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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4 担保卷》_蒋勇,陈枝辉主编_14113854_9787511890603

【书名】:《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4 担保卷》
【作者】:蒋勇,陈枝辉主编
【出版社】:北京:法律出版社
【时间】:2016
【页数】:362
【ISBN】:9787511890603
【SS码】:14113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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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4 担保卷

抵押

抵押财产

620租赁房屋改扩建及装饰工程作为抵押物,抵押无效——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承租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标的。

621享有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有效——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622以合作开发土地使用权抵押所欠贷款应为项目负债——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用于项目开发的贷款债务,不应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单方负债。

623抵押合同不因系以查封落空的财产设定抵押而无效——法院查封时因误写导致查封落空,不能据此否定嗣后以该财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效力及登记时权利外观无瑕疵事实。

624房屋附属设施属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消防、电梯、配电室等相关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不能单独分割于房屋的整体之外。

625以监狱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应为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以监狱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损失连带赔偿。

626以国有划拨土地抵押并登记未审批的,抵押权有效——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办理抵押审批手续的,并不影响抵押行为的效力。

627抵押未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并非一定抵押无效——抵押人为前一抵押权人提供借款担保时,已出具了评估报告,国资局予以了确认,第二次抵押时,无需重复评估。

628法人分支机构以名下房产为他人债权抵押,应有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无需法人另行授权,该抵押设定行为应为有效。

629事后安装的电梯,视为抵押房产从物一并用于清偿——抵押设定时,电梯虽未安装,但抵押人无证据证明该电梯所有权属于另一个主体,故电梯应视为抵押不动产从物。

630抵押权价值与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时,以前者为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631抵押人可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权——抵押人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借款,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632以乡镇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因违法而无效——抵押人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债权人,虽办理抵押登记,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应为无效。

633以他人享有所有权的公益设施作抵押物的,应无效——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以公益设施抵押,或以其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均会导致抵押无效。

634国家机关以经营性资产为自身债务提供的抵押有效——国家机关以其经营性资产为其自身债务设定的抵押,不是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635期房抵押借款合同效力,不因预售合同终止受影响——债务人以预售房产抵押借款并办理登记,抵押借款合同效力不因嗣后债务人与预售人私下终止预售合同而受影响。

期限范围

636违反登记部门关于抵押登记展期,不导致抵押无效——抵押期限届满后未办展期,抵押人主张抵押无效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1项的规定,应不予支持。

637“其他债务”是否应包括担保之债的合同目的解释——协议约定担保范围“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包括担保之债,应按《合同法》规定的争议条款解释规则作解释。

638抵押权人不因超过登记记载的担保期间而丧失权利——抵押权人超过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而未办理延期手续,执行法院亦不能以此剥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639超抵押登记期限,未办延期手续,执行中如何救济——抵押权人超过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而未办理延期手续,执行法院亦不能以此剥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640担保合同当事人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特别约定有效——抵押合同当事人对担保范围超《担保法》规定范围,而特别约定包括可能发生的罚息、复息及费用,应认定有效。

641抵押登记部门所载担保期,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抵押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抵押权存续无法律约束力,抵押权人有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

642抵押担保范围矛盾时,应依合同目的解释规则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前后矛盾的,可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

643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如何认定——《物权法》第206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规定,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视为担保债权已确定。

644最高额抵押设立后,如确定无基础合同,应不生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基础合同并不存在,则基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存在的从属性要求,仍应当认定最高额抵押不生效。

645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可以转让——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根据普通抵押权规定行使抵押权。

646主债权转让后,最高额抵押和保证担保范围的认定——债权人将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转让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债权确定的效果,最高额抵押权可随该特定债权转让。

647最高额担保的是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非借款余额——我国《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是一定期间内实际连续发生的贷款债权余额,而非指全部借款的发生额。

抵押设立

648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行使抵押权——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售商品房建成后未办理正式登记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649抵押合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而无效,视为双方过错——抵押合同因违反当时有效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无效后,当事人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确认。

650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不导致抵押无效——当事人明确约定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的,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并不因先从后主无效。

651公司借款不因其法人名称、性质及股东变更而免责——公司在股权全部转让后更名并办理抵押借款,嗣后不应因该公司股权转让及更名无效而否定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

652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债务人向银行贷款,与债务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应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主体。

653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代为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在法律及当事人无禁止规定或约定情形下,应认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代理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申办土地抵押登记。

654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抵押担保书,可成立抵押合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关于第三人单方出具书面形式的担保可成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抵押合同。

655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担保文件上签字,视为法人行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担保有效。

656抵押人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盖章,视为担保意思表示——抵押人出具抵押清单及盖章的空白合同并交付抵押物权利凭证,嗣后又以抵押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不予支持。

657法律文书生效,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法律文书关于抵押人与第三人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权属确认,不能对抗已依物权公示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658担保人受借款人欺诈的抗辩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担保人无法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的,其因债务人违约而享有的抗辩权不能用来对抗债权人。

659抵押合同无效,不影响抵押人对原抵押财产处分权——土地房产抵押合同无效,债权人不享有抵押权,但并不影响抵押人嗣后以原抵押财产抵偿债权人逾期债权的效力。

660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故不应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661以不特定个人资产作抵押提供担保,应认定为保证——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个人资产作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但未对个人资产进行特定化说明,实质系个人资产信用保证。

662对外担保展期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和登记,应无效——对外担保虽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但嗣后多次展期且继续担保未到外管局办理担保登记,应认定无效。

663动产抵押登记前,已由他人购买的,不成立抵押权——当户用于借款的抵押动产在登记前,已由第三人购买,典当行不能证明当户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不享有抵押权。

登记部门

664向多个有权登记机关中的一个办抵押登记,应有效——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多个部门均有权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情形下,当事人向其中一个部门办理登记,应为有效。

665在房管部门办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不宜认定无效——抵押登记目的在于起到公示作用,防止抵押人隐瞒已抵押情况,故只要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就应认定抵押成立。

666未经房管部门而是依规在工商办理的抵押登记有效——抵押合同已依法依规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667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效——抵押合同当事人按照省政府批复文件授权规定,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认定为有效。

未办登记

668以土地使用权抵押未办登记,不影响典当借款效力——行为人以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向典当行办理抵押借款,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办理登记,亦不因此影响典当协议效力。

669未办抵押登记,无法得到抵押物时,抵押人才赔偿——根据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的表述内容,只有在抵押权人无法得到抵押物时,抵押人才应承担赔偿责任。

670《物权法》实施前,未登记抵押权,仍具法律效力——《物权法》实施前,依《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认定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

671当事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未办理登记,依《物权法》第15条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的违约责任。

672抵押合同成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合同签订能证明双方抵押合意达成,还需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在登记部门完成了抵押登记才能证明享有抵押权。

