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一、管辖
第一条【重大涉外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及海事、海商案件的级别管辖与专门管辖】
第三条【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经常居住地】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诉讼的地域管辖】
第六条【被注销户籍的地域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时的地域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地域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地域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案件的地域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地域管辖】
第十二条【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离开住所地的地域管辖】
第十三条【国内结婚定居国外的华侨在国内离婚的地域管辖】
第十四条【国外结婚定居国外的华侨在国内离婚的地域管辖】
第十五条【一方居住国外一方居住国内的中国公民离婚的地域管辖】
第十六条【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的中国公民离婚的地域管辖】
第十七条【双方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离婚后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地域管辖】
第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解释】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一条【保险合同纠纷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涉及公司的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三条【申请支付令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
第二十六条【产品、服务质量侵权诉讼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七条【申请诉前保全造成损失引发诉讼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八条【不动产纠纷管辖】
第二十九条【书面协议】
第三十条【管辖协议的适用】
第三十一条【格式条款订立管辖协议无效】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时管辖协议对受让人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因同居或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时的约定管辖效力】
第三十五条【一审开庭前发现对案件无管辖权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管辖恒定原则涉及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管辖恒定原则涉及行政区域变更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管辖恒定原则涉及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
第四十条【指定管辖的报请】
第四十一条【指定管辖的裁定】
第四十二条【上级法院交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及程序】
二、回避
第四十三条【与审判人员有特定关系的回避情形】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特定行为的回避情形】
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不得参与同一案件的不同程序及其例外】
第四十六条【依职权决定回避】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回避权利的告知义务】
第四十八条【审判人员的范围】
第四十九条【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规定】
三、诉讼参加人
第五十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的确定】
第五十一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第五十二条【其他组织的界定】
第五十三条【不作为其他组织,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第五十五条【诉讼中有继承人有的一方当事人死亡】
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的确定】
第五十七条【劳务关系中当事人的确定】
第五十八条【被派遣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第五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六十条【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主体资格】
第六十一条【调解协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以行为人作为当事人的几种情形】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或分离后当事人的确定】
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注销的当事人的确定】
第六十五条【因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等行为发生诉讼时当事人的确定】
第六十六条【保证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当事人的确定】
第六十九条【死者近亲属的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七十条【继承遗产诉讼中的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条【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条【共有人属于共同诉讼人】
第七十三条【追加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原告的程序】
第七十五条【“人数众多”的下限】
第七十六条【代表人的推选及推选不能的处理】
第七十七条【人数不确定时代表人的推选及推选不能的处理】
第七十八条【代表人的人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人数】
第七十九条【代表人诉讼中的公告】
第八十条【既判力的扩张】
第八十一条【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第八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第八十三条【法定代理人的确定】
第八十四条【诉讼代理人资格】
第八十五条【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六条【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十九条【授权委托书】
四、证据
第九十条【举证责任的含义】
第九十一条【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九十二条【诉讼上的自认】
第九十三条【免证事实】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第九十五条【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操作】
第九十八条【诉讼证据保全】
第九十九条【举证期限】
第一百条【举证期限延长】
第一百零一条【逾期举证的审查】
第一百零二条【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零三条【质证】
