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企业所得税税制篇
第1章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1.1 纳税义务人
1.1.1 纳税人
1.1.2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
1.1.3 纳税人的判定标准
1.1.4 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的认定
1.1.4.1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1.1.4.2 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标准”的双重标准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1.1.4.3 居民企业的认定
1.1.4.4 非居民企业的认定
1.1.4.5 香港、澳门和台湾企业的分类标准
1.1.5 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
1.1.5.1 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
1.1.5.2 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
1.1.5.3 实际联系的解释
1.1.5.4 所得的分类
1.1.5.5 境内、境外所得的确定原则
1.2 扣缴义务人
1.2.1 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1.2.2 对非居民企业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指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2章 收入
2.1 收入总额的定义、形式、计量
2.1.1 收入总额的定义
2.1.2 货币形式收入与非货币形式收入的解释
2.1.3 非货币形式收入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2.1.4 应一次性确认的收入范围
2.1.5 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生产经营业务
2.1.5.1 实施条例关于分期确认收入的规定
2.1.5.2 宣传提纲的解释说明
2.2 销售货物收入
2.2.1 销售货物收入的范围
2.2.2 销售收入的确认
2.2.3 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收入的确认
2.2.4 产品分成方式收入的确认
2.3 提供劳务收入
2.3.1 提供劳务收入的范围
2.3.2 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
2.4 转让财产收入
2.4.1 转让财产收入的范围
2.4.2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和计算
2.5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5.1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范围
2.5.2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
2.6 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2.6.1 利息收入
2.6.1.1 利息收入的范围
2.6.1.2 利息收入的确认时间
2.6.1.3 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的确认
2.6.2 租金收入
2.6.2.1 租金收入的范围
2.6.2.2 租金收入的确认
2.6.2.3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其接受的抵债资产从事经营租赁业务应当纳税
2.6.3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2.6.4 新税法实施前后的过渡性办法
2.7 接受捐赠收入
2.8 其他收入
2.8.1 其他收入的范围
2.8.2 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收入
2.8.3 债务重组收入的确认
2.8.4 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
2.9 视同销售
2.9.1 实施条例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
2.9.2 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
2.10 不征税收入
2.10.1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三项不征税收入
2.10.2 财政拨款
2.10.2.1 财政拨款的范围
2.10.2.2 外交人员服务局出售外交馆舍收入可视同国家财政拨款
2.10.3 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2.10.3.1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范围
2.10.3.2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征税的判断标准
2.10.4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2.10.4.1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的范围
2.10.4.2 财政性资金是否征税的判断标准
2.10.4.3 财税〔2011〕70号文件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的规定(自201.1 年1月1日起执行)
2.10.4.4 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专项用于还本付息的增值税退税款不征税
2.10.4.5 软件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款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2.10.4.6 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2.10.5 宣传提纲对不征税收入的解释说明
2.10.6 不征税收入管理
第3章 扣除
3.1 扣除原则和框架
3.1.1 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
3.1.1.1 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相关性、合理性的规定
3.1.1.2 相关性、合理性的解释
3.1.1.3 宣传提纲关于相关性和合理性的解释说明
3.1.2 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原则
3.1.3 不得重复扣除原则
3.1.4 税前扣除一般框架的解释说明
3.2 一般扣除项目
3.2.1 扣除项目的范围
3.2.2 成本
3.2.3 费用
3.2.4 税金
3.2.5 损失
3.2.6 其他支出
3.2.7 扣除项目提供有效凭证的时间
3.3 禁止扣除项目
3.3.1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八项支出不得扣除
3.3.2 赞助支出的解释
3.3.3 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的解释
3.3.4 2008年1月1日以前各类准备金余额的处理
3.3.5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扣除
3.3.6 企业间支付的管理费,非银行企业内部支付的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利息不得扣除
3.3.7 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
3.4 特殊扣除项目
3.4.1 工资薪金支出
3.4.1.1 实施条例规定合理的工资薪金准予扣除
3.4.1.2 工资薪金范围的解释
3.4.1.3 宣传提纲对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政策的解释说明
3.4.1.4 合理工资薪金的解释
3.4.1.5 工资薪金总额的解释
3.4.1.6 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
3.4.1.7 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企业的工资费用支出比对
3.4.1.8 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
3.4.1.9 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
3.4.1.10 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
3.4.1.11 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
3.4.1.12 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
3.4.2 职工福利费
3.4.2.1 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比例及方法
3.4.2.2 职工福利费的范围
3.4.2.3 职工福利费的核算
3.4.2.4 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3.4.3 职工教育经费、培养费、训练费
3.4.3.1 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比例及方法
3.4.3.2 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3.4.3.3 软件生产企业职工培训费用的税前扣除
3.4.3.4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3.4.3.5 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3.4.3.6 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可作为运输成本扣除
3.4.3.7 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
3.4.4 工会经费
3.4.4.1 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比例及方法
3.4.4.2 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凭据
3.4.5 职工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3.4.5.1 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3.4.5.2 商业保险费
3.4.5.3 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3.4.6 员工服饰费用
3.4.7 劳动保护支出
3.4.8 业务招待费
3.4.8.1 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比例及方法
3.4.8.2 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
3.4.8.3 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
3.4.8.4 筹建期间业务招待费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
3.4.9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3.4.9.1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比例及方法
3.4.9.2 化妆品、医药和饮料制造企业(不含酒类制造)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标准
3.4.9.3 关联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分摊
3.4.9.4 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得扣除
3.4.9.5 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
3.4.9.6 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
3.4.10 公益性捐赠
3.4.10.1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
3.4.10.2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3.4.10.3 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
3.4.10.4 特定事项捐赠可据实全额扣除
3.4.10.5 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廉租房的税前扣除
3.4.10.6 向自然灾害的公益性捐赠允许扣除
3.4.11 利息支出、融资费用、借款费用、汇兑损失
3.4.11.1 利息支出扣除范围和比例
3.4.11.2 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
3.4.11.3 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
3.4.11.4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
3.4.11.5 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
3.4.11.6 融资费用
3.4.11.7 借款费用
3.4.11.8 汇兑损失
3.4.12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3.4.12.1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比例及方法
3.4.12.2 非转账支付不得扣除、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扣除
3.4.12.3 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3.4.12.4 已计入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通过折旧、摊销分期扣除
3.4.12.5 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金额
3.4.12.6 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3.4.12.7 从事代理服务企业其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属于企业营业成本范畴
3.4.12.8 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
3.4.13 财产保险
3.4.14 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
3.4.15 维简费支出
3.4.16 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3.4.17 棚户区改造支出
3.4.18 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
3.4.19 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3.4.20 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
3.4.21 非居民企业机构管理费
3.4.22 开(筹)办费
第4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4.1 资产的税务处理原则
4.1.1 历史成本计价原则
4.1.2 尽量与财务会计制度一致原则
4.2 固定资产
4.2.1 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4.2.2 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4.2.3 固定资产的范围
4.2.4 固定资产计税基础
4.2.5 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方法、起始时间、净残值
4.2.6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
4.2.7 新税法实施前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
4.2.8 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
4.2.9 固定资产折旧会计与税法差异的纳税调整
4.2.10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4.2.10.1 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4.2.10.2 实施条例的解释
4.2.10.3 国税发〔2009〕81号文件的规定
4.2.10.4 财税〔2014〕75号文件加速折旧的规定
4.2.10.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加速折旧的规定
4.2.10.6 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4.2.10.7 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4.3 生产性生物资产
4.3.1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税基础
4.3.2 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计算方法、起始时间、净残值
4.3.3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
4.4 无形资产
4.4.1 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4.4.2 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4.4.3 无形资产的范围