673《担保法》前,以在建工程抵押未办登记,仍有效——《担保法》施行前签订的在建工程抵押协议,当事人根据地方法规进行了公证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应认定有效。

674抵押未登记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由担保双方共担——抵押合同成立后未办登记依当时规定导致抵押不生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其法律后果应由担保人和债权人共同承担。

675贷款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未办按揭车辆抵押登记责任——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保险人可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676抵押合同不生效,应认定为抵押双方共同过错造成——抵押合同依当时法律规定因未办理登记不生效,应当认定为抵押双方共同过错造成,抵押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77《担保法》实施前设备抵押未办登记,抵押权有效——《担保法》实施前,以动产设定抵押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可就主合同债务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678土地使用权抵押,未办抵押登记的部分应认定无效——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虽将设计红线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抵押在银行,但抵押部分依当时法律规定仍认定无效。

679《担保法》施行前的抵押未办登记,不享有抵押权——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的不动产抵押行为,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当事人不享有合法抵押权。

680抵押合同未办登记,不影响抵押人赔偿责任的承担——抵押权未生效不产生优先受偿权,但不影响当事人依生效的抵押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亦不免除抵押人赔偿责任。

681非申请人原因未办正式登记,不影响预告登记效力——预告登记人申请正式登记,因非登记权利人自身原因导致未能进行正式登记的,登记权利人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登记瑕疵

682迟延办理抵押登记违约金,独立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为金钱债务履行设定担保条款,并约定一方未履行办妥抵押手续应支付逾期办理违约金的,该约定应有效。

683房管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法院的执行裁定——法院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变更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684抵押登记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抵押物登记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685已登记但未领取他项权凭证的,不影响抵押权效力——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设定了他项权利,产生公示效果,具有公信力。

686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竣工领证未重新登记的,仍有效——登记部门对在建工程和相应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当事人嗣后领取权属证书未办理重新登记的,抵押仍有效。

687抵押清单与他项权证中土地地址不符,抵押仍有效——尽管抵押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与他项权证中土地地址不符,但证据证明两块土地具有同一性的,抵押仍有效。

688已预售房因房产登记部门失误被抵押,与法院无关——因登记部门原因导致已办理预售登记的商品房被保全查封并被执行的,申请人不能要求确认判决及执行措施违法。

689未实际发生担保债务的抵押登记,可为第三人担保——抵押人用已登记生效但担保债务并未发生的抵押登记证书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虽未重新办登记,仍为有效。

690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691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应审查抵押动产权属证明文件——动产抵押登记部门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同时,还应依《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审查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

692抵押登记因相对人未提异议和未提行政诉讼而生效——不动产抵押登记办理后,行政相对人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抵押登记的效力应予确认。

693抵押人诉请抵押权人协助注销抵押登记,应予受理——抵押人请求判令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属于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外的事项有争议,法院应受理。

694夫妻一方以对方名下个人财产抵押登记,应予撤销——夫妻一方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申请获取房屋登记的,属于申报不实,即便房屋登记机构无过错,亦应撤销。

695抵押登记行为因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而须同时撤销——房产证及抵押登记行为撤销后,善意抵押权人因优先受偿权丧失而遭受的损失可向未尽审查义务的登记机关追偿。

696未经授权以他人房产为借款合同办理抵押担保无效——房管部门作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部门,未认真审查抵押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错误颁发抵押权证书,构成侵权。

房地一体

697包含无权处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应无效——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将抵押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的,合同无效,抵押人应负过错赔偿责任。

698房产拍卖后,第三人无权以所持土地证分割拍卖款——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由第三人持有的,第三人无权就该抵押房地产一并拍卖的价款主张土地部分价值的返还。

699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单独设定抵押无效——仅就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而未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或登记手续的,应主张优先受偿权。

700房产转让登记无效,不影响该不动产上抵押权效力——物权登记原因行为解除,不影响设立在该不动产上抵押权效力。抵押权人在抵押设立时系善意的,构成善意取得。

701地上附着物因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而一并抵押——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为抵押物的地上附着物,因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附着物应依法随之一并抵押生效。

702土地使用权抵押未提供地上物产权证明,并非无效——抵押房产属抵押人所有,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问题,抵押人虽未提供地上物产权证明,亦不能以此否定抵押成立。

703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抵押,并不导致抵押合同无效——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抵押合同只要合法履行了房屋抵押手续,就应认定该抵押合同有效。

704以国有划拨土地上在建房屋单独设定的抵押权有效——抵押合同仅就在建工程建筑物设定抵押,未对建筑范围内土地一并抵押,该单独抵押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705以自有房产单独抵押,无需办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当事人以自有房产抵押并办登记,并未将该房产所附着的、以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应为有效。

706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效力及于土地上建筑物——在土地使用权上“存有地上建筑物”情形下,以地上房产办理抵押,抵押权人对抵押土地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707房屋产权人将占用他人名下土地一并抵押登记有效——抵押人以自己房产抵押,同时一并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他人名下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

708以无偿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未办登记的部分无效——设定抵押的房屋所占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缴纳土地补偿费或出让金,且未经批准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部分应无效。

709已办抵押登记房屋与占用土地权利主体不一致情形——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抵押权人作为善意相对人,享有抵押权。

710工程款优先权,不当然及于抵押在先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先,工程建设在后,对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整体拍卖时,应按各自所占比例进行拍卖款分配。

以贷还贷

711事后抵押无效,不导致债务人的抵押权人连带赔偿——债务人与多个普通债权人中的一个恶意串通,以落债名义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为该债权人设定事后抵押应为无效。

712贷新还旧导致重新设立抵押权,自重新登记时设立——金融机构贷新还旧,尽管抵押物不变,但应认为旧债及所附抵押权消灭,新的抵押权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

713最高额抵押人对擅自以贷还贷借款,不负担保责任——银行为转嫁贷款风险,以新还旧,最高额抵押担保人亦应依《担保法》第30条关于保证人免责规定不负担保责任。

714以借新还旧方式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抵押物所有权人已就抵押作出授权,前后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当事人为同一主体的,应推定其对借新还旧用途知情。

715为办理抵押而签订借款合同,不构成新的借款关系——银行与借款人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就未到期旧贷签订未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不构成以贷还贷及新的借款关系。

无权处分

716调解书涉及案外人抵押房产处分,不构成再审条件——调解书虽涉及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处分,但案外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为追偿,不能亦无需提起再审。

717本案假负责人假公章签抵押合同,仍构成表见代——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仍以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抵押合同,并加盖原公章,可构成表见代理。

718抵押人以自己名下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有效——抵押合同涉及到的房地产权利人均为抵押人,嗣后抵押人以该抵押物系无权处分主张抵押权无效的,应不予支持。

719关联单位盖章确认抵押物清单,无权主张无权处分——抵押人主张抵押系无权处分,但抵押物确认上有案外人盖章,且抵押人与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同一的,该抗辩无效。