第一百零四条【质证的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第一百零六条【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第一百零七条【调解、和解不适用自认规则】
第一百零八条【证明标准】
第一百零九条【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询问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中证明妨害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妨害证明行为的制裁】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文书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形式】
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内容及界限】
第一百一十七条【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证人具结】
第一百二十条【证人拒绝具结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鉴定和鉴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专家辅助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对专家辅助人询问及专家辅助人活动范围】
第一百二十四条【勘验】
五、期间和送达
第一百二十五条【期间的起算时间】
第一百二十六条【立案期限计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不变期间】
第一百二十八条【再审程序审理期限】
第一百二十九条【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限】
第一百三十条【送达诉讼文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
第一百三十二条【诉讼代理人接受诉讼文书】
第一百三十三条【调解书送达】
第一百三十四条【委托送达】
第一百三十五条【电子送达的媒介和日期】
第一百三十六条【电子送达的方式和地址】
第一百三十七条【二审、审判监督、申请执行程序送达地址】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告送达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告送达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条【简易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一百四十一条【视为送达的情形】
六、调解
第一百四十二条【径行调解】
第一百四十三条【不能适用调解案件的类型】
第一百四十四条【虚假调解制裁】
第一百四十五条【调解的原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调解保密性】
第一百四十七条【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一百四十八条【和解、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转换为判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调解书生效时间】
第一百五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一百五十一条【调解协议的效力】
七、保全与先于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保全担保】
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宜长期保存物品的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被保全财产的保管】
第一百五十五条【被保全财产的使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保全方法和措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保全到期收益】
第一百五十九条【保全到期债权】
第一百六十条【诉前保全法院与案件受理法院的衔接】
第一百六十一条【上诉期间保全措施衔接】
第一百六十二条【保全措施实施法院】
第一百六十三条【法律文书生效后的保全】
第一百六十四条【担保财产的保全】
第一百六十五条【保全措施的解除主体】
第一百六十六条【解除保全裁定情形】
第一百六十七条【保全标的物的置换】
第一百六十八条【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第一百六十九条【先予执行适用范围】
第一百七十条【紧急情况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保全措施救济】
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保全措施救济】
第一百七十三条【执行回转】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拘传适用对象】
第一百七十五条【拘传程序】
第一百七十六条【扰乱法庭秩序情形和处置】
第一百七十七条【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措施适用条件】
第一百七十八条【拘留适用条件】
第一百七十九条【跨辖区拘留】
第一百八十条【通知家属要求】
第一百八十一条【紧急情况拘留要求】
第一百八十二条【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八十三条【罚款、拘留的合并】
第一百八十四条【限制重复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罚款、拘留复议程序】
第一百八十六条【强制措施的撤销、变更】
第一百八十七条【妨害执行行为情形】
第一百八十八条【拒不履行生效文书情形】
第一百八十九条【妨害民事诉讼情形】
第一百九十条【他人合法权益的含义】
第一百九十一条【单位妨害民事诉讼的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协助单位逃避执行的处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罚款数额的确定】
九、诉讼费用
第一百九十四条【代表人诉讼案件费用】
第一百九十五条【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后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诉讼费用负担一并处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证券金额计算规则】
第一百九十八条【特定物金额确定规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简易转普通程序费用】
第二百条【破产衍生案件诉讼费用】
第二百零一条【复合性案件费用】
第二百零二条【多人上诉的受理费】
第二百零三条【连带当事人费用承担】
第二百零四条【实现担保物权费用承担】
第二百零五条【申请执行费】
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减半】
第二百零七条【向当事人退费】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登记立案程序】
第二百零九条【明确的被告】
第二百一十条【诉状存在人身攻击的处理】
第二百一十一条【管辖权的审查】
第二百一十二条【不予起诉、驳回后再次起诉的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交受理费的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撤诉后再次起诉的处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约定仲裁人起诉的处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仲裁与诉讼的衔接】
第二百一十七条【一方下落不明离婚诉讼的受理】
第二百一十八条【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再行起诉】
第二百一十九条【诉讼时效】
第二百二十条【商业秘密】
第二百二十一条【诉的客观合并】
第二百二十二条【诉状中列写第三人的处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应诉管辖】
