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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法注解》_华税律师事务所编;刘天永主编;魏志标,卢伟,冯程程,赵琳等编_13498616_9787511854926

【书名】:《中国税法注解》
【作者】:华税律师事务所编;刘天永主编;魏志标,卢伟,冯程程,赵琳等编
【出版社】:北京:法律出版社
【时间】:2014
【页数】:993
【ISBN】:9787511854926
【SS码】:13498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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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第一部分 税收实体性法规

第一章 货物、劳务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增值税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第二条【增值税的税率】

第三条【兼营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的税务处理】

第四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税方法】

第五条【销项税额的计算方法】

第六条【销售额的确定方法】

第七条【核定销售额】

第八条【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第九条【增值税扣税凭证要求】

第十条【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方法】

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

第十三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计税方法】

第十五条【增值税免税项目】

第十六条【兼营减免税项目的税务处理】

第十七条【增值税的起征点】

第十八条【境外纳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条【增值税征收机关】

第二十一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纳税义务地点和扣缴义务地点】

第二十三条【纳税期限和申报纳税期限】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出口退税】

第二十六条【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实施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纳税人】

第二条【税目、税率】

第三条【兼有不同应税劳务和行为的营业额和税额计算方式】

第四条【应纳税额计算及货币】

第五条【营业额的计算】

第六条【项目扣除】

第七条【核定营业额】

第八条【免税项目】

第九条【兼营免、减税项目应分别核算营业额】

第十条【起征点】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三条【征税主体】

第十四条【纳税地点】

第十五条【纳税期限】

第十六条【税收征管】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

第二条【税目、税率】

第三条【兼营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时税务处理】

第四条【纳税环节】

第五条【应纳税额计算】

第六条【销售额的确定】

第七条【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的确定】

第八条【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的确定】

第九条【进口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的确定】

第十条【核定价格】

第十一条【出口免税】

第十二条【征税机关】

第十三条【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纳税期限和申报纳税期限】

第十五条【进口消费品纳税期限】

第十六条【税收征管】

第十七条【实施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进出口关税条例制定的目的】

第二条【进出口关税征收的对象】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条例的组成】

第四条【税则委员会的职责】

第五条【进出口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应予以保护】

第八条【海关对检举或查获违反条例的行为应予奖励】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设置和适用

第九条【进出口税可设定不同税率】

第十条【最惠国待遇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及普通税率的适用】

第十一条【不同税率的适用】

第十二条【关税配额税率】

第十三条【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税率的适用】

第十四条【报复性关税税率】

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税率】

第十六条【适用海关就收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的税率的情形】

第十七条【补征、退还进出口货物关税、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第十八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九条【应计入完税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条【不计入进口关税完税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估计定货物完税价格的顺序】

第二十二条【估定完税价格应扣除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以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的完税价格的确定】

第二十四条【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的完税价格的确定】

第二十五条【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等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第二十六条【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及成交价格的确定】

第二十七条【出口货物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估定其完税价格的顺序】

第二十八条【计入或不计入完税价格是成本费用税收应客观量化】

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的征收

第二十九条【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

第三十条【纳税义务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三十一条【纳税义务人应对申报的货物进行归类】

第三十二条【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归类所需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海关为确保申报价格的真实准确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海关对申报价格有怀疑时可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纳税义务人可要求海关就完税价格出具书面说明】

第三十六条【从价计征和从量征收】

第三十七条【税款缴纳的期限以及逾期未缴纳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关税滞纳金以人民币计征】

第三十九条【延期纳税】

第四十条【关税税款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的进口关税】

第四十二条【暂时进出境货物的关税】

第四十三条【因品质或规格原因原状复运进出境的不征收进出口关税】

第四十四条【免费补偿或更换的相同货物不征关税】

第四十五条【免征关税的货物】

第四十六条【特殊情形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进口减征或免征代征税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减免税收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补征进口税的规定】

第五十条【缴纳税款一年之内可申请退还关税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关于补征税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退还多征税款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多征税款从国库退还】

第五十四条【接受委托的报关企业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纳税义务人的合并分立】

第五章 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

第五十六条【进口税的征收机关】

第五十七条【个人自用进境物品进口关税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十九条【纳税义务人可自行办理纳税手续也可委托他人办理】

第六十条【进口税的计征】

第六十一条【商品归类、确定完税价格及使用税率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进境物品适用缴款书之日的税率和完税价格】