720房产权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已登记善意抵押权人——第三人与抵押人就抵押不动产内部约定的产权归属,不能对抗已依据物权公示权属状况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721持他人房产证及身份证办抵押,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无代理权,但持有借款人产权证、身份证等办理借款抵押,足令贷款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视为有权代理。

722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设定抵押,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共同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共有财产设定的抵押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的,应为有效。

723相对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认定表见代理,需在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在主观上相对人须善意无过失。

724被吊销执照公司,股东私自处分抵押财产,应赔偿——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且私自处分抵押财产,应在处分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725抵押人将约定有所有权保留的动产设定抵押的效力——抵押人将其购买但依所有权保留条款不享有所有权的动产设备设定抵押,相对人主观上善意的,依此取得抵押权。

善意取得

726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物,可认定其取得所有权——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物,在已办过户登记或经生效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有效情况下,应认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

727签约付款购房入住多年,亦不能对抗善意抵押权人——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公示前,不动产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公信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728购买已设定抵押房未尽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在建房竣工后被转让,第三人购买时对该抵押房是否存在他项权状况未尽足够注意义务的,不构成善意取得。

729抵押权人不负有对抵押物产权证进行实质审查义务——债权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适用“善意推定”,已进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则抵押权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

730抵押权人可依善意取得抵押人以欺骗手段所得房产——以欺骗手段取得不动产登记手续,并以之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依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及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应有效。

731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设定抵押,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共同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共有财产设定的抵押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的,应为有效。

732银行办抵押贷款未实地调查,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商业银行办理借款抵押手续过程中,未履行审慎经营义务,应认定其欠缺善意要件,不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733银行未审核申请人婚姻状况,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银行未对抵押贷款申请人提交的抵押物的权利归属及登记名义人的婚姻状况等进行合理审核,不应当认定为善意。

734典当行非善意取得开发商已售房产抵押权,应无效——恶意抵押行为或相关抵押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应依《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判断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735房管部门可以抵押权善意取得,不予撤销抵押登记——将因犯罪行为取得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权人可依善意取得抵押权,亦构成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登记阻却事由。

736基于伪造手续将他人房产抵押的,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善意取得时的“善意”判断,应根据受让人自身状况及交易经验判定其应尽到何种程度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737银行信赖抵押登记而贷款的,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银行因信赖房管部门的抵押登记,而为借款人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并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可依善意取得抵押权。

738产权人擅自抵押名下房产,不因内部共有约定无效——产权人以名下房产设定抵押,依内部协议享有该房产权益的共同权利人据此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

按揭购房

739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合同无效——开发商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应依《合同法》规定,认定无效。

740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可视为借款担保关系——当事人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方式而进行民间借贷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了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

741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抵押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解除后,因主债权尚未清结,抵押权仍在,抵押权人对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742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已办抵押第三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仅适用于动产物权的变更,不动产物权变更应遵循登记公示公信原则。

743借名贷款并抵押登记,应与实际借款人负连带责任——公司借用自然人名义以购房作抵押向银行借款,该抵押登记有效。实际借款人、抵押人应与被借用人负连带责任。

744虚构房屋交易,通过名义买受人套取贷款,应无效——行为人虚构房屋交易通过名义买受人套取贷款,应为无效。名义买受人应在涤除房屋抵押基础上恢复原产权登记。

745以房产抵押登记作为保证期间终止条件的责任认定——在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担保形式中,约定办妥抵押登记为保证责任解除条件,条件未成就的,保证人责任不解除。

746开发商以假按揭向银行套现,抵押贷款合同应无效——开发商假借他人名义通过假按揭向银行套现,该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因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747当事人以按揭房产设定抵押未登记,不享有抵押权——当事人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并办理登记的,法院可认定抵押有效。

748按揭贷款格式合同,可约定买受人办理抵押物保险——商品房按揭贷款格式条款关于抵押物保险由买受人支付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流抵契约

749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750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可视为借款担保关系——当事人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方式进行民间借贷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一种非典型担保关系。

751借款期限届满前以抵押物抵债约定,构成流质条款——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抵押物所有权转移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752名为购房实为融资担保的合同,可以显失公平撤销——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融资担保的流抵契约,约定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债务人利益,当事人可申请撤销。

753到期未偿,抵押物交债权人执行,该流押约定无效——依《物权法》等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流押条款无效。

754基于不合法流质条款的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虽具强制执行力,但并不具有既判力。其中约定的流质条款,法院应不予执行。

755《担保法》实施前的流质契约,可依公平原则处——《担保法》实施前的流押条款,可据案情,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认定流押约定亦无效,并依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756开发商不能依按揭贷款回购条款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中约定开发商的回购义务性质应界定为一种保证责任,不能依合同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

757约定抵押人逾期还款时抵押权人可转让抵押物效力——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关于抵押人逾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转让抵押物的约定不属于流质契约,但可能构成无权处分。

758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移转房产所有权的让与担保有效——债务人为保证债务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而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并以此作为债务的让与担保,应认定为有效。

物上代位

759抵押权人可就抵押房产拆迁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物的代位物补偿金已被与抵押人存在代表关系的共同经营体领取的,抵押权人应向实际领取人主张优先受偿。

760抵押物转让后灭失,善意受让人不必赔偿抵押权人——普通动产抵押并办理登记,善意受让人对取得的该抵押物嗣后灭失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

761抵押权人可就抵押土地被征用所获补偿金优先受偿——在已设定抵押担保的土地被征用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就抵押财产已被征用部分取得的征用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

762抵押人所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及于物的价值变形物——抵押房屋拆迁后,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应及于该抵押物的价值变形物,对新建房产作为补偿部分可优先受偿。

763违规拆除他人享有抵押权房屋,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将被拆迁人设定抵押的房产违规拆除,侵权人应赔偿该房屋评估价设定的抵押权损失,并承担贷款相应银行利息。

764拆迁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即发放安置款,应补充赔偿——拆迁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即向抵押人发放安置款,致使抵押权人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765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成为代位权客体——法律对担保物权能否成为代位权行使客体未作禁止规定,从其债权附属权利特性出发,应认定可成为代位权客体。

766抵押物交换及灭失后,物上代位与损害赔偿权行使——因抵押物灭失、毁损,抵押权人不能对抵押人和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可依法行使物上代位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

重复抵押

767重复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设定重复抵押并办理登记构成诈骗罪,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

768同一抵押权人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抵押财产上所设定的多个抵押权利人均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以抵押物的全部实现其抵押权。

769就同一物设定抵押和质押的担保物权实现先后顺序——就同一动产设定抵押和质押,但均未办理登记的,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770对他人设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采取查封措施——被执行人财产设定了抵押权,但担保的债权尚未到期,仍可为普通债权人利益对该抵押财产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

