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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_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_13439686_7511852960

【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
【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
【出版社】:北京:法律出版社
【时间】:2013
【页数】:383
【ISBN】:7511852960
【SS码】:13439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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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第一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调整范围】

第三条 【相关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第四条 【活动原则】

第五条 【基金财产独立性】

第六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第七条 【禁止因其他债务强制执行基金财产】

第八条 【税收缴纳】

第九条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条 【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监管机构】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管理人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和变更审批】

第十五条 【消极资格】

第十六条 【积极资格】

第十七条 【任职审批】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申报】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的忠实义务】

第二十条 【管理人职责】

第二十一条 【对管理人行为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内部治理结构】

第二十三条 【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及禁止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法违规的惩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 【责令更换相关人员】

第二十七条 【重大风险处置】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职责终止】

第三十条 【管理人职责移交】

第三十一条 【对基金财产的审计】

第三十二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三条 【托管人担任】

第三十四条 【担任托管人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对托管人从业人员资格条件及行为规范】

第三十六条 【禁止托管人与管理人一体】

第三十七条 【托管人职责】

第三十八条 【托管人对违规投资指令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托管人的禁止性行为和风险准备金管理】

第四十条 【对托管人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取消托管资格】

第四十二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

第四十三条 【托管人职责移交】

第四十四条 【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四十五条 【约定运作方式】

第四十六条 【运作方式类型】

第四十七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

第四十八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职权】

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

第五十条 【大会及日常机构的活动禁止】

第五章 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五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

第五十二条 【注册所需文件】

第五十三条 【基金合同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注册申请的审核】

第五十六条 【发售基金份额】

第五十七条 【公布文件和宣传推介】

第五十八条 【募集期限】

第五十九条 【募集期满后的验资】

第六十条 【募集资金存入专门账户】

第六十一条 【基金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募集失败后的管理人责任】

第六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六十二条 【基金份额核准上市】

第六十三条 【上市交易条件】

第六十四条 【上市交易规则】

第六十五条 【上市终止情形】

第六十六条 【申购、赎回和登记的办理】

第六十七条 【申购、赎回的成立和生效】

第六十八条 【支付赎回款项的例外情形】

第六十九条 【保持流动性】

第七十条 【申购、赎回价格计算】

第七十一条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的处理】

第七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七十二条 【证券投资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第七十三条 【投资范围】

第七十四条 【投资限制】

第七十五条 【信息披露】

第七十六条 【信息披露时间及保证查阅】

第七十七条 【信息披露内容】

第七十八条 【信息披露禁止行为】

第八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七十九条 【转换运作方式及基金合并】

第八十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第八十一条 【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基金合同终止后的清算】

第八十三条 【剩余基金财产分配】

第九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八十四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

第八十五条 【召开大会的公告】

第八十六条 【大会召开方式及表决权】

第八十七条 【大会召开、决议的通过】

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八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

第八十九条 【托管】

第九十条 【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九十一条 【未经登记的活动禁止】

第九十二条 【宣传推介的限制】

第九十三条 【基金合同的内容及基金份额的转让】

第九十四条 【管理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

第九十五条 【募集完毕备案与报告】

第九十六条 【向基金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

第九十七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

第九十八条 【注册或备案】

第九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的义务】

第一百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的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独立性】

第一百零二条 【基金服务机构代办事项及责任承担】

第一百零三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的义务】

第一百零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的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 【信息技术系统要符合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的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基金服务机构忠实勤勉义务】

第十二章 基金行业协会

第一百零九条 【性质及成员】

第一百一十条 【组织机构】

第一百一十一条 【章程】

第一百一十二条 【职责】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监管职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 【履行职责要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管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百一十七条 【配合监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百一十九条 【禁止兼职和冷却期】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未按规定申报证券投资】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违反忠实义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基金财产未实行分别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从事禁止性行为】

第一百二十五条 【管理人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擅自从事托管业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相互出资或持股】

第一百二十八条 【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第一百二十九条 【擅自动用募集资金】

第一百三十条 【违法投资】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从事不正当证券交易活动】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擅自使用“基金”字样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第一百三十五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未备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擅自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转让基金份额】

第一百三十七条 【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风险、误导其购买不适当基金产品】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第一百四十条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基金份额】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法开展投资顾问、基金评价服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或有重大遗漏】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会计师、律师事务所弄虚作假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未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泄露非公开信息】

第一百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管人员违法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监管活动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证券市场禁入】

第一百五十条 【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以其固有财产承担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跨境证券投资】

第一百五十四条 【适用本法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五条 【施行日期】

第二部分 附录

附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

附录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对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的意见(一)

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对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的意见(二)

中央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对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的意见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综述

证券投资基金法北京、上海调研情况简报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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