人对错误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可申请撤销——法院发现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错误的,可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并驳回当事人的确认申请。
371案外人毁损执行标的,不属法定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案外人毁损执行标的物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定情形,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372调解协议处分查封房产,因调解内容违法,应无效——调解协议中处分的标的物上有案外人利益,即当事人并不对标的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该调解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373被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的,执行法院可审查——在已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374执行完毕后,对执行标的又恢复原状,属妨害行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已执行标的有新的妨害行为,申请人可申请继续执行,造成新的损失的,受害人可另行起诉。
375擅自处分查封期间的出租车运营牌照行为,应无效——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76法院查封财产被转卖,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则——法院依法查封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查封手续不够完备的应做相应特殊处理。
377撤销后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撤销权之诉成立的,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因撤销而由受益人和受让人返还债务人的财产。
378上级协助下级单位转移被执行人财产,属抽逃行为——上级机关协助下级单位转移被执行人财产,属于协助被执行人抽逃资金,虽其未接受该财产,但抽逃行为已成立。
执行异议
379提出执行异议,应适用法律修改后的申请执行期限——对申请执行期限异议审查,提出异议时,《民事诉讼法》已修改的,应参照修改后延长申请执行期限的精神处理。
380执行被执行人不享有所有权财产,属执行对象错误——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须“被执行人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被执行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属执行对象错误。
381认定被执行人与执行异议人恶意串通,应证据充分——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为由,强制执行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房产,应当有充分的证据。
382对评估报告程序或报告本身不服,均可提执行异议——对评估报告作出的程序性异议,以及评估报告本身的异议均应纳入执行异议之诉,均应由执行裁决机构进行审查。
383案外人对已执行终结房产的主张,不构成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已裁定拍卖房产归买受人所有,执行程序已终结情况下,对该房产主张所有权的案外人不构成执行异议。
384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非标的提出异议,可申请复议——被执行人对执行内容的具体范围提出异议,非属对执行标的本身权属提出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385买受人对被执行房产所提异议,属案外人执行异议——当案外人依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时,法院的执行裁定应作为案外人异议而非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386协助执行人保全阶段未提异议,无权在执行阶段提——协助执行义务人在诉讼保全阶段对协助义务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并自动转化为执行措施后,无权再提异议。
387认定人格混同,非属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审查的问题——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适用人格混同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论证对案外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合法性。
案外人异议
388不服案外人异议裁定,应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应认定属案外人异议。
389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不按利害关系人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权属提出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处理。案外人或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另行起诉。
390案外人程序性异议针对执行标的权属,应合并审查——案外人对执行程序提出异议,实质上还是基于执行标的实体权利而来,可将该程序性与实体性异议合并进行审查。
391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均提异议——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权属均提出一致异议的,应在审查案外人异议中对该执行异议一并审查。
392案外人异议主张房屋所有权,证据真实性如何认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法官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判断。
393案外人在异议之诉中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如何处理——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同时要求确认其对执行不动产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非债权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394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利益受损的案外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方式寻求救济。
395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管辖规定,另诉所获判决效力——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396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判断标准——案外人所提异议指向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依据的是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构成实体异议;反之,为程序异议。
397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的案外人,可提异议之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等相关权利,应认定属于“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398执行标的异议案外人,可直接以执行申请人为被告——法律赋予案外人异议权直接针对的是执行申请权,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可以执行申请人为被告。
399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租赁权,属实体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租赁权并提出异议,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案外人对该异议的裁定不服,不能提起复议。
400冻结股权的案外异议人,应系主张所有权的第三人——依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就案外人异议而言,适格的异议主体应系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且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
401按法定程序审查案外人抵押权异议,应采通行做法——就抵押权的存在与否,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机构未亲自调查核实,而是限期让异议人举证的做法不应被支持。
402对已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上级法院不宜直接处理——在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处理情况下,上级法院以执行监督名义对案外人异议再行处理的,属监督不当。
403申请解冻或续冻的担保,既包括财保,亦包括人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司法解释中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应包括财保,亦应包括保证人保证。
404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405案外人对被执行人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如何处理——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虽然执行法院查封在先,亦应保护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
406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仅限当事人实体权利之争——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仅审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之争,不包括执行标的是否满足许可执行其他要件。
407案外人不能依与被执行人达成的调解书取得所有权——案外人以其系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真正权利人,并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但不足以阻止法院执行。
408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执行异议如何处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要求确认物权的,不应支持,但符合条件的可停止执行。
409买受人对被执行房产所提异议,属案外人执行异议——当案外人依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时,法院的执行裁定应作为案外人异议而非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410案外人异议之诉不能一并审理确权过户等多重关系——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对当事人一并提出的确权、解除查封、赔偿、过户之类多重法律关系的诉请,不能一并审理。
41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诉讼,异议审查是前置程序——案外人未提书面异议,法院亦未审查或作出裁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异议之诉的,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412隐名股东确权仲裁裁决,不能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以隐名持股为由确权给案外人的,该仲裁裁决不能对抗法院执行。
413案外人不能仅凭租赁合同,对查封设备主张所有权——案外人主张对被查封的动产设备享有所有权,系出租给被执行人,但缺乏取得或持有该设备的证据的,不予支持。
414案外人异议主张执行标的系他人所有,应裁定驳回——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但未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是主张执行标的系他人所有的,应裁定驳回。
案外人申请再审
415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的案外人,无资格申请再审——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以其对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但并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这一情形。
416瑕疵出资股东个别清偿,以承担出资责任,不合法——无证据表明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其他债权人先行主张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个别清偿以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不合法。
417调解书未将某财产作执行标的,不损害案外人利益——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仅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而非逾期未偿时可拍卖的某项财产,不能认定损害了案外人利益。
418案外人对调解书标的仅享有债权,不符合再审条件——案外人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并不享有物权,仅享有债权的,不具备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的合法条件。
执行赔偿
419再审改判,当事人不因此享有对原审法院的索赔权——再审判决纠正原审判决,当事人以原审法院错误判决造成其执行时机丧失,申请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的,不予支持。
420申请确认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如何确定时效起算点——发生在国家赔偿确认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法院执行行为,确认申请的两年时效应自2004年10月1日施行之日起计算。
421经当事人同意,执行法院解除保全,不应确认违法——经当事人同意的解除保全措施,不符合“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422法院对实体权义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应为合法——执行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执行行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423未依法定程序查封,导致财产损失的,应确认违法——法院在诉讼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强制保全措施,造成申请执行人财产损失的,应确认为违法。
424执行法院未审查清楚担保情况即解封,应国家赔偿——执行法院未认真审查担保提供情况,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造成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425是否“明显超过”,是判断超标的执行的法定条件——是否违法采取保全或超标的执行,不以存在差额为依据,应以是否“明显超过”保全或执行标的等法定条件为准。
426法院责令他人保管查封物而疏于监管的,构成违法——法院责令他人保管被保全财物并不当然排除法院的监督管理职责,因疏于监管导致保全财产流失的,应确认违法。
执行回转
427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以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执行回转标的物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受物权公示原则保护。
428执行回转后再获改判,不当然产生执行再回转效果——债务人原被查封的财产因执行回转又被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或轮候查封的,不发生执行再回转的效果。
429应执行回转财产已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应受保护——因执行行为违法被撤销而进行的执行回转,执行财产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原申请执行人应折价抵偿。
430被执行人破产时,执行回转财产应比照取回权制度——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被执行人破产情况下,可比照取回权制度,认定应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
431执行裁定生效后,不因原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而撤销——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执行回转或继续执行。
432执行依据被撤销,但执行标的增加的,应继续执行——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新执行依据标的额超过已执行标的额,不需执行回转,且还要对未执行的差额部分继续执行。
433因错误判决和错误执行的金钱债权,列人破产财产——债务人是否符合宣告破产条件,不涉及债权人申请债务人执行回转程序如何处理及债务人破产财产如何界定问题。
434原执行案申请执行人,才能作为执行回转被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是指原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其他非原申请执行人的主体不能作为执行回转案中被执行人。
中止恢复
435对开办单位的执行程序,因被开办企业破产而中止——破产宣告后,基于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应依法中止,并可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436被执行人不得以与申请人的另案纠纷中止本案执行——执行程序启动后,除非出现法律规定事由,否则不得停止。被执行人以与申请人另案纠纷要求停止的,不予支持。
437案件再审导致中止执行后,执行法院续封行为合法——虽然执行依据因再审,导致执行程序中止,但中止执行后的续封行为并不构成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损害。
438申请人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可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经前置审查程序后,裁定中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439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发现执行财产,仍可恢复执行——终结执行只是在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的程序性结案,待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恢复执行。
440执行标的物系另案诉讼争议标的物的,应中止执行——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应当中止执行。
441中止执行期间,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逾期利息——司法解释未对迟延履行利息规定除外情形,故中止执行期间应按《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计算利息。
442被执行人被执行期间进入破产程序的,应中止执行——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破产的,法院应中止执行,并告知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参与破产企业财产分配。
443中止执行后,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止执行情形一旦消失应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恢复执行,并无申请恢复执行期限的限制。
444申诉复查期间双倍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应承担——申诉复查期间,暂缓执行系为被执行人利益而采取,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仍应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
445同一被执行人,多案中一案恢复执行后应统筹处理——同一法院就同一被执行人的多个执行案件程序终结结案后,其中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发现财产线索的,应统筹处理。
破产程序
446对开办单位的执行程序,因被开办企业破产而中止——破产宣告后,基于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应依法中止,并可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447破产和解后,清偿剩余债务的担保人无权再行追偿——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执行和解协议导致主债务消灭的,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448破产程序终结,对破产债务人执行程序,亦应终结——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裁定对债务人的执行终结,而不能以债务人主体资格保留而恢复执行程序。
449被执行人被执行期间进入破产程序的,应中止执行——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破产的,法院应中止执行,并告知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参与破产企业财产分配。
450判决经以物抵债确权的财产,不应再列入破产财产——法院生效判决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并不以登记为物权转移唯一标准,经法院确权财产不应再列入破产财产。
451被执行人破产时,执行回转财产应比照取回权制度——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被执行人破产情况下,可比照取回权制度,认定应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
452债务人破产宣告后,在其财产上的执行措施应解除——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受理破产法院应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诉讼保全措施的法院予以解除并办理移交手续。
453因错误判决和错误执行的金钱债权,列入破产财产——债务人是否符合宣告破产条件,不涉及债权人申请债务人执行回转程序如何处理及债务人破产财产如何界定问题。
454裁定以物抵债后,被执行人破产的,不算破产财产——房地产权利转移具体时间应以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时间为准。裁定以物抵债后被执行人破产的不应视为破产财产。
455针对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执行程序,因裁定破产中止——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因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案件处于执行或和解阶段而认定破产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分配
456被执行人有无完全清偿能力,决定执行款分配顺序——在被执行人已资不抵债和自动歇业的情况下,应适用执行工作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多个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执行款。
457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可直接提起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启动执行分配程序后,对方案有异议的人可向执行法院直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无需申请再审。
458同一被执行人,多案中一案恢复执行后应统筹处理——同一法院就同一被执行人的多个执行案件程序终结结案后,其中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发现财产线索的,应统筹处理。
459执行停产单位,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冲突如何处理——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对用人单位而享有的劳动债权,可参照有关法律规定,赋予相对于已设定担保债权的优先性。
460抵押权人对他人申请执行标的,可主张优先受偿权——执行程序中,对法院查封房产享有抵押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涉外执行
461民事诉讼中,有关涉外委托认证手续适用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亦属广义的诉讼程序的范畴,故外国企业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认证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亦应予以适用。
462境外主债务人“不能偿还”主债务的先诉抗辩认定——即使香港公司在内地拥有股权,但相对于香港法院判决和执行而言,该股权非属“可以执行或者方便执行”财产。
463涉外仲裁中部分材料未附中文译本不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在仲裁及执行程序中未就中文译本问题提出异议,故仲裁中部分材料未附中文译本,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464涉外案申请执行期限,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起算——涉外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或有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申请执行期限自发现或应发现时起算。
465内地法院对认可与执行澳门法院判决只作形式审查——申请人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澳门法院判决时,内地法院应仅对判决作形式审查,从而判断是否承认与执行。
466败诉方对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之诉,法院应受理——外国仲裁裁决败诉方向我国法院主动提起拒绝承认该仲裁之诉的,我国法院应依照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予以受理。
467香港当事人在香港获胜诉判决后,仍可在内地起诉——香港公司在香港胜诉并获得部分执行后以担保人在我国内地拥有财产为由,在内地另行起诉的,内地法院应受理。
刑民交叉
468被执行人财产刑和民事债务混同时,应按比例清偿——被执行人的财产刑和民事债务混同时,对侦查机关追回的款项应按比例平等分配给被害单位和民间借贷的申请人。