4.4.4 无形资产计税基础
4.4.5 无形资产、外购商誉的扣除规定
4.4.6 外购软件
4.5 长期待摊费用
4.5.1 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准予扣除的范围
4.5.2 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4.5.3 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
4.5.4 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4.5.5 开(筹)办费
4.6 投资资产
4.6.1 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不得扣除
4.6.2 投资资产的范围
4.6.3 处置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4.6.4 投资资产成本的确定方法
4.7 存货
4.7.1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的成本准予扣除
4.7.2 存货的范围
4.7.3 存货成本的确定
4.7.4 存货成本计算方法的选择
4.8 石油、天然气等开采矿产资源企业资产
4.8.1 实施条例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石油、天然气等开采矿产资源企业资产的处理方法
4.8.2 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解释
4.8.3 矿区权益支出的折耗
4.8.4 勘探支出的摊销
4.8.5 开发资产的折旧
4.8.6 折耗、摊销、折旧方法和年限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4.8.7 进入商业性生产之后新发生的矿区权益、勘探支出、开发支出的处理
4.9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
4.9.1 资产的税务处理
4.9.2 符合条件的解释
4.9.3 会计核算要求
4.10 资产损失
4.10.1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
4.10.1.1 制定依据
4.10.1.2 资产损失的解释
4.10.1.3 现金短缺损失
4.10.1.4 存款损失
4.10.1.5 坏账损失
4.10.1.6 贷款损失
4.10.1.7 股权投资损失
4.10.1.8 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
4.10.1.9 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
4.10.1.10 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
4.10.1.11 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与存货损失一起扣除
4.10.1.12 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又收回的应当计入收入
4.10.1.13 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扣除
4.10.1.14 扣除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资产损失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
4.10.2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4.10.2.1 总则
4.10.2.2 申报管理
4.10.2.3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4.10.2.4 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4.10.2.5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4.10.2.6 投资损失的确认
4.10.2.7 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
4.10.2.8 附则
4.10.3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不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4.10.4 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
4.10.5 股权投资损失一次性扣除
4.10.6 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
4.10.7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
4.10.8 因自然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允许扣除
4.11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4.11.1 总则
4.11.1.1 目标、依据
4.11.1.2 弃置费的解释
4.11.1.3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的解释
4.11.1.4 企业的解释
4.11.1.5 作业者的解释
4.11.2 废弃处置方案的备案
4.11.2.1 预备方案备案
4.11.2.2 预备方案发生修改的应在30日内备案
4.11.2.3 实施方案备案
4.11.3 弃置费的计提和税前扣除
4.11.3.1 弃置费计提方法
4.11.3.2 弃置费开始计提时间
4.11.3.3 年限平均法分月计提弃置费的计算公式
4.11.3.4 产量法计提弃置费的计算公式
4.11.3.5 本年度弃置费列支数额的确认
4.11.3.6 修改预备方案下个月开始按照新方案确定的方法继续计提
4.11.3.7 计提的弃置费作为专项资金允许扣除
4.11.3.8 所有权转移取得弃置费补偿作为收入,支付方一次性扣除
4.11.4 弃置费的使用
4.11.4.1 废弃处置时发生的弃置费应单独归集核算,并从提取的弃置费中扣除
4.11.4.2 完成废弃处置后的弃置费余额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11.4.3 实际发生的弃置费超过计提的部分作为当年的费用扣除
4.11.5 弃置费的管理
4.11.5.1 弃置费专款账户产生的损益应调整当期提取额
4.11.5.2 货币单位、汇总损益
4.11.5.3 汇算清缴时应附送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情况表
4.11.5.4 废弃处置作业完成后税务清算时应提供弃置费的计提、使用和各投资方承担等情况的说明
4.11.6 弃置费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第5章 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亏损
5.1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5.1.1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
5.1.2 权责发生制原则
5.1.3 税法优先原则
5.1.4 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5.1.4.1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
5.1.4.2 收入全额的解释
5.1.4.3 不得扣除其他税费支出
5.1.4.4 营改增非居民企业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5.1.5 递延所得的处理
5.1.6 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税务处理具体办法
5.2 弥补亏损
5.2.1 亏损的解释
5.2.2 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的盈利
5.2.3 亏损弥补结转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5.2.4 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5.2.5 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可以弥补
5.2.6 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的处理
第6章 税率、应纳税额、境外所得
6.1 税率
6.1.1 25%基本税率
6.1.2 小型微利企业20%优惠税率
6.1.3 高新技术企业15%优惠税率
6.1.4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6.1.5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企业15%优惠税率
6.1.6 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10%优惠税率
6.1.7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担保费的适用税率
6.2 应纳税额的计算
6.2.1 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6.2.2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6.2.3 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6.2.4 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应纳税额的计算
6.3 境外所得抵免
6.3.1 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6.3.1.1 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抵免
6.3.1.2 居民企业境外权益性投资收益已纳税额的抵免
6.3.2 实施条例的解释
6.3.2.1 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的解释
6.3.2.2 抵免限额的解释及计算
6.3.2.3 境外已纳税额抵免限“5个年度”的解释
6.3.2.4 直接控制与间接控制的解释
6.3.2.5 境外已纳税额抵免应提供有关凭证
6.3.3 宣传提纲的解释说明
6.3.4 境外所得税抵免的适用范围和抵免方法
6.3.4.1 居民企业及非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税抵免
6.3.4.2 境外所得税抵免的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
6.3.4.3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抵免方法
6.3.4.4 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的抵免方法及有关税收的协定范围
6.3.4.5 境外所得税抵免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及抵免优惠税额的解释
6.3.4.6 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与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确定
6.3.4.7 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解释
6.3.4.8 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6.3.4.9 施行日期、政策衔接
6.3.5 境外所得税额抵免计算的基本项目
6.3.6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
6.3.6.1 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的确认
6.3.6.2 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计算
6.3.6.3 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境外所得的计算
6.3.7 可予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确认
6.3.7.1 可予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确认
6.3.7.2 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基本条件
6.3.7.3 不应作为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的情形
6.3.7.4 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汇率换算
6.3.8 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
6.3.8.1 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
6.3.8.2 下层企业税额计算公式解释
6.3.8.3 按股息(红利)对应的每一年度未分配利润,计算一个年度中间接负担的所得税额
6.3.8.4 负担境外税额以境外第一层企业所在国(地区)为国别划分进行归集计算
6.3.9 适用间接抵免的外国企业持股比例的计算及持股条件的解释
6.3.9.1 适用间接抵免的外国企业持股比例的计算
6.3.9.2 持股条件的解释
6.3.10 税收饶让抵免的应纳税额的确定
6.3.10.1 税收饶让抵免解释
6.3.10.2 税收饶让抵免计算方法
6.3.11 抵免限额的计算
6.3.11.1 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计算、税率适用和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处理
6.3.11.2 境外所得税额抵免限额计算中适用的税率也应为25%
6.3.11.3 境外所得税弥补亏损的处理
6.3.12 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
6.3.12.1 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方法
6.3.12.2 延续抵免和延续抵免继续向以后年度结转
6.3.13 采取简易办法计算抵免情况
6.3.13.1 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的情形
6.3.13.2 “分国不分项”原则
6.3.13.3 从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取得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的解释
6.3.13.4 实际有效税率的解释
6.3.13.5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的解释
6.3.14 申报资料
6.3.14.1 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时应提交的资料
6.3.14.2 申请享受税收饶让抵免应提供的资料
6.3.14.3 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限额应提供的资料
6.3.15 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示例
6.3.15.1 示例一:来源于境外利息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6.3.15.2 示例二:境外分支机构亏损的弥补
6.3.15.3 示例三:间接抵免负担税额的计算
6.3.15.4 示例四:二层持股条件的判定
6.3.15.5 示例五:多层持股条件的综合判定
6.3.15.6 示例六:税收饶让抵免的计算
6.3.15.7 示例七:抵免限额的计算
6.3.15.8 示例八:境外盈利弥补境内亏损时,境外已缴税额的处理
6.3.15.9 示例九: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
6.3.15.10 示例十:境外分支机构纳税年度的判定
6.3.15.11 示例十一:境外股息所得在我国计算抵免的时间
6.3.16 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所得税收抵免
6.3.17 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
第7章 源泉扣缴
7.1 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7.2 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7.2.1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
7.2.2 收入全额的解释
7.2.3 不得扣除其他税费支出
7.2.4 营改增非居民企业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7.3 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减按10%税率征税
7.4 非居民企业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指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7.5 扣缴申报
7.6 应扣缴税款未扣缴的追缴办法
7.7 具体收入项目代扣代缴
7.7.1 利息、股息、红利
7.7.1.1 加强非居民企业利息所得代扣代缴管理
7.7.1.2 加强非居民企业股票股息代扣代缴管理
7.7.1.3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7.7.1.4 境外分行利息所得代扣代缴
7.7.1.5 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
7.7.1.6 中国居民企业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所持H股派发股息不予代扣代缴
7.7.1.7 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
7.7.1.8 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
7.7.2 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
7.7.3 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