771同一抵押房产又被抵押给另一债权人时的特殊处理——抵押人将抵押房产再抵押给第三人的,虽仅后一抵押办登记,但前一债权人得就后一抵押财产价值余额部分清偿。

抵押出资

772以设定抵押的实物作出资,并不导致出资行为无效——作为出资的实物在出资前已设定抵押权的,该抵押依法不影响其出资效力,该实物出资行为亦不影响抵押权实现。

773抵押房产被用于出资,不妨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抵押人用已经设定抵押的房产作为设立公司时的出资,不妨碍抵押权人通过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实现优先受偿权。

774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作为出资,不影响抵押权效力——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作为出资,不影响已设置抵押的效力,抵押权人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775合伙人可以合伙企业财产抵押借款并用于企业投资——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后,可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来对外抵押贷款,并以所借款项作为对其他公司或企业的投资。

抵押转让

776转让不动产未通知抵押权人,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约定由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承担解除抵押权义务,在保障抵押权人利益前提下转让被抵押的土地,该转让合同有效。

777抵押涤除权是否行使,应由抵押权人或受让人决定——能援引《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来主张转让抵押物行为无效的,应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受让人。

778设定抵押权财产被转让前,应先行清偿所担保债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抵押担保债务使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779是否同意他人代偿而涤除抵押权,由抵押权人选择——《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受让人行使代偿行为的性质属于义务而非权利或前置程序性质,抵押权人享有选择权。

780抵押权人可就债务人擅自出售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所有权,抵押权人仍可依抵押权追及力行使对转让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781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影响转让不动产合同效力——《物权法》第191条中的“转让”,指不动产物权变动结果而非原因,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782已登记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多次转让,不影响追及力——已登记的抵押财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虽经过多次转让,抵押权人仍然享有抵押财产变卖或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

783抵押物租赁和资产出售未降低债务人对外偿债能力——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之间基于资产买卖与租赁关系,不等于双方系企业改制关系,不适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规定。

784明知房地产存在抵押仍受让,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受让人明知标的物存在抵押而受让,在抵押合同有效情况下,抵押合同自成立生效,抵押人应依法履行担保责任。

785不动产所有权人变化,不影响善意取得抵押权效力——债权人依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而善意设定抵押权,即使在不动产所有权发生变化后,亦得依抵押权追及力优先受偿。

786抵押物受让人并无直接对抵押权人债权的清偿义务——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是依据其对抵押财产享有的物权,而不应由抵押物受让人在受让财产范围内直接承担偿还责任。

787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在抵押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的,仍可行使抵押权。

788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房,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抵押存续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对抵押权人构成违约,但并不必然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789转让已抵押的房屋,不必然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将已售房屋办理抵押,受让人以房屋转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的,不予支持。

790利害关系人代为涤除抵押物权利负担后追偿权行使——第三人因涤除抵押房屋上的债务而获得对抵押人的追偿权,抵押人可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债务承担约定抗辩。

债权转让

791向外国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需逐笔办理备案登记——外国投资者受让我国不良金融债权及其抵押权,应向国家外汇管理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

792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不影响是否取得抵押权——债权转让时,抵押权应随同债权一并转移,但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对抵押权的转移和取得均不应产生影响。

793抵押权随同金融债权一并转移,无须重办登记手续——金融资产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无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794担保债权随主债权移转而移转,无须经保证人同意——商业银行将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转让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债权确定的效果,最高额抵押权随该特定债权转让。

抵押置换

795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796协议变更抵押物但未办登记,不发生抵押物权变动——借贷双方虽就抵押物变更事宜达成协议,但因最终并未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亦不产生抵押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797对同一债务人变更抵押物,不属抵押权与债权分离——数个债权人与同一个债务人约定对原合同设定的抵押物进行交换,并非单独进行抵押权转让,该变更协议应有效。

798调解书中置换抵押物履行不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将一方为案外人设定的抵押物进行置换,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但该约定义务的履行不等于违反法律规定。

799抵押物交换及灭失后,物上代位与损害赔偿权行使——因抵押物灭失、毁损,抵押权人不能对抵押人和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可依法行使物上代位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

抵押租赁

800房产租赁在先交付在后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在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与租赁物交付时间不一致情况下,租赁权设立的准据时点应以租赁物的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801承租人擅自以融资租赁物设定抵押,不宜认定有效——承租人擅自对融资租赁物设定抵押后申请破产,出租人申报债权的行为及主张抵押权均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802抵押物租赁和资产出售未降低债务人对外偿债能力——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之间基于资产买卖与租赁关系,不等于双方系企业改制关系,不适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规定。

803以抵押房出租的租赁权,不得对抗登记在先抵押权——先抵押后出租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抵押权。法院执行过程中处理被执行人房产应保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804债务人擅自抵押融资租赁物,适用抵押权善意取得——非所有权人擅自抵押所占有的融资租赁财产,抵押权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抵押权的,应当认定构成善意取得。

805承包人无权以优先购买权,对抗承包标的物抵押权——债务人将抵押物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抵押物被判决并执行给债权人的,承包人无权以优先购买权对抗抵押权。

抵押权追及力

806抵押权人可对更换抵押人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抵押人非主债务人时,抵押权人可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807调解书涉及案外人抵押房产处分,不构成再审条件——调解书虽涉及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处分,但案外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为追偿,不能亦无需提起再审。

808抵押权有效,不因抵押物变更登记丧失优先受偿权——抵押一旦设定,抵押财产不论基于抵押人自由转让,还是基于司法执行等导致变动,抵押权人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809受让人无偿受让抵押物,可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作为执行标的的已登记抵押财产在执行中被转让的,不论转让行为是否无偿,受让人均可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810抵押财产转移不影响抵押权行使,行为人无需担责——企业改制过程中,即使全部或部分抵押物被投入到改制后的企业,债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均不应受到影响。

811抵押房改扩建,债权人仍可对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抵押物的分割、部分灭失或毁损,债权的分割、让与或者部分清偿,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均不发生影响。

812抵押权实现,不受夫妻离婚判决财产分割处理影响——抵押物的物理变动或流转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故夫妻离婚时内部的分割关系不影响生效的抵押权的实现。

物保与人保

813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抵押动产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贷款人未及时行使抵押权,视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相应免责。

814债务人抵押担保和第三人保证担保并存时处理原则——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保证人有权要求只对抵押权实现后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815未登记抵押权人以普通债权申报,视为放弃抵押权——主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仅以普通债权人身份申报债权,应视为放弃抵押权,保证人有权就放弃部分免除责任。

816债权人部分放弃保证债权,仍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在物保与人保共存、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同意保证人重整方案并作部分让步的,不代表放弃保证债权。