469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不能否定生效民事判决执行力——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前,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470刑事追赃房产拍卖后,抵押权人优先债权额的确定——在处理刑事涉案房产抵押权的追赃程序中,原则上以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债权计算依据、内容和方法。
471以诈骗所得股份设定质押权,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行为人将诈骗的股权已用于质押贷款,贷款人如确属善意取得该股权质押权,则依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再追缴。
472证券违约诉讼之外,另提侵权之诉,不属一案两诉——债权人基于与证券经纪机构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并获胜诉判决后,又以共同侵权起诉另一主体不构成一案两诉。
管辖
473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可作股权执行案管辖连接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不能被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应将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474不同判决指向同一笔款,应按最终权利人确定管辖——同一被执行款项作为两地两份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共同指向的特定债务,应由最终权利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执行。
475可通过非诉特别程序,实现设备动产抵押担保物权——只要担保债权确定,抵押登记和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证明材料齐备,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
476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诉讼,异议审查是前置程序——案外人未提书面异议,法院亦未审查或作出裁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异议之诉的,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诉讼程序
诉讼主体
477对公司自认债务有异议股东,可作第三人参加诉讼——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司陈述认可,有异议的股东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478合伙企业债务第一顺序的清偿主体仍应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39条中的合伙人“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
479债权人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开办单位不能作为原告——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亦未注销,不属于法人终止,其开办单位因非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480企业法人被吊销执照,在注销前仍应视为主体存续——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至其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资格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481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公司名义起诉——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织情况下,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可委托他人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482一审已转让债权,二审才告知,仍可变更诉讼主体——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才被告知债权已于一审期间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仍可直接依申请变更诉讼主体。
483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再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应认定其不具有申请主体资格。
484一审判决后,经公告通知的债权受让人,有权上诉——不良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前,但公告转让通知在一审判决之后,故新的债权受让人可以自己名义上诉。
485借款合同纠纷,不应根据资金流向无限追加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应根据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如借款人因某笔款项与债权人存在争议,应另案起诉。
486未签约的联合竞买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联合竞买协议约定由一方签订出让合同,因出让合同纠纷成讼的,另一方联合竞买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487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再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应认定其不具有申请主体资格。
488企业更名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仍可以原企业名起诉——企业申请名称变更,在新的企业名称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期间,当事人仍以原企业名称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
489被借名人对借名账户资金,一般没有所有权和诉权——借名账户的被借名人既非款项所有人,亦非合法占有人,故无权要求银行返还因收取贷款而扣划的借名账户资金。
490债务企业组成人员下落不明,其开办单位可为被告——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其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的,债权人可以该企业的开办单位作为被告。
491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可代表村民小组作为原告起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可以代表村民小组作为原告起诉。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
492案外第三人,不享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只能是仲裁当事人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外第三人不具备申请撤销该裁决的主体资格。
493公司注销或被撤销后,新注册同名公司并无承继性——公司主体注销或撤销后,原股东注册同名公司,因前后系不同主体,故应由原公司股东作为权利人继续参与诉讼。
494未被注销营业执照公司,仍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未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作为适格原告向负有债务的股东提起诉讼。
495从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受让人,可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从金融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依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496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的,仍具民事主体资格——终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并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以此否定二审判决及申请执行行为的效力。
497法定代表人更换,未办工商登记,不影响诉讼进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虽未办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新的法定代表人提交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后可继续诉讼。
498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仍有权代表公司起诉——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起诉主张公司外部债权时,法定代表人行为应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法院应予审理。
499诉讼期间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原诉讼行为效力——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仍为有效。
500能提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诉的,仅限特定主体——金融机构系基于债权人主张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而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被告,故其无权提出转让合同的效力之辩。
501进入再审程序后,债权受让人可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不良金融债权的债权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进入再审程序后,受让人可以申请变更再审申请人。
502人民银行及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有诉讼主体资格——因银行分支机构隶属沿革,造成起诉主体与变革后的主体有别,但不影响实体判决结果的,不宜认定主体不适格。
503公司盖章起诉状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撤诉状矛盾情形——加盖公司公章的起诉状与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撤诉状意思表示相反时,应以法人意思表示不明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504一审被告因职务行为未判承担责任,不具有上诉权——上诉利益系上诉要件之一,一审被告因属职务行为未被判决承担责任,应属不具备上诉利益的当事人,无上诉权。
505同一集团分公司之间财产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对分支机构行为,最终由所属法人承担责任,故同一公司的两个分公司之间的财产纠纷,应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506法定代表人缺少公章情况下,亦能以公司名义起诉——在公司公章缺失情况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该签名具有法律效力,其所进行的诉讼直接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请求
507检察院抗诉理由,可与当事人的申请抗诉理由不同——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即使抗诉再审理由、依据与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据相悖,法院再审时亦应一并审理。
508是否行使转股优先购买权,可在法庭审理程序确认——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可以在公司张贴通知等方式征求优先购买权人意见。
509再审时变更诉请,应限于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再审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如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且其可以另诉获得权利救济的,法院对该变更不应支持。
510不同诉讼阶段利息和滞纳金诉请增加,可一并处理——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基于利息和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511依诉请的借款利息截止日判决,不属遗漏诉讼请求——法院依当事人确定的有关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不属于程序违法。
512债权确认之诉,不当然包括对抵押权从权利的确认——债权人一审并未就抵押权问题提出诉请,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就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进行处理。
513第三人要求确认抵押无效,为有独立意义诉讼请求——第三人以联建方无权就其按份房产设定抵押主张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的,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
514债权人诉请连带责任,法院可以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可以判决担保人只承担赔偿责任。
515一方变更诉请,对方未提异议,法院可否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在庭审期间改变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法庭休庭,法院未休庭不构成程序违法。
516当事人二审增加撤销合同诉请,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须以向法院提出请求为前提,一审未提而二审提出的,属于新增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审理。
517对发回重审并移送上级的案件,可变更或增加诉请——即使是发回重审后,又移送上级法院按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仍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518起诉后债权数额变化,可在执行程序中抵销或另诉——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后,债权数额发生变化的,可由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也可由当事人另案提起诉讼。
519原告主张合同有效,法院认为无效时,应如何处理——原告起诉主张合同有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无效,并向原告作出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的,应裁定驳回。
520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诉请,不属再审审理范围——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要求再审改判内容超出原审范围,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因超出了再审审理范围,应不予支持。
审理范围
521无效合同的后果处理,并不属于确认之诉审理范围——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诉请继续履行,另一方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效的后果处理并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审理范围。
522对二审程序中未上诉的债务人异议,法院不予审查——当事人有权行使或放弃上诉权。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而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二审不予审查。
523当事人关于法院级别管辖异议是否享有诉权的处理——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但对审查结果,早期实践做法,一般认为当事人不具有诉权。
524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系由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决定,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复核,但不得单独对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525对外转让不良金融债权合同效力,法院应主动审查——由于合同无效问题是国家干预范畴,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合同效力问题,法院亦应对合同是否无效的事实进行审查。
526当事人本该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未上诉,视为放弃——二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则不予审查。
527二审已届履行期的合同,可不再就能否解除作审查——一审依债权人诉请以预期违约解除未届履行期的借款合同,二审期间已届履行期的,可不再就能否解除进行审查。
528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依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529民事抗诉再审的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范围内审理,当事人以遗漏请求为由提出异议的,只能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530债务人二审未主张债务转移,再审提出的不予支持——债务人在二审判决前未向法院主张债务发生转移,二审对此未加审理,不存在程序错误。再审提出的,不予支持。
531企业法人设立合法性,应经诉讼而非执行程序解决——企业法人设立是否合法,应依企业法人设立的有关法律规定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不应由执行机构直接认定。
532当事人二审增加撤销合同诉请,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须以向法院提出请求为前提,一审未提而二审提出的,属于新增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审理。
533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诉请,不属再审审理范围——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要求再审改判内容超出原审范围,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因超出了再审审理范围,应不予支持。
调解书
534案外人对不涉及其债权债务调解书,不能申请再审——案外人对不涉及其债权债务的调解书,且可通过另行起诉解决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应申请再审。
535股东派生诉讼达成调解,须经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代表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的,须同时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在公司和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
536上级法院对损害案外人权益调解书,可依职权再审——对已生效调解书,当事人虽未申请再审,但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537当事人提起诉讼虚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应驳回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予以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8案外人可就恶意串通侵害其权利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当事人以恶意串通为由,对其作为案外人的已生效调解书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另行就调解书申请再审。
539代物清偿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构成要件——如代物清偿合同未能得到实际履行,可视为一方当事人违约,并应根据代物清偿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分别作出处理。
540当事人对合同效力认识错误,不等于调解内容违法——审限延长与调解是否违背自愿原则无因果关系,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对合同效力认识错误亦不等于调解协议违法。
541案外人对错误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可申请撤销——法院发现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错误的,可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并驳回当事人的确认申请。
542当事人依自愿原则达成调解协议,不应被轻易推翻——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一般不宜启动再审程序予以否定。
543调解书未将某财产作执行标的,不损害案外人利益——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仅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而非逾期未偿时可拍卖的某项财产,不能认定损害了案外人利益。
544调解书确定的债务额与实际发生不一致时,可调整——在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数额与实际数额不一致时,再审判决可根据当事人调解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据实调整。
545调解协议处分查封房产,因调解内容违法,应无效——调解协议中处分的标的物上有案外人利益,即当事人并不对标的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该调解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546再审达成调解后,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为执行依据——再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并制作调解书,一方违反调解书确定义务时,法院执行依据应为再审调解书而非原生效判决。
547一方隐瞒事实的调解协议属违反自愿原则,应再审——一方当事人隐瞒事实,使另一方在不知情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另一方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申请再审的,应支持。
548法院依职权对调解书再审的,须由院长提交审委会——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院依职权对调解书再审,须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549构成调解书必须再审事由之一,须无法以另诉解决——法院依职权对调解书进行再审,只有在当事人或案外人无法通过另案诉讼方式解决时,才构成“必须再审”事由。
550仅依当事人还款协议制成调解书,可能存在不合法——基于产生调解协议的诉讼程序存在不合法之处,对债权真实性、合法性未作审查的,法院可依申请对调解书再审。
551生效调解书确认的违约金过高的,可申请再审调整——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精神,违约金性质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故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不应保护。
552案外人对调解书标的仅享有债权,不符合再审条件——案外人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并不享有物权,仅享有债权的,不具备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的合法条件。
裁判文书主文
553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表述——法院发现执行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而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视为撤销”的表述。
554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555共同被告之一缺席时,与原告达成调解可判决确认——非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之一在另一共同被告未到庭情况下,与原告达成调解的,法院可依该调解协议制作判决书。
556生效判决明确抵押权人追偿权的,担保人无需再诉——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直接申请执行。
557法院已确认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权,无需再经审判——连带债务与主债务已一并审理,执行依据亦已确定追偿数额,则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申请执行追偿额。
558抵押权未经审判程序确认,仍应在执行程序受保护——抵押权人虽然在法院审理主合同时没有主张抵押权,但是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559可通过非诉特别程序,实现设备动产抵押担保物权——只要担保债权确定,抵押登记和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证明材料齐备,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
560诉讼中设立连带保证债权,可在其后单独起诉主张——连带保证中主债务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处同一法律地位,债权人可同时起诉,亦可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
再审理由
561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应再审——在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案件事实或案件性质应重新认定。
562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不能作为新证据提起再审——支付令属于督促程序。申请人以对方当事人未提异议而生效的支付令作为新的证据申再审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563胜诉方对判决书中判决理由不服,可单独申请再审——从再审利益、法条文义解释等角度出发,应允许当事人就判决理由中具有诉讼请求认定性质的判断单独申请再审。
再审启动
564当事人二审未上诉,原则上不能获得再审程序救济——只有在当事人确系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方可启动再审程序。
565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法院不应启动再审——根据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批复规定,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启动再审。