7.7.4 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
7.8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8章 特别纳税调整
8.1 反避税制度设计思想和内容
8.1.1 规定特别纳税调整的意义
8.1.2 特别纳税调整的主要内容
8.1.3 一般反避税条款
8.2 应税收入或所得额(转让定价)的调整
8.2.1 收入或所得额的特别纳税调整
8.2.2 关联方、独立交易原则、合理方法的解释
8.2.2.1 关联方的解释
8.2.2.2 独立交易原则的解释
8.2.2.3 合理方法的解释
8.2.3 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并入当期收入
8.2.3.1 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8.2.3.2 中国居民的解释
8.2.3.3 控制的解释
8.2.3.4 实际税负明显低于规定税率水平的解释
8.2.3.5 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解释说明
8.2.3.6 国税函〔2009〕37号文件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规定
8.2.4 不合理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调整
8.2.5 转让定价跟踪管理
8.2.6 同期资料检查
8.2.7 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
8.3 共同成本的分摊
8.3.1 共同成本按独立交易原则分摊
8.3.2 共同成本分摊方法、申报和违规分摊不得税前扣除
8.3.3 成本分摊协议
8.3.4 关联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分摊
8.3.5 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
8.4 预约定价
8.4.1 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8.4.2 实施条例的解释
8.5 关联业务申报和调查
8.5.1 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应附送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并配合调查
8.5.2 相关资料的解释
8.5.3 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的解释
8.5.4 配合调查时提供资料的要求
8.6 关联交易应纳税所得额的核定
8.6.1 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形
8.6.2 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
8.7 关联方利息
8.7.1 关联方超标准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8.7.2 债权性投资的解释
8.7.3 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的解释
8.7.4 权益性投资的解释
8.7.5 关联方利息债资比标准制定授权
8.7.6 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关于“资本弱化条款”的解释说明
8.7.7 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
8.8 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
8.9 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纳税调整期限
8.9.1 纳税调整需补征税款并加收利息
8.9.2 加收利息期限的计算和税前扣除的方法
8.9.3 加收利息适用的利率
8.9.4 特别纳税调整的期限为10年
8.10 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
8.10.1 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
8.10.2 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
8.11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8.11.1 总则
8.11.1.1 目标、依据
8.11.1.2 适用于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
8.11.1.3 转让定价管理的解释
8.11.1.4 预约定价安排管理的解释
8.11.1.5 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解释
8.11.1.6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解释
8.11.1.7 资本弱化管理的解释
8.11.1.8 一般反避税管理的解释
8.11.2 关联申报
8.11.2.1 关联关系的解释
8.11.2.2 关联交易的类型
8.11.2.3 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的资料
8.11.2.4 延期申报按征管法办理
8.11.3 同期资料管理
8.11.3.1 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的报送
8.11.3.2 同期资料包括的内容
8.11.3.3 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
8.11.3.4 同期资料的准备、报送时限
8.11.3.5 同期资料须盖章、签字
8.11.3.6 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保存同期资料
8.11.3.7 同期资料应使用中文
8.11.3.8 同期资料应保存10年
8.11.4 转让定价方法
8.11.4.1 合理转让定价方法的选用
8.11.4.2 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应进行可比性分析
8.11.4.3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8.11.4.4 再销售价格法
8.11.4.5 成本加成法
8.11.4.6 交易净利润法
8.11.4.7 利润分割法
8.11.5 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
8.11.5.1 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8.11.5.2 转让定价调查应重点选择的企业
8.11.5.3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8.11.5.4 日常征管、案头审核
8.11.5.5 现场调查
8.11.5.6 相关资料的提交时限
8.11.5.7 可比性因素分析
8.11.5.8 向关联方和可比企业调查取证
8.11.5.9 相关资料审核方式
8.11.5.10 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分析、评估
8.11.5.11 因营运资本占用不同而对营业利润产生的差异,原则上不做调整
8.11.5.12 不承担经营决策、产品研发、销售等功能的企业,不应承担由于决策失误、开工不足、产品滞销等原因带来的风险和损失
8.11.5.13 收取价款与支付价款的交易相互抵消的,原则上应还原
8.11.5.14 四分位法分析、评估原则上按不低于中位值进行调整
8.11.5.15 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应做出调查结论
8.11.5.16 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纳税调整程序
8.11.5.17 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及利息
8.11.5.18 纳税调整后的跟踪管理
8.11.6 预约定价安排管理
8.11.6.1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执行、分类
8.11.6.2 预约定价安排应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税务机关受理
8.11.6.3 预约定价安排的适用条件
8.11.6.4 预约定价安排的适用范围
8.11.6.5 预备会谈
8.11.6.6 预约定价安排书面申请报告
8.11.6.7 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审核和评估
8.11.6.8 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和审核评估报告
8.11.6.9 预约定价安排的签订
8.11.6.10 正式谈判后和预约定价安排签订前,税务机关和企业均可暂停、终止谈判
8.11.6.11 税务机关应建立监控管理制度,监控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情况
8.11.6.12 预约定价安排期满后自动失效
8.11.6.13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或执行同时涉及两个以上省市的由总局统一组织协调
8.11.6.14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执行预约定价安排
8.11.6.15 保密义务
8.11.6.16 非事实性信息不得用于以后的税务调查
8.11.6.17 执行期间分歧的协商与协调
8.11.6.18 预约定价安排的备案
8.11.7 成本分摊协议管理
8.11.7.1 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应符合本章规定
8.11.7.2 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享有受益权并承担相应的活动成本
8.11.7.3 受益权应有合理的、可计量的预期收益,且以合理商业假设和营业常规为基础
8.11.7.4 涉及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一般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
8.11.7.5 成本分摊协议的主要内容
8.11.7.6 成本分摊协议的备案
8.11.7.7 已经执行并形成一定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参与方发生变更或协议终止执行的处理
8.11.7.8 成本分摊协议执行期间,参与方实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相配比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补偿调整
8.11.7.9 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成本分摊协议的税务处理
8.11.7.10 企业可根据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8.11.7.11 企业应准备和保存的同期资料
8.11.7.12 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的情形
8.11.8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8.11.8.1 受控外国企业的解释
8.11.8.2 控制的解释
8.11.8.3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提供对外投资信息,附送《对外投资情况表》
8.11.8.4 税务机关应送达《受控外国企业中国居民股东确认通知书》
8.11.8.5 视同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所得的计算公式
8.11.8.6 受控外国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纳税年度存在差异的处理
8.11.8.7 境外缴纳税款的抵免
8.11.8.8 受控外国企业实际分配的利润已征税的,不再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8.11.8.9 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的条件
8.11.9 资本弱化管理
8.11.9.1 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的计算
8.11.9.2 关联债资比例的计算方法
8.11.9.3 利息支出的内容
8.11.9.4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
8.11.9.5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应提供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同期资料
8.11.9.6 未提供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同期资料证明的,不得税前扣除
8.11.9.7 实际支付利息的解释
8.11.10 一般反避税管理
8.11.10.1 税务机关可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的情形
8.11.10.2 审核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应考虑的内容
8.11.10.3 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
8.11.10.4 一般反避税调查与特别纳税调整
8.11.10.5 税务机关可要求避税安排的筹划方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8.11.10.6 一般反避税调查及调整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8.11.11 相应调整及国际磋商
8.11.11.1 关联交易一方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应允许另一方做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
8.11.11.2 涉及税收协定国家(地区)关联方的转让定价相应调整的相互协商程序
8.11.11.3 企业应自企业或其关联方收到转让定价调整通知书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相应调整的申请
8.11.11.4 已扣缴的税款不再做相应调整
8.11.11.5 国家税务总局接受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应根据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有关规定开展磋商谈判
8.11.11.6 相应调整或相互磋商的结果,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书面形式经主管税务机关送达企业
8.11.11.7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以及视同股息分配的利息支出,不适用本章相应调整的规定
8.11.12 法律责任
8.11.12.1 未报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或未保存同期资料的处理
8.11.12.2 企业拒绝提供同期资料等关联交易的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处理
8.11.12.3 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加收利息
8.11.12.4 企业在税务机关做出特别纳税调整决定前预缴税款利息额的计算
8.11.12.5 补征税款及利息的入库期限
8.11.13 附则
8.11.13.1 其他特别纳税调整事项实施的调查调整程序可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五章 的有关规定
8.11.13.2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加强联系
8.11.13.3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据有关保密的规定保管、使用企业提供的信息资料
8.11.13.4 期限的认定
8.11.13.5 涉及的“以上”、“以下”、“日内”、“之日”、“之前”、“少于”、“低于”、“超过”等均包含本数
8.11.13.6 税务机关在调查结案前原则上不予办理税务变更、注销手续
8.11.13.7 2008纳税年度发生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可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
8.11.13.8 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8.11.13.9 施行日期、废止信息、政策衔接
8.12 居民企业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报告
8.12.1 应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的情形
8.12.2 应附报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8.12.3 税务检查时可以要求限期报告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必要信息
8.12.4 合理理由可申请延期报告
8.12.5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并保密
8.12.6 未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处理
8.12.7 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的执行
8.12.8 施行日期、废止信息
8.13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
8.13.1 总则
8.13.2 立案
8.13.3 调查
8.13.4 结案
8.13.5 争议处理
8.13.6 附则
8.14 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转让定价
第9章 征收管理
9.1 纳税地点
9.1.1 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
9.1.2 非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