817怠于履行保证义务致抵押物减值,不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积极主张逾期债权,保证人因怠于履行保证义务所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应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818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保的方式,并未限定为物的担保,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

819担保格式条款不存在理解歧义的,不免除担保责任——格式合同述明担保人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本单位的其他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

820抵押权不成立,亦就不存在债权人放弃抵押权问题——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依当时法律规定不生效,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不能以此免除保证人责任。

821抵押权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成立时,保证人可免责——抵押和保证并存情形,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抵押担保不能成立时,保证人可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822物保与人保并存时,“首先实现物保”的期限界定——物保与人保并存,“首先实现物保”的合理期间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即6个月的保证期间。

823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无效,不免除保证人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即便担保物系由债务人提供,保证责任亦不免除。

824抵押权因法定原因被撤销,不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破产程序中,抵押权因设立时间的法定原因而非抵押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被撤销,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825因债权人原因致保证期间未成就,应免除保证责任——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实质为承担责任条件情况下,因债权人自身原因导致约定期间未届至,保证人责任应免除。

826债务人抵押担保与第三人抵押及保证担保混合情形——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抵押责任、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并存情况下,保证人约定的独立担保应转化为从属性连带保证。

827按份抵押和保证担保情形,已清偿额应按比例减除——按份共同担保的债权人应按份向相应的担保人主张权利,在债务人已为部分清偿时,担保数额应按比例相应减除。

828债务人的抵押物灭失,保证人在抵押物价值外担责——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保证并存,担保物价值减少或灭失时,保证人应在担保物剩余价值外承担保证责任。

829保证人应在抵押房屋不足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抵押人虽未取得房产证,但在按揭贷款已办抵押登记情况下,开发商应仅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抵押权实现

830资产重组过程中,应以原债务的接收方为主债务人——资产重组过程中,承接债务的接收方应承担原企业债务的偿还责任,并不受重组过程中抵押名义登记主体的影响。

831银行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损失扩大免责的特殊情形——贷款到期后,债权人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债务人违约损失包括利息损失等的扩大部分,其无权要求债务人赔偿。

832对案外人已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财产,法院可处分——对于他人享有抵押权的执行标的,法院可在保护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同时,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措施。

833放弃优先受偿权转为借款关系,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享有对破产财产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嗣后又通过协议转为对第三人的借款债权的,应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规定。

834债权人有权依合同约定放弃留置权选择行使抵押权——债权人依约选择放弃留置货物而行使抵押担保权,担保人对该选择权约定明知或应知的,不免除其担保责任承担。

835抵押权人可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有权在被担保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未完成或届满,抵押权不消灭。

836同一抵押权人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顺序抵押应按债权比例清偿,先到期债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将抵押物价值超出先到期债权部分预留并提存。

837生效判决明确担保人追偿权的,担保人无需再另诉——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直接申请执行。

838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可作为行使抵销权标的——《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可用于抵销的“债务”应指合法成立且尚未消灭的债务,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

839抵押权未经审判程序确认,仍应在执行程序受保护——抵押权人虽然在法院审理主合同时没有主张抵押权,但是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840抵押人吊销营业执照,并不丧失承担担保责任资格——债权人基于错误的法律事实认识,撤销要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抵押人责任承担的诉讼请求,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841同一物担保的多个债权分开转让的抵押权存续规则——同一抵押物担保不同的主债权情形,主债权分别转让时,并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抵押物所担保的仍系全部借款。

842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之外的其他方式实现其债权——抵押权设立并不限制债权人以抵押之外的其他方式实现债权,就未实现债权,债权人仍有权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

843可通过非诉特别程序,实现设备动产抵押担保物权——只要担保债权确定,抵押登记和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证明材料齐备,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

844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定属于非讼程序范畴,法院对案件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

845主债权时效结束,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如何处——担保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担保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主债权仍受保护。

846抵押权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同样不受法律保护——依《物权法》规定,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即抵押权可因时间经过而消灭。

847债权人可依法对物保和人保实现方式作出顺序安排——被担保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权人应依法对物保和人保的实现方式作出明确选择。

848抵押权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行使而消灭——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未主张主债权,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亦未行使担保物权,应认定抵押权人丧失胜诉权。

849抵押权人对他人申请执行标的,可主张优先受偿权——执行程序中,对法院查封房产享有抵押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850商品房买受人主张优先权对抗承包人,须证据充分——买受人对抗承包人工程款请求权及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充分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

851以物抵债取得的房产不能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房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依法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852施工人怠于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不得对抗抵押权——抵押登记办理后,抵押人又以调解书确认关联企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怠于主张权利的,工程款不能对抗抵押权。

853基于《合同法》实施前施工合同工程款,有优先权——施工人基于《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的优先权,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

854《合同法》施行前的工程款,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发生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程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亦应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855已付全部或大部分款消费者,可就工程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作为债务清偿标的时,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可先于工程款和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856《合同法》实施前竣工及判决的工程款,无优先权——建设工程停工及判决生效均发生在《合同法》实施前,不应适用《合同法》规定,工程款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857签订和竣工均在《合同法》前工程款,为普通债权——建设工程竣工或停工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则承包人工程款受偿权不得对抗已经在该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

858建筑工程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承包人申请执行工程款过程中,另案生效调解书确定抵押权的,该抵押权实现不得优于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859工程款优先权,不当然及于抵押在先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先,工程建设在后,对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整体拍卖时,应按各自所占比例进行拍卖款分配。

860工程拖期导致增加的人工、材料费,非工程款范畴——因工程拖期造成承包人增加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费用,性质上仍属于违约损失,不应属于工程款性质。

861未竣工工程约定竣工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对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应以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作为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刑民交叉

862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863重复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设定重复抵押并办理登记构成诈骗罪,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

864借款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设定重复抵押并办理登记构成诈骗罪,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

865借款经办人涉及犯罪,不影响债权人民事诉讼权利——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866刑事犯罪与借款担保合同无关,应分开审理和裁判——在无任何司法机关经合法程序认定借款担保过程中有犯罪嫌疑情况下,因借款担保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经济纠纷。

867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不能否定生效民事判决执行力——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前,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868刑事追赃房产拍卖后,抵押权人优先债权额的确定——在处理刑事涉案房产抵押权的追赃程序中,原则上以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债权计算依据、内容和方法。

869无权处分他人房产构成合同诈骗,不影响抵押效力——将因犯罪行为取得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权人可依善意取得抵押权,亦构成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登记阻却事由。

870借款抵押构成贷款诈骗犯罪,银行不应享有抵押权——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行为人骗取抵押贷款系诈骗犯罪,银行另案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驳回。

871基于伪造手续将他人房产抵押的,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善意取得时的“善意”判断,应根据受让人自身状况及交易经验判定其应尽到何种程度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合并审理

872原审判决遗漏债权人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处——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对借款抵押事实又予确认的,应判决确认优先受偿权。