第二百二十四条【审理前准备方式】
第二百二十五条【庭前会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争议焦点归纳】
第二百二十七条【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诉讼参与人】
第二百二十八条【法庭开庭审理内容】
第二百二十九条【禁反言】
第二百三十条【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
第二百三十一条【新的证据】
第二百三十二条【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的时限】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构成要件】
第二百三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
第二百三十五条【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第二百三十六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拒不出庭或中途退庭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申请撤诉】
第二百三十八条【撤诉限制】
第二百三十九条【本诉撤诉反诉的处理】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拒不出庭或中途退庭的处理】
第二百四十一条【缺席审理和判决】
第二百四十二条【原审法院发现裁判错误的处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审限扣除】
第二百四十四条【诉期起算时间】
第二百四十五条【笔误】
第二百四十六条【恢复诉讼】
第二百四十七条【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二百四十八条【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
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恒定和诉讼继承原则】
第二百五十条【继受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和后果】
第二百五十一条【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变更诉求】
第二百五十二条【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变更诉求】
第二百五十三条【当庭宣判案件裁判文书的送达】
第二百五十四条【裁判文书公开】
第二百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对查阅申请的不同处理】
十一、简易程序
第二百五十六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二百五十七条【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
第二百五十八条【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第二百五十九条【简易程序当事人选择开庭方式】
第二百六十条【限制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二百六十一条【简易程序的传唤方式】
第二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印章使用】
第二百六十三条【简易程序案件卷宗】
第二百六十四条【合意选择简易程序的形式和期限】
第二百六十五条【口头起诉】
第二百六十六条【简易程序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
第二百六十七条【简易程序可以简化审前准备】
第二百六十八条【审判人员指导】
第二百六十九条【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第二百七十条【简易程序简化裁判文书】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第二百七十一条【简单民事案件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二条【年平均工资的确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海事、海商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四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
第二百七十五条【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
第二百七十六条【向当事人告知的事项】
第二百七十七条【举证期限与答辩期间】
第二百七十八条【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驳回起诉的裁定】
第二百八十条【当事人原因导致程序转化】
第二百八十一条【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
第二百八十二条【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简化】
第二百八十三条【小额诉讼程序中简易程序的适用】
十三、公益诉讼
第二百八十四条【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
第二百八十五条【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
第二百八十六条【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
第二百八十七条【其他具有起诉资格的机关和组织】
第二百八十八条【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公益诉讼调解的审查及申请撤诉的处理】
第二百九十条【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不得撤诉】
第二百九十一条【公益诉讼裁判效力】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审查程序】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组织】
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
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
第二百九十七条【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
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中止执行】
第三百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
第三百零一条【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原审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
第三百零二条【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再审程序】
第三百零三条【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百零四条【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
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
第三百零九条【被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百一十条【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百一十一条【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
第三百一十二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
第三百一十三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
第三百一十四条【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
第三百一十五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是否停止执行】