9.1.2.1 企业所得税法关于非居民企业纳税地点的规定
9.1.2.2 主要机构、场所的解释
9.1.2.3 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解释
9.2 纳税年度
9.2.1 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年度的规定
9.2.2 以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外国企业的过渡办法
9.3 计税本位币
9.4 汇总纳税
9.4.1 汇总纳税企业的范围
9.4.2 汇总纳税具体办法的制定授权
9.5 预缴、预征
9.5.1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关于分月或分季预缴的规定
9.5.2 预缴办法和提交资料
9.5.3 按月预缴改按季预缴的范围
9.5.4 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
9.5.4.1 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可自行享受优惠政策
9.5.4.2 预缴时的政策执行
9.5.4.3 符合条件预缴时未享受优惠政策的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预缴时享受了优惠政策汇算清缴时超过标准的应补缴税款
9.5.4.4 只享受优惠税率小型微利企业预缴申报表的填报方法
9.5.4.5 在优惠税率基础上享受减半征收小型微利企业预缴申报表的填报方法
9.5.4.6 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的填报方法
9.5.4.7 2015年度至2017年度小型微利企业申报缴纳办法
9.5.5 高新技术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
9.5.5.1 高新技术企业重新认定之前暂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9.5.5.2 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
9.5.5.3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
9.5.6 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
9.6 核定征收
9.6.1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发布通知
9.6.1.1 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9.6.1.2 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9.6.1.3 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9.6.1.4 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9.6.1.5 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9.6.1.6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9.6.2 核定征收企业的范围
9.6.2.1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9.6.2.2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情形
9.6.2.3 特定纳税人的类型
9.6.2.4 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
9.6.3 核定征收方式种类及确定
9.6.4 税务机关的核定方法
9.6.5 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
9.6.6 应税所得率
9.6.6.1 经营多业的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9.6.6.2 应税所得率表
9.6.6.3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9.6.6.4 按主营业务核定应税所得率、主营业务发生变化当年汇算清缴时重新确定应税所得率
9.6.7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程序
9.6.8 企业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时间及变更
9.6.8.1 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重新鉴定
9.6.8.2 分类逐户公示
9.6.9 核定征收的纳税申报
9.6.9.1 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纳税申报
9.6.9.2 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纳税申报
9.6.10 违规处理
9.7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9.7.1 总则
9.7.1.1 目标、依据
9.7.1.2 适用范围
9.7.1.3 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9.7.1.4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9.7.1.5 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
9.7.2 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9.7.2.1 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
9.7.2.2 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9.7.2.3 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50%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就地申报预缴
9.7.2.4 预缴申报
9.7.2.5 应缴应退税款的计算
9.7.2.6 汇算清缴
9.7.2.7 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的处理
9.7.3 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
9.7.3.1 总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公式
9.7.3.2 分支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公式
9.7.3.3 分支机构分摊比例的计算
9.7.3.4 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是否视同二级分支机构的判断标准
9.7.3.5 分支机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资产总额的解释
9.7.3.6 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税款分摊方法
9.7.3.7 税款分摊比例的复核、调整
9.7.3.8 未按照规定准确计算分摊税款的补缴或扣减
9.7.4 日常管理
9.7.4.1 汇总纳税企业应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监督和管理
9.7.4.2 备案管理
9.7.4.3 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证明
9.7.4.4 视同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
9.7.4.5 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扣除办法
9.7.4.6 分支机构优惠事项管理
9.7.4.7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检查
9.7.4.8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检查
9.7.4.9 相关信息定期分省汇总上传至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管理信息交换平台
9.7.4.10 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应当一致
9.7.4.11 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9.7.5 附则
9.7.5.1 仅在同一省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各省国地税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具体征管办法
9.7.5.2 施行日期、废止信息
9.7.6 建筑企业征收管理的规定
9.7.6.1 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9.7.6.2 项目部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
9.7.6.3 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
9.7.6.4 总机构预缴方法
9.7.6.5 总机构汇算清缴,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
9.7.6.6 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9.7.6.7 总机构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9.7.6.8 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市国地税共同制定并报总局备案
9.7.6.9 施行日期
9.8 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9.8.1 目标、依据
9.8.2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解释
9.8.3 应进行汇算清缴的纳税人
9.8.4 汇算清缴的期限
9.8.5 汇算清缴的起始时间
9.8.6 需审批、审核或备案事项应在汇算清缴前及时办理
9.8.7 纳税人应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9.8.8 汇算清缴应如实填写和报送的资料
9.8.9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可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9.8.10 汇算清缴期内发现申报有误的可重新申报
9.8.11 补(退)税款
9.8.12 纳税人有特殊困难可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9.8.13 汇总纳税企业由总机构汇算清缴
9.8.14 合并纳税企业由母公司汇算清缴
9.8.15 未按规定申报的处理
9.8.16 各级税务机关应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
9.8.17 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服务
9.8.18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表、证、单、书
9.8.19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问题应及时告知企业补齐补正
9.8.20 年度纳税申报后的审核重点
9.8.21 初步审核与税款补退手续
9.8.22 做好汇总纳税、合并纳税企业汇算清缴的协同管理
9.8.23 汇算清缴数据分析、纳税评估和检查
9.8.24 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
9.8.25 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纳税人
9.8.26 各省市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9.8.27 执行日期、废止信息
9.9 企业清算
9.9.1 清算所得的解释
9.9.2 企业清算的税务处理与纳税申报
9.10 盈利或亏损都应申报
第10章 非居民企业
10.1 非居民企业的认定
10.1.1 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10.1.2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的解释
10.1.3 机构、场所的解释
10.2 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
10.2.1 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10.2.2 实际联系的解释
10.2.3 所得的分类
10.2.4 境内、境外所得的确定原则
10.3 非居民企业免税、减征所得
10.3.1 实施条例规定的具体办法
10.3.2 宣传提纲的解释说明
10.3.3 财税〔2009〕69号文件的补充规定
10.4 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
10.4.1 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适用10%优惠税率
10.4.2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担保费的适用税率
10.5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发生的机构管理费
10.6 非居民企业征收管理专项制度
第11章 行业、企业政策
11.1 房地产开发
11.1.1 开发产品完工的确认
11.1.1.1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的规定
11.1.1.2 国税函〔2010〕201号文件的规定
11.1.1.3 国税函〔2009〕342号文件对海南国税局的批复
11.1.2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的适用范围和执行日期
11.1.3 核定征收方式的确认
11.1.4 收入的税务处理
11.1.4.1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
11.1.4.2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确认
11.1.4.3 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的范围及价格确认
11.1.4.4 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
11.1.4.5 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额
11.1.4.6 出租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的新建开发产品取得收入的确认
11.1.5 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
11.1.5.1 成本、费用等项目扣除范围
11.1.5.2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的确认
11.1.5.3 未出售和已出售已完工开发产品的维修费用扣除
11.1.5.4 维修基金的扣除时间
11.1.5.5 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幼儿园、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等配套设施成本扣除
11.1.5.6 有偿移交配套设施的经济补偿
11.1.5.7 企业为客户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保证金扣除
11.1.5.8 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
11.1.5.9 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
11.1.5.10 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
11.1.5.11 开发产品整体报废或毁损的损失
11.1.5.12 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扣除折旧
11.1.6 计税成本的核算
11.1.6.1 计税成本的含义
11.1.6.2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核算要求
11.1.6.3 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
11.1.6.4 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
11.1.6.5 计税成本核算的一般程序
11.1.6.6 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
11.1.6.7 开发产品成本的分配方法
11.1.6.8 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确认
11.1.6.9 可以预提(应付)费用的计税成本范围及方法
11.1.6.10 建造的停车场所核算的税务处理
11.1.6.11 未取得合法凭据的支出不得计入计税成本
11.1.6.12 开发产品完工后计税成本确认时间
11.1.7 联合开发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税务处理
11.1.8 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以换取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
11.1.9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存有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的税务处理
11.1.10 注销前由于预征土地增值税导致多缴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问题
11.1.10.1 注销前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税款的计算方法与退税