566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后,仍可因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后,因抗诉指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
567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应再以院长监督提再审——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后,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以院长发现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
568对再审只能一次的规定理解,不能过于机械和死板——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指令再审相关通知中,有关再审只能一次的规定,不能过于机械和死板理解和适用。
执行和解
569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且履行完毕,不能再提再审——执行和解协议在实体意义上,一旦履行完毕即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
570再审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执行和解的,驳回再审申请——法院在再审中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571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的,终结再审程序——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案件,当事人在申诉过程中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可依法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溯及力
572司法解释效力,可溯及至其所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时——公证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且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时案件没有终审的,均可适用司法解释规定。
573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一般均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司法解释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特别规定为例外。作为效力层次较低的司法政策,更不能赋予溯及既往的效力。
574再审程序中裁定发回重审案件,不适用新施行法律——再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不属于新施行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溯及力适用范围。
法定程序
575通过法定代表人相同的关联公司送达,程序不违法——法院通过法定代表人相同的企业法人的关联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并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属于审判程序违法。
576诉请股权置换违约,法院可按股权转让而径行驳回——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但未改变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院可径行作出实体判决,无需释明。
577以裁定书解决实体问题,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对生效判决书中当事人一方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性质以裁定方式补正,如未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不应再审改判。
578借款担保纠纷遗漏产权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抵押权人提起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中,遗漏了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产权人参加诉讼的,属于程序违法。
财产保全
579超额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应当赔偿的过错考量因素——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申请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作为标准。
580不能以判决支持额,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过错——仅生效判决中相关金额与申请保全金额不一致事实,不足以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从而令其承担责任。
581因财产保全引起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认定申请错误。
582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保的方式,并未限定为物的担保,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
583公证部门粘贴封笺等保全证据行为,不属行政行为——公证机构承担的是民事而非行政责任,当事人以公证机构行使职责不当造成其损失起诉的,不能以行政案件受理。
584债务人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可作为诉前保全对象——债务人在第三人处有未到期亦未对账的货款,作为债务人可随时主张的次债权,能成为债权人诉前财产保全对象。
585经当事人同意,执行法院解除保全,不应确认违法——经当事人同意的解除保全措施,不符合“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586未依法定程序查封,导致财产损失的,应确认违法——法院在诉讼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强制保全措施,造成申请执行人财产损失的,应确认为违法。
587执行法院未审查清楚担保情况即解封,应国家赔偿——执行法院未认真审查担保提供情况,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造成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588法院责令他人保管查封物而疏于监管的,构成违法——法院责令他人保管被保全财物并不当然排除法院的监督管理职责,因疏于监管导致保全财产流失的,应确认违法。
589是否“明显超过”,是判断超标的执行的法定条件——是否违法采取保全或超标的执行,不以存在差额为依据,应以是否“明显超过”保全或执行标的等法定条件为准。
590案件再审导致中止执行后,执行法院续封行为合法——虽然执行依据因再审,导致执行程序中止,但中止执行后的续封行为并不构成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损害。
591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人财产,可提前申请保全查封——执行法院可依申请对尚未到履行期的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查封,待生效法律文书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再申请执行。
592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可对同一财产轮候查封——只要不是同一债权,无论是否同一债权人,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可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
593查封裁定在先但未送达,不能对抗其他法院的查封——在先查封争议财产裁定的时间在先,但因未向保管人送达有关查封法律文书,不能对抗其他法院合法有效的查封。
594查封六个月须续封的地方法规,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地方法规只能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生效力,不应对外地法院产生约束力,且不能对抗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595地方性法规因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抵触而不予以适用——法院对诉讼保全财产依法裁定查封,地方性法规关于6个月查封期限的规定因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抵触而不能适用。
596擅自处分查封期间的出租车运营牌照行为,应无效——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97向担保人送达履行责任通知书的行为,可公证保全——为保全送达行为的公证,目的在于证明送达行为确已发生,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应认定送达行为的真实性。
598明知他人房产而申请保全,致错误查封的,应赔偿——申请人明知房产权属登记为他人而将该房产作为被申请人财产申请保全,导致法院错误查封的,申请人应予赔偿。
599执行前已保全的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立案执行日——审判阶段已采取财产保全的,如执行依据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则违约金应计算至立案执行之日。
600被执行人财产被关联公司用于经营的,可进行查封——执行法院虽无权直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但被执行人以关联公司名义隐匿财产的,法院可为保全措施。
601协助执行人保全阶段未提异议,无权在执行阶段提——协助执行义务人在诉讼保全阶段对协助义务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并自动转化为执行措施后,无权再提异议。
602保全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应作严格审查——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法院应依法严格审查信用证是否存在欺诈及欺诈例外的情况。
抗诉
603当事人申诉理由,可与检察院抗诉再审支持的不同——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即使抗诉再审理由、依据与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据相悖,法院再审时亦应一并审理。
604一审判决后未上诉,后申请抗诉,再审免交诉讼费——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后申请检察院抗诉,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当事人不应交纳案件受理费。
605二审准予撤回上诉后同级检察院可就一审判决抗诉——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后,二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予受理。
606检察机关对法院发回重审民事裁定,不能提出抗诉——发回重审裁定并未最终解决纠纷,不具有既判力。对法院发回重审裁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缺乏法律和法理依据。
607民事抗诉再审的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范围内审理,当事人以遗漏请求为由提出异议的,只能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608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已生效的,检察院无权抗诉——检察院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应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发回重审
609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异议的,应驳回——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予驳回。
610检察机关对法院发回重审民事裁定,不能提出抗诉——发回重审裁定并未最终解决纠纷,不具有既判力。对法院发回重审裁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缺乏法律和法理依据。
611检察机关不宜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被规定为抗诉的法定事由,故检察机关对此抗诉的依据不足。
612适用二审程序再审案,裁定发回重审应指发回一审——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若裁定发回重审的,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此处“原审法院”应理解为原一审法院。
613再审程序中裁定发回重审案件,不适用新施行法律——再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不属于新施行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溯及力适用范围。
614对发回重审并移送上级的案件,可变更或增加诉请——即使是发回重审后,又移送上级法院按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仍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615一审对增加诉请未审理,二审调解不成应发回重审——原告在一审增加诉讼请求,且已缴纳相应诉讼费,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判决,二审经调解不成,应发回重审。
仲裁
616对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不服,不能申请再审——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服法院所作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617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应再以院长监督提再审——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后,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以院长发现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
618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不能申请再审——当事人对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应不予受理。
619仲裁委裁决驳回仲裁请求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仲裁机关就申请仲裁案件裁决不属于仲裁管辖而裁定驳回仲裁请求后,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合并审理
620刑事被害方附带民事诉讼与雇主责任不宜分开处理——刑事被害方对刑事被告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诉请,性质上具有不可分性,原则上应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
621债权确认之诉,不当然包括对抵押权从权利的确认——债权人一审并未就抵押权问题提出诉请,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就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进行处理。
622反诉与本诉不具有牵连性,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反诉与本诉虽在具体诉争标的物上有重合,但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完全不同而不具有牵连性的,不能合并审理。
623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重复诉讼
624同一工程款数额分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又以实际争议数额超出诉请另行主张的,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625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起诉,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在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可认定属于同一案件。
626裁定驳回后仅以利息增加再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后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627当事人在国外起诉后,仍有权再次向我国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向国外法院起诉后,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可依《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已参加条约管辖规定予以受理。
628保证人就保证合同效力抗辩,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保证人提起确认保证合同效力之诉并获生效判决后,在无新法律事实情况下,不得在另案中再就其效力提出抗辩。
629合同纠纷胜诉后,执行未果,可依法另提侵权诉讼——当事人合同纠纷胜诉后,因判决未执行,又向第三人提出侵权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和请求权竞合,法院应受理。
630香港当事人在香港获胜诉判决后,仍可在内地起诉——香港公司在香港胜诉并获得部分执行后以担保人在我国内地享有财产为由,在内地另行起诉的,内地法院应受理。
仲裁
约定不明
631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方式和机构的,属于约定不明——合同中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方式和机构,属于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632仅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应无效——合同虽约定了仲裁事项及仲裁地点,但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情况。
633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生混淆,视为约定明确——合同约定由“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在执行上并不存在问题,应视为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仲裁委员会。
634就对方仲裁管辖书面要约未提异议,不应视为接受——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一方对另一方的答复以及其他行为并未明示接受的,不应认为双方就此达成一致。
约定无效
635约定仲裁机构名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管辖约定“北京仲裁委员会”误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妨碍依当事人意思及本案情况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636合同约定仲裁和法院选择性管辖,视为无仲裁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属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无效。
637约定遵循某机构仲裁条款,不能视为约定仲裁机构——约定“遵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不能视为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应属无效约定。
638无效的仲裁协议,并不当然地排除仲裁机构管辖权——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当然排除仲裁管辖,只有在仲裁协议依法确认无效后,才产生排除仲裁机构管辖权的法律后果。
639管辖条款未就双方选择仲裁达成一致的,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有争议,各自向仲裁机构和法院提起确认效力之诉,在仲裁裁决之前,法院应予受理。
640约定仲裁地点和适用规则,不等于约定了仲裁机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地点及仲裁适用规则,但在该地点并非只有一家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应视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
641仅约定仲裁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当事人仅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且根据该约定的仲裁规则不能推导出唯一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
642由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由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应视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约定无效。
643分段实施的合作协议纠纷,仲裁与法院可分别管辖——合作框架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分段实施协议纠纷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再受理恢复原状纠纷,不构成一事再理。
644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均为有效——当事人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管辖和法院管辖的,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管辖约定均有效。
645未约定仲裁条款合同,不受关联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多份关联但又各自独立的合同,仲裁条款只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效力。
646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仲裁约定,独立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该仲裁约定有效,债权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
647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适用于结算达成的还款协议——工程结算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欠付工程款所签还款协议,其性质为补充协议,适用施工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
648主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的效力,不及于从合同保证人——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人单独对保证人起诉时,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拘束。
649债权人申请仲裁后,可单就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人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裁决作出后可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
关联合同
650阴阳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应按哪个执行——当事人为规避税费所签阴阳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及法院管辖条款,应依当事人真实意思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管辖。
行政调处
651人民银行就行社脱钩债务行政协调意见的法律效力——金融监管部门对中国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债务纠纷行政协调意见,并不具有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652行社脱钩期间相互划转存贷款的纠纷,法院不受理——因“行社脱钩”期间农业银行与信用社基于行政管理关系而产生的内部资产划转,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诉讼程序
653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法院不应启动再审——根据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批复规定,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启动再审。
654仲裁默示管辖时间限定,不宜约束代位诉讼当事人——法院默示管辖关于主张存在仲裁协议时间限制的规定,不能用来约束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655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无法律依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仅适用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情形,故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无法律依据。
656对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不服,不能申请再审——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服法院所作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657仲裁裁决被撤销后,不应再以院长监督方式提再审——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后,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以院长发现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
658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不能申请再审——当事人对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应不予受理。
659仲裁委裁决驳回仲裁请求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仲裁机关就申请仲裁案件裁决不属于仲裁管辖而裁定驳回仲裁请求后,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660案外第三人,不享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只能是仲裁当事人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外第三人不具备申请撤销该裁决的主体资格。
661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已生效的,检察院无权抗诉——检察院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应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662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起诉后撤诉,可再仲裁——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因撤诉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原仲裁条款仍合法有效。