第六十三条【进口税的征收与减免】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担保人的救济途径】

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代征税的征收管理依据】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依据】

第六十七条【海关暂行条例的实施时间】

第二章 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纳税人】

第二条【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第三条【应税所得】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第六条【收入总额和收入种类】

第七条【不征税收入项目】

第八条【经营支出扣除项目】

第九条【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

第十条【不得扣除的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折旧扣除】

第十二条【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扣除】

第十三条【可扣除的长期待摊费用范围】

第十四条【投资资产成本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存货成本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转让资产净值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境外亏损不得抵减境内盈利】

第十八条【年度亏损结转】

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第二十条【应纳税所得额的授权立法事项】

第二十一条【税收法律优先适用】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第二十三条【境外缴纳所得税额的抵免】

第二十四条【境外法定所得抵免】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免税收入】

第二十七条【免征、减征所得】

第二十八条【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减征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条【加计扣除范围】

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抵免】

第三十二条【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第三十三条【应纳税所得额的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特定设备投资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可以制定专项优惠政策】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扣缴义务人源泉扣缴】

第三十八条【指定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税款追缴】

第四十条【扣缴义务人缴纳代扣方式】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关联企业纳税调整】

第四十二条【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报送纳税申报表的附随义务及协助调查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设立在低税率国家(地区)企业的利润处理】

第四十六条【超标利息不得扣除以防范资本弱化】

第四十七条【不合理安排减少所得税的调整】

第四十八条【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应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征收管理法律依据】

第五十条【居民企业纳税地点】

第五十一条【非居民企业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企业间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禁止】

第五十三条【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申报与缴纳】

第五十五条【企业终止及清算时的纳税】

第五十六条【计算本位币】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过渡性税收优惠】

第五十八条【税收协定效力优先】

第五十九条【实施条例的制定】

第六十条【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第二条【应税所得项目】

第三条【税率】

第四条【免税】

第五条【减税】

第六条【应税所得的计算】

第七条【境外所得】

第八条【纳税申报和扣缴义务】

第九条【缴税期限】

第十条【计算单位】

第十一条【手续费】

第十二条【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十三条【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制定实施条例的授权】

第十五条【生效日期】

第三章 资源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

第二条【税目税额】

第三条【具体税额】

第四条【应纳税额】

第五条【不同税目产品分别核算】

第六条【免税】

第七条【减免税】

第八条【减免税单独核算课税数量】

第九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条【税收征收】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税款缴纳】

第十三条【纳税期限】

第十四条【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实施办法制定】

第十六条【施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制定目的】

第二条【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第四条【增值额的计算】

第五条【收入】

第六条【扣除项目】

第七条【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第八条【免征情形】

第九条【按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第十条【办理申报及缴纳】

第十一条【征收机关】

第十二条【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前须已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解释及制定机关】

第十五条【执行日期及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制定目的】

第二条【城镇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的年税额】

第五条【税额标准的调整】

第六条【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

第七条【可由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定期减免】

第八条【提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第九条【新征用土地土地使用税的缴纳】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机关】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的管理】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制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实施】

第四章 财产与行为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第二条【房产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

第五条【免纳房产税的房屋】

第六条【定期减征和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产税的征收机关】

第十条【条例的解释及施行】

第十一条【条例的施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

第二条【税目税率】

第三条【免税】

第四条【可以减免的情形】

第五条【定期减免】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纳税地点】

第八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九条【纳税申报】

第十条【协助义务】

第十一条【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实施条例的制定】

第十三条【施行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契税的纳税人】

第二条【转移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契税的税率】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契税的应纳税额】

第六条【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情形】

第七条【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的情形】

第八条【契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第九条【契税的缴纳期限】

第十条【契税征收机关应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契税的征收机关】

第十三条【契税的征收管理的依据】

第十四条【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制定机关】

第十五条【契税暂行条例的实施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

第二条【应纳税凭证】

第三条【税目税率】

第四条【免税】

第五条【贴花】

第六条【粘贴印花税票】

第七条【贴花时间】

第八条【各自贴花】

第九条【补贴规定】

第十条【征税主体】

第十一条【印花税票】

第十二条【纳税监督】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征税范围】

第二条【税级税率】

第三条【优惠税率】

第四条【申报纳税】

第五条【应纳税额】

第六条【向关申报】

第七条【交验船舶吨税执照】

第八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九条【免税】

第十条【延长执照期限】

第十一条【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滞纳金】

第十三条【担保】

第十四条【吨位变化吨税执照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适用税率变化吨税执照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吨税执照副本】