11.1.10.2 申请退税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应退税款的计算过程
11.1.10.3 适用范围
11.1.10.4 施行日期
11.1.11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11.1.11.1 未完工前按预计利润率预缴、完工后再进行调整
11.1.11.2 预计利润额的填报
11.1.11.3 经济适用房项目预售收入初始纳税申报
11.1.11.4 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11.1.11.5 执行日期、政策衔接
11.2 金融、保险、证券
11.2.1 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
11.2.1.1 保险公司按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扣除
11.2.1.2 保险保障基金不得税前扣除的情形
11.2.1.3 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六项准备金准予扣除
11.2.1.4 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先冲抵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扣除
11.2.1.5 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按企业会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11.2.2 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
11.2.3 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
11.2.4 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11.2.4.1 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
11.2.4.2 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
11.2.4.3 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
11.2.4.4 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的税务处理
11.2.4.5 执行财税〔2015〕3号文件的不再适用本通知
11.2.4.6 执行日期
11.2.5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11.2.5.1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准予扣除的范围
11.2.5.2 涉农贷款的解释
11.2.5.3 中小企业贷款的解释
11.2.5.4 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的税务处理
11.2.5.5 执行日期
11.2.6 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
11.2.6.1 证券类准备金
11.2.6.2 期货类准备金
11.2.6.3 清算、退还的准备金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11.2.6.4 执行期限
11.2.7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
11.2.7.1 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扣除,上年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11.2.7.2 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扣除,上年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11.2.7.3 代偿损失应冲减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扣除
11.2.7.4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符合的条件
11.2.7.5 应提供的材料
11.2.7.6 执行期限
11.2.8 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利息、保费收入有关优惠政策
11.2.9 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的确认
11.2.10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
11.2.11 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
11.2.12 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
11.3 软件、集成电路
11.3.1 2007年底前设立企业的过渡政策
11.3.2 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
11.3.2.1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 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优惠政策
11.3.2.2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 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优惠政策
11.3.2.3 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优惠政策
11.3.2.4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优惠政策
11.3.2.5 即征即退增值税款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11.3.2.6 职工培训费用单独核算的可据实扣除
11.3.2.7 企业外购的软件可适当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可为2年(含)
11.3.2.8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11.3.2.9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认定条件
11.3.2.10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或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认定条件
11.3.2.11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
11.3.2.12 新办企业认定标准
11.3.2.13 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
11.3.2.14 获利年度的判断标准
11.3.2.15 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的解释
11.3.2.16 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的解释
11.3.2.17 定期减免优惠的起始时间
11.3.2.18 减免税手续
11.3.2.19 应取消税收优惠资格的情形
11.3.2.20 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在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11.3.2.21 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11.3.2.22 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不叠加享受
11.3.2.23 执行日期、废止信息
11.3.3 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11.3.3.1 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经认定”的解释
11.3.3.2 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
11.3.3.3 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
11.3.3.4 软件企业研发费用的计算口径
11.3.3.5 2010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按信部联产〔2000〕968号文件认定,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并进行年审
11.3.3.6 执行日期、政策衔接
11.4 文化、体育
11.4.1 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优惠政策
11.4.1.1 国办发〔2014〕15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11.4.1.2 财税〔2014〕84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11.4.1.3 享受优惠政策应符合的条件
11.4.1.4 备案资料
11.4.1.5 已缴税款可抵减或退库
11.4.1.6 执行期限、废止信息
11.4.2 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优惠政策
11.4.2.1 国办发〔2014〕 15号文件的规定
11.4.2.2 财税〔2014〕 85号文件的规定
11.5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
11.5.1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认定
11.5.2 法人合伙人
11.5.3 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的优惠政策
11.5.4 投资额的确定
11.5.5 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
11.5.6 优惠申请
11.5.7 资料留存备查
税收优惠篇
第12章 税收优惠管理制度
12.1 税收优惠管理制度
12.1.1 政策依据及适用范围
12.1.2 减免税的类型及享受条件
12.1.3 核准类减免税的申报和核准实施
12.1.4 备案类减免税的申报和备案实施
12.1.5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12.1.6 享受不同优惠待遇的项目应分别核算
12.2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
12.2.1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依据
12.2.2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范围及适用范围
12.2.3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备案
12.2.4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备案时间及变更时间
12.2.5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备案资料报送及审核
12.2.6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备案
12.2.7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备查资料留存时间
12.2.8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补备案规定
12.2.9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后续管理
12.2.10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
12.2.1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12.2.12 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
第13章 免税收入
13.1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范围
13.2 国债利息收入
13.3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3.3.1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解释
13.3.2 宣传提纲关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的解释说明
13.3.3 分配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享受免税
13.4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3.5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13.5.1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解释
13.5.2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的解释
13.5.3 宣传提纲关于非营利组织收入征免税的解释说明
13.5.4 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的范围
13.5.5 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
13.5.5.1 科技企业孵化器收入
13.5.5.2 国家大学科技园收入
13.6 免税收入其他专项优惠
13.6.1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
13.6.2 证券投资基金取得的收入
13.6.3 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
13.6.4 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等收入
13.6.4.1 芦山地震
13.6.4.2 鲁甸地震
13.6.5 铁路发展基金收益
第14章 减计收入
14.1 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
14.1.1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收入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14.1.2 收入应分开核算
14.1.3 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14.1.4 《目录》内项目适时调整和修订
14.1.5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14.1.6 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管理
14.1.6.1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解释
14.1.6.2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条件
14.1.6.3 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程序
14.1.6.4 2008年1月1日之前认定的企业需要重新认定
14.1.6.5 收入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14.1.6.6 备案管理
14.1.6.7 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目录》规定条件的停止享受优惠政策
14.1.6.8 采用欺骗等手段获取优惠,或者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优惠条件未及时报告的处理
14.1.6.9 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4.2 减计收入其他专项优惠
14.2.1 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利息、保费收入
14.2.2 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
第15章 加计扣除
15.1 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15.2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15.2.1 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的政策
15.2.1.1 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15.2.1.2 研究开发人员范围
15.2.1.3 特别事项的处理
15.2.1.4 会计核算与管理
15.2.1.5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5.2.1.6 申报及备案管理
15.2.1.7 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
15.2.1.8 后续管理与核查
15.2.2 自2016年1月1日起废止的政策
15.2.2.1 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的解释
15.2.2.2 研究开发活动的解释
15.2.2.3 适用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的企业范围
15.2.2.4 允许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15.2.2.5 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的范围
15.2.2.6 合作开发项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15.2.2.7 委托开发项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15.2.2.8 研发费用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加计扣除的计算