663败诉方对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之诉,法院应受理——外国仲裁裁决败诉方向我国法院主动提起拒绝承认该仲裁之诉的,我国法院应依照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予以受理。
执行
664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利益受损的案外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方式寻求救济。
665仲裁裁决部分错误不予执行,不影响正确裁项执行——在仲裁裁决仅有部分裁项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如果裁项之间可分,则对适用法律正确的部分,仍应予以执行。
666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应遵级别管辖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667被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的,执行法院可审查——在已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668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定,有监督权——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法院不予受理,但并不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
669依生效裁决确定的清算原则所作清算报告,应有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清算原则且依有关法律得出的清算结果有执行内容的,在清算结果审查确认后,可由法院执行。
670违约金过高或过低而调整,须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法院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可调整,但须基于一方当事人请求。被执行人以违约金过高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671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相互矛盾的仲裁裁决,仍可执行——涉外仲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先后就同一法律事实,基于不同申请人和请求内容、理由作出的仲裁裁决,仍可执行。
672生效仲裁书确认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可代位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进入执行程序,对该债权的执行可以按照代位执行来处理。
673涉外仲裁部分材料未附中文译本,不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在仲裁及执行程序中未就中文译本问题提出异议,故仲裁中部分材料未附中文译本,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674仲裁是否涉外,看案件性质或合同关系当事人性质——仲裁是否涉外性质应依案件性质而非仲裁机构认定,同时亦应依合同关系当事人而非仅仅争议当事人的性质认定。
675部分仲裁事项因超裁被撤销,不影响其他裁项执行——仲裁裁决事项部分超过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对超过部分,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其他裁决部分仍应执行。
676涉外案申请执行期限,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起算——涉外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或有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申请执行期限自发现或应发现时起算。
677仲裁裁决,不能产生对抗执行法院在先预查封效力——预售商品房预查封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通过仲裁裁决解除预售合同不产生对抗法院对该房产进行预查封的效力。
678隐名股东确权仲裁裁决,不能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以隐名持股为由确权给案外人的,该仲裁裁决不能对抗法院执行。
涉外
679涉外仲裁条款仅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的处理——涉外合同约定适用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于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未约定,应当以法院地法作为准据法。
680非涉外案件当事人,约定香港仲裁机构的,应无效——非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因超越了我国法律所许可的范围,不能认定该约定为有效约定。
681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当然无效——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该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认定约定仲裁机构明确,如多家则不明确。
682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相互矛盾的仲裁裁决,仍可执行——涉外仲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先后就同一法律事实,基于不同申请人和请求内容、理由作出的仲裁裁决,仍可执行。
683涉外仲裁部分材料未附中文译本,不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在仲裁及执行程序中未就中文译本问题提出异议,故仲裁中部分材料未附中文译本,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684仲裁是否涉外,看案件性质或合同关系当事人性质——仲裁是否涉外性质应依案件性质而非仲裁机构认定,同时亦应依合同关系当事人而非仅仅争议当事人的性质认定。
685败诉方对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之诉,法院应受理——外国仲裁裁决败诉方向我国法院主动提起拒绝承认该仲裁之诉的,我国法院应依照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予以受理。
686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根据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判断——依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合同准据法不能当然成为仲裁条款准据法,仲裁条款效力应根据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来判断。
687未基于当事人间仲裁约定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效力——对于在《纽约公约》缔约国所作仲裁协议,我国法院应依我国程序法重新独立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688仅约定仲裁适用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应为无效——涉外仲裁条款虽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未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应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689仲裁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对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依据的仲裁条款被我国法院认定无效,申请人再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予驳回。
690外国仲裁基于当事人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的情形——经我国受理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应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
691解决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纠纷的准据法,应具独立性——认定涉外仲裁条款效力应优先适用约定的准据法。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解决其效力之争的法律亦应具有独立性。
692仅约定仲裁规则,应推定制定该规则机构有权管辖——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应认定该规则被适用的仲裁机构有权管辖。
693对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大陆地区法院是否认可——我国大陆地区法院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经审查发现不具有法定不予执行情形的,应裁定认可其效力。
694国际仲裁院关于契约性商事争议的仲裁裁决的承认——法国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在美国仲裁,应适用缔约国法国与我国所签国际公约,由我国法院审查后予以承认和执行。
管辖
一般规定
695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异议的,应驳回——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予驳回。
696“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管辖约定处理——“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指原告或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非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情形。
697作为管辖联结点的被告之一不适格,亦不移送管辖——被告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即使受案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亦无需再移送管辖。
698本诉撤销后,反诉部分继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主张继续履行,法院可一并受理并在本诉撤回后继续审理反诉。
699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系形式而非实质审查——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的判断,仅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在形式上确定管辖权为已足,无需进行实体审查。
700管辖权确定后,不因据以确定依据发生变化而改变——管辖权确定后,即便经实体审理发现据以确定管辖的主要证据不实,据此所作民事判决,亦不属于“管辖错误”。
701就对方仲裁管辖书面要约未提异议,不应视为接受——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一方对另一方的答复以及其他行为并未明示接受的,不应认为双方就此达成一致。
702手写体特别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优于格式条款约定——合同中格式条款约定的签订地与签字栏中特别标注的签订地不一致的,手写体注明的地址应作为管辖确定的依据。
703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起诉后撤诉,可再仲裁——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因撤诉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原仲裁条款仍合法有效。
再审规定
704对确有错误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当事人可申请再审——当事人以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申请再审,应认为该管辖权异议裁定符合“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
705法院不应受理案外人以级别管辖错误所提再审申请——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包括管辖错误在内的15种再审事由,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方可适用,案外人不能援引。
706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而非任何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关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的“上一级”有别于“上级”。法院不受理越级申请再审。
707对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不服,不能申请再审——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服法院所作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708当事人有权以管辖错误对生效裁定及判决申请再审——关于管辖异议一、二审裁定和一、二审实体判决作出后,当事人认为管辖错误的,有权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
指定管辖
709指定管辖后,增加或变更诉请,均不得提管辖异议——指定管辖案件,当事人不得再就管辖提出异议。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不应再以此作为改变管辖的理由。
710指定管辖后,当事人不得再以同样理由向法院起诉——指定管辖案件,受指定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又以同样理由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711借款人经常居住地法院,可作为借款合同管辖法院——出借人所提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级别管辖
712当事人关于法院级别管辖异议是否享有诉权的处理——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但对审查结果,早期实践做法,一般认为当事人不具有诉权。
713被告反诉标的超本诉级别管辖标准的,不移送管辖——被告提出反诉,导致案件总标的或反诉标的超过一审管辖权限的,依管辖恒定原则,不应改变该案件的级别管辖。
714诉讼标的额出现管辖真空时,由级别较低法院管辖——出现上、下级法院均无权管辖的“管辖真空”时,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通过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来解决。
715非财产案件所涉诉讼标的额,仍可为级别管辖依据——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而非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非财产案件所涉标的额仍可成为级别管辖依据。
716法院不应受理案外人以级别管辖错误所提再审申请——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包括管辖错误在内的15种再审事由,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方可适用,案外人不能援引。
717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但不能越级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关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的“上一级”有别于“上级”。法院不受理越级申请再审。
718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应遵级别管辖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719法院可依职权对累加之诉能否合并做级别管辖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构成一诉还是多诉,多诉能否合并,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均应依职权进行级别管辖的审查。
720就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法院审查后如何处理——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受诉法院审查后认为确无管辖权的,早期实践做法,基本上认为处理结果不作裁定。
721对级别管辖所提异议作出告知的法律文书正确形式——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所提异议,依早期规定,法院经审查后不论支持与否应采取通知形式告知当事人,而不作裁定。
专属管辖
722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与级别管辖诉讼标的额标准——铁路运输专门管辖案件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该法院及上级省高院辖区的,属“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
723拍卖不动产产生欠款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当事人基于拍卖产生的清偿欠款合同纠纷与房产本身无关,当事人依协议管辖条款起诉,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724兵团直属股份公司为被告案件,应由兵团分院管辖——对于兵团直属股份制公司作被告,且其住所地位于兵团集中办公区的案件,应由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
725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非属专属管辖——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是专属管辖性质。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
726当事人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优先适用——当事人协议约定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优先适用,惟在当事人未约定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
727请求撤销船舶转让合同纠纷,非属专属管辖的范围——请求撤销船舶转让合同纠纷并不属于法院专属管辖范围,应按一般撤销权纠纷处理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728如不动产系争议原因但并非诉讼标的,非专属管辖——争议虽系因委托经营不动产引发,但实际属于金钱借贷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不受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的限制。
选择管辖
729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均为有效——当事人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管辖和法院管辖的,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管辖约定均有效。
730“各自住所地法院”,实质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应视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应为有效。
731同时约定原告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选择管辖,应无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同时选择了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内容,该选择管辖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732管辖约定“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有效——当事人在所签订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视为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733借款合同中“乙方所在地”协议管辖条款,应有效——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乙方所在地”即贷款人银行所在地,该约定有效。
734合同约定仲裁和法院选择性管辖,视为无仲裁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属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无效。
735“任何一方可在本地起诉”,视为原告住所地管辖——“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地的法院起诉”,可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736管辖条款未就双方选择仲裁达成一致的,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有争议,各自向仲裁机构和法院提起确认效力之诉,在仲裁裁决之前,法院应予受理。
关联合同
737分段实施的合作协议纠纷,仲裁与法院可分别管辖——合作框架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分段实施协议纠纷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再受理恢复原状纠纷,不构成一事再理。
738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条款,不因补充协议而变更——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随后又在其他地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合同管辖条款效力不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改变。
739未约定仲裁条款合同,不受关联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多份关联但又各自独立的合同,仲裁条款只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效力。
740受让人起诉债务人,不能依与转让人约定确定管辖——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的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741阴阳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应按哪个执行——当事人为规避税费所签阴阳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及法院管辖条款,应依当事人真实意思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管辖。
规避条款
742对外担保约定适用国外法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规避我国关于对外担保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担保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743国家机关对外担保适用域外法的规避约定,应无效——国家机关以担保人名义进行担保且担保合同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该行为不发生适用约定的域外法律的效力。
744公民个人对外担保,只要债权人接受即具法律效力——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对外担保的主体及程序规定针对境内机构而非公民个人。
仲裁条款
745涉外仲裁条款仅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的处理——涉外合同约定适用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于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未约定,应当以法院地法作为准据法。
746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方式和机构的,属于约定不明——合同中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方式和机构,属于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747仅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应无效——合同虽约定了仲裁事项及仲裁地点,但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情况。
748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当然无效——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该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认定约定仲裁机构明确,如多家则不明确。
749约定遵循某机构仲裁条款,不能视为约定仲裁机构——约定“遵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不能视为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应属无效约定。
750无效的仲裁协议,并不当然地排除仲裁机构管辖权——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当然排除仲裁管辖,只有在仲裁协议依法确认无效后,才产生排除仲裁机构管辖权的法律后果。
751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生混淆,视为约定明确——合同约定由“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在执行上并不存在问题,应视为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仲裁委员会。
752仅约定仲裁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当事人仅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且根据该约定的仲裁规则不能推导出唯一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
753约定仲裁地点和适用规则,不等于约定了仲裁机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地点及仲裁适用规则,但在该地点并非只有一家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应视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
754由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由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应视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约定无效。