873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应分开审——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874债权确认之诉,不当然包括对抵押权从权利的确认——债权人一审并未就抵押权问题提出诉请,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就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进行处理。

875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的保证责任,一审中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主张了抵押权。

876银行可以合并起诉拖欠两笔到期债权的同一债务人——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起诉,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就该客体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877第三人要求确认抵押无效,为有独立意义诉讼请求——第三人以联建方无权就其按份房产设定抵押主张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的,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

878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向抵押人单独行使请求权——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但又相对独立,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单独行使权利,并不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影响。

879信托受让车辆抵押贷款债权后,可一并主张抵押权——机动车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采信托关系的法律构架,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抵押权。

880同一抵押物两笔借款不同债权人时,可以合并审——两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抵押权时,虽然抵押权未经登记,法院仍可对同一种类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质押

一般规定

881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应再享有质权——依《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第212条规定,质权设定后,质权人又交回质押财产给出质人的,不再享有质权。

882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保的方式,并未限定为物的担保,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

883质押登记在主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前,质押登记借款额与借款合同载明额不一致的,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884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的担保,应为有效——企业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合同目的成就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

885申请解冻或续冻的担保,既包括财保,亦包括人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司法解释中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应包括财保,亦应包括保证人保证。

886就同一物设定抵押和质押的担保物权实现先后顺序——就同一动产设定抵押和质押,但均未办理登记的,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887动产质押交付凭证,不构成权利质押不产生质押权——动产质押仅交付权利凭证,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未移转占有,亦未由出质人间接占有的,应认定质押合同不生效。

888银行在借款期满依约扣款的,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银行在借款期满依约扣划质押贷款偿还主债务,不因质押合同嗣后被认定无效而否定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反担保

889反担保保证期间不得早于担保人追偿担保债务期间——反担保所对应的主债务,非担保人对债权人应履行的保证债务,故反担保保证期间与原合同主债务保证期间不同。

890就同一物设定抵押和质押的担保物权实现先后顺序——就同一动产设定抵押和质押,但均未办理登记的,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存单质押

891经金融机构盖章确认的假存单,产生兑付法律效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具的存单形式要件完备,质押权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金融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

892金融机构作为存单质权人,可依质押约定扣划存款——开具出质存单的银行兑付存单后,在无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银行可依质押约定直接扣划质押人存款。

893质押权人善意无过失接受存单,应当适用表见代理——存单质押权人善意接受质押存单,且相信存单持有人有代理权,应适用表见代理相关规定,认定质押真实、有效。

894套用金融机构信用搞体外循环的违法借贷,应无效——出资人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应无效。

895存单质押无效,存单开具银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存单持有人以银行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质押关系无效。

896存单质押权人债权到期后,可向已核押行要求兑付——质权人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可直接向已对质押存单核押的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其权利可不依赖出质人而独立行使。

897一方隐瞒事实的调解协议属违反自愿原则,应再审——一方当事人隐瞒事实,使另一方在不知情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另一方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申请再审的,应支持。

898存单质押权人未向存单开具行进行核押,并无过错——法律未规定核押是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必经程序,故银行未对存单进行核押,不具有过错,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899债权人依善意取得的存单质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银行将核押存单交递债权人后,又与债务人就同一质押存单进行处分,不能对抗债权人依善意取得存单的质押权。

900存款人用于取款的预留印鉴,对存折质押有约束力——金融机构违规操作,未对处分存款加盖印鉴与预留印鉴审查,将货款质押用于他人贷款质押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901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有效——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债务人和保证人仍应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担责任。

902设质人未以存单原件质押的,质权人不享有质押权——以存款担保出质但未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根据《担保法》第76条规定,质押条款并未生效,故不享有质押权。

903存单标明“不得质押”,仍接受的,不享有质押权——存单及定期存款证实书注明不得抵押或质押内容的,接受该委托贷款存单的贷款人因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质押权。

904以存款抵押又不移交存单,应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担保人具函明确表示以存款和存单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又不办理存单的质押手续,应当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905银行职员核押虚假存折构成犯罪,不免除核押效力——银行职员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于质押贷款并核押,该职员构成犯罪的,不影响银行因核押行为产生的对世效力。

906存单质押人追偿权,应自存款扣划日起算诉讼时效——存单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受到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即追偿权从其质押存款被扣划之日起计算。

907以虚开存单办理的质押合同无效,应适用过错责任——借款人持他人存单为自己借款担保,金融机构未尽审核义务,即接受存单质押,应就自己主观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908以虚假存单质押骗取贷款中金融机构过错责任认定——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金融机构应依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909银行以定期存单违规与他人办理质押借款手续责任——银行在明知定期存单非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为该存单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应自行承担其法律风险。

910是否非法借贷,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区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的标准,关键在于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表示。

911保证人可在债权人放弃存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责任——同一债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存单质押担保,当债权人放弃质押担保时,保证人可在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相应免责。

912存款人与用资人约定并收取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出资人为用资人获得贷款而按银行要求将款项存入银行,并与用资人约定并实际收取高额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

913银行接收存款后,将存款交与他人,应负全部责任——存款人将自有资金转入金融机构账户,未交与或指示交与具体用资人,且未取得或约定高息,属典型的存款纠纷。

914借名贷款致他人损失的,用资人与银行的责任承担——用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并用该贷款办理存款,嗣后以该存单质押贷款,造成被借名人的损失一般由用资人承担。

915金融机构已核押存单即便虚开,仍应向质权人兑付——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金融机构仍应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款项。

账户质押

916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亦不影响金钱质押的效力——质押账户内资金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金钱特定化的构成,债权人对账户进行实际管控即应视为已移交占有。

917以出口退税款质押向银行借款的质押合同,应有效——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借款人逾期未偿时,贷款人有权在其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918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义务人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推翻先前自愿达成的协议,用以拒绝应负债务偿还责任,有悖诚信,法院不应支持。

919以客户交易结算专用账户资金出质,并非一定无效——证券公司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自有资金,违规为他人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不因此导致质押无效。

920破产债务人抵销权与应收账款质权,冲突如何解决——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不仅要设立时间在先,还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

921专用账户未满足资金特定化要求,无质押担保功能——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亦不能当然理解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

922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管辖规定,另诉所获判决效力——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923银行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开立汇票保证金,该行为应认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

924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925明知质押国债账户有潜在风险仍接受的,损失自负——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926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属于债权质押性质。

927质押存款由质押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再交付——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视为已完成质物交付。

928税款进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后,贷款人方享质押权——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权人只有在出口退税款进入到该专用账户后,其行使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方算成就。

929发包方所扣保修金不适用《担保法》金钱质权规定——施工合同承包人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具有《担保法》上含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930对已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上级法院不宜直接处理——在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处理情况下,上级法院以执行监督名义对案外人异议再行处理的,属监督不当。

