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根据】
第二条【社区刑罚的种类】
第三条【社区矫正的任务】
第四条【分级处遇原则】
第五条【国家主导和社会参与原则】
第六条【和解原则】
第七条【检察监督】
第八条【公安机关的协助义务】
第九条【经费保障】
第二章 社区矫正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条【社区矫正机构】
第十一条【社区矫正官】
第十二条【社区矫正官的义务】
第十三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职责及其保障】
第十五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禁令】
第十六条【社区矫正志愿者】
第十七条【社区矫正志愿者的资质】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志愿者的管理】
第十九条【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活动经费】
第二十条【社区矫正志愿者的禁令】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的协助单位和协助人员】
第三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被剥夺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被限制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仍然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心理矫治的自主参与权】
第二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的义务】
第四章 社区刑罚的执行程序
第一节 接收
第二十七条【管辖】
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决定的告知】
第二十九条【法律文书的送达】
第三十条【社区服刑人员的报到和移送】
第三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第三十二条【社区矫正的宣告】
第三十三条【社区矫正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第二节 变更
第三十四条【管辖的变更程序】
第三十五条【社区矫正措施的变更程序】
第三十六条【缩短矫正期限的程序】
第三十七条【延长矫正期限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第三十八条【强制医疗的适用程序】
第三节 解除
第三十九条【因矫正期满而解矫】
第四十条【因收监而解矫】
第四十一条【因改判而解矫】
第四十二条【因死亡而解矫】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监督管理的目的】
第四十四条【分类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报告】
第四十六条【外出】
第四十七条【会见】
第四十八条【走访】
第四十九条【修复】
第五十条【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附加禁止从事特定活动】
第五十二条【附加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
第五十三条【附加禁止接触特定人】
第五十四条【信息的保密和告知】
第五十五条【保证人】
第五十六条【电子监控】
第六章 矫正治疗
第一节 教育矫正
第五十七条【教育矫正的目的】
第五十八条【因人施教】
第五十九条【教育内容】
第六十条【教育形式】
第二节 劳动矫正
第六十一条【劳动矫正的目的】
第六十二条【劳动矫正项目的设置】
第六十三条【劳动职业技术培训】
第六十四条【向被害人提供补偿性劳动】
第六十五条【社区服务】
第六十六条【就业】
第六十七条【可以免于参加劳动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劳动矫正项目的变更】
第三节 心理矫治
第六十九条【心理矫治的目的】
第七十条【心理测评】
第七十一条【心理健康教育】
第七十二条【心理咨询】
第七十三条【心理治疗】
第七十四条【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的心理矫治队伍】
第七十五条【心理矫治工作人员的资质】
第七章 帮助保护
第七十六条【帮助保护的目的】
第七十七条【临时安置】
第七十八条【生活保障】
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
第八章 考核奖惩
第八十条【考核奖惩的目的】
第八十一条【考核指标】
第八十二条【社区矫正奖励的种类】
第八十三条【从宽的社区矫正措施】
第八十四条【司法奖励】
第八十五条【社区矫正惩罚的种类】
第八十六条【从严的社区矫正措施】
第八十七条【集中管理和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八条【易科拘役和收监(所)执行】
第九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八十九条【附条件不起诉人员的矫正】
第九十条【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原则】
第九十一条【信息保密】
第九十二条【与成年犯分类矫正】
第九十三条【宽严相济】
第九十四条【就学】
第九十五条【家庭保护】
第九十六条【社会保护】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和工作办法的制定】
第九十八条【施行日期】
附录 《社区矫正法》学者建议稿(第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