755仅约定仲裁适用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应为无效——涉外仲裁条款虽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未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应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756仅约定仲裁规则,应推定制定该规则机构有权管辖——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应认定该规则被适用的仲裁机构有权管辖。
涉港澳台
757涉外仲裁条款仅约定解决争议准据法的,如何处理——涉外合同约定适用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于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未约定,应当以法院地法作为准据法。
758非涉外案件当事人,约定香港仲裁机构的,应无效——非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因超越了我国法律所许可的范围,不能认定该约定为有效约定。
759仲裁委裁决驳回仲裁请求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仲裁机关就申请仲裁案件裁决不属于仲裁管辖而裁定驳回仲裁请求后,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760对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大陆地区法院是否认可——我国大陆地区法院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决,经审查发现不具有法定不予执行情形的,应裁定认可其效力。
761公民个人对外担保,只要债权人接受即具法律效力——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对外担保的主体及程序规定针对境内机构而非公民个人。
762香港当事人在香港获胜诉判决后,仍可在内地起诉——香港公司在香港胜诉并获得部分执行后以担保人在我国内地拥有财产为由,在内地另行起诉的,内地法院应受理。
涉外管辖
763基于转让形成的欠款担保纠纷,另行约定管辖有效——基于转让形成的涉外欠款担保纠纷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应为有效。
764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方式和机构的,属于约定不明——合同中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方式和机构,属于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765仅约定仲裁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当事人仅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且根据该约定的仲裁规则不能推导出唯一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
766涉外案申请执行期限,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起算——涉外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或有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申请执行期限自发现或应发现时起算。
767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根据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判断——依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合同准据法不能当然成为仲裁条款准据法,仲裁条款效力应根据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来判断。
768解决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纠纷的准据法,应具独立性——认定涉外仲裁条款效力应优先适用约定的准据法。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解决其效力之争的法律亦应具有独立性。
769仅约定仲裁规则,应推定制定该规则机构有权管辖——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应认定该规则被适用的仲裁机构有权管辖。
770仅约定仲裁适用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应为无效——涉外仲裁条款虽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未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应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法院受理
771政策性债权转出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根据国家部委文件进行的政策性债权转出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权力行使内容,非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772证券交易涉嫌行政违法,亦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当事人诉争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可能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影响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受理。
773债务纠纷非对行政划拨本身有争议,仍属民诉范畴——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对政府行政划拨行为本身有争议,该债务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774不履行和解协议后果,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以该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775基于行政划拨过程中的纠纷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776再审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执行和解的,驳回再审申请——法院在再审中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777通过越权行政行为启动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应撤销——政府机关对非属行政相对人的民事主体作出行政决定,法院为此启动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并裁定执行的,应予撤销。
778政府调整划拨国有资产引发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因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拨过程中引发国有企业之间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779行社间资金拆借纠纷,不应因行社脱钩而拒绝受理——金融机构之间通过民事合同实施资金拆借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重复诉讼
780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起诉,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在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可认定属于同一案件。
781同一工程款数额分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又以实际争议数额超出诉请另行主张的,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782当事人在国外起诉后,仍有权再次向我国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向国外法院起诉后,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可依《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已参加条约管辖规定予以受理。
783裁定驳回后仅以利息增加再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后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784第三人未分担债务,债权人可另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并经法律程序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就未分担部分债务及相应担保责任再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
785债权人依生效判决,另提代位诉讼,不属重复诉讼——债权人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为据,代位向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不属于债权人以重复诉讼主张债权。
主体资格
786当事人以其非适格被告提出异议,不属管辖权异议——对方当事人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形。
787证券机构营业部作为法人分支机构,可成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该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788关于主体资格异议,非属应以裁定驳回的管辖异议——当事人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适格原告主体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应属于管辖权异议。
789投资者不能以民事诉讼确认其民办高校举办者身份——当事人要求依《公司法》确认民办高校举办人身份,属教育部门行政许可审批内容,而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790可依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应以该分支机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
执行
791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可作股权执行案管辖连接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不能被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应将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792被执行人按其他法院要求交付执行款,不得再执行——被执行人已按其他法院要求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代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得据以对抗强制执行。
793不同判决指向同一笔款,应按最终权利人确定管辖——同一被执行款项作为两地两份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共同指向的特定债务,应由最终权利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执行。
794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诉讼,异议审查是前置程序——案外人未提书面异议,法院亦未审查或作出裁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异议之诉的,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公证债权文书
795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应遵级别管辖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796公证债权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的债权,不得再起诉——当事人就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另行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797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管辖范围,不包括担保协议——公证机关能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包括担保协议。
798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得再起诉——债权人对同一笔借款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又以其他理由就该款项起诉,属一事再诉,法院不应受理。
799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债权人可直接以此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拍卖管辖
800被执行人不能对执行程序中的拍卖人提起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属法院执行行为,由此引发纠纷,不能由被执行人通过对拍卖人等提起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801法院强制拍卖引发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因执行法院强制拍卖措施所产生的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应通过执行回转或司法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802当事人诉请确认执行拍卖行为无效的,应驳回起诉——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是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当事人以起诉方式要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的,应予驳回。
竞合关系
803法院可合并审理合同与侵权之诉,并据前者定管辖——出卖人以合同纠纷追索货款,又因合同履行期间买受人转让股权,同时以侵权起诉股权受让人,法院可合并审理。
804合同纠纷胜诉后,执行未果,可依法另提侵权诉讼——当事人合同纠纷胜诉后,因判决未执行,又向第三人提出侵权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和请求权竞合,法院应受理。
805合同一方违约行为,与第三人侵权竞合应合并审理——法院受案标准并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要综合考虑诉讼经济原则等因素,对涉及关联法律关系的诉请可合并受理。
806侵权案中有担保纠纷的,按侵权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在侵权纠纷中,存在担保纠纷的,亦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以主诉的侵权法律关系来确定整个案件的管辖。
担保合同
807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应分开审理——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808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的,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诉的合并与否,可由法院决定。
809同一保证人为同一债权人数笔债担保,可合并审理——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810主合同与从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应依主合同确定——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住所地不一致,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法院亦不一致,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
811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812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有效——担保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可确定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实际指向的是合同履行地法院。
813当事人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优先适用——当事人协议约定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优先适用,惟在当事人未约定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
814债权人和担保人因担保合同纠纷起诉,应合并审理——担保人和债权人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提起的担保纠纷,为便利双方当事人诉讼,应合并审理。
815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非属专属管辖——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是专属管辖性质。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
816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817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818同一债权人但债务人、担保人不同的合并审理特例——对于案件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819保证人担责后,行使追偿权可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代替借款人还款后,作为原告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起诉还款,可以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820第三人未分担债务,债权人可另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并经法律程序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就未分担部分债务及相应担保责任再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
821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向抵押人单独行使请求权——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但又相对独立,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单独行使权利,并不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影响。
822债权人申请仲裁后,可单就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人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裁决作出后可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
823可通过非诉特别程序,实现设备动产抵押担保物权——只要担保债权确定,抵押登记和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证明材料齐备,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
借款合同
824将付款行为地视为实际履行地,确定借款合同管辖——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以实际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时,可将付款行为视为实际履行,不论该履行是否适当、合法。
825以进账单作主要证据的,属存单纠纷而非借款纠纷——当事人以进账单等凭证为主要证据起诉的存单纠纷案件,应由出具凭证的金融机构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826仅有电汇凭证,不能据此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仅有电汇凭证,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民事法律关系,由此不能按借款合同履行地有关规定来确定管辖。
827应以名义借款人而非实际借款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作为被告的借款人以其系名义借款人为由,主张应按实际借款人或用资人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的,法院不予支持。
828企业间以电汇方式借贷,按一般债务纠纷确定管辖——企业间以电汇方式借贷,不属票据请求权纠纷,亦不属借款合同纠纷,应按一般债务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829基于同一非法借贷的借款和存单纠纷合并管辖原则——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应由金融机构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对管辖有约定的,依该约定。
830借款纠纷不因借款购房而与购房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即便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非借款人,借款合同纠纷亦不能与实际使用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831借款人经常居住地法院,可作为借款合同管辖法院——出借人所提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不良资产
832不良资产受让方起诉,受限于原借款合同管辖约定——不良债权虽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原协议管辖约定应认定继续有效。
833关于主体资格异议,非属应以裁定驳回的管辖异议——当事人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适格原告主体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应属于管辖权异议。
834金融不良资产剥离中,先行提交行政处理约定有效——商业性金融不良资产剥离转让当事人约定了前置行政调解的争端解决程序,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应予驳回。
835原债权人与借款人管辖条款,对债权受让人仍有效——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仍继续有效。
836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仲裁约定,独立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该仲裁约定有效,债权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
837仲裁默示管辖时间限定,不宜约束代位诉讼当事人——法院默示管辖关于主张存在仲裁协议时间限制的规定,不能用来约束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的关系。
838未在次债务人住所地起诉,但未提异议,视为接受——代位权诉讼非向次债务人所在地法院提起,但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则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丧失。
839债权人依生效判决,另提代位诉讼,不属重复诉讼——债权人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为据,代位向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不属于债权人以重复诉讼主张债权。
公司纠纷
840投资者不能以民事诉讼确认其民办高校举办者身份——当事人要求依《公司法》确认民办高校举办人身份,属教育部门行政许可审批内容,而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841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可作股权执行案管辖连接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不能被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应将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代位诉讼
842债权被判决确认后,债权人不得再以出资不实起诉——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纠纷获得生效判决后,又以其他主体未履行出资义务作为重新起诉理由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843债权人基于债务人开办单位的虚假出资,有权另诉——因借款人无力履行生效判决,贷款人基于借款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起诉的,不属于重复诉讼。
844股东怠于清算,致公司资产下落不明的,构成侵权——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债务人被生效判决承担责任后股东未清算,债权人可以侵权为由起诉其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45公司盈余分配问题属公司自治范畴,法院无权决定——公司盈余分配问题属公司自治范畴,法院无权决定,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诉请分配公司盈余,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票据纠纷
846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因其未直接涉及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应属非票据权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847以汇票质押作担保,引起的借款纠纷管辖确定原则——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中,虽然承兑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848票据背书转让后,出票人不能依票据关系诉收款人——票据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只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起诉收款人并以此来确定管辖。
849贴现行诉请兑付票据不能同时向持票人追索贴现款——贴现行因票据被冻结而同持票人主张退款,同时向承兑银行请求兑付票款,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850因同一票据流转所生纠纷,应合并由一地法院审理——基于同一票据流转产生的票据追索权和票据侵权纠纷,被两地法院分别受理的,应合并由先受理的一地法院审理。
851贴现行不能同时以票据追索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起诉——票据贴现行行使追索权时,又起诉因除权判决获得票据金额的申请失票人,因涉不同法律关系,故不应一案起诉。
证券