931开立保证金账户,未签书面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押——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对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932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银行仅进行保理债权登记的,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933作为金钱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不因账户名称影响性质——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该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不受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的影响。

934开发商开设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性质——开发商以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货币质押。

935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可为保证人预先放弃——《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放弃先诉抗辩权的约定应有效。

936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优先行使对出质人债务抵销权——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其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937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938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关系中,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效力——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应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款。

939申请执行债务人保证金,应先保证质权人优先受偿——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当认定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940出口退税账户质押未达成托管协议,不产生质押权——债权人未与质押人签订书面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合同,并以此作为出质公示的,应认定质押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941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质押标的,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款时,其产生、行使并不以权利凭证的存在为要件,属于一般债权性质,可作为质押标的物。

股权质押

942股东会决议文件不能代替股东名册的股权出质记载——股权出质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协议未生效,质权未设立,债权人要求质押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943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944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协议,独立于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

945增资扩股后,质权人应按原出资额相应作权利缩减——公司增资扩股后,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应按原出资额作相应缩减。

946债权人收到股权证收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质押成立——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股权质押法律关系。

947以被查封股权设定质押的合同无效,不等于不生效——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虽为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948发起人股份质押期间,不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限制——《公司法》第147条不是对达成发起人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的限制。故股份质押亦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

949就发起人预期股权红利收益所签预定抵销合同有效——一方以预期不确定的红利收益与他人债务签订的预定抵销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950预定抵销协议条件成就时,发生自动抵销债务效果——一方以预期红利与他人债务签订抵销协议,一旦红利收益产生,当事人可依约抵销,无须另行作出抵销意思表示。

951以拟设公司股份质押,未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以拟成立的合资公司中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又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952抵押物受让人并无直接对抵押权人债权的清偿义务——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是依据其对抵押财产享有的物权,而不应由抵押物受让人在受让财产范围内直接承担偿还责任。

953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过相应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才能生效。

954第三人以股权抵债权,未能完成,不发生债务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以股权抵债权协议,在未办股权变更登记又未明确约定债务转移情况下,原债权债务仍有效。

955发起人为抵偿债务而转让股份,可约定在三年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可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所持股份公司的股份抵债,并可将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

956以发起人限制转让的股份设定的质押不生效≠无效——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其股份出质,并约定在公司成立满3年以后实现质权的,质押协议未生效,但不等于无效。

957以股权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的,不适用保证期间——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

958股份质押未办转让及出质记载手续的,质押不生效——质押人未按股份质押合同约定移交股权证书予质权人,亦未将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应认定质押合同未生效。

959债权人诉请连带责任,法院可以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可以判决担保人只承担赔偿责任。

960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管辖范围,不包括担保协议——公证机关能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包括担保协议。

961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取得质押权,可对抗法院执行——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撤销登记,可对抗其他请求权,亦不为法院事后冻结裁定所否定。

962股权质押效力及于孳息,无需就此另行约定和登记——股份质权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股份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

963涉外股权质押的法律适用,应采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涉外动产物权应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精神,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964以诈骗所得股份设定质押权,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行为人将诈骗的股权已用于质押贷款,贷款人如确属善意取得该股权质押权,则依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再追缴。

965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未经审批备案,不影响效力——外商投资企业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未依规定将有关文件报送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备案的,并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966有限责任公司的非上市记名股份可被作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非上市股权,依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以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股票质押

967债权人用欺诈手段骗取股票质押,不构成犯罪情形——债权人骗取债务人股票质押并将擅自平仓所得款清偿质押人所欠债务,因无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968债权人在受欺诈情况下所签合同,可要求继续履行——主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但已实际履行情况下,债权人可放弃因受欺诈订立合同享有的撤销权而主张合同有效。

969债权人未对虚假质押人和质押物审核,属重大过错——债权人接受股票质押时,对被冒用的质押人和虚构的质押物疏于审核,导致质押无效,应承担贷款损失主要责任。

970典当期满,典当行依约卖出质押股票,不承担责任——当户以股票作为典当质押,逾期不续当亦不赎当,典当行有权按绝当处理,其依约将股票卖出不构成违约或侵权。

971股东以公司私下印制股票设定质押,合同未能生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公司私下印制股票作为质押担保,不改变质押人以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

票据质押

972以银行汇票出质并获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质押有效——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973信用证开立银行,可诉请确认申请人质押票据效力——信用证开立申请人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并设定权利质押。

974以汇票质押作担保,引起的借款纠纷管辖确定原则——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中,虽然承兑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975金融机构接受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汇票,构成非善意——金融机构接受明令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承兑汇票,且票面记载内容有瑕疵的,不应认定为善意,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976票据背书转让后,出票人不能依票据关系诉收款人——票据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只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起诉收款人并以此来确定管辖。

977贴现行诉请兑付票据不能同时向持票人追索贴现款——贴现行因票据被冻结而向持票人主张退款,同时向承兑银行请求兑付票款,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978银行为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办贴现,不享有票据权利——金融机构对持票人持有的背书不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应该认定金融机构取得该票据存在重大过失。

979汇票未记载“质押”字样且基础合同无效时的处理——银行接受无“质押”字样的票据能否取得质权不能一概而论。对因质押贷款造成损失,应按公平和过错原则处理。

980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不影响银行的出票效力——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唯一票据行为。经办人伪造担保单位印章骗取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不影响出票行为效力。

981持票人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或补记,视为背书连续——非因背书而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亦应视为背书连续。

982被背书人名称简写或其他瑕疵,不必然致票据失权——银行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用简称或其他表述瑕疵,只要前后签章记载基本一致,仍可认定为背书连续。

983票据债务人以伪报遗失方式获取除权判决,应撤销——票据债务人以伪报票据遗失的方式获取除权判决,阻碍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法院应依法撤销该除权判决。

984交付质押支票未载“质押”字样,属一般债权质押——质押人以未记载“质押”字样的支票出质的,虽为交付,亦不符合票据质押的全部生效要件,应系一般债权质押。

985出票人完成出票行为后,不能向后手主张票据权利——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出票人作为票据债务人即不再享有票据上权利,其只能基于合同关系向其直接后手主张权利。

单据质押

986提单交付未通知占有人,非为指示交付,不生质权——出质人以他人直接占有的动产出质并交付提货单予质权人但未通知实际占有人的,该质权因质物未移交而未设立。

987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的信托收据,属何种法律性质——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信托收据,约定以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作为货款支付的担保,仅在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

988银行以单据为质押,向受益人提供押汇,并非议付——银行以单据为质押向受益人提供出口押汇并非议付,信用证受益人与通知行因过错致单证不符,应承担相应责任。

989银行审查质物是否真实存在的义务,不能协议转移——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等法定审查义务不能协议转移给他人。