第十七条【补征及退税】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条【定义】

第二十一条【施行时间】

第五章 特定目的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条例制定的目的】

第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

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管缴纳、奖罚事项】

第六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用途】

第七条【非市区、县城和镇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专款专用】

第八条【不得违规向纳税人摊派物资】

第九条【实施细则的制定及备案机关】

第十条【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实施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

第二条【购置的含义】

第三条【车辆购置税的征收范围】

第四条【车辆购置税的计算】

第五条【车辆购置税的税率】

第六条【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

第七条【最低计税价格】

第八条【车辆购置税的一次征收制度】

第九条【车辆购置税的减、免税】

第十条【以外汇结算车辆价款的应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车辆购置税的征收机关】

第十二条【车辆购置税的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期限】

第十四条【缴纳车辆购置税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减免税车辆因特殊原因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六条【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制定的目的】

第二条【耕地的定义】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数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

第六条【耕地占用税税额的调整】

第七条【占用基本农田应适用的税额】

第八条【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新建住宅耕地占用税的征收】

第十一条【耕地占用税的补征】

第十二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机关的职责】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的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的缴纳】

第十四条【按耕地用途确定是否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实施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纳税人】

第二条【烟叶】

第三条【应纳税额计算】

第四条【税率】

第五条【征税主体】

第六条【纳税申报】

第七条【纳税义务时间】

第八条【申报纳税时间】

第九条【征收管理】

第十条【施行时间】

第二部分 税收程序性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税收工作】

第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主管部门及其权限】

第六条【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税收宣传与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

第九条【税务机关与人员的职责】

第十条【税务机关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

第十二条【回避】

第十三条【公众的检举权】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的外延】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纳税人账户账号管理】

第十八条【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应合法使用】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设置账簿】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制度或处理办法报备】【优先适用税收规定】

第二十一条【发票主管机关、发票应当依照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发票的印制】

第二十三条【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纳税申报】

第二十六条【申报方式】

第二十七条【延期申报】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二十九条【税款征收权】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缴纳、延期缴纳】

第三十二条【税款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税收减免管理】

第三十四条【开具完税凭证】

第三十五条【核定应纳税额】

第三十六条【关联企业调整】

第三十七条【无证以及临时经营纳税人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税收保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赔偿】

第四十条【未按期缴纳的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十一条【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权力的行使】

第四十二条【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十三条【税务机关违法采取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离境前的清税】

第四十五条【税收优先】

第四十六条【欠税公开】

第四十七条【扣押收据与查封清单】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合并与分立报告】

第四十九条【欠税数额较大税款财产处分前报告】

第五十条【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第五十一条【税款退还】

第五十二条【补缴追征】

第五十三条【税款入库】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税务检查范围】

第五十五条【税务检查中的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依法接受税务检查】

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的调查权】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权】

第五十九条【税务检查应当出示检查证与通知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纳税人违反税务基础管理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违反税务基础管理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纳税主体未按期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纳税主体虚假作账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四条【纳税主体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转移或隐匿财产逃避追缴欠税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抗税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欠缴少缴税款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责任】

第七十条【逃避、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非法印制发票的责任】

第七十二条【收缴发票或停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检查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税务所决定的行政罚款额】

第七十五条【涉税罚没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税务机关擅自改变征管范围和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任】

第七十七条【纳税主体、税务人员的涉税犯罪】

第七十八条【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生活必需品的责任】

第八十条【税务人员与纳税主体勾结偷税、逃税、骗税的责任】

第八十一条【税务人员受贿或索贿的责任】

第八十二条【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法提前征收、延缓征收与摊派税款的行政责任】

第八十四条【擅自作出税收决定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回避规定的处分】

第八十六条【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第八十七条【违反保密义务的处分】

第八十八条【救济方式和处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权】

第九十条【适用除外规定】

第九十一条【国际条约、协定优先原则】

第九十二条【追溯力】

第九十三条【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施行日期】

第三部分 其他相关法规

刑法涉税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

第二百零二条【抗税罪】

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

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

第二百零六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百零九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二百一十条【以盗窃罪论处】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税务机关征缴优先原则】

第九章 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第四百零四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四百零五条【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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