852证券客户账户资金被挪用的,可以违约或侵权起诉——证券公司营业部挪用客户账户内资金或证券,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的,客户有权选择要求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853证券机构营业部作为法人分支机构,可成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该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854是否属应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由法院确认——有关债权是否属于应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应由相关部门予以甄别确认,不属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范围。
855借款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案由,对确定管辖的影响——一方以借款合同起诉,但未提供书面或口头借款合同存在的证据,不应按借款合同出借方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856委托理财合同应以理财账户开设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委托人将款项存入委托理财账户并将控制权交给受托人,由此引发纠纷应以委托理财账户开设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其他纠纷
857法院应当依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管辖——当事人依不同合同起诉多个被告,法院应依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管辖,不应擅自改变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
858通兑存折引发纠纷,可由主要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以存折为合同凭据的存款储蓄合同纠纷涉及多个合同履行地时,应以主要合同的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
859购销合同与委托付款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委托付款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和权利义务均有差异,又非同一种类,且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不应合并审理。
860按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对破产实体权利存在争议应另诉解决,破产程序中除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裁定外,不存在上诉或申诉程序。
861标的物属行业通用产品的,应为买卖而非承揽合同——货品采购合同对标的物规格型号、技术要求的质量标准约定体现出通用产品特征的,应按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诉讼时效
一般规定
862二审中以一审判决为新证据提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发包方以一审判决作为新证据,主张承包方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该上诉请求不应被支持。
863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如何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
864债务人缺席审理,应视为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865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866民事抗诉再审的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范围内审理,当事人以遗漏请求为由提出异议的,只能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867法院对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不予支持——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868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869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包括知道被谁侵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知道侵权责任主体存在。
870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企业法人以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扣划款项侵权,因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871以股权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的,不适用保证期间——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
872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协议,应有效——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873公司清算过程中,应收账款超诉讼时效的责任承担——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相应赔偿。
时效放弃
874债务人放弃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担保人仍可行使——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可行使,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保证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875主债务人对超过时效债务确认,效力不及于保证人——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影响保证人可依法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
876当事人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自行约定,依法应无效——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属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就时效的延长、缩短等自行约定,也不得事先抛弃时效利益。
877排除诉讼时效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的约定,应无效——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其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故提前抛弃时效行为应认定无效。
878确认债务但误认为他人应承担,视为放弃时效抗辩——债务人承认债务但误认为应由他人偿还,但法律确认应由其承担时,不因主体变化而撤销已放弃的时效抗辩行为。
证据规则
879当事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质证——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催收证据,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质证。经质证后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880民事诉讼中,侦查询问笔录证据效力,应综合认定——另案刑事询问笔录,应结合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其他证据、案件背景、证明结果的公平合理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881对已修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提交原本予以反驳——债权人提交证据证明保证期间格式条款已修改的,已协商变更格式条款不再视为格式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882当事人在攻击防御中提出新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在双方的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的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系无效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883另案中保证人对保证责任认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解除,应视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保证债务的时效中断。
884证人未出庭,但其经合法公证证言,应有证据效力——证人因病不能出庭,但出具书面证言,并经公证处公证的,其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
885银行不能凭合同中非合意的涂改添加部分主张权益——债权人以借款担保合同中涂改、添加的部分主张权益的,应就该部分外观瑕疵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
886保证人主张不间断催收通知系一次性形成,应举证——保证人主张债权人不间断的催收通知单系在加盖保证人公章的空白回执上一次性填写完成,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887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不能单独作证据——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888债权人出差行为等间接证据,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但其提交的间接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889未注明签订时间,但变更了还款日期的,应为有效——还款协议虽未注明签订时间,但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应认定各方对原先的借款合同达成了变更还款期限的协议。
890二审新证据,能够证明债权确认之诉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二审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证据能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已过时效期间的除外。
891催款通知上印文形成时间存疑时优先保护金融债权——金融借款催款通知上印文形成时间明显不利于金融机构的情况下,法院可引进利益衡量理论确定优先保护的利益。
举报维权
892请求检察院维权的报告,能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向检察机关发出请求,要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扣押和追缴债务人违法所得的举报材料能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
893通过向公安报案刑事途径维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在侵权事实发生后的2年内曾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应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894对行社脱钩遗留资金问题的反映,可中断诉讼时效——农村信用社省级主管部门就行社脱钩遗留资金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属于概括性的权利主张,构成时效中断。
895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查处犯罪期间中断——民商事案件因涉及刑事犯罪,在公安、检察机关查处犯罪期间,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构成中断。
896时效届满后,举报犯罪,不导致民事权利时效中断——侦查机关对经济犯罪嫌疑进行查处的事实发生在权利人应当行使请求权之后的2年后,应当认定诉讼时效已超过。
诉讼行为
897提起代位权诉讼,视为主债权和次债权时效均中断——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认定同时引起两个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即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中断效力。
898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后的撤诉,才能中断诉讼时效——对于撤诉是否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应以起诉状副本或口头起诉情况是否送达或告知相对方为判断标准。
899就同一债权中的部分起诉,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全部——债权人对同一债权中部分债权主张权利,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
900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从准予撤诉之日起重算——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撤诉后再次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裁定准予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901因未交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经催告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起诉状副本未送达相对人的,不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902法无禁止即为有权,故起诉后撤诉可中断诉讼时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撤诉使时效不中断,因法无明文禁止即为有权,故在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应视为时效中断。
903起诉后撤诉视为未起诉的,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且起诉状副本未送达或起诉事实未告知义务人的,应视为未起诉,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904督促程序中债务人认可债务,构成原债务重新确认——债务人对支付令所提异议并承诺与他人共同偿债应视为重新确认债务,其效力不低于直接在债权催收文书上签字。
905债权人强制执行依据被撤销,申请亦构成时效中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就保证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扣款行为
906贷款行扣划保证人账户,应视为保证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就保证人的账户进行划款以清偿债务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907银行扣收债务人欠款又划回的,不免除保证人责任——债权人径行扣划债务人账户内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之后又返还给债务人,不构成主债务解除,担保人责任不免除。
908存单质押人追偿权,应自存款扣划日起算诉讼时效——存单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受到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即追偿权从其质押存款被扣划之日起计算。
909银行无权扣款,以抵销其已超诉讼时效的其他债权——金融机构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有权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不意味着其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910银行在借款期满依约扣款的,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银行在借款期满依约扣划质押贷款偿还主债务,不因质押合同嗣后被认定无效而否定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催收主体
911资产管理公司派出机构催收行为,能引起时效中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派出机构根据法人授权向债务人催收,应视为履行职责的民事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912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向债务人催收,应视同法人行为——金融机构与其分支机构属同一法人,分支机构向债务人的催收行为视同法人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913《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破产清算组可转为管理人——清算组依法转为管理人后,新旧清算组织对外追收破产企业债权的行为对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均应具有法律效力。
914签约及公告行系不同分支机构,不影响债权同一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行与其后公告中的贷款行是同一法人内部不同级别的分支机构,不影响该笔债权的同一性。
915保证人发函督促债权人向债务人收款,不中断时效——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督促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收款或督促主债务人还款,不表明保证人放弃时效期间的抗辩权。
催收对象
916债权人按债务人变更前地址发催收通知,应为有效——债务人更名但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更名前的债务人寄送履行债务通知的,应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917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在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情况下,债权人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据此证明债权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918通过双方协调中间人主张债权,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虽未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是一直通过债务偿还的中间协调人主张权利,亦应视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919向法人联合体主张权利,中断时效及于其所属企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企业法人的联合体追讨债务,应认定为其向该联合体所有的所属企业主张权利的行为。
920关联企业代表保证人在催收单上签字盖章,亦有效——债权人对保证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由保证人关联企业盖章,可视为保证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其保证责任。
921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不因公司收发人员签收而重生——借款人公司收发人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催款通知上签字,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对所收文件内容的确认行为。
922向债务人二级法人企业催收,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的二级法人企业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证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债权,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923银行针对各分支行下发行政文件,不构成时效中断——金融机构针对各分支行下发的清理债权债务的行政性文件,非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债务催收行为,不构成时效中断。
924确认债务但误认为他人应承担,视为放弃时效抗辩——债务人承认债务但误认为应由他人偿还,但法律确认应由其承担时,不因主体变化而撤销已放弃的时效抗辩行为。
925债务人企业一般工作人员签收催款通知的效力认定——债务人企业一般工作人员之前的授权追认行为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其后该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亦应认定有效。
926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签收函件,对该法人有法律效力——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签收函件,事后该企业法人以签收人系办公室人员而非收发人员否认签收事实的,不予支持。
催收方式
927对并非下落不明债务人,不能以公告方式进行催收——使用公告催收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除在特定媒体刊登主张权利的公告外,还需同时符合义务人下落不明的条件。
928债权人向债务人邮寄的挂号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提供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可推定债权人的意思表达到达债务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929债权人以电报方式主张权利,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以拍发电报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收到的,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930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催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并提供了存根及内容,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931以寄函方式中断时效,是否超期应以寄出时间判断——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责任,对于是否超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
932催款挂号信因无人认领退回,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挂号信方式向债务人邮寄催款通知信函,应视为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
933债权人以电报方式主张权利,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以拍发电报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收到的,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934包含主张债权的调查表和政府文件,应送达债务人——包含债权数额及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调查表或政府文件,只有送达债务人才具有中断时效效力。
935注明仅作审计报表用的询证函,亦可中断诉讼时效——询证函虽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但借款合同双方均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亦构成债务确认。
936内部会议及与债务人脱钩行为,均不构成催收行为——金融机构内部会议及与债务人“脱钩”行为均不构成明确的催收行为或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引起时效中断。
催收凭证
937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对账行为可中断时效——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自对账之日起两年内,一方主张对账确认的债权的,应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期间。
938催收通知明确载明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内容的认定——催收通知载明催收依据、借款本息及向保证人的偿还请求,应认定该通知具备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内容。
939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签署“收到”,不视为承诺还款——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签署“收到”字样,仅代表其已收到该对账单,但不能推定其有偿还已过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
940债权请求权自债务人签收对账单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债权人就相关债务的请求权从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名确认时即已产生,其诉讼时效即应从此时起开始计算。
941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的多份回执上补盖公章的效力——借款人加盖公章的催收单上由贷款人自行填写可中断诉讼时效的催收日期,应当视为借款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942催款通知未经签收或未公证送达的,不能中断时效——催款通知书未经借款人签收,亦未通过公证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借款人送达的,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943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在催款挂号信回执盖章效力——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进行重新确认,需要债务人在有明确催收内容的催款通知单而非挂号信回执单上签字。
944催款通知上印文形成时间存疑时优先保护金融债权——金融借款催款通知上印文形成时间明显不利于金融机构的情况下,法院可引进利益衡量理论确定优先保护的利益。
公证催收
945向担保人送达履行责任通知书的行为,可公证保全——为保全送达行为的公证,目的在于证明送达行为确已发生,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应认定送达行为的真实性。
946公证后收费,及公证书中小瑕疵,不影响公证效力——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后再收费、外出公证人员只有一人具有公证员身份等瑕疵,均不足以影响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947公证送达遭拒绝签字,仍有中断诉讼时效法律效力——尽管公证程序有瑕疵,但有其他证据佐证公证事实,公证书证明效力一般仍大于证人证言,可作为事实认定依据。
948催收公证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并不能否定送达事实——因公证机关送达程序上存在问题导致公证书被撤销的,不必然否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