15.2.2.9 研究开发费用核算要求
15.2.2.10 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应提供的资料
15.2.2.11 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加计扣除
15.2.2.12 税务机关审核调整范围
15.2.2.13 企业集团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
15.3 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15.3.1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的解释
15.3.2 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加计扣除100%
15.3.3 残疾人员的范围
15.3.4 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的条件
15.3.5 备案手续
15.3.6 后续管理
第16章 所得减免
16.1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征、减征所得
16.2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16.2.1 实施条例规定的具体办法
16.2.2 宣传提纲的解释说明
16.2.3 国税函〔2008〕 850号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农、林、牧、渔业项目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16.2.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对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的规定
16.2.4.1 农、林、牧、渔业项目的认定标准、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的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
16.2.4.2 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
16.2.4.3 企业从事林木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
16.2.4.4 猪、兔饲养等四项所得的税务处理
16.2.4.5 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
16.2.4.6 远洋捕捞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6.2.4.7 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
16.2.4.8 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项目应分别核算
16.2.4.9 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16.2.4.10 购买农产品直接销售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16.2.4.11 执行日期
16.2.5 财税〔2008〕149号文件关于农产品初加工范围的规定
16.2.6 财税〔2011〕26号文件对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进行细化
16.2.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规定“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16.2.8 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批复
16.3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16.3.1 实施条例规定的具体办法
16.3.2 宣传提纲的解释说明
16.3.3 国税发〔2009〕80号文件关于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优惠政策的规定
16.3.3.1 “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
16.3.3.2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解释
16.3.3.3 承包经营的解释
16.3.3.4 承包建设的解释
16.3.3.5 内部自建自用的解释
16.3.3.6 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应单独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
16.3.3.7 备案及应提供的资料
16.3.3.8 生产经营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处理
16.3.3.9 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受让方可在剩余优惠期限内享受减免税优惠
16.3.3.10 减免税款事项应核查的内容
16.3.3.11 违规处理
16.3.3.12 执行日期
16.3.4 财税〔2014〕55号文件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建设项目可以享受“三免三减半”优惠
16.3.5 电网新建项目可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三免三减半”优惠
16.3.6 农村饮水工程新建项目可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三免三减半”优惠
16.3.7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已经批准项目的过渡办法
16.4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16.4.1 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
16.4.2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16.4.3 财税〔2010〕110号文件关于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优惠政策的规定
16.4.4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16.4.4.1 查账征收可享受“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
16.4.4.2 节能服务企业享受“三免三减半”项目的优惠期限应连续计算
16.4.4.3 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
16.4.4.4 能源管理合同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符合的条件
16.4.4.5 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余热余压利用、绿色照明等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16.4.4.6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优惠实行事前备案管理
16.4.4.7 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16.4.4.8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
16.4.4.9 施行日期、政策衔接
16.5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16.5.1 实施条例规定的具体办法
16.5.2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的条件
16.5.3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的计算方法
16.5.4 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16.5.5 减免税备案手续
16.5.6 居民企业技术转让优惠政策
16.5.6.1 技术转让的范围
16.5.6.2 技术转让的解释
16.5.6.3 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税收优惠
16.5.6.4 100%的关联方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税收优惠
16.5.7 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技术转让试点政策
16.6 非居民企业免税、减征所得
16.6.1 实施条例规定的具体办法
16.6.2 宣传提纲的解释说明
16.6.3 财税〔2009〕69号文件的补充规定
16.7 所得减免其他专项优惠
16.7.1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16.7.2 海峡两岸空中直航
16.7.3 海峡两岸海上直航
16.7.4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第17章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7.1 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17.2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解释
17.3 创业投资企业的范围
17.4 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解释
17.5 创业投资企业抵免税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
17.6 计算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期限起始年度
17.7 备案管理
17.8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试点政策
第18章 减免所得税
18.1 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18.2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18.2.1 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18.2.2 实施条例规定的具体办法
18.2.3 宣传提纲的解释说明
18.2.4 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范围
18.2.5 享受20%优惠税率并减半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规定)
18.2.6 享受20%优惠税率并减半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规定)
18.2.7 享受20%优惠税率并减半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规定)
18.2.8 核定征收的企业2014年4月18日起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18.2.9 核定征收的企业2014年4月18日以前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18.2.10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的计算标准
18.2.11 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8.3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18.3.1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
18.3.2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解释
18.3.3 宣传提纲的解释说明
18.3.4 国税函〔2009〕203号文件规定的具体政策
18.3.4.1 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18.3.4.2 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执行到期满
18.3.4.3 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的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18.3.4.4 减免税申请
18.3.4.5 应备案的资料
18.3.4.6 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企业
18.3.4.7 执行日期
18.3.4.8 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18.4 减免地方分享所得税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
18.5 减免所得税其他专项优惠
18.5.1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
18.5.2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企业
18.5.2.1 优惠政策(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执行)
18.5.2.2 享受优惠政策应符合的条件
18.5.2.3 备案资料
18.5.2.4 已缴税款可抵减或退库
18.5.2.5 执行期限、废止信息
18.5.3 动漫企业
18.5.4 受灾地区
18.5.4.1 芦山地震减轻企业税收负担优惠政策
18.5.4.2 芦山地震促进就业优惠政策
18.5.4.3 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18.5.4.4 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
18.5.5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18.5.6 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
18.5.6.1 新疆困难地区新办鼓励发展产业企业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
18.5.6.2 新疆困难地区的范围
18.5.6.3 《目录》范围内企业的解释
18.5.6.4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解释
18.5.6.5 减半期内按25%的法定税率计算
18.5.6.6 《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并适时调整
18.5.6.7 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目录》范围的应要求行业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文件
18.5.7 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
18.5.8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
18.5.8.1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 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优惠政策
18.5.8.2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 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优惠政策
18.5.8.3 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优惠政策
18.5.8.4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优惠政策
18.5.8.5 软件企业优惠政策适用于经认定并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
18.5.8.6 优惠政策不叠加享受
18.5.8.7 获利年度的判断标准、享受定期减免优惠的起始时间
18.5.9 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
18.5.9.1 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税
18.5.9.2 西部地区的范围
18.5.9.3 在优惠地区内外分别设有机构如何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税率
18.5.9.4 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
18.5.9.5 国税函〔2009〕710号文件关于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批复
18.5.9.6 各项税收优惠可以同时享受
18.5.9.7 税收优惠的审核备案管理
18.5.9.8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后的政策衔接
18.5.10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
18.5.11 横琴新区、平潭综合实验区和前海深港现代化服务业合作区企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
第19章 税额抵免
19.1 税额抵免的解释
19.2 专用设备投资额的确定
19.3 购置并实际使用包括融资租入的设备
第20章 过渡性优惠政策
20.1 宣传提纲关于过渡优惠政策的概括总结
20.2 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20.2.1 企业所得税法的原则性规定
20.2.2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的解释
20.2.3 国发〔2007〕39号文件的补充规定