第三百一十六条【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第三百一十七条【当事人诉讼地位确定】
第三百一十八条【对方当事人】
第三百一十九条【必要共同诉讼人】
第三百二十条【法定期间未递交上诉状或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法律后果】
第三百二十一条【法定代理人】
第三百二十二条【诉讼承继】
第三百二十三条【上诉审查范围】
第三百二十四条【上诉案件的开庭准备】
第三百二十五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
第三百二十六条【一审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处理】
第三百二十七条【一审遗漏当事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处理】
第三百二十八条【二审新增诉讼请求或反诉处理】
第三百二十九条【一审判决不准离婚案件二审改判处理】
第三百三十条【对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二审处理】
第三百三十一条【对一审违反专属管辖处理】
第三百三十二条【对不予受理裁定提起上诉处理】
第三百三十三条【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上诉案件】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存在瑕疵但结果正确处理】
第三百三十五条【基本事实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二审中当事人分立、合并的处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二审撤回上诉处理】
第三百三十九条【二审和解处理】
第三百四十条【二审宣判方式】
第三百四十一条【裁定上诉审理期限】
第三百四十二条【一审程序诉讼行为的效力】
十七、特别程序
第三百四十三条【下落不明人财产管理及管理人指定】
第三百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变更】
第三百四十五条【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衔接规定】
第三百四十六条【多人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下落不明人公告内容规定】
第三百四十八条【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申请撤回规定】
第三百四十九条【宣告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申请主体】
第三百五十条【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权利请求处理】
第三百五十一条【对指定监护人不服处理规定】
第三百五十二条【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为被申请人指定代理人】
第三百五十三条【司法确认案件申请主体和管辖法院】
第三百五十四条【调解协议案件管辖法院确定】
第三百五十五条【申请调解协议确认的形式】
第三百五十六条【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所需材料】
第三百五十七条【不予受理调解协议确认申请情形】
第三百五十八条【司法确认申请审查】
第三百五十九条【撤回申请的情形及后果】
第三百六十条【裁定驳回司法确认申请的情形】
第三百六十一条【担保物权案件申请主体】
第三百六十二条【权利质权案件管辖法院】
第三百六十三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专门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四条【多个担保物时管辖法院】
第三百六十五条【人保物保并存时法院受理规定】
第三百六十六条【后顺位人担保物权实现】
第三百六十七条【实现担保物权应提交的材料】
第三百六十八条【送达相关文书规定】
第三百六十九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组织的规定】
第三百七十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形式的规定】
第三百七十一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内容的规定】
第三百七十二条【担保物权案件如何裁判规定】
第三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案件中财产保全规定】
第三百七十四条【特别程序案件判决、裁定错误的救济程序规定】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第三百七十五条【当事人权利义务承继者及债权受让人申请再审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六条【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与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
第三百七十七条【申请再审应提交的材料】
第三百七十八条【再审申请书记明事项】
第三百七十九条【当事人分别选择不同法院时管辖法院确定】
第三百八十条【不得申请再审案件范围】
第三百八十一条【申请再审裁定范围】
第三百八十二条【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再审】
第三百八十三条【再审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百八十四条【调解书申请再审期限】
第三百八十五条【发送受理通知书等材料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申请再审案件审查范围】
第三百八十七条【再审新证据认定标准及未在原审提供证据法律后果】
第三百八十八条【未在原审提供证据正当理由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九条【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第三百九十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第三百九十一条【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第三百九十二条【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事由】
第三百九十三条【法律文书范围规定】
第三百九十四条【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认定】
第三百九十五条【裁定再审标准规定】
第三百九十六条【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案件类型及裁定解释】
第三百九十七条【询问当事人】
第三百九十八条【其他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处理】
第三百九十九条【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处理】
第四百条【撤回再审申请及按撤回处理】
第四百零一条【撤回再审申请及按撤回处理后再次提出再审申请的处理】
第四百零二条【裁定终结审查的情形】
第四百零三条【再审开庭原则】
第四百零四条【庭审诉辩顺序】
第四百零五条【再审审理范围】
第四百零六条【终结再审程序】
第四百零七条【再审裁判方式】
第四百零八条【按二审程序再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
第四百零九条【调解书再审案件的裁判方式】
第四百一十条【再审审理程序中一审原告撤诉】
第四百一十一条【提交再审新证据的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必要费用的补偿】
第四百一十二条【对部分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处理】
第四百一十三条【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民事诉讼】
第四百一十四条【再审检察监督案件的范围】
第四百一十五条【检察机关对再审裁判的监督】
第四百一十六条【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查受理】
第四百一十七条【抗诉案件的受理】
第四百一十八条【驳回再审申请后抗诉的案件可交由下一级法院再审】
第四百一十九条【检察建议的办理】