公告催收
949对并非下落不明债务人,不能以公告方式进行催收——使用公告催收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除在特定媒体刊登主张权利的公告外,还需同时符合义务人下落不明的条件。
950公告催收中断时效主体,仅为国有银行或资产公司——刊登催收公告方式的适用主体仅为国有商业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非所有的受让主体均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951金融资产公司公告债权转让同时催收,属有权催收——金融资产公司转让债权,在未通知债务人前,仍系合法债权人,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公告通知转让和催收。
952资产管理公司可登报发催收公告,以中断诉讼时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不良金融债权,可以在特定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953不良债权转让公告超过诉讼时效,不构成时效中断——金融资产公司在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对已超过时效期间的债权,不产生时效中断效果。
954刊登催收公告,不能使时效届满债权恢复诉讼时效——债权转让本身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催收公告亦不能使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的债权恢复诉讼时效。
955资产公司公告催收中断诉讼时效,可溯及至受让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特定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溯及至受让之日。
债权转让
956金融资产公司公告债权转让同时催收,属有权催收——金融资产公司转让债权,在未通知债务人前,仍系合法债权人,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公告通知转让和催收。
957表外利息属债权一部分,催收表外利息可中断时效——金融机构分阶段、分步骤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剥离不良债权,公告催收转让表外利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958债务已过时效,不因转让和催收重新恢复起算效力——债权转让诉讼时效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当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959债权转让协议重新约定保证期间,可中断保证时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保证条款并明确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960借款人就自然债务作出偿还承诺,应视为重新确认——债权人转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但债务人以书面等形式向债权受让人承诺继续履行的,应视为重新确认。
961诉讼时效已届满债权,转让通知不生中断时效效果——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如果被转让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则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962债务人同意转让,不构成对超过时效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权转让不产生中断时效效果,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亦不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债务加入
963保证人替主债务人偿债,可引起担保债务时效中断——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债务,由此推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964地方政府应对公益事业借款所作偿还承诺承担责任——受托管理社会公益工程的事业单位借款,地方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并在借款到期后出具还款计划,应依约履行。
965并存式债务承担人,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原债务是否已过时效应推定其应知,故其加入债务承担表明其已放弃了原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
966原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债务加人人——还款承诺人因债务的加入而成为共同债务人,债权人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应及于债务加入人。
967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所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有效。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间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968债务承担情形,保证债务重生后时效届满如何认定——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但其债务性质和内容均不变更,已超过履行期限的债务转移仍然有效。
连带保证
969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如何计算——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起6个月内主张保证债权的,自此开始计算保证时效。
970债权人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该主张行为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971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届满前主张权利,始算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972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行为,其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
保证期间
973《担保法》生效前成立的金融债权保证期间的认定——债权人自最高人民法院〔2002〕 144号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视为中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
974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如何适用法律——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975 144号文保证责任承担,适用“举重以明轻”原则——符合144号文适用条件、但在该文颁发前已提起诉讼的,得同样适用该文认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976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非适用144号文必要条件——《担保法》生效前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适用144号文。
977《担保法》前未约定保证期间,包括约定不明情形——《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978《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法律适用——《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主债务未超诉讼时效,对保证期间认定,应优先适用〔2002〕144号文。
979保证期间,可约定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保证合同约定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有效。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可行使该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980《担保法》适用范围为担保行为时而非纠纷发生时——担保行为发生《担保法》施行之前,担保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的,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司法解释。
981《担保法》实施前,一般保证责任期限与时效中断——《担保法》实施前的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不免责。
982《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责任承担——《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的,如债权人在两年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免责。
983应以担保行为发生时,作为确定法律适用的时间点——担保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可参照《担保法》规定。
984对债权行使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人缺席审判情况下,法院仍应对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进行审查。
985保证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诉讼时效特殊规则——保证行为发生《担保法》实施前,债权人行权可能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可在特定宽限期向保证人主张责任。
986当事人就借新还旧达成合意,可认定合同关系成立——借新还旧协议达成不以办理完整贷款手续为必要。如果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从达成协议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987债务人超申请执行期限出具询证函,应视为新协议——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经过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询证函,可认定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可据此起诉。
988对账单本身,不构成一个履行期限不确定的新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对账单可从宽解释为时效中断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其本身不构成一个履行期限不确定的、新的协议。
989债权超诉讼时效,债务人签催收单,视为重新确认——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单位印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990借款人无具体还款内容的承诺,不能认定时效中断——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向贷款人提交申请后续贷款的报告,但未作出具体还款内容承诺的,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991超时效期间,债务人出具还款计划,视为时效中断——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992履行期限不明的,在明确清偿期限后计算诉讼时效——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嗣后明确清偿日期,属于变更为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应自该期间届满日起算。
主债时效
保证重生
993担保人在催款通知上确认担保,应认定成立新保证——保证期限届满后保证人在载明主债务数额、保证责任及期间的催收通知上签收的,应当视为订立了新的担保合同。
994在明确记载保证内容的催收单上签字,构成新保证——保证债务催收通知清楚、明确记载保证债务金额、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的,应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995保证债务重生后,因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对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确认的,成立新的保证法律关系,但因债权人未在新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而免责。
996保证期间经过后,又达成新的担保合意,应为有效——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形成新的保证关系,如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可依法确定。
997保证期满后,保证人又在催收单上盖章的责任认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除非该通知内容能认定担保合同成立,否则不得认定保证责任继续。
998对超诉讼时效债务,保证人承担责任条件如何认定——保证人收到催款通知及债权转让通知后,明确作出继续履行的承诺,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
999超保证期限的催款通知,不构成保证债务时效中断——债权人如不能证明保证人对超过保证期限的债务重新作出担保承诺,即使有催收行为,亦不构成完整的保证合同。
1000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又在催款单上签字的效力——主债务人单方面重新确认债务引起诉讼时效再生的行为,其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仍可行使诉讼时效的抗辩。
1001超过保证期间后,承诺协助催收,保证债务不重生——保证人在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明确表明“协助催收”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保证债务重生。
1002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签收催收通知,非重新担保——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仅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其应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
1003对超过保证期间债务,保证人在催保单上签字效果——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章行为并不导致保证责任重生。
1004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催收单上签章亦无责——保证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借款催收通知单回执上签字盖章,只证明收到通知,不足以成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
1005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在催收单签字,债务不重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保证。
自然债务
1006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债务重新确认的特殊情形——债权人虽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相关事实从时效中断而非债务重新确认角度主张,但不影响法院对其债权的保护。
1007自愿履行部分自然债务,仍享有对余款时效抗辩权——债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有效,但该自愿履行行为不等于债务人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1008债务已过时效,不因转让和催收重新恢复起算效力——债权转让诉讼时效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当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1009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可作为行使抵销权标的——《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可用于抵销的“债务”应指合法成立且尚未消灭的债务,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
1010借款人就自然债务作出偿还承诺,应视为重新确认——债权人转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但债务人以书面等形式向债权受让人承诺继续履行的,应视为重新确认。
1011银行无权扣款,以抵销其已超诉讼时效的其他债权——金融机构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有权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不意味着其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1012一方债权与对方自然债权,执行程序中能否被抵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抵销,应当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处理。
1013超过诉讼时效债务部分履行,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履行或部分履行,均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时债务已处于自然债务关系中。
破产程序
1014担保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时,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在担保债务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
1015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主张担保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1016放弃优先受偿权转为借款关系,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享有对破产财产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嗣后又通过协议转为对第三人的借款债权的,应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规定。
1017诉讼时效因破产中断,并非中止,故时效重新计算——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并不因该中断的法定事由延续而中止。
1018《担保法》生效前,主债务人破产终结的保证期间——〔2002〕 144号文第2条规定中“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不应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的情形。
1019债权申报后,至破产程序终结日,诉讼时效应中断——主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自申报债权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诉讼时效中断,破产程序终结后重新开始计算时效。
1020《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破产清算组可转为管理人——清算组依法转为管理人后,新旧清算组织对外追收破产企业债权的行为对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均应具有法律效力。
1021保证诉讼时效不受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六个月限制——债权人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不受《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关于“六个月”期限限制。
合同无效
1022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违法性。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1023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无效合同因其违法性,应适用国家干预原则。其确认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合同效力干预结果,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1024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过错赔偿责任的时效为两年——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需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1025诉请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单纯的时间经过并不能改变无效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法性,故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1026以借款合同无效,主张返还请求权,不受时效拘束——当事人主张相对人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财产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1027《担保法》生效前无效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亦适用保证期间不明的无效担保合同。
抵押期间
1028抵押权人可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有权在被担保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未完成或届满抵押权不消灭。
1029抵押权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同样不受法律保护——依《物权法》规定,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即抵押权可因时间经过而消灭。
1030主债权时效结束,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如何处理——担保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担保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主债权仍受保护。
1031抵押权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行使而消灭——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未主张主债权,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亦未行使担保物权,应认定抵押权人丧失胜诉权。
1032抵押登记部门所载担保期,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抵押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抵押权存续无法律约束力,抵押权人有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抵押权。
特殊债权
1033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确的,无需再确定——国有企业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所欠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主体和责任明确,无需政府再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1034股东抽逃出资的,不因时间长短或股权转让而免责——股东抽逃出资,不应以其抽逃出资时间长短或嗣后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的次数,作为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
1035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自知晓该事实之日起算——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知道相对人占有其财产无合法根据即不当得利事实时起算。
1036未明确经营主体的国有资本金,如何计算诉讼时效——以未明确授权主体进行经营的国有资产为标的签订的借款合同,虽规定借款期限,但不能以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限。
1037黄金开发基金诉讼时效,应从授权经营之日起确定——关于黄金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的借款合同中,即使规定有还款期限内容,亦不能以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间。
1038资产收购方主张退还多付款项,不应超过诉讼时效——资产收购方以多支付收购款诉请返还,诉讼时效自其最后一次转款之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多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
1039因存款关系产生取款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存款人基于存款关系享有的要求给付存款本息的请求权存在不同于一般请求权的特殊性,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1040请求银行支付迟延放贷违约金,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贷款人向金融机构主张迟延发放贷款违约金视为普通债权,其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1041股权被冒名转让后,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协议签名系冒用诉请确认协议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据此主张返还或损害赔偿请求权除外。
1042购房合同纠纷中,按日累计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点——对逾期办证、逾期交房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可从购房人起诉之日倒计两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
1043股东对被吊销执照公司进行清算,无诉讼时效问题——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可诉请清算。因清算责任依附于公司股东身份,故该法定义务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1044债券本息兑付请求权,与一般金融债权纠纷的区分——债券本息兑付权虽属于金融债权范畴,但前者基于债券发行和认购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1045因公开发行产生债券兑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基于债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认购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企业债券兑付请求权,依法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制度。