990信用证项下单证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非物的担保——银行在保留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前提下,委托申请人销售货物,不构成《担保法》规定的放弃物的担保。

991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在保证合同有效前提下,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992银行放弃提单质押,应在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权利质押权人放弃占有出质人交付的权利凭证即押汇提单,应在放弃的提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993开证行持有信用证项下单据,不等于取得担保物权——开证行未获付款时持有单据并不必然享有对进口货物的担保物权,亦无所谓未办理进口押汇手续而放弃担保物权。

994信用证业务中的押汇,应属质押贷款而非买单性质——出口商以其信用证项下汇票和货运单据作质押先行从议付行取得相应资金,该押汇应属于质押贷款而非买单性质。

证券

995挪用客户委托交易国债进行回购,既违约,又侵权——证券公司挪用国债进行回购,未能举证证明国债交易委托人授权或追认该行为的,委托人可提起侵权或违约之诉。

996债务人破产后,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限——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内容效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997质押合同因标的虚假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内补充赔偿。

998银行未尽审慎义务而接受伪造国债质押,存在过错——银行未能审慎审查出质权利凭证真实性,使贷款风险加大,其对贷款不能收回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999挪用客户证券被追回后,行使代偿性取回权的条件——取回权所指向的标的物被损毁、灭失、转让时,该财产权利人享有自破产管理人处取得该标的代偿替代物的权利。

1000国债质押合同,以登记机构办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应以在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分支机关办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

1001证券托管业务,以托管人已取得质押物为前提条件——第三人明知自己未取得质押物,却仍与证券营业部签订国债托管协议,无论认定为托管或监管关系,均应为无效。

1002担保承诺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承担——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亦无效,各方均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1003以回购状态国债设定质押,应视为接受其潜在风险——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作为质押物本身存在瑕疵仍接受的,应对质押物价值减少带来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1004股票质押未办登记,但担保意思明确的,亦负责任——承诺以特定账户内股票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对方亦予接受的,虽未办理质押登记,亦应认定担保合同成立。

1005银行签发承兑汇票时,应对基础关系进行形式审查——银行签发承兑汇票时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即使资金用途与申请的原因不符,票据权利仍有效。

1006出质人与证券公司共同欺诈质权人的,应共同赔偿——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的证券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

1007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作为质押,不发生担保法律效力——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只是保管关系的证明,不是实物券的有效权利凭证,将其作为质押物进行担保不发生担保效力。

1008券商以交存证交机构的铺底券质押,应有明确约定——券商交存证券交易中心的国债铺底券如作为质押物应有明确的约定,擅自处分执行标的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009擅自将客户托管国债用于回购质押,券商责任承担——证券公司对擅自将客户国债进行回购质押登记造成的损失,应按托管期限届满后应返还国债市值及利息标准赔偿。

1010券商对监管账户未尽监管义务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券商作为证券质押账户的监管人,怠于履行或履行监管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1011证券公司挪用客户国债进行质押式回购,构成侵权——证券公司擅自将客户的国债进行质押式回购操作,实质是越权处分权利人的证券资产,客户可提起证券侵权之诉。

1012证券公司未履行证券监管承诺,应负补充赔偿责任——承诺监督义务的证券公司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出质物流失的,应对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1013依外部授权形成代理权合理信赖的,构成表见代理——证券交易中,本人对代理人的内部授权范围明确,但代理人越权代理,使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的,构成表见代理。

典当

1014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后,当户无权行使当物的回赎权——逾期不续当也不赎当的,当户丧失赎回当物权利,典当行可处分绝当物,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

1015不转移当物占有的典当,属违法借贷,应认定无效——当事人设立不转移当物占有的典当,因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无效。

1016超出特许行业经营范围的违法典当,应当认定无效——典当行出借资金供借款人投资股票,并将自己的专用证券资金账户提供给借款人使用,属于变相的融资融券行为。

1017典当期满,典当行依约卖出质押股票,不承担责任——当户以股票作为典当质押,逾期不续当亦不赎当,典当行有权按绝当处理,其依约将股票卖出不构成违约或侵权。

1018动产抵押登记前,已由他人购买的,不成立抵押权——当户用于借款的抵押动产在登记前,已由第三人购买,典当行不能证明当户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不享有抵押权。

不良资产

1019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不影响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1020同时约定质押和再转让的,视为质权人同意再转让——不良债权转让协议既约定债权质押,同时亦约定了债权再行转让的条款,应视为双方同意对该质押债权再行转让。

机动车质押

1021机动车质权人不能直接要求法院裁定将所有权过户——生效判决确定质权人享有机动车动产质权的,质权人未行使优先受偿权,而直接请求法院裁定过户的,不予支持。

1022质权人因怠于行使质押权利致质押物贬值,应赔偿——借款债权到期后,债权人即质押权人未按承诺对质押机动车及时处置,导致质押物贬值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特殊质押物

1023以出口退税款质押向银行借款的质押合同,应有效——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借款人逾期未偿时,贷款人有权在其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1024公路收费权质押后交付权利凭证又登记的,应有效——当事人签订公路收费权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即收费文件,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应认定质押有效。

1025交通局同意质押批复,并不产生依法登记法律效力——对以公路等收费权设定质押的,应在地市级以上的交通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同意质押批复并不产生登记效力。

1026擅自处分查封期间的出租车运营牌照行为,应无效——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27银行理财产品交易委托书交付,视为权利凭证交付——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实质属于权利质押,能证明交易事项和双方权利义务的交易委托书同样可起到权利凭证的作用。

1028广电网络收费权作权利质押标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权利人以其广电网络收费权为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的,该质押合同应认定有效,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1029有特定管理机构的出租车经营权,可作为质押标的——以无权利凭证但有特定管理机构的出租车经营权为质押标的物,质押合同在出租车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登记时生效。

刑民交叉

1030生效刑事判决对借款担保合同的定性,应有预决力——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借款担保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民事程序中,亦应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

1031赃款直接充抵本金而非利息符合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借款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贷款银行应承担过错责任,追回的赃款应直接用于充抵本金而非利息。

1032负责人对外担保构成犯罪,不免除单位的民事责任——单位直接主管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协议或出具监管协议构成犯罪的,同时该单位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1033高管以单位名义贷款构成诈骗不免除单位民事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质押贷款,将贷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不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034以诈骗所得股份设定质押权,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行为人将诈骗的股权已用于质押贷款,贷款人如确属善意取得该股权质押权,则依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再追缴。

1035银行职员核押虚假存折构成犯罪,不免除核押效力——银行职员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于质押贷款并核押,该职员构成犯罪的,不影响银行因核押行为产生的对世效力。

1036保险公司应对其职员非法出具的保单核保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职员为单位利益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并用于质押贷款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1037以虚假存单质押骗贷,金融机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金融机构应依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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