20.2.4 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20.2.5 享受减半优惠过渡政策企业适用税率的选择
20.2.5.1 财税〔2008〕21号文件的规定
20.2.5.2 财税〔2009〕69号文件的规定
20.2.5.3 国税函〔2010〕157号文件的规定
20.2.6 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过渡优惠政策
20.2.7 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成立企业不享受过渡性优惠政策
20.3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
20.3.1 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20.3.2 国发〔2007〕40号文件的规定
20.4 西部大开发过渡性政策
20.4.1 国发〔2007〕39号文件的规定
20.4.2 “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20.4.2.1 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企业“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20.4.2.2 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审核确认手续的可继续履行相关手续
20.4.2.3 新办交通企业的解释
20.4.3 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
20.5 民族自治地方企业过渡性优惠政策
20.6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过渡性优惠政策
20.6.1 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的处理
20.6.2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6.3 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
20.7 可继续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0.7.1 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继续执行到期
20.7.2 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20.7.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优惠政策可继续执行至改革结束的批复
20.7.4 新办文化企业免税三年优惠政策可执行到期满为止
20.7.4.1 优惠政策
20.7.4.2 文化企业的范围
20.7.5 财税〔2009〕131号文件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20.8 新旧优惠政策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
20.9 享受过渡优惠政策应按照新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0.10 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处理
专项制度篇
第21章 特殊业务事项
21.1 企业重组
21.1.1 实施条例对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原则性规定
21.1.2 国发〔2014〕14号文件的规定
21.1.3 宣传提纲的解释说明
21.1.4 企业重组的形式和税务处理
21.1.4.1 企业重组的形式和相关概念解释
21.1.4.2 股权支付的解释
21.1.4.3 企业重组税务处理的类型
21.1.4.4 合并或分立后存续企业的税收优惠承继
21.1.4.5 连续12个月内分步重组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21.1.4.6 需要特别处理的事项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21.1.5 一般性税务处理
21.1.6 特殊性税务处理
21.1.6.1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21.1.6.2 财税〔2009〕59号文件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已调整)
21.1.6.3 财税〔2014〕109号文件降低收购股权(资产)占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资产)的比例限制
21.1.6.4 股权、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
21.1.6.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的补充规定
21.1.6.6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备案
21.1.7 跨境重组
21.1.7.1 财税〔2009〕 59号文件的规定
21.1.7.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的补充规定
21.1.8 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的税务处理
21.1.8.1 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21.1.8.2 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21.1.9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条款废止)
21.1.10 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21.1.11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
21.1.11.1 财税〔2013〕91号文件
21.1.11.2 财税〔2014〕116号文件
21.1.11.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21.1.12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21.1.13 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
21.2 政策性搬迁
21.2.1 总则
21.2.1.1 目标、依据
21.2.1.2 执行范围仅限于政策性搬迁
21.2.1.3 政策性搬迁的解释与范围
21 2.1.4 政策性搬迁应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
21.2.2 搬迁收入
21.2.2.1 搬迁收入的范围
21.2.2.2 搬迁补偿收入的解释与范围
21.2.2.3 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的解释与所得税处理
21.2.3 搬迁支出
21.2.3.1 搬迁支出的范围
21.2.3.2 搬迁费用支出的解释与范围
21.2.3.3 资产处置支出的解释、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净值作为资产处置支出的规定
21.2.4 搬迁资产税务处理
21.2.4.1 换入资产计税成本的确定
21.2.4.2 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资产的折旧或摊销方法
21.2.4.3 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资产的折旧或摊销方法
21.2.4.4 置换土地的计税成本与摊销年限
21.2.4.5 搬迁期间新购置各类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21.2.5 应税所得
21.2.5.1 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在完成搬迁的年度汇总清算
21.2.5.2 搬迁所得的计算与纳税年度
21.2.5.3 搬迁完成年度的确认
21.2.5.4 搬迁损失的税务处理方法
21.2.5.5 完成搬迁的确认条件
21.2.5.6 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
21.2.5.7 亏损结转年度的计算
21.2.6 征收管理
21.2.6.1 相关资料的报送期限
21.2.6.2 政策性搬迁依据、规划等相关资料的范围
21.2.6.3 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搬迁清算
21.2.6.4 搬迁完成当年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
21.2.6.5 政策衔接办法
21.2.6.6 未规定事项按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21.2.6.7 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废止
21.3 混合投资
21.4 国债投资
21.4.1 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21.4.2 关于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21.4.3 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
21.4.4 关于国债成本计算方法问题
21.4.5 施行日期
21.5 转让限售股
21.5.1 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
21.5.2 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21.5.3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21.5.4 执行日期、政策衔接
21.6 融资性售后回租
21.6.1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解释
21.6.2 承租人出售资产不确认收入、折旧的计提方法、融资利息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21.7 企业清算
21.7.1 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
21.7.2 企业清算纳税申报
21.8 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
21.9 特殊行业准备金
21.9.1 特殊行业准备金的范围
21.9.2 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
21.9.2.1 保险公司按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扣除
21.9.2.2 保险保障基金不得税前扣除的情形
21.9.2.3 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六项准备金准予扣除
21.9.2.4 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先冲抵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扣除
21.9.2.5 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按企业会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21.9.2.6 保险企业计提准备金税前扣除
21.9.3 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
21.9.4 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
21.9.5 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21.9.6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21.9.7 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
21.9.8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
21.9.8.1 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扣除,上年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1.9.8.2 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扣除,上年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1.9.8.3 代偿损失应冲减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扣除
21.9.8.4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符合的条件
21.9.8.5 应提供的材料
21.9.8.6 执行期限
第22章 非居民企业专项制度
22.1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22.1.1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22.1.1.1 汇算清缴对象
22.1.1.2 汇算清缴时限
22.1.1.3 申报纳税
22.1.1.4 法律责任
22.1.1.5 执行日期
22.1.2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
22.1.2.1 汇算清缴工作内容
22.1.2.2 汇算清缴工作程序
22.1.2.3 文书式样印制
22.2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22.2.1 目标、依据
22.2.2 适用范围
22.2.3 非居民企业应当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2.2.4 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22.2.5 非居民企业利润率的确定
22.2.6 未列明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计价标准的核定
22.2.7 境内所得、境外所得的纳税义务判断
22.2.8 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适用利润率
22.2.9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的填报与审核
22.2.10 应纳税所得额不真实或明显与其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22.2.11 各省市可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22.2.12 执行日期
22.3 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
22.3.1 总则
22.3.1.1 目标、依据
22.3.1.2 协同管理的解释
22.3.1.3 各级税务机关的职责
22.3.2 一般协同管理
22.3.2.1 跨省查询涉税信息资料
22.3.2.2 跨省调查取证
22.3.3 机构场所汇总纳税协同管理
22.3.3.1 汇总缴纳企业由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企业申请
22.3.3.2 非居民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22.3.3.3 税务检查
22.3.4 股权转让协同管理
22.3.4.1 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行为源泉扣缴
22.3.4.2 非居民企业整体转让两个或两个以上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税款征收
22.3.5 异地从事经营活动协同管理
22.3.6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协同管理
22.3.6.1 国地税征管范围的划分
22.3.6.2 发现属于对方管理的税源不得自行组织入库
22.3.6.3 发现既有自身管理的税源又有对方管理的税源应该相互通报情况
22.3.7 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协同管理
22.3.7.1 税源管理环节与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出具环节应紧密衔接
22.3.7.2 能够确保税收收入不致流失的,可以先行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22.3.7.3 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均应及时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22.3.8 附则
22.4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22.4.1 总则
22.4.1.1 目标、依据
22.4.1.2 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22.4.1.3 承包工程作业的解释
22.4.1.4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的解释
22.4.2 税源管理
22.4.2.1 登记备案管理
22.4.2.2 税源信息管理
22.4.3 申报征收
22.4.3.1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22.4.3.2 纳税申报应报送的资料
22.4.3.3 可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22.4.3.4 扣缴申报
22.4.3.5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自行申报
22.4.3.6 非居民企业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处理
22.4.3.7 税务机关之间的相互协调
22.4.4 跟踪管理
22.4.4.1 税务机关管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的内容
22.4.4.2 境内机构和个人从境外取得的付款凭证的处理