第四百二十条【检察监督再审不受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
第四百二十一条【抗诉再审案件的开庭审理】
第四百二十二条【被遗漏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申请再审】
第四百二十三条【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
第四百二十四条【因案外人申请而裁定再审后的审理】
第四百二十五条【再审程序准用二审程序自行宣判、委托宣判】
第四百二十六条【小额诉讼案件的再审】
十九、督促程序
第四百二十七条【共同管辖】
第四百二十八条【支付令申请补正】
第四百二十九条【受理支付令申请的条件、时间、金额】
第四百三十条【驳回支付令申请的情形和支付令审查期限】
第四百三十一条【支付令送达方式】
第四百三十二条【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情形】
第四百三十三条【支付令异议期限】
第四百三十四条【支付令部分异议】
第四百三十五条【可分之债异议】
第四百三十六条【担保之债异议】
第四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异议成立的情形】
第四百三十八条【债务人异议不成立】
第四百三十九条【债务人异议撤回】
第四百四十条【支付令申请人不同意起诉】
第四百四十一条【因债务人异议自动转入诉讼程序】
第四百四十二条【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间】
第四百四十三条【支付令的撤销】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第四百四十四条【票据持有人】
第四百四十五条【公示催告申请的受理】
第四百四十六条【公示催告程序中的证据审查】
第四百四十七条【公示催告受理公告应载明的内容】
第四百四十八条【公示催告受理公告的公布方式和登载载体】
第四百四十九条【公告期间】
第四百五十条【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前申报权利的处理】
第四百五十一条【利害关系人权利申报的审查】
第四百五十二条【无有效申报时法院依申请作出判决】
第四百五十三条【申请人的付款请求权】
第四百五十四条【公示催告案件的审判组织】
第四百五十五条【申请撤回】
第四百五十六条【停止支付】
第四百五十七条【票据诉讼的管辖】
第四百五十八条【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书的制作】
第四百五十九条【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申请而起诉的适用程序】
第四百六十条【不能在判决前申报的正当理由】
第四百六十一条【除权判决撤销之诉】
二十一、执行程序
第四百六十二条【经特别程序产生的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判、支付令的管辖】
第四百六十三条【执行依据确定性原则】
第四百六十四条【执行程序中异议期限】
第四百六十五条【执行异议的处理方式】
第四百六十六条【执行和解后申请人的执行程序运行选择权】
第四百六十七条【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后的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的时效期间】
第四百六十九条【执行担保的期限、危及担保财产时的恢复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执行担保的操作程序】
第四百七十一条【担保财产、担保人财产的执行】
第四百七十二条【被执行人分立、合并、被注销等情形下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第四百七十三条【对其他组织的执行】
第四百七十四条【被执行人名称变更情形下的执行】
第四百七十五条【被执行人死亡情形下的执行】
第四百七十六条【执行回转】
第四百七十七条【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
第四百七十八条【裁决不予执行的救济】
第四百七十九条【涉及案外人的执行】
第四百八十条【公证债权文书错误认定及救济】
第四百八十一条【不予执行申请的期限】
第四百八十二条【执行通知内容及发出时间】
第四百八十三条【超过时效的执行】
第四百八十四条【执行程序中的拘传】
第四百八十五条【调查与协助】
第四百八十六条【被执行财产处分权的取得】
第四百八十七条【查封期限】
第四百八十八条【拍卖主体】
第四百八十九条【拍卖现场检查与勘验】
第四百九十条【变卖财产】
第四百九十一条【以物抵债】
第四百九十二条【执行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处理】
第四百九十三条【物权变动效力】
第四百九十四条【特定物的执行】
第四百九十五条【他人持有执行财物或票证的处理】
第四百九十六条【隐匿财产的处理】
第四百九十七条【搜查人员着装及证件】
第四百九十八条【搜查要求】
第四百九十九条【搜查出财产的处理】
第五百条【制作搜查笔录】
第五百零一条【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
第五百零二条【财产权证照】
第五百零三条【替代履行】
第五百零四条【替代履行费用】
第五百零五条【不可替代行为执行】
第五百零六条【迟延履行】
第五百零七条【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
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程序】
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
第五百一十条【债权清偿顺序】
第五百一十一条【财产分配方案】
第五百一十二条【分配方案异议处理】
第五百一十三条【具备破产情形的被执行人的处理】
第五百一十四条【对执行法院移送案件的处理】
第五百一十五条【执行法院对破产案件受理与否的处理】
第五百一十六条【被执行人无法破产时债权受偿顺序】
第五百一十七条【继续执行不受时效限制】
第五百一十八条【信用惩戒】
第五百一十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五百二十条【再次申请执行】
第五百二十一条【排除执行标的的妨害】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涉外民事案件的认定】
第五百二十三条【外国当事人身份材料公证、认证】
第五百二十四条【与我国未建交国家当事人的公证、认证】
第五百二十五条【法官见证授权委托】
第五百二十六条【授权委托境内公证】
第五百二十七条【外文材料提交中文翻译件】
第五百二十八条【外籍当事人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
第五百二十九条【外交代表聘请诉讼代理人】
第五百三十条【调解结案制发判决书】
第五百三十一条【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第五百三十二条【不方便法院原则】
第五百三十三条【国际间平行诉讼】
第五百三十四条【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第五百三十五条【直接送达】
第五百三十六条【邮寄送达】
第五百三十七条【涉外民事案件二审时法院径行公告送达】
第五百三十八条【上诉期限】
第五百三十九条【涉外民事案件再审审查期限】
第五百四十条【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材料的要求】
第五百四十一条【对强制执行的抗辩审查】
第五百四十二条【涉外仲裁保全】
第五百四十三条【申请承认和执行时提交的材料】
第五百四十四条【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和互惠关系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处理】
第五百四十五条【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
第五百四十六条【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关系】
第五百四十七条【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的期限】
第五百四十八条【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定】
第五百四十九条【司法协助请求的处理】
第五百五十条【出具证明书】
第五百五十一条【涉港澳台案件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二十三、附则
第五百五十二条【时间效力】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