1046存款人死后,其非婚同居者可依善意取得存单款项——存单所有人去世后,与其长期非婚同居者持该存单取款的,在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不得拒绝兑付。
执行期间
1047申请人可就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部分,另提起诉讼——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视为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执行权利人可以该协议为诉因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
1048确认执行违法超过时效,但跨新法施行前后的处理——违法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至申请国家赔偿之日虽已超2年,只要申请人以其他方式主张过权利,就不宜认定超时效。
1049权利人未充分追索债权时,无权主张资信不实责任——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追索债权,导致无法确定出具不实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补充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应驳回诉请。
1050执行完毕后,对执行标的又恢复原状,属妨害行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已执行标的有新的妨害行为,申请人可申请继续执行,造成新的损失的,受害人可另行起诉。
部分履行
1051自愿履行部分自然债务,仍享有对余款时效抗辩权——债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有效,但该自愿履行行为不等于债务人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1052债务人向债权人部分还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已明确具体数额的债权,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部分还款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对整个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1053超过诉讼时效债务部分履行,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履行或部分履行,均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时债务已处于自然债务关系中。
分期债务
1054同一租赁合同项下分期支付的租金,时效如何起算——约定了分期缴纳租金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持续履行的前提下,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1055分期偿还债务,保证期间应从债务最后到期日起算——分期偿还债务的保证期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 23号的答复意见规定,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起算。
1056总借款期限和分笔期限并存时,按实际履行的确定——借款合同约定总借款期限,又约定了分笔偿还期限的,应按分笔贷款最后一笔到期期限作为担保期间的起始时间。
1057分期履行债务的时效,从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约定分期履行的债务,其内容和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即已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证据规则
证据形式
1058政府部门作出的内部审计报告,不属司法鉴定结论——政府审计部门作出的企业内部审计调查报告,其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
1059律师调查笔录系单方取得证据材料,除非对方认可——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所做的调查笔录,系单方取得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1060银行内部批文及报告,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银行内部的上下级批文及报告等文件,真实地反映了银行开展借款业务的背景和目的,应作为优势证据予以采信。
1061企业财务报表对债权未予记载,不等于该债权虚假——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以相关债权人在其财务报表中对债权债务情况未予记载而作出否定其真实性的结论。
1062证据线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据线索并非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方质证中对证据线索内容的真实性及复印件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063执行程序中采信未经实体审判的证据,属以执代审——美元作为判项给付的特定物,只有在给付不能时,才能按实际给付之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后予以给付。
1064电子邮件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当事人之间以电子邮件作为证明合同成立、履行情况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1065开具形式发票及代收款,并不表明其系合同当事人——行为人代收款项及为方便交易进行以其名义开具增值税形式发票的行为,均不足以表明其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1066有表面瑕疵的证据仍可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其效力——案件证据虽有表面瑕疵,但抗辩方并无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应按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其证明力。
1066有表面瑕疵的证据仍可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其效力——案件证据虽有表面瑕疵,但抗辩方并无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应按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其证明力。
1067可由收件人进行修改的电子邮件证明力应认定较弱——经公证的电子邮件的证明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可由收件人修改的电子邮箱内邮件,应认
1068银行的监控录像,应作为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证据——银行监控录像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视听资料,能够客观反映当事人争议存款的真实情况,应认定具有证明效力。
1069银行营业场所记录设备再现的声音图像,可作证据——银行在营业场所设置的录音录像设备客观再现了其工作人员与取款人之间在兑付款时的声音和图像,可作为证据。
证人证言
1070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民事诉讼中仍为证人证言——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其在公安机关形成的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仍为证人证言。
1071证人未出庭,但其经合法公证证言,应有证据效力——证人因病不能出庭,但出具书面证言,并经公证处公证的,其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
1072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不能单独作证据——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刑案笔录
1073民事诉讼中,侦查询问笔录证据效力,应综合认定——另案刑事询问笔录,应结合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其他证据、案件背景、证明结果的公平合理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074生效刑事判决的理由,并不当然成为另案预决事实——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仅赋予已确认事实相对预决力,并非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
1075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辞笔录,可作民事证据使用——刑事案件虽撤销,但并不因此得出合法讯问采集的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词笔录,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结论。
1076刑事不起诉案中材料,可作为认定合同性质的证据——在有资金往来和借条而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系委托合同而非借款合同的性质。
1077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民事诉讼中仍为证人证言——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其在公安机关形成的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仍为证人证言。
1078刑案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可作民事诉讼证据使用——除非有相反证据反证,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在另案民事诉讼程序中,经过质证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079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亦需接受出庭质证——刑事询问笔录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亦需接受出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1080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确认的证据,可作另案民事证据——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可作为另案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
1081证人证言在公安和检察机关陈述相矛盾,不能采信——关键证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完全矛盾,故另案民事案件再审中对该证人证言应均不予采信。
1082刑事询问笔录,如无其他佐证,不能推翻鉴定结论——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口供如无其他有力证据相互佐证,不能推翻已由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1083刑事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在民事审判中是否有效——对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后加害人反悔的案件,民事审判应按合同纠纷审理,不再按和解前的纠纷案审理。
生效裁判
1084生效刑事判决的理由,并不当然成为另案预决事实——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仅赋予已确认事实相对预决力,并非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
1085生效判决的认定,另案中具有司法确认的证据效力——生效判决虽并非确权之诉,所确认的事项亦没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但依法仍有在另案中作出司法确认的证据效力。
1086生效刑事判决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定性,应有预决力——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借款担保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民事程序中,亦应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
1087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法院针对破产程序所作生效法律文书、破产债权申报、破产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的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1088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确认的证据,可作另案民事证据——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可作为另案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
1089另案未生效刑事判决案卷材料,可作民事证据使用——当事人在另案刑事犯罪嫌疑中由公安和检察机关侦查时依法提取的证据材料,可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由当事人提供。
间接证据
1090竣工验收合格证不能对抗实际存在的明显质量问题——建设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主张质量合格的,不应支持。
1091直接证据较间接证据,一般应认定具有更强证明力——对于判断同一案件事实所出现的相互矛盾的数份证据材料,一般应认定直接证据相较间接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1092不能以增值税发票抵扣,来反推真实交易关系存在——销售人已实际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并不必然以当事人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前提,不能据此反推真实交易关系存在。
1093即使投保单有涂改,但间接证据亦可佐证其真实性——即使投保单的记载有部分涂改,不能直接据此认定保险标的范围,但可通过间接证据佐证的,仍应认定其真实性。
1094询证函经债务人确认,不免除债权人继续举证责任——《询证函》作为证明性书证,并不具有直接证明所载内容的证据效力,应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1095间接证据可认定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虽无直接证据,但从双方签约时交易背景、主观认识状态等间接证据亦可作出恶意串通认定。
1096企业询证函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链条可予认定——经债务人确认的《企业询证函》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的,可以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实际存在的证据。
1097法院可通过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认定案件事实——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利用高度盖然性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分析,来认定案件事实。
1098投资缴款环节书写瑕疵,不能否定验资报告真实性——验资单位的验资报告是投资是否到位的法律证明文件,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一般不应予推翻。
1099债权人出差行为等间接证据,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但其提交的间接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1100是否通过其他账户履行放贷义务,间接证据可证明——间接证据能证明贷款人已履行贷款义务,借款人又不能证明账户到账资金来源的,应认定贷款人已履行贷款义务。
1101银行因计算机机械运行故障造成错账,如何来证明——银行因计算机机械运行故障或操作失误造成错账时,银行的证明责任应当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新证据
1102当事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质证——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质证。经质证后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103检察院抗诉再审期间调查取得证据,可作为新证据——对于当事人难以调取的由国家机关保存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在抗诉过程中依职权调取的,应认定为再审新证据。
1104在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新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法院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受举证期限限制。
1105当事人在攻击防御中提出新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在双方的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的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系无效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1106一审提交复印件,二审才提交原件的证据效力认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仅提交证据复印件,法院以未能提交原件而无法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并不因此导致证据失权。
1107二审新证据,能够证明债权确认之诉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二审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证据能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已过时效期间的除外。
1108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供补强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基础事实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提供的补强证据,并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
借据
1109民间借贷纠纷中,大额借据本金真实性,如何认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对借据本金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
1110企业间所谓巨额现金借贷涉嫌虚假诉讼,如何审查——借贷纠纷中,有借据一方否认借贷关系的,应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在原告证据充分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1111债务人对其真实签名欠条,可通过间接证据链否定——欠条系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欠款的直接证据,但债权人仅证明债务人签名的真实性并不足以使欠条作为定案证据。
1112持借据方在对方否认时,应就借款事实进一步举证——当事人持借条主张借款债权,债务人予以否认并提出合理抗辩时,持有借条一方应有责任就借款事实进一步举证。
账户
1113一方从共管账户支取的资金,推定已获另一方同意——一方从共同掌控的联合账户中支取资金,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已受到另一方的监管或得到其同意。
1114第三人向银行的转账单,不能证明系代债务人还款——第三人向债权人的银行转账单反映的仅是特定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发生的付、收款关系,不能证明是债务人还款。
1115借款人账户支付至银行账户款项,一般推定为还款——货币作为种类物,在无其他权利人主张的情况下,从借款人账户支付到银行账户上的款项应认定系借款人的还款。
1116依划款凭证主张借款债权,还应举证借款合同成立——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主张债权,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旧债的,出借人应就借款关系成立举证。
合同文本
1117合同形成过程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证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合同形成有重大瑕疵,当事人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法院应确认该合同无证明效力。
1118借款合同复印件经公证,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公证并不能代替当事人对证据原件的质证权及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权,故经公证的复印件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1119对已修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提交原本予以反驳——债权人提交证据证明保证期间格式条款已修改的,已协商变更格式条款不再视为格式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1120合同原件是确定借款担保关系的最原始和直接证据——在一方应持有却未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对方原件的情况下,应依对方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认定其真实性。
1121无法核对原件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认定事实依据——一方持有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对方不予认可其真实性的,该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122一审提交复印件,二审才提交原件的证据效力认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仅提交证据复印件,法院以未能提交原件而无法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并不因此导致证据失权。
1123催收通知回执原件,可佐证担保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即使债权人提交的担保合同为复印件。但因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回执上加盖公章,足以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1124格式合同手写条款是否属于合意,应综合证据考量——格式合同中非合意条款效力,应根据其是否属合同主要条款,并结合订立合同过程和案件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考量。
1125股权转让签订阴阳合同情形,如何考察意思真实性——股权转让签订阴阳合同情形,应综合协议订立的目的、具体内容、相关辅助性证据等来考察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1126手写体特别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优于格式条款约定——合同中格式条款约定的签订地与签字栏中特别标注的签订地不一致的,手写体注明的地址应作为管辖确定的依据。
自认
1127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夫妻一方对其单方婚内“借款”债务自认,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所负举证责任。
1128自认效果仅适用于对立的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人——当事人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中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约束。
1129公司自认与股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仍需充分举证——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司陈述认可,但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法院对公司陈述不予采信。
1130当事人对自认案件事实反悔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对方陈述事实认可,属于自认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嗣后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1131债权人自认债务已履行完毕后反悔的,须证据充分——债权人向法院明确表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履行完毕,此后再主张债务未履行的,须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
经验法则
1132案外人异议主张房屋所有权,证据真实性如何认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法官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判断。
1133刑事未立案情况下,民事裁判可依优势证据先处理——存款人以银行非法截留其存款诉请返还的,在刑事案件未予立案情况下,法院应运用优势证据对民事案作出认定。
1134监控录像缺失时,如何应用经验法则与盖然性规则——在储蓄合同纠纷关键证据存款监控录像未保存的情况下,可根据其他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及经验法则进行事实认定。
1135证券委托交易系单方授权还是全面授权,如何认定——对于证券交易授权系单向授权还是全面授权,可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来确认代理权限的举证责任。
域外证据
1136香港法院裁决或禁令,不当然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内地与香港属于不同法域,香港法院所作裁决或禁令在得到内地法院认可前,并不当然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
1137香港法院《谕令》,在内地诉讼中可作为证据采信——香港法院《谕令》在内地诉讼中,如相对方未举出直接相反证据,应认定《谕令》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证据使用。
1138域外证据的公证机关,应指证据形成地的公证机关——域外证据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系指证据形成地所在国公证机关,而不是指法人注册地所在国的公证机关。
1139境外形成证据未经认证或证明程序的,应不予采信——境外形成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的,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