22.4.4.3 对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进行事后管理审核的内容
22.4.4.4 对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付汇前有欠税情形的处理
22.4.4.5 税务机关对非居民实施重点税源监控管理的项目
22.4.4.6 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重点建设项目统计表》的期限
22.4.4.7 税务机关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纳税情况实施税务审计处理
22.4.4.8 情报交换
22.4.4.9 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可以阻止其出境
22.4.4.10 未按期结清税款并已离境的处理
22.4.5 法律责任
22.4.5.1 实施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有关事项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22.4.5.2 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法律责任
22.4.6 附则
22.5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管理
22.5.1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管理的规定
22.5.1.1 股权转让所得的解释
22.5.1.2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行申报
22.5.1.3 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的计算
22.5.1.4 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币种的选择
22.5.1.5 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实际税负低于12.5 %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提供的资料
22.5.1.6 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的情形
22.5.1.7 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22.5.1.8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应提供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
22.5.1.9 执行日期、问题反馈
22.5.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的补充规定
22.5.3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
22.5.3.1 股权转让是指非居民企业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22.5.3.2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进行备案
22.5.3.3 办理备案时应填报的资料
22.5.3.4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受理备案
22.5.3.5 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22.5.3.6 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的处理
22.5.3.7 未进行备案或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
22.5.3.8 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在转让后分配给受让方的,不享受税收协定的股息减税优惠待遇
22.5.3.9 省税务机关应做好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工作并向总局报送《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22.5.3.10 施行日期、政策衔接、废止信息
22.6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22.6.1 总则
22.6.1.1 目标、依据
22.6.1.2 非居民企业的解释
22.6.1.3 源泉扣缴、扣缴义务人
22.6.2 税源管理
22.6.2.1 扣缴税款登记
22.6.2.2 《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报送
22.6.2.3 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的设立
22.6.3 征收管理
22.6.3.1 扣缴手续与扣缴申报
22.6.3.2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22.6.3.3 外币折算
22.6.3.4 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22.6.3.5 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22.6.3.6 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
22.6.3.7 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已征税款应予以退税
22.6.3.8 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处理
22.6.3.9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自行申报
22.6.3.10 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纳税的应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22.6.3.11 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自行申报纳税的处理
22.6.3.12 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22.6.4 后续管理
22.6.4.1 建立台账、跟踪监管
22.6.4.2 根据需要可实施专项检查
22.6.4.3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
22.6.5 法律责任
22.6.5.1 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处理
22.6.5.2 未按期限扣缴申报、未履行扣缴义务的处理
22.6.6 附则
22.6.6.1 解释权、具体操作规程制定权
22.6.6.2 执行日期
22.7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22.7.1 总则
22.7.1.1 目标、依据
22.7.1.2 国际运输业务的范围
22.7.1.3 国际运输业务的纳税人
22.7.1.4 税种适用范围
22.7.2 征收管理
22.7.2.1 初始税务登记
22.7.2.2 纳税申报
22.7.2.3 应纳税所得额
22.7.2.4 核定征收
22.7.2.5 指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22.7.2.6 代扣代缴
22.7.3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
22.7.3.1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按照税收协定有关规定执行
22.7.3.2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
22.7.3.3 未备案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22.7.3.4 多个口岸发生国际运输业务的应提交备案表复印件留存备查
22.7.3.5 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
22.7.4 跟踪管理
22.7.4.1 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
22.7.4.2 跟踪管理
22.7.4.3 部门协作
22.7.4.4 向缔约国对方提出专项情报请求
22.7.5 附则
22.7.5.1 违规处理
22.7.5.2 授权各省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2.7.5.3 施行日期、政策衔接
22.7.5.4 废止信息
22.8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22.8.1 总则
22.8.2 协定适用和纳税申报
22.8.3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22.8.4 附则
22.9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
22.9.1 目标、依据
22.9.2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解释
22.9.3 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2.9.4 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税务登记
22.9.5 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2.9.6 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2.9.7 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22.9.8 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能准确计算的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22.9.9 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依照国税发〔2009〕124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22.9.10 施行日期、政策衔接、废止信息
22.9.11 各省市可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22.10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
22.10.1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财产应确认为直接转让
22.10.2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的税务处理顺序
22.10.3 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标准
22.10.4 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
22.10.5 整体安排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情形
22.10.6 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
22.10.7 纳税年度的确认
22.10.8 扣缴义务
22.10.9 可以提交的资料
22.10.10 应当提供的资料
22.10.11 需立案调查及调整的按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22.10.12 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地点与争议协调
22.10.13 违规处理
22.10.14 适用范围
22.10.15 纳税义务发生之日的解释
22.10.16 主管税务机关的解释
22.10.17 以上的解释
22.10.18 税收协定优先原则
22.10.19 施行日期
22.11 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
第23章 境外中资企业
23.1 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认定
23.1.1 国税发〔2009〕82号文件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的规定
23.1.1.1 境外中资企业的解释
23.1.1.2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判定条件
23.1.1.3 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23.1.1.4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作为免税收入
23.1.1.5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
23.1.1.6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不视为受控外国企业
23.1.1.7 境外中资企业居民企业身份判定的申请、确认程序
23.1.1.8 境外中资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成为双重居民身份的,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23.1.1.9 执行日期
23.1.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的补充规定
23.1.2.1 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与确认
23.1.2.2 认定结果公布与检查
23.1.2.3 权益性投资收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23.1.2.4 所得税征管的其他事项按相关规定执行
23.1.2.5 执行时间
23.2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23.2.1 总则
23.2.1.1 目标、依据
23.2.1.2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的解释
23.2.1.3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的解释
23.2.1.4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履行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义务
23.2.1.5 主管税务机关的解释
23.2.2 居民身份认定管理
23.2.2.1 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的两种形式
23.2.2.2 自行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是否设立在中国境内
23.2.2.3 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
23.2.2.4 主管税务机关对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审核程序
23.2.2.5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的下达
23.2.2.6 发生重大变化应报告总局确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
23.2.2.7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居民身份的终止
23.2.3 税务登记管理
23.2.3.1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收到居民身份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23.2.3.2 终止居民身份的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3.2.3.3 发生扣缴义务的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23.2.4 账簿凭证管理
23.2.4.1 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资料的备案
23.2.4.2 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资料应使用中文
23.2.4.3 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
23.2.4.4 境内交易的发票存根应当保存在中国境内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23.2.5 申报征收管理
23.2.5.1 按照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方法申报纳税
23.2.5.2 终止生产经营或者居民身份变化的企业所得税清算
23.2.5.3 以人民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3.2.5.4 未履行纳税义务、频繁转换企业身份的处理
23.2.5.5 扣缴义务按季度核查
23.2.6 特定事项管理
23.2.6.1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应出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复印件
23.2.6.2 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股权所得应报送的相关资料
23.2.6.3 关联申报及同期资料准备
23.2.6.4 同时被我国与其注册所在国家税务当局确认为税收居民的居民身份确定
23.2.6.5 境外税务当局拒绝给予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收协定待遇可申请协商程序
23.2.7 附则
23.2.7.1 汇总统计工作
23.2.7.2 解释权、具体操作规程制定权
23.2.7.3 施行日期、政策衔接
附录 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一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